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
文/陈国庆;韩耀元;卢宇蓉;宋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分别经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解释》解读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敲诈勒索犯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常见多发且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对保障人民群众安全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近年来,敲诈勒索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地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凭借恶名昭著、人多势众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把敲诈勒索作为称霸一方、欺压群众的经常性手段;有的犯罪分子频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被害群众敢怒不敢言;有的犯罪分子扬言要在机场、商店等公共场所投放炸弹、危险物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实施敲诈勒索,造成公众恐慌,社会影响极坏;有的犯罪分子盯住企业家、名人、富人,以对其本人或者家人进行人身伤害等相威胁,迫使其在所谓欠他人巨额债务的文件上签字或者写下巨款借据,并借此勒索财物;还有的犯罪分子以亲戚、朋友等关系为纽带,纠集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伙,结伙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带有明显的团伙性和职业性特点。为严厉打击敲诈勒索犯罪,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作出重大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多次敲诈勒索”,降低了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二是增加了一档法定刑,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高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三是在每一量刑档次都增加规定了罚金刑。因此,针对实践中敲诈勒索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必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制定敲诈勒索罪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九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2)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特殊认定标准;(3)“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4)敲诈勒索“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5)敲诈勒索犯罪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6)对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和因被害人过错引起的敲诈勒索的处理;(7)敲诈勒索共犯的认定;(8)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的标准;(9)本解释的效力问题。
(一)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一条共分二款。第一款明确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与200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比,“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标准均有所提高,分别由原来规定的一千元至三千元、一万元至三万元提高到二千元至五千元、三万元至十万元;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增加规定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这主要考虑:一是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性犯罪,敲诈勒索财物的价值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其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应该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居民人均收入增长情况相适应。据统计,近五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增长了4.6倍和3.7倍。二是与盗窃罪、诈骗罪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2013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是“一千元至三千元”、“三万元至十万元”、“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2011年3月“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是“三千元至一万元”、“三万元至十万元”、“五十万元”。三是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数额标准均规定了数额幅度,以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
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与《规定》第二款相比,将“备案”修改为“批准”。主要考虑是,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司法解释权应该由“两高”行使,不宜将犯罪数额的解释权再授予地方司法机关。在解释公布施行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本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的具体数额标准,报送“两高”批准执行。
(二)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特殊认定标准
《解释》第二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一些应从严惩处的情形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针对近年来敲诈勒索犯罪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本条共列举了七项情形,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敲诈勒索行为降低入罪门槛,更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的方面。
第一、二项规定“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主要考虑是,根据近三年全国检察机关敲诈勒索批捕人数统计,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被批捕的占总批捕人数的10%左右,有敲诈勒索前科再犯罪的情况较为突出,有必要对此作为从重处罚的情形,适当降低入罪数额标准,纳入刑事处罚范围。
第三项规定“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体现了侧重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需要。敲诈勒索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相对更大,有必要从严惩处。
第四项规定“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主要是针对实践中以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相威胁实施敲诈勒索的情况。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人常常以要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威胁,或者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社会恐慌,危及公共安全;还有的犯罪分子给被害人投寄子弹、匕首等以杀害被害人相威胁,扬言要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掳走被害人以索取钱财,考虑到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与故意杀人、绑架均属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暴力犯罪,以实施以上严重暴力犯罪相威胁,足以让被害人产生恐惧、畏惧心理,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五项规定“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对黑恶势力或者虽非黑恶势力但凭借其影响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形作出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的成员或者本身不是组织、团伙的成员但冒充其成员,凭借、利用黑恶势力的非法控制或影响实施敲诈勒索,是敲诈勒索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此类敲诈勒索行为扰乱社会治安、欺压群众,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需要注意的是,本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包括实际属于黑恶势力和冒充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两种情形。
第六项规定“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中央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提出,应当加大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军人敲诈勒索的”、“利用或假借新闻采访、新闻报道活动进行敲诈勒索的”打击力度。经研究,采纳了相关建议。
第七项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为兜底条款,主要是指因敲诈勒索引起被害人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多次敲诈勒索”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条件,如何准确理解立法原意,结合司法实践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多次敲诈勒索”作出合理的解释是本条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充分听取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多次”加上了时间限制,为“二年内”。考虑到司法解释规定之间的相互协调问题,对“多次”的界定与《盗窃解释》“多次盗窃”规定的“多次”一致,为“三次以上”。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多次敲诈勒索,不需要敲诈勒索数额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就可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二是不要求每次行为都是未经处理的,如果在二年内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即使有的行为已经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过,也应该计算在内,总数达到三次以上的,即可成立“多次敲诈勒索”。三是对多次敲诈勒索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结合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四)敲诈勒索“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解释》第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和“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列的应判处更重刑罚的情况,建议分别明确“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经研究认为,一是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犯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价值多少是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体现,完全不考虑敲诈勒索数额,只以其他情节作为适用更重刑罚的条件,缺乏合理性;二是从制定司法解释技术角度看,分别规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无法涵盖司法实践中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三是考虑到与盗窃、诈骗司法解释的相互协调,《盗窃解释》第六条、《诈骗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均采用了类似规定。故未采纳该意见。
(五)敲诈勒索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解释》第五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条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规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的具体情况作出区别对待,有利于指导、规范办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说明的是:一是本条针对的是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行为,即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行为;二是本条列举的四种情况即“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人必须同时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才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三是对于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对于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
(六)对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和因被害人过错引起的敲诈勒索的处理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予以谅解的,根据个案情况,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条件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条件的,认定为犯罪,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践中有些敲诈勒索案件确因被害人过错引起,行为人以被害人有过错相威胁或要挟实施敲诈勒索的,与直接威胁、要挟被害人敲诈勒索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有所区别,不宜单纯根据数额、情节定罪处罚。具体案件的处理,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的性质、过错与犯罪之间的关联度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定罪量刑幅度。实践中应注意“从宽处理”的把握,在研究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敲诈勒索数额、情节达到“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标准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敲诈勒索数额、情节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标准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经研究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绝对,不宜一律降格处理,更不宜将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一律降格不作为犯罪处理。只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才能不认为是犯罪。至于何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需要根据犯罪数额、被害人过错性质、程度,以及行为人敲诈勒索行为手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七)敲诈勒索共犯的认定
《解释》第七条明确了敲诈勒索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近年来,敲诈勒索团伙犯罪情况较突出,多是以亲戚、朋友、老乡关系等为纽带,纠集组成相对固定的团伙,收集信息、制作信件、拨打电话、开设账户、取款转款等环节分工明确。为有效打击敲诈勒索共同犯罪,本条借鉴《诈骗解释》第七条的内容作出了规定。
(八)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刑的标准
《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敲诈勒索被判处罚金的量刑标准,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增加了罚金刑的规定。为了从经济上打击敲诈勒索犯罪,剥夺敲诈勒索再犯资本,有必要明确敲诈勒索判处罚金的具体量刑标准。本条规定主要根据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借鉴了《盗窃解释》第十五条的内容,明确以敲诈勒索入罪数额标准二千元为罚金起点,若敲诈勒索取得财物,在实际取得财物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若未取得财物,在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九)本解释的效力问题
《解释》第九条规定了解释的效力,明确了解释与其他有关敲诈勒索罪解释的关系。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编辑:杨赞]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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