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文/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原规定已失效)
为了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确保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6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这是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之后,规范停止执行死刑程序的重要司法解释。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对停止执行死刑的程序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停止执行死刑过程中的相应职责和义务进行了规范。《规定》的出台保证了相关程序的统一、规范进行。为便于理解、适用,现结合起草情况,对该《规定》的出台背景、意义和其中的主要问题作一说明。
《规定》的起草背景和经过
随着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各高级人民法院不再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死刑案件的执行程序与各级法院的职权随之发生了相应变化,必然要求对停止执行死刑程序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的几种情形,其中“可能有错误”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比较复杂,需要具体化。《规定》对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情形进一步加以明确,包括在执行前发现死刑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等情形。
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作出了原则规定,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对停止执行死刑程序的启动、停止执行死刑后的审查、处理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同时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加以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了《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和理论探讨,《规定》对《批复》进行了修改,对停止执行死刑案件的处理,不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理由是:第一,刑事诉讼法将死刑案件的停止执行程序编排在第四编执行中,并未编排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第二,法律规定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是停止判决、裁定的死刑执行,显然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签发后、执行前,死刑案件裁判或未生效或未交付执行,据此也不宜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承担了《规定》的起草工作,先后向全国8个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多家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二、三、四、五庭,研究室,审判监督庭,司法改革办公室征求了意见,同时邀请相关刑事诉讼法学专家进行了论证,最后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刑一庭反复研究修改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理解和适用
暂停执行、停止执行死刑问题。
《规定》明确了发现有法定情形时的两种处理方式,即暂停执行和停止执行。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后,执行死刑命令均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决定停止执行死刑的权力应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如果一审法院和省一级法院发现法定情形时,依法不能再执行死刑,可以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以决定是否停止执行死刑;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发现有法定情形时,则可直接决定停止执行死刑。
暂停执行、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的四种情形,即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其中对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情形规定的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需要具体化。据此,《规定》对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解释,包括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等4种情形。
其中,在执行前发现死刑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情形是指漏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情形是指漏犯;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情形是指案件中有两名以上罪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其他罪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需要停止执行死刑可能会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对所有罪犯停止执行死刑;如果不涉及共同犯罪事实、证据问题,不会影响其他罪犯定罪量刑的,其他同案犯的死刑判决仍应继续执行。同时,鉴于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一些新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规定》第1条第(4)项设立了兜底条款,即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
暂停执行死刑后的处理程序问题。
《规定》明确,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这里的下级人民法院包括一审法院和省高级法院,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这两级法院均有权暂停执行死刑。如果是一审法院暂停执行死刑,则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如果是省高级法院暂停执行死刑,则直接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下级人民法院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的报送问题。
对于报请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是将全部案卷材料还是只将相关的部分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因相对容易查实的情形而报请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如罪犯是否属于在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是否属于在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以及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无须报送全部案件材料,只报送与停止执行死刑相关的材料即可。而对于那些因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存在错误而报请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则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下级人民法院必须将全部案卷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我们在该条中使用了“相关材料”进行概括,以便于实践中视情形灵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决定停止执行死刑的问题。
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以及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死刑罪犯的家属或者辩护律师等如果发现死刑罪犯存在需要停止执行死刑情形的,可能会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这是死刑罪犯家属的权利、辩护律师的责任,而且实践中确实发生过这样的情况。为保障相关人员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问题的渠道畅通,《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情形出现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与停止执行死刑有关的法律文书问题。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以何种法律文书停止执行死刑问题,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做法不同。有的案件是作出停止执行死刑决定,有的是发出停止执行死刑命令或停止执行死刑通知书等等。为规范停止执行死刑的法律文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规定》明确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体现死刑案件的慎重与严肃。
对停止执行死刑案件由原合议庭审查的问题。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规定》明确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停止执行死刑案件一般由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进行审查,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停止执行死刑是执行程序,不是审判程序,由原合议庭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绝大多数是发现死刑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以及罪犯正在怀孕等情形,这些情形均不涉及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的可能,由原合议庭审查不会影响公正审理。三是便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当然,如果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可能涉及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由原合议庭审查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或者由于刑事审判人员变动,原合议庭无法组成的,《规定》中明确了应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负责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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