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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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解读
文/周加海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作了幅度不小的修改完善。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对一些新增的刑法分则条文,需要明确罪名;对一些犯罪构成要件有重大修改的分则条文,则有必要对原罪名作出相应调整。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决定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有必要一并对该两条的罪名确定也作出调整。
  为确保刑法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认真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以下简称《罪名规定六》)。《罪名规定六》经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2015年10月30日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罪名规定六》新增了20个罪名,另对原14个罪名作了调整或取消。为便于理解和执行,本文就确定罪名的主要考虑,以及在起草《罪名规定六》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的罪名确定的具体考虑作一介绍。
  一、确定罪名的主要考虑
  《罪名规定六》的制定,继续坚持了以往确定罪名的一些原则,如准确,即必须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确定罪名,罪名要能够反映有关犯罪的基本性质和核心要件;精练,即在不影响理解的情况下适度概括,避免繁琐、冗长,等等。除此之外,在本次罪名确定过程中,还特别考虑了以下两点:
  其一,避免无谓的或者意义不大的争议。例如,《罪名规定六》之所以将新增的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一第二款的罪名确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而不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主要是考虑虚假信息究竟是虚假的险情、疫情还是灾情、警情,有时并不容易区分。如确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在具体选择适用时难免出现争议,而这样的争议实际对案件处理特别是量刑并无实质影响。
  其二,有利于体现罪责性相适应原则。有的刑法条文分设几款,对不同行为作了规定;有的在同一款中规定了几个行为,对相关条文究竟是确定为一罪还是数罪,往往各有道理。在确定此类条文的罪名时,有利于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重要考虑因素。例如,《罪名规定六》之所以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罪名调整为“强制猥亵、侮辱罪”而不是“强制猥亵罪”、“强制侮辱妇女罪”两罪,一方面是因为强制猥亵、强制侮辱的危害性质类似,有时甚至不容易分清,而刑法对二者规定的法定刑又完全相同;另一方面,实践中强制猥亵、强制侮辱常会针对同一对象接连实施,如确定为两个罪名,对相关案件则需实行数罪并罚,容易导致量刑过重。
  二、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原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在第一款规定中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内容;二是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研究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对本条第一款仍沿用“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同时应将本条第二款的罪名单独确定为“招募、运送恐怖活动人员罪”或者“为恐怖活动招募、运送人员罪”。
  经研究认为,将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的罪名确定为“帮助恐怖活动罪”一罪更为妥当。主要考虑:(1)第二款并未独立设置法定刑,而是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独确定罪名并无必要。(2)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与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能常常会同时实施,即既提供资金支持,又帮助招募、运送人员,分别确定罪名,会引发对相关行为究竟是定一罪还是定数罪的不必要的争议。(3)以往对类似条文并未分别确定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以往罪名确定的解释,该两款的罪名均为强迫劳动罪。
  三、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系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新增条文。对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与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客观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建议将罪名确定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两罪。经研究,未采纳这一意见,《罪名规定》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一罪。主要考虑:(1)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与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尽管存在区别,但性质仍存在相似之处。正是因此,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将二者规定在一条中,设置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将本条罪名确定为一罪并无问题,更符合以往的罪名确定原则。(2)从实践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与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常相伴实施。如制作、散发涉恐音视频案件,在一段音视频中,可能前半段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后半段则是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如将本条罪名确定为两个罪名,势必引发对上述案件究竟应定一罪还是应定两罪的争议。
  四、关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原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将强制猥亵妇女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二是在第二款增加规定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加重法定刑情节。修改后,原罪名需作相应调整,但具体如何调整,存在不同认识。起初曾考虑,刑法修改后,强制猥亵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强制侮辱的对象是妇女,将罪名相应调整为“强制猥亵罪”、“强制侮辱妇女罪”两罪比较合适。后经征求意见、再次研究认为,强制猥亵、强制侮辱的危害性质类似,且实践中强制猥亵、强制侮辱常会针对同一对象接连实施,如确定为两个罪名,对相关案件则需实行数罪并罚,可能会量刑过重,故最终决定将该两款罪名确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一罪。
  需要说明的是:(1)之所以不确定为“强制猥亵他人、强制侮辱妇女罪”,是考虑如行为人只实施猥亵行为,需定强制猥亵他人罪时,罪名中的“他人”就明显系多余。(2)本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在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具体适用的罪名时,应当注意,根据通行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中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不仅修饰、限定猥亵他人,也修饰、限定侮辱妇女。申言之,当行为人只实施有侮辱妇女的行为时,只有其是以强制方式侮辱的才符合本条规定,对其罪名应确定为强制侮辱罪,而不能是侮辱罪。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原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一是将第一款规定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1]二是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改为一般主体,同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将原第二款规定中的“上述信息”修改为“公民个人信息”;四是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本条修改后,有意见提出,可继续沿用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主要理由是,对以往确定的罪名,如无原则问题的,应尽量不作变动。经研究认为,适应法律修改情况,将本条罪名确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更为可取。主要考虑:(1)修改后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已完全一致,法定刑也相同,单独确定罪名已无必要。(2)确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更符合罪名精简原则,同时也更通俗易懂。(3)确定为一罪,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也有利于更好贯地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行为人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如将本条罪名确定为两罪,实践中难免引发上述行为是属于牵连犯还是实质数罪,是应当从一重处断还是数罪并罚的争议;如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可能会导致量刑过重。
  之所以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的罪名由“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调整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罪,也是出于类似考虑。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新增条文。对本条,最初考虑将罪名确定为“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后经研究认为,该罪名欠妥:一是过于笼统,未能准确反映刑法条文所规定的行为性质;二是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等的行为已属相关违法犯罪实行行为,而不是预备或准备行为;三是即便对犯罪,实践中实际也较少处罚预备犯,如确定为“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似乎意味着对违法活动的预备行为也要作为犯罪追究,此不符合立法精神。鉴此,又考虑将罪名确定为“设立非法网站、通讯群组、发布非法网络信息罪”。最高法审委会审议时提出,“设立非法网站、通讯群组、发布非法网络信息罪”罪名过于繁琐;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看,所列三项规定实际均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最终决定将本条罪名确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七、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系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新增条文。将本款罪名确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而不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主要是考虑:一方面,罪名应当尽可能概括、精炼;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从实践看,有时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并不容易区分。如天津港爆炸事件,既是灾情,也是险情、警情。如确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将来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能会引发无谓的争议。
  研究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罪名失之笼统,未能客观反映刑法条文对有关虚假信息种类和范围的限制。经研究认为,罪名应当尽量反映相关犯罪的基本性质和要素的要求并不是绝对的,在不会造成相关罪名交叉、混淆的情况下,在确定罪名时舍弃某些构成要件并无不可。例如,根据刑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才构成有关犯罪,但此前并未将罪名确定为刑事伪证罪或者刑事诉讼伪证罪,而是确定为伪证罪。又如,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构成该条规定之罪,但此前并未将该条罪名确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罪”或者“虚开普通发票罪”,而是确定为“虚开发票罪”。有关罪名在具体适用中并未引发问题。
  八、关于是否恢复奸淫幼女罪罪名
  有意见提出,刑法修正案(九)取消嫖宿幼女罪后,可考虑恢复奸淫幼女罪罪名。理由是:其一,当初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主要是为了解决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规定的衔接问题,现已明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故意杀人”“强奸”等均是指行为而非罪名,故恢复奸淫幼女罪的障碍已不存在。其二,对奸淫幼女单独确定罪名,可体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同时能更准确、直观地反映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危害。经研究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当初对该款单独确定奸淫幼女罪罪名,在法律依据上实际即存在一定问题;同款条文罪名确定反复变化,效果不好;不专门确定奸淫幼女罪,实际并不影响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故未采纳上述意见。
【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7页。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