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解读
文/陈国庆;韩耀元;张玉梅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颁布,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两高”对《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七个刑法修正案和《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所涉及的罪名,陆续发布了四个罪名补充规定,及时解决了新罪名设置和原有罪名修改问题。《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及时对《刑法修正案(八)》涉及的罪名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起草了罪名初稿,书面征求了中央相关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以及部分学者意见。在综合考虑各相关部门及专家学者意见后,“两高”研究室共同研究修改形成罪名审议稿。经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审议通过,“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五)》)于2011年4月27日公布,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分则修正的具体内容上看,有两类情形:一是新增加条文,共6条;二是修改原条文,共24条,其中包括在原条文中新增加或者删除款项的6个条文。《罪名补充规定(五)》根据条文修改的内容,确定了新罪名7个,修改原有罪名3个。现就《罪名补充规定(五)》作如下解读:
一、新增加的7个罪名
(一)危险驾驶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罪的核心要件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突出本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本条罪名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作出修改,增加了第二款,即“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罪名研究过程中,对本款是否单独设立罪名以及是否需要修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原有罪名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专门另立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理由是,可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原有罪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修改为商业行贿罪,本款行为属于商业行贿行为,商业行贿罪罪名可以涵盖,不需单立罪名。同时,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原有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应修改为商业受贿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款应单独设立罪名。理由:一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系本次《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内容,其目的在于履行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承担的相关条约义务,表明了我国政府打击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犯罪的立场;二是从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罪状的规定看,发生行贿犯罪的范围是比较宽泛的,而不仅仅限于商业领域,且本款原来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专门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将本罪罪名定为商业行贿罪,实际上从罪名角度限制了本罪的适用范围。
经征求意见,多数部门和专家认为本款应当单独设立罪名,同时不必修改其他罪名。经研究,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三)虚开发票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即“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本条罪名原拟定为“虚开普通发票罪”。同时,拟将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原有罪名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分别修改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罪、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罪。经征求意见,多数专家和部门认为本条罪名表述为虚开发票罪即可,不必再修改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原有罪名。罪名在不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宜保持稳定性,在综合考虑上述意见后,本条罪名定为虚开发票罪,不再修改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原有罪名。
(四)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将“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入罪。本条罪名强调了本罪的两个核心要件“持有”和“伪造的发票”,定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五)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条罪名强调了本罪的两个核心要件,即“组织他人出卖”和“人体器官”,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条罪名原拟定为恶意欠薪罪。征求意见中,有专家建议表述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理由在于,罪名的表述宜尽量贴近罪状的表述,“拒不支付”既能体现“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又能体现“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本罪的实质不在于“欠”的民事性,而在于“违令不支付”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薪”的范围要小,无法涵盖“劳动报酬”。经研究予以采纳。
(七)食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将“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罪名研究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罪罪名应借鉴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罪名(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罪名(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确定为两个罪名,即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主要考虑:将渎职行为划分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大类行为是刑法理论的通说,具体渎职罪的罪名设置均可归入上述两类犯罪。且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渎职行为在认定和处理上所掌握的标准是有区别的,如果将本条设立为一个罪名,不仅关系到有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内容的调整修改,也可能导致渎职犯罪领域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的困惑。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设立一个罪名,即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要考虑:一是法条将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并列规定,且法定刑完全相同,分别确定罪名没有实际意义,且区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在理论上、实践中均存在困难、争议,确定一罪方便司法适用,有利于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行为的打击;二是确定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有时会产生是定此罪还是定彼罪的争议,可能引起不必要的上诉、抗诉或者申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经反复研究,采纳了定食品监管渎职罪一个罪名的意见。
二、修改的3个罪名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作出修改,将原条文中犯罪对象“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有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需相应修改,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征求意见中有部门建议从文字简洁起见,本条罪名表述为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罪。考虑到本条罪名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原有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罪的协调问题,没有采纳这一意见。
(二)强迫劳动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修改,将原条文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本罪的犯罪对象已经扩大,原有罪名强迫职工劳动罪已不适用,需要相应修改,定为强迫劳动罪。
(三)污染环境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作出修改,原条文规定的结果要件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后的条文表述为“严重污染环境”。前后条文对比,罪状关于犯罪结果的表述发生较大变化,本条原有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应修改,本条罪名确定为污染环境罪。
三、关于刑法分则罪名的修订变化情况
1997年刑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2月25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检罪名意见》),共确定了414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6日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下简称《高法罪名规定》),共确定了413个罪名。当时“两高”关于刑法分则罪名的文件中有4处不一致,主要是,关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高检罪名意见》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罪名,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而《高法罪名规定》未将此款作为独立罪名,《高法罪名规定》比《高检罪名意见》少一个罪名。其他是关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百零六条三个罪名的表述不一致。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和《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修改或者增加刑法的部分条文。为了解决“两高”罪名不一致问题,同时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决定》和三个刑法修正案涉及的罪名,“两高”于2002年3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统一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百零六条的罪名适用,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百零六条的罪名分别确定为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新增加了6个罪名,分别是:资助恐怖活动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骗购外汇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减少了2个罪名,即奸淫幼女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颁布后,2003年8月15日“两高”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新增加4个罪名,修改了3个罪名,新增加的罪名分别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颁布后,2007年10月25日“两高”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新增加了14个罪名,修改了7个罪名,同时减少了1个罪名。新增加的罪名分别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虚假破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开设赌场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枉法仲裁罪。减少的1个罪名是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两款的原有罪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合并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取消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颁布后,2009年10月14日“两高”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新增加了9个罪名,修改了4个罪名。新增加的罪名分别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此次两高《罪名补充规定(五)》新增加7个罪名。综合以上刑法分则罪名的修订变化情况,截至目前,刑法分则共有罪名451个。
[编辑:王渊]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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