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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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戴长林 刘静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中央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事关依法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创新具有重要基础支撑作用。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中央深改组)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会签《改革意见》并正式下发执行。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改革精神,特别是严格落实中央《改革意见》的要求,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这是贯彻落实中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举措,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严格司法的内在要求。为便于在改革和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现就《实施意见》的制定背景、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逐一作出说明。
   一、《实施意见》的制定背景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央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提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改革意见》既明确了改革的指导方针和政策依据,也为改革提供了制度蓝图和路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实施意见》作为配套举措,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和要求。中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新时期完善司法体制、优化诉讼制度创造了难得的历史契机。《改革意见》共21条,内容提纲挈领,对证据规则和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制度提出了系统明确的改革要求,体现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精髓和要义,有助于解决长期以来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的体制机制性问题。需要指出的是,中央《改革意见》重点关注改革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否实现预期目标,关键在于贯彻落实。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改革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要求,紧扣中央改革文件的精神和要求,结合审判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实施意见》,注重配套改革措施的针对性、有效性、可操作性,将中央改革文件的各项举措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可以说,《实施意见》既是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改革精神和要求的重要抓手,也是法院系统持续深入推进改革的具体指引。
  二是全面深入推进刑事司法理念创新和制度创新。中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标志着司法体制改革开始进入全新时期和攻坚阶段。新时期新阶段司法改革的过程,本质上是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创新过程,不创新理念和制度,改革就会停滞不前或者陷于空谈。中央明确改革任务和要求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推进改革过程中创新理念思路、体制机制、方法手段,通过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全面深人推进刑事司法理念创新和制度创新,既着眼于强化巩固科学的司法理念,又立足于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律制度。具体言之,既要摒弃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书面审查、轻法庭调查”等落后的司法观念,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同时以科学的司法理念为引领,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在中央改革文件基础上,《实施意见》通过进一步推进理念创新和制度创新,形成实实在在、行之有效的改革成果,稳步有序扎实有力地推进改革。
  三是指导全国法院持续深入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事关司法体制改革全局的重大改革举措,要通过更新司法理念、改进司法方式、优化职权配置、重构诉讼程序,逐步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中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伊始,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导各地法院积极推进改革,上海、浙江温州、四川成都、吉林松原等地法院先行先试,针对庭前会议、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律师辩护等问题率先进行探索,取得了积极成效。中央出台《改革意见》确定顶层设计方案后,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总结前期改革成果,认真研究制定《实施意见》,继续指导各地法院总结提炼符合中央要求并且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经验,持续深入推进改革。
  二、《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等重要改革文件陆续出台,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出系统性修改,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发展完善,但由于有罪推定等错误司法观念尚未根除,一些关键性的法律制度尚未确立,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办案情形一再出现,重大刑事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中央审时度势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并专门出台《改革意见》,具有里程碑式的历史意义和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实施意见》,有助于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改革的精神和要求,确保改革取得预期效果。
  一是推动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和决定性作用。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属性和规律。强调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是审判权作为最终的判断权和裁决权的性质所决定的。习近平总书记在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这一论断充分揭示出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关键关口功能,充分展示出发挥审判功能与确保司法公正的内在紧密关联,是符合司法原理和诉讼规律的。《实施意见》立足审判实际,全面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功能,努力推动实现“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
  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发挥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关键关口功能,积极引导并努力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在刑事诉讼领域,侦查、起诉、审判是前后相继的三个诉讼环节,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三道程序防线。其中,审判作为诉讼中决定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决定性环节,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性防线。一旦审判未能发挥应有功能,案件质量将受到直接影响,司法公正将缺乏根本保障,甚至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强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有助于落实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公正规范的庭审,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助于体现诉讼程序公正,有助于解决控辩双方争议。这是审判在诉讼中发挥最终裁判决定性作用的制度基础。一旦庭审弱化、虚化,将直接削弱审判的功能,进而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二是推动解决影响和制约刑事司法公正的体制机制性问题。问题是时代的声音,是改革的导向。在刑事诉讼领域,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的问题纷繁芜杂、盘根错节,只有厘清主要矛盾,着力解决带有根本性的体制机制性问题,才能确保改革取得预期成效。习近平总书记在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实践表明,案件中的事实证据问题始终是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侦查、审查起诉的事实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是当前制约公正审判的突出问题。
  当前阶段受各种体制机制性问题的影响和制约,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经常面临“无法顺利进行”的困境,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发现和解决的事实证据问题,最终要在审判阶段兜底解决,人民法院一旦受理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就往往陷入“定放两难”的境地:如果勉强下判,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极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如果依法放人,又难以承受放纵罪犯的质疑等巨大压力。这些问题导致疑罪从无原则难以落实,超期羁押难以禁绝,冤假错案难以防范。《实施意见》以问题为导向,致力于解决制约公正审判的制度难题,有助于推动政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抓源头、重制约、守底线,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问题。
  三是推动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和及时纠正机制。冤假错案虽然是个别现象,但它对法治的冲击力和破坏力是致命性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底线标准就是要切实防范冤假错案。习近平总书记在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指出:“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目前发现和纠正的冤假错案大多是陈年旧案,但其中反映的深层次制度问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不同程度存在,仍然严重制约着司法公正。因此,对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性要始终保持清醒认识,对发生冤假错案的现实可能性要始终保持高度警惕。反思目前发现和纠正的冤假错案,除了有罪推定等错误司法观念尚未根除外,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一些关键性的诉讼制度未能落到实处,政法机关的职能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例如,尽管法律严禁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倡导尊重和保障人权,但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等关键制度的规定不够明确、要求不够具体,办案人员认识不够一致、执行不够严格,加上不科学的考核指标等因素影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难、证人出庭率低、律师辩护率低等问题,严重制约司法公正。《实施意见》以防范冤假错案为根本出发点,通过有针对性地完善证据制度和诉讼程序,有助于健全落实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公检法各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机制,夯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基础,筑牢防范冤假错案的程序防线。
   三、《实施意见》的基本原则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涉及政法各机关、刑事诉讼各环节,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性、综合性改革,必须坚持系统思维和辩证思维,由政法各机关统筹协调、步调一致地加以推进,防止简单化和片面化,切实把中央的改革精神和要求落到实处。《实施意见》既是落实中央改革精神和要求的配套性措施,也是当前和今后较长一段时期指导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和刑事审判实践的关键性文件。为强化《实施意见》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在制定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尽管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也涉及对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等问题的认定,但相比之下,审判阶段对罪责刑问题的认定和解决才具有终局性、权威性。强调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是审判权作为最终的判断权和裁决权的性质所决定的,是落实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实施意见》立足中央改革精神和要求,以“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宗旨,坚持严格司法和公正审判等原则理念,进一步明确审判的要求和标准,努力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的法定定案标准,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在设计具体的程序和规则时,始终坚持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和程序公正等基本原则,确保法庭居中裁判,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二是聚焦公正审判的制度难题。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改革意见》时指出:“要着眼于解决影响刑事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把证据裁判要求贯彻到刑事诉讼各环节,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建立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的刑事诉讼制度。”这些都是实践中制约公正审判的制度性问题,也是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老大难问题。中央改革文件紧扣上述问题,对证据规则和侦查、起诉、辩护和审判等制度分别提出了针对性的改革要求。在此基础上,《实施意见》聚焦实践中反映突出的制度难题,从确保公正审判的角度,既充分整合现有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又结合司法规律探索创新制度机制,提出了更加系统化、具体化的改革举措。考虑到实践问题的复杂性,《实施意见》并未试图一蹴而就地解决所有的制度难题,而是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对当前可以解决的问题提出明确具体的改革要求,对有待逐步解决的问题提出初步的探索性解决方案。
  三是统筹兼顾多元的诉讼价值。刑事诉讼领域具有多元的价值追求,《实施意见》统筹兼顾各种诉讼价值,致力于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并取得良好效果。要致力于促进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科学评估改革举措的预期效果,避免一强调惩罚犯罪就忽视保障人权,一强调保障人权就放松惩罚犯罪。要致力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将坚守程序规则、捍卫程序公正作为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保障,促使办案人员学会并适应在程序规则范围内执法办案。要致力于追求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司法效率必须服从于司法公正,在保证司法公正前提下尽可能提高司法效率,避免不必要的程序烦琐和诉讼拖延。要致力于实现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有机统一,既在分工负责基础上强调互相配合,避免相互掣肘、各行其是,又强调坚持原则,依法办案,避免迁就照顾、将错就错,从而形成有力的相互制约机制,筑牢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防线。
  四、《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分五个部分,共计33条,包括严格司法原则、庭前准备程序、普通审理程序、证据认定规则和繁简分流机制等内容,涵盖审判程序和证据制度等领域亟待改革完善的突出问题,对人民法院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如下:
  (一)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
  原则和理念是制度的基础。有什么样的原则和理念,就会有什么样的制度和实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推进严格司法,并将之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指导原则。坚持严格司法原则,就是要切实贯彻落实宪法法律规定,使纸面上的法律真正成为实践中的法律。《实施意见》第一部分强调“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要求人民法院坚持严格司法的各项要求,坚守依法裁判的司法理念,推动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刑事审判制度。
  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石性原则,是对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统一适用的要求。中央《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是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认定案件事实。刑事诉讼事关重大,不容丝毫偏差,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必须坚持以证据为根据,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都是为审判所做的程序准备,只有人民法院基于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才具有终局性、权威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能直接将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为案件事实,也不能忽视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的问题勉强作出裁判。
  二是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此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受传统观念影响,办案过于依赖口供,不重视收集其他证据特别是实物证据;一旦获取口供就简单结案,不注意核查口供中的疑问,也不重视收集实物证据来佐证口供。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情形比较普遍,加之法律已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以口供为主、证据体系薄弱的案件,一旦口供的真实性或者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难以认定案件事实,事后再想补查补正往往已丧失条件。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疑罪的重要原因。在执法办案标准不断提高、新型犯罪层出不穷的新形势下,为了夯实案件的证据基础,必须要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实现办案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根本转变。需要指出的是,强调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并不是说不重视口供的功能,而是要避免“唯口供论”的做法,并且要依法规范收集口供;强调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也不是说所有的案件必须有实物证据才能定案,而是要求对存在实物证据的案件,要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2。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实践表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指出,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是重视审查取证程序合法性。为切实防止刑讯逼供,落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要求,中央《改革意见》(第五条)规定了“两个严格”的讯问程序规则,即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时要求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要严格落实中央《改革意见》的新规定、新要求,重视审查取证程序合法性,督促办案机关强化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对非法证据尽早发现、尽早排除。
  二是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否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要严格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不同的范畴,重视对证据能力的审查,依法认定、严格排除各类非法证据,不能将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混为一谈。同时要严格规范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程序,建立健全程序性裁判规则,依法处理证据合法性争议。
  3.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总有一些案件“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这是人类认识活动的客观规律,也是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为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要切实改变只强调惩治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对于疑罪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是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证明标准,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刚性标准;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是法律的硬性要求。中央《改革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可能会暂时“放纵”一些人,但这是维护刑事司法公正必须付出的代价。人民法院应当切实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杜绝疑罪从有、从轻、从挂等错误做法,真正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
  二是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判。近年来发现的一些冤假错案,多是由于审判活动受到外界不当干扰,人民法院面对外界压力未能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判,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判。实践表明,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判,是确保办案质量的基本前提,丝毫不能放松。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中央陆续出台《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等重要文件,对于审判活动受到不当干扰等情形,应当依照中央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4.坚持程序公正原则。正当程序具有规范和制约权力、尊重和保障人权等重要价值,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制度基础。程序规则的适用有时可能不利于查明真相,但坚守法律程序,既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根本保障。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是确保审判阶段控辩平等对抗。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目前在公诉案件中,控诉方与辩护方在诉讼能力方面存在较大差距,控强辩弱的问题较为突出。为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有必要逐步提高辩护率,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依法保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各项诉讼权利。
  二是全面规范法庭审理程序。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判案主要依赖案卷笔录,“先人为主”“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等问题较为严重。为维护庭审的终局性、权威性,要切实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完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规范程序性裁判的审理规程,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二)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
  充分的庭前准备,是确保庭审公正高效进行的基础。控辩双方通过庭前会议可以加强沟通,减少不必要的争议。法庭可以通过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确定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和庭审的重点难点。中央《改革意见》(第十条)规定:“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根据中央改革文件的明确要求,《实施意见》第二部分强调“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要求人民法院进一步强化庭前准备程序,保证法庭集中、高效审理。
  1.完善庭前会议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会议程序,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庭前会议的相关要求。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原则,没有设置具体的操作程序,也没有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等问题,导致实践中庭前会议的适用率较低。为进一步规范庭前会议的运作,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预期功能,《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是明确庭前会议的基本规程。由于庭前会议本身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因此不是越多越好,只有那些存在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争议的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才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也就是说,庭前会议不是所有案件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为合理限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实施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关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实施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庭前会议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进行,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从立法定位来看,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并非正式的庭审,并不解决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同时,庭前会议中侧重由控辩双方协商解决相关的问题,原则上无须公开进行。因此,尽管强调完善庭前会议程序,但不能弱化法庭审理,更不能以庭前会议替代法庭审理。作为庭前准备程序,庭前会议应当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召开,但需要确保控辩审各方做好相应的准备。同时,由于庭前会议并非正式的庭审,因此召开地点并无严格的要求,既可以在人民法院的会议室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进行。庭前会议可以由合议庭全体成员或者由承办人单独组织召开,但法官助理不能独立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由于庭前会议涉及专门的法律问题,因此,被告人应当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参与庭前会议,并且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二是明确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会议中可以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基于司法实践需要,有关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可以处理的程序性申请和异议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涵盖了常见的程序性问题。从立法定位来看,只要是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都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实施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对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事项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对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实施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作了重点规定,同时明确要求,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证据或者被告人决定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没有新的理由或者线索,撤回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不得再次提出相关申请。
  除解决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异议和申请外,人民法院还应当通过庭前会议组织证据展示并整理争议焦点。《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询问控辩双方是否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并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通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可以了解对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避免诉讼突袭。法庭可以通过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整理和明确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而在庭审中可以围绕争议问题组织控辩双方积极举证、质证和辩论,突出庭审调查的针对性,提高庭审辩论的充分性,确保庭审的成效。
  此外,如果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在庭前以调解方式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能有效促使被告人、被害人达成和解,使被害人尽早得到赔偿。与庭后调解相比,庭前调解更加有利于实现量刑均衡和案结事了,因此,如果召开庭前会议,可以一并进行调解。
  三是明确庭前会议对控辩双方的效力。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规定较为原则,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由于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效力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庭前会议难以充分发挥预期功能。对此,《实施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赋予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改革要求,有助于实现法庭集中高效审理。
   2.完善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机制。为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预期功能,应当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顺利衔接。庭前会议程序中梳理争点、解决争议的情况,有必要在开庭审理时公开宣布,确保人民法院基于庭前会议的准备情况有效开展庭审。关于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机制,《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是固定庭前会议的准备情况。为全面、完整记录庭前会议的过程和内容,便于与后续法庭审理程序顺利衔接,《实施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核对后签名。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二是在庭审时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提高法庭审理的效率和针对性,《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根据中央的改革精神和要求,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以法庭审理为中心,案件的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均应当在法庭上解决。即使庭前会议梳理了相关的事实证据争点,庭审中也要针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质证和辩论,尤其是定案的关键证据,要坚持一证一质、充分质证,不能过于简化,更不能省略举证、质证程序,进而确保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3.规范撤回起诉程序。为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轻易进入审判程序,对于不符合开庭要求的案件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分流处理,切实发挥庭前准备程序的过滤功能。根据中央《改革意见》要求,有必要进一步规范撤回起诉程序。
  一是建立开庭前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消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后,对公诉案件实行程序性审查,导致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随意进入审判程序,既浪费审判资源,又使人民法院面临定放两难的困境。为将审判程序防范冤假错案的关口前移,《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
  二是规范庭审环节的撤回起诉问题。《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于进入庭审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后,人民检察院简单补充证据后再次提起公诉,这种程序回流严重影响法庭裁判的权威性,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应当确保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应当严格限制撤回起诉,对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规范普通审理程序,确保依法公正审判
  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一审庭审是核心,庭审规程是关键。在落实繁简分流原则基础上,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要通过精密规范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着力改变过去庭审以案卷为中心的做法,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使庭审真正成为确认和解决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决定性环节。《实施意见》第三部分强调“规范普通审理程序,确保依法公正审判”,要求人民法院积极推进庭审实质化,通过公正规范的庭审切实发挥应有的把关、制约作用,促使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规范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1.规范证据调查程序。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解决控辩争议的基础。法庭审判应当紧紧围绕证据进行,将证据调查作为法庭调查的核心内容,靠证据“说话”,以事实“服人”。法庭在证据调查环节,要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通过规范的举证、质证程序发现和解决证据争议,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关于证据调查程序,《实施意见》有以下要求:
  一是明确举证、质证的原则要求。举证、质证是庭审证据调查的关键环节,也是法庭发现和解决案件事实证据问题的重要途径。控诉方的指控是否成立,辩护方的辩解能否得到法庭认可,最终都取决于证据。中央《改革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控辩双方通过公开的举证、质证程序向法庭全面出示证据,充分发表质证意见,进行有针对性地论证和反驳,有助于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实施意见》重申中央改革文件的要求,对被告人不认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庭要结合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督促控辩双方全面出示已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特别要注意维护被告人的质证权,依法解决事实证据争议。同时,法庭要注意审查办案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所有证据,避免因选择性举证而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二是明确证据的质证方式。为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有效衔接,兼顾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中央《改革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在此基础上,《实施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强调:“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质证。”为避免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法庭要坚决杜绝对关键证据和争议证据“打包质证”“捆绑质证”的做法,规范证据的质证方式,推进司法证明的实质化。同时,对于被告人认罪、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用相对简化的质证方式: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进行质证。
  三是明确未经质证不得认证规则。根据法律规定,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进一步要求:“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既是对法庭审判的规范,也是对侦查、审查起诉的要求。一方面,法庭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认定证据,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避免因证据把关不严而影响办案质量。另一方面,法庭严格把握证据采纳标准,促使侦查、审查起诉的事实证据接受庭审的严格检验,有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证据意识、规则意识、程序意识,从根本上提高取证水平和案件质量。
  四是明确技术侦查证据的质证规则。对于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质证,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在一些案件中严重制约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中央《改革意见》(第三条)要求,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和改革要求,所有证据,包括技术侦查证据,都应当随案移送并接受法庭质证。不过,考虑到技术侦查证据具有一定特殊性,既要遵循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也要兼顾相关的法益。《实施意见》(第十三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当庭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为规范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举证、质证和庭外核实程序。
  2.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庭审主要围绕书面证据进行,始终是困扰公正审判的突出问题。中央《改革意见》(第十二条)要求,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在审判阶段充分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质证权,确保法庭准确审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是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等制度,但由于各种原因,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依然存在。法律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主要是为了解决事实证据争议,并不是所有案件中的所有证人、鉴定人都有必要出庭作证。立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际,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应当出庭的证人、鉴定人范围。根据中央改革文件的要求,《实施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基于该条规定,尽管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证人出庭的必要性,但这种审查应当侧重于形式审查,只要控辩双方对关键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原则上就应当通知证人出庭。关于鉴定人出庭问题,《实施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特别是人民检察院要积极落实举证责任要求,组织动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此外,要充分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推进改革,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过远程视频作证等方式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题。人民法院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具体机制,切实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取得看得见的成效。
  二是明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法律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受到法律保护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央改革文件的要求,《实施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出庭作证风险评估机制,结合案件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专门性保护机制。同时,《实施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机制,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给予补助。这些都是解决出庭作证后顾之忧,提高出庭积极性的重要举措,需要进一步研究制定具体的配套方案。
  3.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刑事辩护率低、辩护质量不高,是长期以来制约司法公正的难题。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确保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程序公正、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关于法律援助制度,《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是健全法律援助的实施机制。针对现阶段辩护率低的问题,有必要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制度功能。中央《改革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辩护职责的办案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实施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指定辩护和通知辩护职责,确保被告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在此基础上,有必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逐步实行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或者重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切实提高辩护率,为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创造必要条件。此外,有必要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准人标准,既在程序上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又能够在实质上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中央《改革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在此基础上,《实施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要求,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参与诉讼机制,为派驻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提供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工作条件。随着值班律师制度不断完善,有必要探索扩展值班律师的法律职能,促使值班律师实质性地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法律争议。
  4.完善法庭审理规程。为维护庭审的终局性、权威性,要进一步规范法庭审理规程,完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确保控辩双方实质性地参与庭审,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促使侦查、起诉按照审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提升整个刑事程序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关于法庭审理规程,除前述规定以外,《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是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法庭要坚持居中裁判,不偏不倚,特别要注意杜绝追诉倾向,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论权。《实施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应当依法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法庭应当作出处理。”除了依法维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庭审构造之外,法庭还要通过庭审实质性地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问题,既不能回避问题,也不能简单驳回各种申请。
  二是完善法庭辩论规则。法官不是被动的听审者,而是庭审的主导者和案件的裁判者。《实施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引导控辩双方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辩论。对控辩双方的发言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形,法庭应当予以提醒、制止。”法官要提高庭审驾驭能力,积极引导控辩双方理性辩论,促使庭审规范有序进行,维护庭审的庄严性和权威性。同时,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要有效归纳、依法处理案件中的事实和法律争议,避免程序烦琐主义,防止庭审不必要的冗长拖沓。
  三是完善法庭量刑程序。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既在实体层面制定发布量刑指导意见,又在程序层面提出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庭审中实行定罪、量刑程序相对分离,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问题。《实施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参照量刑指导意见规范量刑,保证量刑公正。”随着量刑程序逐步完善,要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重视对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提高量刑辩论的针对性,促使办案机关重视调查量刑事实,全面收集量刑证据。
  四是强化裁判说理机制。裁判充分说理是公正审判的逻辑延伸和内在要求。《实施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法庭应当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过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应当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当阐释裁判的理由和依据。”裁判文书作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重要载体,要紧扣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对控辩双方的争议依法作出回应,充分体现裁判的理由和依据,提高裁判结果的社会认可度。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全面推开后,要更加重视裁判文书说理,借助大数据提炼裁判规则,充分发挥类案裁判规则的指导功能,为办案机关依法开展诉讼活动提供必要的参考。
  (四)规范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没有证据,就没有公正。冤假错案之所以发生,归根结底是案件事实证据存在问题。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芋,关键是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各环节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为促使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有必要规范证据的认定规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实施意见》第四部分“规范证据认定标准,切实防范冤假错案”,要求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细化各类证据的排除规则,完善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1.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各部门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认识有较大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既影响法律实施效果,又埋下冤假错案隐患。中央《改革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维护程序公正,对各类非法证据,即使看起来客观真实、非常重要,也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改革要求,中央正在制定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文件,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有助于逐步减少、妥善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此外,中央《改革意见》规定了“两个严格”的讯问程序规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确保“两个严格”的要求落到实处,对严重违反“两个严格”要求的情形有必要给予必要的程序制裁,督促办案人员严格遵守取证程序。
  2.完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深入人心,被告人权利意识逐步增强,证据合法性争议已经成为庭审中最常见的争议问题。为妥善处理证据合法性争议,《实施意见》有以下要求:
  一是推动落实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中央《改革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这是讯问制度的重大创新,对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具有重要意义。为落实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实施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审判环节的配套实施机制。一方面,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该规定有助于促使被告人认真对待检察机关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如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被告人应当在该环节及时提出申请,以便尽早发现、尽早排除非法证据,避免在审判阶段随意提出证据合法性异议或者将证据合法性争议拖延到审判阶段。另一方面,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该规定有助于促使检察机关依法落实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要求,并严格规范核查程序,充分发挥核查程序在减少和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方面的积极功能。
  二是规范庭审阶段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涉及的是证据资格问题,决定争议证据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鉴于此,法庭应当在对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之前,通过专门调查程序对此作出处理。立足审判实际,《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确立了“先行当庭调查为原则,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为例外”的证据合法性调查模式。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具体言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情形,如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则上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对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如坚持先行当庭调查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同时,案件中还有其他相对独立的犯罪事实可以调查的,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过程中,要积极引导控辩双方围绕证据合法性充分辩论,督促公诉机关举证证明取证合法性,依法妥善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确保庭审顺利进行。三是明确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指引。刑事诉讼法确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后,讯问录音录像成为证明供述合法性的关键证据。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实施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为基础,《实施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确立了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确立了侦查人员在必要时出庭的要求,即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以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为基础,《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确立了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些规定既有助于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助于督促办案机关注意收集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减少不必要的证据合法性争议。
  四是明确证据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一些人民法院不愿当庭对证据合法性争议作出裁判,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贯彻落实的重要原因。为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对证据合法性争议作出处理,《实施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证据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同时,《实施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基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区分,对证据合法性存在争议的情形,法庭要先通过专门程序解决证据能力争议,然后才能进入证据的质证程序,综合评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3.明确各类证据的采信规则。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规定了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要求和采信规则。立足审判实践中常见的证据问题,《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有关证据的采信规则,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是明确诉讼证据的关联性规则。关联性是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对于收集在案的关键证据,应当通过规范的程序和方法确定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关联。为充分挖掘证据的证明价值,《实施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对于现场提取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要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进行比对,确定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如果通过上述方式进行比对得出同一认定结论,就表明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如果未通过上述方式进行比对,未能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有关证据就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明确瑕疵证据的排除规则。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一些证据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影响了证据的证据能力。瑕疵证据只是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并不属于非法证据,不能直接予以排除。从规范意义上讲,瑕疵证据可以被视为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瑕疵能否得到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实施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证据瑕疵能够得到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具备了证据的形式要件,就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如果证据瑕疵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就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法庭要认真对待关键证据存在的瑕疵,必要时可以通知取证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从而督促办案机关依法规范取证,从源头上减少瑕疵证据的出现。
  三是明确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为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除了要推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外,有必要确立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强调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并不意味着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必然优于庭前证言。由于证人可能受各种因素影响改变证言,法庭要结合在案证据评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实施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对于鉴定意见,法律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通过推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既有助于控辩双方积极组织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能够避免法庭因采纳不真实的书面证据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四是明确证据审查判断的要求和指引。各类犯罪案件都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中央《改革意见》(第三条)要求:“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从审判的角度看,准确把握各类案件的特点,确定各类案件的犯罪构成要素和证据要素,归纳提炼证据审查判断的要求和指引,有助于理顺法庭认定证据的思路,及时发现、妥善解决事实证据存在的问题,也有助于督促办案机关按照裁判的要求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避免忽视或者遗漏关键证据。中央《改革意见》提到的“符合裁判要求”,主要是指法庭认定证据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要求和排除规则,如非法证据、没有关联的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不可靠的意见证据和传闻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都是裁判的要求,也是取证的指引。
  4.明确了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要求。中央《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在刑事诉讼各环节都要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各行其是,更不能打折扣。为严格落实法定证明标准,《实施意见》有以下要求:
  一是细化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基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区分,中央《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进一步细化了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实施意见》(第三十条)重申中央改革文件的要求,对实践中不同类型的事实证据疑问,要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为统一定罪事实的证据标准,有必要探索运用大数据对量大面广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进行集中攻关,形成可操作性强、可数据化的统一标准,减少政法机关对事实证据问题的认识分歧。
  二是明确疑罪案件的处理方式。中央《改革意见》明确要求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实施意见》(第三十条第二款)就此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疑罪,是指定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案件中一般的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定罪事实的疑点,不可轻率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对于疑罪案件,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不得违心下判或者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五)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并非要求所有案件都要进入审判程序,也不是要求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一律适用标准化的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当调整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但简化幅度仍然有限,繁简分流的功能作用不够明显。根据中央改革要求,《实施意见》第五部分“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要求以提高庭审质效为着眼点,严格落实繁简分流原则,实现“疑案精审”“简案快审”,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为实现程序精密化、推进庭审实质化奠定制度基础。
  1.推进速裁程序改革。为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这是一项重大的司法制度改革和诉讼程序创新。前期试点证明,速裁程序符合司法实践需求,很有必要,成效明显,大幅提高了轻罪案件的办案效率,对节约司法资源、优化诉讼程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推进速裁程序改革,逐步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加强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完善速裁程序运行机制,探索实行快速审理和简便裁判机制,进一步推进审判阶段的案件分流,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2.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速裁程序基础上,优化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有助于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确保司法公正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探索构建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对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认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重视对主要事实的实质审查,消除冤假错案风险隐患。同时,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应当落实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通过完善配套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同时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在彰显司法宽容的同时更好地保障人权,在更高的层面上统筹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等多元的诉讼价值。
  3.完善当庭宣判制度。为落实集中审理原则,法庭应当实现对案件的不间断审理,并尽可能当庭作出裁判,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避免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久拖不决。根据中央改革文件的要求,《实施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司法实践中,要科学把握当庭宣判的案件范围,不能为了片面追求当庭宣判率而不加区分地对所有案件一律当庭宣判。要进一步规范定期宣判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无法当庭宣判的情形,要争取尽快宣判,避免因人为因素影响案件及时审结。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