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文/方文军
(原规定已失效)
为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公布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4号,以下简称《规定》),对复核死刑案件的裁判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起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为原则的新的裁判模式。为便于理解、适用,现对该《规定》的出台背景和意义作一说明,并结合起草情况,谈谈笔者对其中主要问题的理解。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和意义
中央作出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重大决策后,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时得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规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为落实好中央的这一重大决策,确保顺利开展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央的坚强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下,从思想、法律、制度、组织、物质装备等方面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其中制度准备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5条等规定,改革以往复核死刑案件的裁判方式,确立新的裁判模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广泛征求立法机关、中央相关政法部门、地方高中级法院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出台了《规定》。
《规定》的公布施行具有重大意义:
一是有利于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按照《规定》,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均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这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责任进一步增大的形势下,通过死刑复核裁判,更为有力、有效地指导下级法院严格依法履行各自审判职责,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适用法律关和程序关,切实发挥“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的作用,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是有利于死刑案件的审判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对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通过分析不核准的原因、解决原判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能够更好地执行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在审判中更好地落实附带民事调解、信访接待等工作,最大程度减少案件中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将矛盾化解在基层,避免矛盾激化和矛盾上移,使审判工作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三是有利于减轻下级法院的工作压力。在起草《规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尽最大努力从制度上避免给下级法院增加新的工作量,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方协商,最终在《规定》中保留了核准前提下部分改判的做法。即对于一案中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或者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或者部分被告人判处死刑不当的,可以在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或者被告人核准死刑的前提下,予以部分改判。这便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了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在当前以案件(而非被告人)为复核审查对象的工作模式下,有助于减轻一、二审法院的工作压力;同时,也有助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复核裁判,惩罚犯罪,使审判工作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此外,《规定》确立起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为原则的裁判模式,使今后死刑复核程序的实践运作与立法原意和诉讼法理论实现了更高程度的契合,有利于理论与实践互为促进。
二、关于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原则
《规定》第1条确立了复核死刑案件的裁判原则,即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这与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裁判方式有明显不同。按照《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5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根据具体情形可以作出核准、发回重审、改判三种裁判结果:(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3)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4)发现一、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现《规定》完善了《执行刑诉法解释》第(1)项的规定,将第(2)、(4)项的发回重审和第(3)项的改判情形一律改为不予核准。当然,不予核准的处理仍然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这个意义上,《规定》对第(2)、(4)项的修订主要是在裁判形式上做了统一,均归位于不予核准。最主要的改革是,《规定》将《执行刑诉法解释》第(3)项的改判情形修订为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使今后复核死刑案件不再出现全案改判的做法。
对于《规定》确立的这种裁判原则,论证中多数意见表示支持,也有意见表示不完全赞同,焦点在于今后复核死刑案件是否保留改判的做法。保留改判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可以为今后处理特殊案件留有余地,二是可以减轻下级法院的工作压力,节约司法成本。不再保留改判的主要理由也有两点:一是改判不符合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二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改判。经过反复比较、权衡,我们认为,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不再改判更为可取。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为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和慎重而设置的一种法院内部的特殊审核程序,没有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参与,不具有完整的诉讼形态,故在严格意义上改判不完全符合该程序本身的性质。其次,从实践效果看,复核死刑案件不再改判,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减少因上级法院改判而在地方法院可能引发的执行矛盾突出等问题,保证最高人民法院顺利开展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工作。因此,《规定》将《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5条规定的改判情形修订为不予核准,从而确立起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为原则的新的裁判模式。
三、关于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和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案件的改判问题
《规定》在确立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原则的同时,对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和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案件,保留了核准前提下部分改判的做法。即对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的案件,复核后发现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核准其他犯罪的死刑裁判,最终核准被告人死刑;对一案中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发现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核准其他被告人死刑。
(一)核准前提下保留部分改判的主要理由
1.当前,如果对这两类案件一律不予核准,发回重新审判,会引发诸多实际问题,社会效果不好。不论对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的案件还是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案件,仅因部分犯罪或者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不当,便一律发回重审,会导致一个案件反复报核,给下级法院、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增加不必要的工作压力,浪费司法资源;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大为延长,使应被核准死刑的被告人不能依法及时执行死刑,给司法机关带来较大压力;也会引发不利的社会舆论,批评法院“玩程序”或者“打击犯罪不力”。鉴于这些问题,论证中对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而不应全部核准的案件,有意见认为可以忽略存在问题的部分,核准对被告人的死刑;对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而不应全部核准的案件,有意见认为可以分案处理,对部分被告人核准死刑、将部分被告人发回重审。我们认为,前一种意见不符合死刑复核案件的办案规律,未对报请核准的案件作出全案处理;后一种意见不符合多年来审判实践形成的以案件(而非被告人)为复核审查对象的工作程序,难以操作,也会引发不少实际问题,如重审时让判决已生效的被告人出庭没有法律依据,重审时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核准确认的事实很不严肃,法理上也有矛盾,等等。
2.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看,死刑复核程序本身也属于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改判并不完全背离这种特殊性。况且,《规定》所保留的改判是核准前提下的部分改判,不同于全案改判,这较之《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5条的规定,更加符合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
3.《规定》保留特殊情形下部分改判的做法,使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较好地建立在以往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避免了出现由以往允许改判到今后一律不改判的“急转弯”,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工作实现平稳过渡,也有利于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稳步推进。
(二)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案件的部分改判
按照《规定》第6条,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复核后发现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全案发回重新审判;如果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只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可以对该部分进行改判并对其他应当核准死刑的部分予以核准,最终核准对被告人的死刑。例如,被告人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绑架罪,三罪均被判处死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如果复核后发现原判对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判处死刑正确,但抢劫罪事实不清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全案发回重新审判;如果发现抢劫罪的事实也清楚,只是原判定性不准或者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不应对该罪判处死刑的,则可以直接对抢劫罪的裁判予以改判,然后数罪并罚,核准甲死刑。
对一人犯数罪案件,如果复核后发现判处死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未判处死刑的犯罪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如何处理?对此,《规定》第6条没有规定处置办法,需要适用《规定》的其他条款来解决。例如,被告人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复核后发现诈骗罪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可依据《规定》第2条第2款,对诈骗罪的判决改判后数罪并罚,核准甲死刑。
(三)一案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案件的部分改判
按照《规定》第7条,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复核后发现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将全案发回重新审判;如果发现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只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例如,被告人甲、乙、丙、丁等10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还犯有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等罪,四人均被判处死刑。复核后发现原判对甲、乙的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处死刑,但丙、丁的犯罪事实不清楚,难以判断是否应判处二人死刑,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全案发回重新审判。如果发现丙、丁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地位、作用低于甲、乙或者根据全案情节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对二人进行改判,并核准甲、乙的死刑。非共同犯罪案件中,也存在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而不应全部核准的情形,这在买卖毒品的双方同时被抓获的贩卖毒品案件中尤为明显,其处理办法也适用《规定》第7条。
在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案件中,也会存在部分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情形,这时就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规定》的有关条款作出相应的处理。
如果复核审查时发现未被判处死刑的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有错误,确有必要纠正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7条,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四、关于裁定与判决的使用
复核死刑案件如何使用裁定与判决,在《规定》的起草过程中有较多争议。保留改判的意见赞同使用判决、裁定,不赞成改判的意见一般主张使用裁定,不使用判决;也有意见提出今后一律使用决定(书)或者核准书与不核准书。
理论上一般认为,判决适用言词审理原则,通常应经当事人言词辩论;裁定通常不以经当事人言词辩论为必要。实践中,判决用以解决实体问题;裁定主要用以解决程序问题,也可用以解决部分实体问题,如减刑裁定、假释裁定等。在以往的死刑复核工作中,核准死刑的一般使用裁定,改判或者部分改判的使用判决;发回重审的使用裁定。如果今后复核死刑案件一律采取核准或者不予核准两种形式,不再纠正原判存在的问题,则完全可以一律使用裁定。但《规定》在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和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案件中保留了核准前提下部分改判的做法,也允许纠正原判存在的瑕疵后核准死刑,这样,根据具体情形使用裁定或者判决就更为妥当。这主要是考虑到,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实践中审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审判组织与审判过程也与二审不开庭审理案件有相同之处,复核死刑案件使用裁定或者判决,完全符合该程序的性质。同时,从社会效果看,如果文书名称变化太大,既会对以往的裁判方式造成较大冲击,也会导致已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需要相应修改,还会给人误解,以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复核工作本身与原来有了根本或者实质的变化,这不符合实际情况,社会效果可能不好。
从《规定》的内容看,裁定与判决的使用基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对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均应使用裁定。这包括第3条、第4条、第5条的情形以及第6条、第7条中的不核准情形。
(二)按照《规定》第2条第1款核准死刑的,使用裁定。按照第2款核准死刑的,要区别情形使用裁定或者判决。
1.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有多项罪行,复核后发现其中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但除去该部分事实后仍可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用判决核准死刑。例如,原判认定被告人抢劫5起,杀害其中2名被害人,复核后发现最后一起抢劫3万元并致人轻伤的事实不成立,或者并非被告人所为,但前4起抢劫罪仍足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再如,原判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起,第一起800克,第二起280克,复核后发现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成立。若第一起事实足以判处死刑的,应当以判决核准死刑。
2.原判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仅有个别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具体情节认定错误的,应当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例如,毒品犯罪案件中原判认定的交易地点或者交易时间不准确,故意杀人或者抢劫案件中原判认定被告人击打被害人的次数有误差,等等。
3.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处被告人死刑适当,只是定性不完全准确的,纠正后应当以判决核准死刑。例如,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复核时发现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纠正后应当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4.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引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条款有错误的,如漏引或者错引条款,纠正后应以裁定核准死刑。
5.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不完全准确、规范,但不影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根据具体情形并参照以上做法,确定使用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
(三)按照《规定》第6条、第7条,对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或者一案中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案件,部分核准、部分改判的,应当使用判决。
这样,在《规定》第1条中就有必要保留使用判决的形式。论证中,有意见认为,第1条不能包容第6条、第7条,建议增加一款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案件中可以改判的规定。我们认为,第6条和第7条的部分改判都是以核准死刑为前提的,不存在全案改判的做法,按照第6条改判后仍然是核准被告人死刑,按照第7条改判部分被告人后仍然要核准其他被告人死刑,故完全可以把第6条和第7条视为第1条中的“核准判决”的特别或者特殊情形。
五、对不予核准死刑案件的重新审判
不核准死刑的结果是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导致不核准死刑的原因可能出在一审,也可能出在二审,结合以往的审判实践,《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对不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大体上,一审有问题的,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二审有问题的,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一审、二审都有问题的,根据具体情形发回一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重新审判。为减轻下级法院的工作压力,节约审判资源,对于一审也有问题,但是可能由二审法院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考虑到发回重审情形的复杂性,《规定》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有较大的处置余地,可以分别情形处理。
(一)对于原为上诉或者抗诉的二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发回原因决定自行审理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1.对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核准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已无法查清或者证据无法补充的,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没有实际意义,这种情况下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改判。其中,证据不足以证明指控犯罪成立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可以通过二审开庭补充证据、查清事实的,则应当开庭审理。如果认为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更为适宜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2.对于因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核准死刑的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发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第9条和第11条,可以由原合议庭审理并直接改判,无须另行组成合议庭,也无须重新开庭审理。作出这种规定的考虑是,此类案件重审的前提是改判,重审后不可能再判处被告人死刑,故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同时,以改判为前提进行重审,原合议庭不存在坚持原合议意见的可能,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存在类似按审判监督程序重审后可能维持原判或者判处更重刑罚,从而依法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才能确保公正的情形。因此,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立法机关和刑事法学专家均认为这一规定符合立法精神,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审理。
3.对于因二审审判程序违法不核准死刑的案件,且这种违法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才能纠正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如果不经开庭也能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但是,对此类案件的重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二)依照《规定》第8条第2款,对于原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直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中,对于因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核准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按照二审程序直接改判;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后改判。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论罪不应当判处死刑,或者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没有补充必要的事实、证据以证明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能否再次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报请核准?对此,起草过程中,不少同志(包括部分刑事法学专家)建议《规定》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不得再次判处被告人死刑。考虑到此种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创立新的诉讼规则,不宜由司法解释直接作出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已经较为详细地说明了不核准死刑的理由,故《规定》最终没有专门就此作出明文规定。但按照以往的审判实践,在此情形下高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再判处被告人死刑。
六、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的裁判方式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仍适用原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本《规定》,即仍可以作出核准、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等裁判结果。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建议增加一条,对此加以明确。我们认为,广义的死刑虽然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不是独立的刑种。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看,除特别明示外,所规定的死刑均仅指死刑立即执行,不包括死缓。故《规定》同以往制定的其他司法解释一样,也采用了这种表达技术,不再明示本《规定》不适用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