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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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文/韩耀元 杨建军

  2014年5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批复》的相关规定,现就《批复》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批复》的制定背景及过程
  广东省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案件过程中,对强迫借贷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强迫借贷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强迫借贷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行为人和被害人存在经济往来,强迫借贷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第二项“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因案件行为定性分歧较大,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了《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
  实践中,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借贷行为具有一定普遍性,应该对其如何定罪处罚予以明确,以指导司法实践。经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了强迫借贷行为的法律适用意见。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在各方意见一致的基础上,经过进一步研究修改,形成了《批复》(审议稿),于2014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批复》的主要内容
  为准确认定强迫借贷行为性质,准确区分强迫借贷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界限,《批复》结合强迫借贷行为特点,对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的行为定性、强迫借贷行为牵连犯的处罚以及以借贷为名实施抢劫行为或敲诈勒索行为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列举了五种强迫交易的具体情形: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1997年刑法只规定前两种情形,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了后三种犯罪行为表现形式。
  虽然刑法并没有将强迫借贷行为明确列为强迫交易罪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借贷本质上是交易,强迫借贷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因而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有:
  1.借贷属于交易中的服务。
  从交易的内容划分,交易分为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即有偿服务)两类,是市场经济的两大交易形式。我国法律把有偿服务与商品作为调整对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明确将有偿服务和商品作为同等保护对象。有偿服务,即经双方合意,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接受服务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借贷行为在法律上表现为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通过给付利息的方式,以换取贷款人将钱款供借贷人在一定时间内使用,以满足经济需求。借贷活动在贷款方是具有法律规定的资格、专门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时,表现出的有偿服务特征更为突出,如一般将银行的业务称之为提供金融服务。因此,借贷符合有偿服务的特征,属于交易中的服务。
  2.强迫借贷属于“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是指行为人不遵守公平、自愿的市场交易规则,以暴力、胁迫强迫对方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通过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迫他人借贷,同样违背了公平、自愿的市场交易规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显然属于“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对此类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过程中,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践中,行为人在强迫他人借贷时,使用暴力可能会造成他人伤害甚至死亡后果,同时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其他犯罪。暴力、胁迫是强迫借贷的手段行为,导致他人伤害、死亡等属于强迫借贷手段行为的结果之一,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定罪处罚规则,应对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行为与强迫交易行为分别定罪,从一重罪进行处罚。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作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强迫交易在客观上与抢劫有相似之处,都是采用了暴力、胁迫手段,都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并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名义上借钱,实质上根本没有准备偿还,或者没有偿还能力,迫使他人交出钱款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同样,采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与敲诈勒索具有相似性,其区别也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借贷为名敲诈他人财物,不准备偿还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是以抢劫罪还是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取决于行为人采取胁迫行为的具体情形,如果行为人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则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以暴露隐私等暴力以外的其他方式或者以将来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等相要挟,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