《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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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文/刘竹梅 周加海 田心则

  2016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法释[2016]11号,以下简称《规定》),并于5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过程
  2009年4月26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并于同年6月25日起生效。该协议第11条约定:“双方同意基于人道、互惠原则,在请求方、受请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这一约定是两岸被判刑人移管的制度基础,是两岸全方位司法互助和共同打击犯罪合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的上述规定,经两岸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通力合作,2010年4月,大陆有关部门将身患重病的台湾地区被判刑人冯某某移管回台,完成了两岸首例被判刑人移管实践。此后,大陆向台湾地区移管被判刑人工作逐步展开,截至2016年4月底,大陆方面已向台湾地区单向移管了5批19名在大陆服刑的台湾地区被判刑人回台服刑。
  由于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系两岸主管机关授权民间团体签署,在两岸适用尚需予以适当转化。为此,台湾地区于2013年7月23日正式实施了“跨国移交受刑人法”(以下简称台湾移交法)。根据该“法”第23条,两岸之间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准用之。为了进一步推进两岸被判刑人双向移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启动了《规定》的起草工作。
  由于大陆方面并无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以下简称接收被判刑人案件)的实践经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亦无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规定》稿过程中,高度重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组织专门人员对相关问题展开了认真深入研究。经反复修改,七易其稿,《规定》稿于2015年6月2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全体会议审议并获通过。
  《规定》共11条,全面规范和明确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管辖法院、立案审查内容、审判组织形式、对被判刑人转换刑罚的原则与方法、刑期折抵原则以及接收回大陆后有关事项的处理等一系列内容。《规定》的出台将使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有据可依,对于深化两岸司法合作,丰富中国特色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为保障《规定》准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有关事项的通知》(法[2016] 138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规定》中的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并随附下发了相应文书样式。
  二、制定《规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根据实践中台湾地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反馈,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有多人次提出希望能够回大陆服刑。因此,制定《规定》,不仅是对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的具体落实,更使接收被判刑人在实践上成为可能。
  需要重点探讨的是制定《规定》的可行性问题。根据程序法定原则,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不宜于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单独创设程序,而人民法院办理接收被判刑人案件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均无相应规定。就此问题,我们广泛征求了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各方面意见。经综合各方面意见,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司法协助。这一规定,赋予司法机关开展国家间的包括罪犯移管在内的刑事司法协助的职权,但是对于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反分裂国家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同时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第11条明确约定了移管被判刑人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两岸之间开展包括罪犯移管在内的刑事司法协助,在法律上有一定的依据。但法律对罪犯移管的条件、决定程序及后续的刑罚执行等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具体的程序依据。这一问题,不仅在涉台工作中存在,在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也同样存在。此外,我国虽与俄罗斯、西班牙、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家签订了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但也都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能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通过制定刑事司法协助法,对国家间罪犯移管的条件、决定程序及后续的刑罚执行等作出规定,并明确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之间开展包括罪犯移管在内的刑事司法协助,参考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大陆与台湾、内地与港澳开展罪犯移管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具体的规范性文件。三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范性文件,再总结实践经验,抓紧通过立法作出规定。考虑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开展罪犯移管工作在法律上有一定的依据,目前尚缺乏实践经验,且刑事司法协助法已经列人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经立法机关同意,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范性文件,待条件成熟时,再通过立法系统解决。应当说,这也是在当前条件下进一步推进两岸被判刑人移管工作的务实选择。
  三、《规定》中若干重要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一)管辖问题
  刑事诉讼中与法院有关的管辖问题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指定管辖等。在接收被判刑人案件中,就级别管辖而言,因该类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尚无实践经验,且具有涉台性质,较为复杂,为最大限度保障办案质量和效果,宜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就地域管辖而言,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管辖地往往就是将来被判刑人的服刑地,为便于刑罚执行、便于家属探视等,由被判刑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妥当。但考虑到目前此类案件数量不会很大,同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中,居住地为福建省的占有相当大比例。因此,从有利于被判刑人移管的交接操作,有利于对此类案件的统筹把握,以及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更好地开展指导,宜由福建省内的某一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集中统一管辖。综合以上考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规定》第2条明确,接收被判刑人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后,《通知》又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办理此类案件的法院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然,今后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多以及办案经验的积累,最高人民法院也可视情逐步扩大指定管辖法院的范围。
  (二)申请机关问题
  应由哪一机关负责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被判刑人案件的审理程序?对此,理论和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机关,主要理由为:第一,可以与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相对应,同时可以使有关案件审理更能体现诉讼性质。第二,对于已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判的刑事犯罪,比照刑法第七条的规定,大陆仍有权予以追究,而追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第三,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一些国家,如日本,其国际受刑人移送法第7条即规定由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机关。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申请机关,主要理由为:第一,接收被判刑人案件是由移交方、接收方、被判刑人三方形成合意而进入人民法院司法程序的案件,程序的非对抗性明显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办理此类案件,是为了确定对被判刑人应当继续执行的刑罚,其只对刑罚进行转换的程序目的明显区别于为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判处何种刑罚的一般审判。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并不需要一个有控有辩的对抗结构,所适用的程序在性质上应属于特别程序,在性质上与减刑、假释案件更为类似。而根据大陆方面法律规定,减刑、假释案件是由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作为申请机关并参与案件审理。因此,接收被判刑人案件宜参照减刑、假释案件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申请机关。第二,前期与台方联系被判刑人接收有关事宜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更熟悉案件情况,如果在刑罚转换阶段由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机关,恐会影响案件办理效率。第三,虽然在台湾地区由检察机关负责提起接收被判刑人的申请,但其检察机关隶属于其法务主管部门(台湾地区“法务部”),这与大陆有重大差异,大陆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可以法律监督机关身份介入此类案件,不一定非得作为申请机关介入。
  考虑到《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制发,故未明确申请机关的具体所指。其后,经与有关部门协调,最终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为对台联系窗口,完成三方同意程序后,交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准予接收和刑罚转换申请。据此,我们在《通知》附件的文书样式中,明确写明申请机关系指人民检察院。
  (三)申请机关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
  《规定》第3条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接收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机关制作的接收被判刑人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1.台湾地区法院认定的被判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判决依据的具体条文内容;2.该行为在大陆依据刑法也构成犯罪、相应的刑法条文、罪名及该行为未进入大陆刑事诉讼程序的说明;3.建议转换的具体刑罚;4.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二)被判刑人系大陆居民的身份证明;(三)台湾地区法院对被判刑人定罪处刑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和执行文书;(四)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回大陆服刑的书面意见,且法定代理人与被判刑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五)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作的关于被判刑人在台湾地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已获得保障的书面声明;(六)两岸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均同意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的书面意见;(七)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刑罚执行情况的说明,包括被判刑人交付执行前的羁押期、已服刑期、剩余刑期,被判刑人服刑期间的表现、退赃退赔情况,被判刑人的健康状况、疾病与治疗情况;(八)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机关提交材料齐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提交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在十五日内补送,至迟不能超过两个月;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并于七日内书面告知申请机关。”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条实际上明确了接收被判刑人需要具备的主要条件:(1)双重犯罪原则,即被判刑人在台湾地区被判处刑罚的行为在大陆依据刑法也构成犯罪。(2)诉讼未系属原则,即被判刑人在台湾地区被判处刑罚的行为未进入大陆刑事诉讼程序。(3)判决确定原则,即被判刑人在台湾地区被判处刑罚的行为已经台湾地区法院终审。(4)本地居民原则,即被判刑人应系大陆居民。(5)三方同意原则,即两岸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6)权利保障原则,即被判刑人在台湾地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已获得保障。
  2.在国际被判刑人移管理论与实践中,通常会要求拟移管被判刑人的余刑不能少于一年,《规定》是否参照也作此要求,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经研究,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并未就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台湾移交法虽然要求余刑在一年以上,但同时规定移交方和接收方均同意的,可以不受此限。因此,即使被判刑人余刑不满一年,只要三方同意,两岸之间仍可开展移管合作,故《规定》第3条未就余刑问题作出规定。
  3.第3条第(1)款第(1)项要求申请机关提交接收被判刑人申请书,其中需载明“台湾地区法院认定的被判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判决依据的具体条文内容”,第(3)项同时规定应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对被判刑人定罪处刑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和执行文书”,主要考虑,台湾地区的裁判文书中只有定罪处刑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序号,没有条文内容,第(1)款第(1)项强调要求提供的是条文内容,相当于法律查明,与第(3)项规定并不重复。
  4.第3条第2款规定,“申请机关提交材料齐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提交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在十五日内补送,至迟不能超过两个月;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并于七日内书面告知申请机关。”之所以规定申请机关补送材料的最长期限为两个月,主要是考虑到所需补送的材料可能要向台湾地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获取,需时较长。此外,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逾期未补送的,人民法院应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不使用裁定方式处理。
  (四)案件审理方式
  台湾地区法院办理接收被判刑人案件采用独任审理。在大陆,考虑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才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市理,而接收被判刑人案件系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参考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也是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作法,故《规定》第4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接收被判刑人案件。”同时,考虑到被判刑人不可能到庭,故在实践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当然,开庭审理也完全可以,特别是将来如两岸建立专门的远程视讯,可通过远程视频听取被判刑人意见,确保案件审理取得更好效果。
  (五)刑罚转换问题
  在被判刑人移管实践中,接收方进行刑罚转换通常需确立不加重处罚原则,以使被判刑人可放心作出同意移管决定,进而实现移管目的。不加重处罚,既包括刑期不得长于移交方的刑罚,也包括刑种不得重于移交方的刑罚。参照此惯例,同时结合两岸特殊情况,就办理接收被判刑人案件中刑罚转换的原则问题,《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接收的,应当依据台湾地区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并参考其所定罪名,根据刑法就相同或者最相似犯罪行为规定的法定刑,按照下列原则对台湾地区法院确定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予以转换:(一)原判处刑罚未超过刑法规定的最高刑,包括原判处刑罚低于刑法规定的最低刑的,以原判处刑罚作为转换后的刑罚;(二)原判处刑罚超过刑法规定的最高刑的,以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作为转换后的刑罚;(三)转换后的刑罚不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3款规定:“前款所称的最高刑,如台湾地区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刑法应当认定为一个犯罪的,是指刑法对该犯罪规定的最高刑;如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的,是指刑法对数罪并罚规定的最高刑”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以下问题:
  1.本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中规定的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或刑法规定的最低刑是指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而不是某一具体量刑幅度。如台湾地区法院对被判刑人走私毒品行为判处了十年有期徒刑,即使该行为依据大陆方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本来最高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但依据该条规定,走私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故仍应按照台湾地区法院判处的十年有期徒刑转换刑罚。
  2.应当将台湾地区裁判文书确定的刑罚转换为刑法规定的最相类似的刑罚。原判刑种与人民法院应判处的刑种相同的,转换为相同的刑种;原判刑种与人民法院应判处的刑种不同时,转换后的刑罚应当符合刑法的规定。具体转换方法为:(1)原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一个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也应判处无期徒刑的,转换为无期徒刑执行。(2)原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一个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的,转换为对该行为依法能判处的最重的有期徒刑执行,但最高刑期不得超过有期徒刑十五年。(3)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一个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的,转换为有期徒刑执行,但不能超过原判刑期且最高刑期不得超过有期徒刑十五年。(4)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一个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的,转换为有期徒刑执行,但不能超过原判刑期且最高刑期不得超过有期徒刑十五年。(5)原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数个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也应判处无期徒刑的,转换为无期徒刑执行。(6)原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数个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的,首先将原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数个行为刑期逐一转换为对该行为依法能判处的最重的有期徒刑,然后在所有数个行为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转换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但是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7)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数个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首先将原被判处刑罚的数个行为的刑期逐一转换为对该行为依法能判处的最重的有期徒刑,然后在所有数个行为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转换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但是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以上转换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不能超过原判处的刑期。
  3.《规定》第5条第2款第3项规定了“转换后的刑罚不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考虑到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此,如果将台湾地区判处被判刑人的无期徒刑转换执行,势必面临是否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从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来看,台湾地区刑法中有褫夺公权的从刑,主要内容是褫夺为公务员之资格和为公职候选人之资格,同“法”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亦即如果台湾地区对被判刑人判处无期徒刑,也将同时附加适用褫夺公权刑。基于以下几点考虑,我们认为,既不宜通过直接转换的方式,也不宜通过附加适用的方式对被判刑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第一,剥夺政治权利与褫夺公权并非完全等同,不宜直接转换。第二,剥夺政治权利与褫夺公权涉及问题较为敏感,不做转换较为稳妥。第三,在被判刑人移管实践中,一般也不规定资格刑、财产刑等附加刑之间的转换问题。第四,在不能直接转换的情况下,如果对被判刑人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相当于对其加重刑罚,不符合被判刑人移管制度理念。
  (六)罪名转换问题
  两岸刑法对一个行为规定的罪名可能不同,人民法院在转换刑罚的同时,是否也要转换罪名?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罚转换的具体设计。对此,理论上与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不赞成转换罪名,主要理由为刑法与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不同,各自对不同罪名,甚至是同一罪名,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可能不同,如果规定要转换罪名,则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在查清所有构成要件事实基础之上才能予以罪名转换,这意味着对台湾地区的刑事判决要做实质审查,甚至为了查清某些事实需要对被判刑人在台湾地区已被判处刑罚的行为进行重新审理,这显然不大可行。第二种意见是认为应当转换罪名,主要理由为:有罪才有刑,无罪则无刑,有罪则必然要有罪名。被判刑人被移送回大陆服刑后,人民法院所作裁定是对其执行刑罚的唯一依据,亦即大陆不可能依据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中所确定的罪名对被判刑人执行刑罚。如果对被判刑人不转换罪名,将因为罪名的缺失而事实上导致进行刑罚转换时的基准刑无法确定,后续执行刑罚过程中的减刑、假释等也难以适用。第三种意见也是认为应当转换罪名,但同时认为如果基于综合考虑,不作罪名转换规定,则也不规定刑罚转换内容,而是直接规定代为执行刑罚程序,即无论台湾地区法院所作判决确定的刑罚为何,均不依据刑法予以转换,而是完全代为执行之。
  经研究,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被判刑人案件,不宜对罪名进行转换,但应当对刑罚予以转换。主要考虑是:(1)转换罪名涉及定罪、事实认定及程序正当等问题,而不转换罪名似也不影响刑罚的转换与执行。(2)代为执行刑罚方式不可取。从被判刑人移管实践来看,确实存在着被判刑人移入地对移出地判处刑罚的直接执行方式,即按照判刑地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执行刑罚,不做任何转换或者调整。当然,这种直接执行方式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可以通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按照本地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程序,实现对判刑确定刑罚的变通处理,从而减少判决确定的刑罚执行期限。这种执行方式为澳大利亚所采用,但不宜为我国采用。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国家,有些判决判处的监禁刑期过长,有些甚至长达几百年,如果我国采取直接执行的方式继续对被判刑人执行刑罚,通过减刑或者假释的方式变通刑罚的执行期限,一方面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即使能够实现,也破坏了刑罚的平等适用性。所以对于我国而言,在国际被判刑人移管中,直接执行刑罚方式并不足取。两岸间移管虽不同于国际间移管,台湾地区法院所作判决不会出现英美法系国家可能出现的刑期过长情况,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在国际被判刑人移管中,尚无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案件发生,因此与台湾地区开展的接收被判刑人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开创先例意义。况且,除了台湾地区以外,我国尚存在内地与香港和澳门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而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地区,对于内地与香港将来必然会开展的被判刑人移管活动,也不宜采取直接执行刑罚方式。基于统筹考虑,在与台湾地区开展接收被判刑人活动中不宜采取直接执行刑罚方式,而宜作转换处理。
  综上,《规定》未明确规定罪名的转换问题。根据《通知》的要求,在具体办理案件时,审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刑法的具体条文,在裁定书中直接对被判刑人的刑罚进行转换,无需对罪名问题作出表述。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后,如需减刑、假释,有关文书也应照此办理,但审理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应当按照裁定援引的刑法具体条文所对应的罪名填写“罪名”一栏的内容。
  (七)救济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机关提出的申请后,应当根据申请机关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接收被判刑人以及相应的刑罚转换裁定。对该裁定的效力,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机关应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被判刑人也可以上诉;有的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但被判刑人不可以上诉;有的认为可以赋予申请机关和被判刑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有的认为此类案件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类似,应当是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申请机关以及被判刑人均不能寻求救济。
  经研究,我们认为,接收被判刑人案件在性质上与减刑、假释案件存在一定类似之处,均涉及刑罚执行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被判刑人案件,可参照办理。鉴此,《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申请机关。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对此,还须结合两岸被判刑人移管的实践来分析。在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前,移交方、接收方、被判刑人三方已先达成移管合意,这样案件才会通过申请机关提起的方式进人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换言之,进入人民法院审查程序之后,尽管理论上可能,但实际上并不会出现申请机关、被判刑人和人民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问题,因此,在刑罚转换程序中设置上诉或者复议程序并无实际必要。极端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刑罚转换裁定在程序上确有问题的,根据《通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等有关规定进行法律监督。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