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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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的理解与适用
文/宋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5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六)》),自2015年11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同步施行。根据刑法的修改确定罪名,对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认定犯罪性质、适当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便于各级公检法机关准确适用新罪名,统一规范执法,现就《罪名补充规定(六)》作出解读。
  一、《罪名补充规定(六)》的起草背景及过程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对于一些新增的刑法分则条文,需要确定罪名;对于一些犯罪构成要件有重大修改的分则条文,有必要对原罪名作出相应调整。
  为确保法律统一、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两高”研究室及时对其涉及的罪名适用问题进行研究,起草了《罪名补充规定(六)》征求意见稿。2015年9月,“两高”研究室全面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法制局等中央单位和检法系统的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数名刑法学界知名专家意见。经反复斟酌各相关单位、人员提出的意见,本着法定、准确、简练、稳定的原则,数易其稿,形成罪名审议稿,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二、《罪名补充规定(六)》的主要内容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其后,随着8个刑法修正案的公布施行,“两高”先后发布了5个罪名的补充规定。在之前罪名规定的基础上,《罪名补充规定(六)》通过增加、修改、删除罪名,确定了31个新罪名:一是新增加罪名20个,包括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组织考试作弊罪、虚假诉讼罪等;二是取消原罪名13个,修改为11个新罪名,包括帮助恐怖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等;三是删除原罪名1个,即嫖宿幼女罪。
  (一)帮助恐怖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6条对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作出修改,将原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并增加一款,将“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规定为犯罪。
  考虑到原罪名中“资助”一词的含义已不能包含《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的“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罪名补充规定(六)》取消原罪名,将两款行为合并为一个罪名表述。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为使罪名更为准确地表述本条的罪状,第一款仍沿用“资助恐怖活动罪”,同时将第二款的罪名单独确定为“招募、运送恐怖活动人员罪”或者“为恐怖活动招募、运送人员罪”。经研究认为,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帮助恐怖活动罪”一个更为妥当。第一,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并未独立设置法定刑,而是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一般情况下,应按前款罪确定罪名。第二,实践中,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与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能常常会同时实施,犯罪分子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既提供资金支持,又帮助招募、运送人员,分别确定罪名,会引发对相关行为究竟是定一罪还是定数罪的不必要争议。
  (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等5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7条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将相关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考虑到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至第一百二十条之六条文表述的罪状较为具体,《罪名补充规定(六)》主要根据罪状表述增加规定以上五个罪名。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与“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行为客观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建议将该条确定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两个罪名。经研究认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与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尽管存在区别,但社会危害性本质上是相同的。实践中,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与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常相伴实施,如制作、散发涉恐音视频案件,在一段音视频中,可能前半段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后半段则是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将该条确定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为选择性罪名,可尽量减少司法认定困难,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三)强制猥亵、侮辱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强制猥亵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他人”。
  因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对象的调整,《罪名补充规定(六)》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需要说明的是,该罪名为选择性罪名,实践中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适用强制猥亵罪、强制侮辱罪或者强制猥亵、侮辱罪。强制猥亵罪适用于强制猥亵他人的犯罪,“他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和女性。强制侮辱罪适用于强制侮辱妇女的犯罪,主要是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伤风败俗的行为。对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修改,主要是犯罪主体的范围扩大,不再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本条罪名的修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确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个罪名。第二种意见认为,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自己使用,同时又有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需要按数罪处理的情况,仍沿用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较为合适,建议不作修改。经研究,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考虑:一是修改后该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已完全一致,法定刑也相同,单独确定罪名已无必要。二是对该条统一确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更符合罪名简练原则,同时也更通俗易懂。三是确定为一个罪名,也能恰当处理既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自己使用,同时又有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案件。如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确定为两罪,反而容易造成相关案件是从一重处断,还是数罪并罚的问题。
  (五)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19条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根据犯罪对象“被监护、看护的人”和犯罪客观行为“虐待”等核心要件,《罪名补充规定(六)》将新增罪名确定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以突出刑法打击重点,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
  (六)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22条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
  因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行为特征和犯罪对象均有所修改,根据罪状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等核心要件,《罪名补充规定(六)》取消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七)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23条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将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罪名补充规定(六)》研究起草过程中,根据罪状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等核心要件,征求意见稿拟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盗用他人真实身份证件的情况,似不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也有意见建议对盗用他人合法身份证件的,另用罪名“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有一定道理,为使罪名更为简练,并有利于司法具体操作,本条采用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选择性罪名,实践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或者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八)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24条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
  因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犯罪对象由“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扩大到“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名补充规定(六)》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专用间谍器材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两类不同性质的器材,国家安全部、公安部分别制定了不同的鉴定、认定标准和程序,建议将该条罪名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两个罪名。经研究认为,从修改后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看,将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并列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与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除犯罪对象不同外,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法定刑完全一致,为使罪名更为简练,可使用“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选择性罪名,以适应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
  (九)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等3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为实施考试作弊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答案的、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共有四款,第一至第四款规定的罪状较为具体明确,据此,《罪名补充规定(六)》规定,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罪名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罪名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第二百八十四条第四款为“代替考试罪”。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该条第二款行为应单独确定罪名,即“帮助考试作弊罪”。经研究认为,本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未设置独立的法定刑;对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实践中并无疑义,没有必要单独规定罪名。
  (十)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28条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列举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四种具体情形,《罪名补充规定(六)》确定罪名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研究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可确定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更为简练。经研究,没有采纳该意见。主要考虑:一是罪名应该严格与刑法条文相对应,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虽然规定的犯罪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条文中限定的义务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二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二规定的行为需“利用信息网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本条罪名应与刑法其他条文保持一定的协调性;三是“网络”与“信息网络”的内涵与外延不尽相同,实践中“网络”的使用范围更为宽泛,为突出本条的打击重点,应对网络限定为“信息网络”。
  (十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2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将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具体罪状表述,《罪名补充规定(六)》确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罪名,有多种不同意见,如建议确定为“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利用信息网络准备违法犯罪活动罪”“非法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罪和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信息罪”“利用信息网络引诱、教唆、策划违法犯罪活动罪”等。经研究认为,一是本条罪名应该突出体现犯罪行为的“利用网络”特性;二是利用网络实施的设立网站、通讯群组行为、发布信息行为不仅内容涉及违法犯罪活动,其利用网络的手段行为也应予以否定评价,即“非法”;三是需考虑罪名的准确性和简练性。本条罪名确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较为合适的。
  (十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等2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31条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增加二款,作为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将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和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罪状规定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等核心要件,《罪名补充规定(六)》分别确定罪名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对于“多次”“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则由司法解释规定或司法机关具体掌握,不在罪名中明确。
  (十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32条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罪状的核心要件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确定罪名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经研究认为,在罪名中明确“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确实遵循立法本意,有一定道理。但考虑到实践中的案件情况,有时对“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并不容易区分,如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既是灾情,也是险情、警情,如罪名确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将来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能会对选择性罪名的适用引发不必要的争议。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罪名没有明确“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但在具体适用法条和罪名时,不能将本罪犯罪对象的外延随意泛化,应严格限定在刑法规定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范围内。
  (十四)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33条将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中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根据本罪犯罪结果的修改,《罪名补充规定(六)》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十五)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34条将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中的“盗窃、侮辱尸体”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罪状规定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的修改,《罪名补充规定(六)》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为使罪名更为简洁、准确,可确定为“毁尸罪”。经研究认为,“毁尸”虽然更为简洁,但不能准确概括罪状中的“盗窃”“侮辱”“骨灰”等核心要件,故未采纳该意见。
  (十六)虚假诉讼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将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罪状的具体表述和实践中约定俗成的用法,《罪名补充规定(六)》确定罪名为“虚假诉讼罪”。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确定为“虚假民事诉讼罪”“实施虚假诉讼活动罪”等罪名。经研究认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诉讼仅限于民事诉讼,将罪名确定为“虚假民事诉讼罪”也是可行的,但考虑到“虚假诉讼”一词更为通俗易懂,且在实践中已经形成惯用表述,将罪名确定为“虚假诉讼罪”更为妥当。
  (十七)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等2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36条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将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和公开披露、报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罪名补充规定(六)》研究起草时,曾将本条拟定罪名为“泄露案件信息罪”一个罪名。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针对本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确定罪名。经研究认为,该意见确有一定道理。第一,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只是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纳入保护范围,“泄露案件信息罪”的罪名过于笼统。第二,本条第三款虽然规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但该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指新闻媒体等可公开披露、报道案件信息的个人和单位;构成该款犯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披露、报道行为。与之不同,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需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考虑到第一款与第三款规定的罪状存在一定差异,《罪名补充规定(六)》根据各方面意见对罪名作了进一步修改,确定为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两个罪名。
  (十八)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38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的“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罪状的修改,《罪名补充规定(六)》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修改为“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为使罪名简洁,征求意见稿原拟定罪名为“拒证罪”。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采用“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经研究认为,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核心要件,为严厉打击涉恐涉暴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形成对暴恐犯罪的强大威慑力,有必要在罪名中明确三类犯罪,确定为“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十九)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41条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的“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
  考虑到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客观行为由“非法买卖”“走私”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罪名补充规定(六)》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两个罪名,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个罪名。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罪名应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两个罪名或“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罪”一个罪名。经研究认为,第一,实践中,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与走私制毒物品经常会相伴或接连发生,如分设两个罪名,实践中对针对同一批制毒物品先后实施非法生产(或买卖、运输)行为和走私行为的究竟是定一罪还是数罪,容易引发不必要的争议。第二,使用“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罪”罪名更为简洁,但在语法上可能存在一定问题,即会让公众误解“非法”不仅修饰“生产、买卖、运输”,还修饰“走私”,而走私本身是非法的,使用“非法走私”会产生语法错误。
  (二十)嫖宿幼女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43条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即嫖宿幼女罪的规定。据此,《罪名补充规定(六)》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二十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46条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考虑到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罪状较为具体,《罪名补充规定(六)》确定罪名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采用“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行贿罪”“对特定关系人行贿罪”等罪名。经研究认为,本罪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合犯,客观行为是“行贿”,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行贿罪”罪名没有明确行贿的特定对象,“对特定关系人行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不够准确,没有凸显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这一犯罪特征。考虑到行贿犯罪的相关罪名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都是根据行贿对象的不同确定罪名,同时,要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相协调,将罪名确定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较为合适的。
  (二十二)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等2个罪名
  2009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据此,《罪名补充规定(六)》取消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修改为“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取消刑法第四百一十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修改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