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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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顾保华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有关抢劫罪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审判实践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司法实务界对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应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产生歧异,产生了适用法律的不统一,导致定性不当和量刑失衡,有碍司法公正。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2005年6月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两抢意见》的出台,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拟结合对《两抢意见》的理解,就司法实践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刑法对入户抢劫配置了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说明立法者认为抢劫特定场所“户”的行为具有超出一般抢劫行为的危害性,值得刑法给予特殊的保护。为了与抢劫罪的其他加重处罚情节相平衡,突出打击的重点,做到罪刑均衡,有必要对于入户抢劫行为给予规范。司法实践中,这种规范是从三个方面进行的:第一个方面是关于“户”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刑法实施后,为了避免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入户抢劫中的“户”的范围做扩大理解,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从而将营业场所或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是否属于“户”的范围仍存在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户”的特征,应属于“户”的范围。笔者认为,“户”的范围应限于家庭住宅。理由在于,刑罚量的多少取决于刑事责任的大小,而刑事责任的评价既是规范性的,也与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伦理观念密不可分。对于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的侵犯应承担更大的道义责任,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体现在刑法保护的特殊利益中,就是家庭住宅的不可侵犯性。“入户抢劫”结合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性。这应是刑法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理由。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其特点有二,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既可能是多个成员,也可能是一人独居。虽然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具有供他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但其居住的成员一般无亲属关系,且有一定的流动性,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户”。为了进一步明确“户”的内涵,《两抢意见》将“户”的特征界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据此,一般情况下对于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具备家庭生活功能的场所不宜认定为“户”;对于特殊情况下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可以认定为“户”。对于乡村中的独门独院中的院落,因其符合供家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应认定为“户”的组成部分,行为人侵入独院中实施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对于商住两用的房屋性质,应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该房屋所处的状态确定其是否属于“户”。一般说来,当处于营业状态时,不应视为“户”;当夜间已处于关门歇业、休息的状态时,就属于“户”。此时,行为人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入室抢劫,属于入户抢劫。第二个方面是关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目的非法性表述过于宽泛,应直接表述为“为了实施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入户”并不要求目的非法,且审判实践中对于临时起意难以把握,证据上难以认定,因此,不应将入户目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要件。笔者认为:规定入户的非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的区别问题。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行为,其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显然大于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不顾及这种差别,将在户内抢劫也视为入户抢劫定罪处罚,不适当地扩大了打击面,也违背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为了突出打击的重点,有必要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必要条件。《两抢意见》规定,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关于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表述,《两抢意见》采用了“为了实施抢劫等犯罪”的字样,一方面限制了非法性目的的范围,只能是为了抢劫罪等犯罪目的,对于行为人为实施其他犯罪如杀人、伤害等犯罪目的侵入他人住所的,或为了实施违法行为侵入他人住所的,如卖淫、赌博等活动的,均不符合“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要件;另一方面入户目的又不能只限于为了实施抢劫犯罪,还应包括为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而入户,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第三个方面是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是指抢劫的实行行为。有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在户外实施暴力,比如扔石头或施加语言威胁,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虽然也对户内的受害人直接产生了遭受暴力侵害的现实危险,但还不属于发生在户内的狭小空间中的、难以躲避的侵害,毕竟行为人尚未侵入户内,不宜认定为暴力发生于户内;反之,对于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户内实施抢劫,受害人逃出户外,其暴力行为延伸至户外的,仍应认定暴力行为发生于户内。对于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外实施暴力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抢劫的认定已形成了一定的共识: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不以行为人的前期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对于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比如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在公共场所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等等。实践中分歧较大的是对于行为人入户或在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尚未构成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实施轻微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既未劫得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后果的,应如何处罚?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但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有二,一是这种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其社会危害性与普通抢劫罪相当,可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入户抢劫系抢劫罪的情节加重情形,只有在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基础上又具备法定加重处罚的情节才能适用。对于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转化抢劫的行为,未劫得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后果的,认定为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适用加重处罚条款判处十年以上刑罚,量刑畸重,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二是对这种情形认定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果行为人在户外或在公共交通工具的外面实施轻微暴力,属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处罚。正是由于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其行为性质才能转化为抢劫罪。在这里,入户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是行为人从盗窃向抢劫罪转化的必备要件。因此,在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已作为定罪要素使用、评价的情况下,如果在量刑时再次重复使用,将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第二次评价,不但有违重复评价原则,而且还会造成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的后果。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处罚。理由是:第一,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以入户抢劫为例,理论上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被发现后实施暴力即可转化为抢劫,并不以犯罪数额大小为必要条件。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并不是转化抢劫的必备要件,不存在将“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既作为定罪要素又作为加重处罚的要素重复评价的问题。第二,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无论是否已得逞,也无论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劫取财物还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同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此类行为也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第三,可以做到罪刑均衡。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入户或在交通工具上实施转化抢劫,未劫得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后果的,一般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判处十年以上刑罚。对于未劫得财物,也未致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劫得少量财物,但未致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如在十年以上量刑确属畸重,又无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可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一般不会出现量刑严重失衡的情况。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关于抢劫信用卡犯罪,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抢劫信用卡构成抢劫罪不以使用、消费为前提条件。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既侵害公私财产权益,又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因此,抢劫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不同,抢劫对象价值的大小,一般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及既遂形态。信用卡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抢劫信用卡后是否使用、消费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第二,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数额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而无需另定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理由是:信用卡属于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方式劫取信用卡,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权益,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利用信用卡骗取金融机构或他人的信任进行消费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侵害了金融市场秩序,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数额可以作为抢劫犯罪的数额,其行为可以纳入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再另行以他罪评价。如果数罪并罚,将不适当地加重处罚,导致量刑失衡。第三,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计算。一般说来,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财物本身。行为人只有在知晓密码或使用身份证等证明文件的情形下,信用卡的上述功能才能够实现,信用卡的经济价值才能体现。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他人的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其已实际非法占有了信用卡中的全部钱款。由于抢劫罪的数额对于量刑影响较大,对于抢劫信用卡的数额计算应具体分析,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根据《两抢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对于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无论是因被害人采取挂失等方法使得行为人无法使用、消费,还是基于其他原因,都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对于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也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条第(2)项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于抢劫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因其不需任何证明既可提取,与直接占有他人财物没有很大区别,可按照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抢劫未到期的存折的,则应按照实际兑现的数额认定。
  对于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劫取机动车辆的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而只是临时使用,一般会将其丢弃,这种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这种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第一,符合抢劫罪的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将其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毁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第二,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为了盗窃其他财物或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或以盗窃罪与所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两抢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禁止私人持有、占有的物品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有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对于法律禁止普通公民拥有的物品,公民不拥有所有权。违禁品既然是法律所禁止的东西,当然也就不具有财物性,不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笔者认为,抢劫罪的对象并不仅仅是指他人的合法财产,他人违法持有、占有的,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的违禁品,本质上仍然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也应属于抢劫罪的对象。应该注意的是,抢劫罪中的“他人财物”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言的,且范围不限于具体的个人物品,也包括单位、集体和国家的物品。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物品的所有权属关系,只要其主观上明知该物品不属于自己所有或合法持有,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就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事实上,我国刑法已明确对于抢劫违禁物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将抢劫枪支、弹药等行为规定为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抢劫毒品的定性作出了相关的解释,应比照执行。当然,由于违禁品不具有合法的流通性,不易认定其具有经济价值,对于行为人以抢劫罪定罪,难以认定具体的抢劫数额,一般也不应适用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条款。但是,行为人抢劫违禁品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的深浅以及客观危害的大小,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据此,《两抢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抢劫赌资、赃物的认定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根据《两抢意见》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抢劫他人用于赌博的赌资、赃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的观点认为:对于赌资、赃物等物品,因为其来源具有不法性或犯罪性,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物品,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否则就是保护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对于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只要不是虽然属于行为人合法所有、持有的财产,行为人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而获取的,就有可能构成抢劫罪。赌资和赃物属于“持有或占有的来源具有违法或犯罪性”的财物,但法律并不因此就允许其他行为人以严重危害社会的方法任意地占有该财物。虽然赌资和赃物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被抢劫人所拥有,其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或其合法所有人,但所有权权属的改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在这种既有状态未改变之前,任何个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改变。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改变赌资和赃物等的权属状态,严重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仍然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因此,赌资、赃物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二是根据《两抢意见》的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不同的意见认为:既然行为人明知自己从事了非法的赌博活动,且非法活动产生的财物占有状态转移的结果不受法律保护,其通过暴力、威胁方式劫取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赌博活动是一种违法活动,赌博参与者的赌资依法应予没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对于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得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综合考虑其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性,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此过程中,对他人构成人身伤害或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依照故意伤害罪或非法拘禁等罪名定罪处罚。
  根据《两抢意见》第7条第3款的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样规定的理由是:首先,家庭和亲属间的财产关系附属于血亲关系,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对于家庭财产享有一定的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其性质与抢劫罪中“他人财物”有一定的区别。其次,从刑事政策上考虑,一般说来,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间的财产秩序由家庭内部维持,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再次,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第(4)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参照上述规定,对于出于个人使用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构成伤害、非法拘禁等侵害人身权益的犯罪的,则不因其具有亲属关系而阻却刑事责任,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增大,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在抢夺过程中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出于放任故意导致他人伤亡,对此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行为中,行为人主要是针对被害人的财物,乘其不备实施抢夺,对被害人的伤害及死亡后果持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其行为特征不符合抢劫罪要求的对被害人财产及人身侵害均具有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故不宜定抢劫罪。依照《抢夺解释》第2条(4)项的规定,可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抑制受害人的反抗,这种情况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行为人出于抢夺的故意,在实施抢夺行为时,明知该行为会产生他人伤亡结果而放任其发生的,同时触犯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属于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行为而发生两种危害后果的想象竞合犯,应以一个重罪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以抢夺财物为目的,实施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因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有的情况下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有四个,一是有些乘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情形下,行为人的强抢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行为人明知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仍然实施抢夺并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这种暴力不同于抢夺罪中针对他人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而是同时针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已成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因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是这样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矛盾。根据《抢夺解释》第5条的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是出于主观上明知其以危险方法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会导致他人伤害的结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而不是过失。因此,对这类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矛盾。三是有利于罪刑均衡。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出于主观上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实施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导致他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其客观危害性较之抢夺罪中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更为严重,如果依照《抢夺解释》第5条的规定,最高只能处以无期徒刑,与这种行为的严重危害不相称;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但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也可以做到罪刑相一致。四是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对于这类行为一般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