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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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文/孙际泉 胡仕浩 苏戈

  201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对于正确适用2010年4月29日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解决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前后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赔偿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就有关问题阐述如下。
  《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并决定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有着不可估量的巨大作用和深远影响。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实体与程序合一的较为特殊的法律,国家赔偿的主体、程序、范围、方式、标准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程序上除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申请复议之外,立法机关把最终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权限设定在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这项工作是人民法院继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之后又一项新的重要的工作。
  1994年国家赔偿法在贯彻实施过程中反映出了一些不足,突出表现为赔偿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赔偿金支付方式不尽合理、赔偿方式及标准有待提高等。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决定》。《决定》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有关问题,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做了20余处调整与修改,由原来的35条扩展到42条,修改内容包括畅通请求渠道、完善赔偿程序、确定举证义务、明确精神赔偿、保障费用支付等方面。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由于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程序等均有修改变化,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迫切需要对有关修改前后法律的适用衔接等问题予以明确,以确保公平正义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自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即着手《解释》的相关调研工作,并在收集情况、归纳问题的基础上形成初稿。《解释》的制定主要坚持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是立足于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严格遵循立法精神,确保国家赔偿法的原则规定得到有效的细化和贯彻落实;二是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相统一,体现有法必依、有错必纠的原则和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落实;三是充分发扬民主,努力做到兼收并蓄,使司法解释契合实践的需要;四是紧紧围绕国家赔偿工作中的热点、难点和重点问题,力求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裁决依据。起草过程中,我们对外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部门以及部分专家学者和律师代表的意见;对内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部分特邀咨询员和人民监督员,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数易其稿,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1年3月18日公布实施。
  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及修改前后法律适用的衔接
  在确定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问题时,既要尊重法的溯及力的一般及例外原则,也要考虑国家赔偿法及国家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同时还要紧密联系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情况。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应予赔偿的法律。在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中,行为要件是最为主要的甚至是起决定性作用的要件。一般认为,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应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务行为。其中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要求该行为应当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有的也称之为行使职权的行为,这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最根本的条件;二是要求该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因此,以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职务违法行为,即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划定国家赔偿法施行前后的法律适用的界点,既有法理依据,也有可操作性。
  1994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在解决该法溯及力问题时,所作的《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1995-1号批复)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解释》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确定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修改前后如何适用法律的具体问题。换言之,就是要针对哪些情况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哪些情况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作出明确规定。
  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解释》的第1条、第2条,是针对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两条规定既秉承了侵权法中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作为确定新旧法律适用界点的一般规则,体现了法律适用的前后统一,同时考虑到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部分情形采用立法法的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具体如下:
  1.法律适用的一般情形。
  《解释》第1条、第2条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解释》确定的法律适用的一般情形。即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作为确定新旧法律适用的界点,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审查处理该赔偿案件时一般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则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
  2.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形。
  《解释》兼顾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对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形明确加以规定。
  一是侵权行为持续的情形。国家赔偿责任以职务违法侵权行为作为责任构成之主要条件,但具体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有些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不是单一的时间点,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如侵犯人身自由权,对无罪的人予以羁押,整个羁押过程都是侵权行为的持续(如某人因涉嫌犯罪于2009年9月被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直至被法院判处刑罚后服刑,2012年9月经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其3年的羁押即应视为持续的侵权行为)。因此,《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体现国家赔偿法修改彰显的加大人权保障力度的初衷,也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溯及力问题作出的规定相符合,体现了法律适用的前后统一。
  需要加以注意的是,《解释》规定的“持续”,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的持续,而非损害结果或案件得以纠正的时间上的持续。以侵犯人身自由权为例,侵权行为应理解为自被羁押之日(如被刑事拘留)至羁押被解除之日(如被释放,或被取保候审、假释、保外就医等)。如某人因涉嫌犯罪于1997年8月被羁押后被错判刑罚,于2000年8月服刑期满,至2006年3月经再审改判无罪。此例中,其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持续时间,应理解为自1997年6月至2000年8月,而不能理解为至2006年3月。
  二是2010年12月1日以后审理及请求赔偿的情形。有些案件,虽然不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持续的情况,但由于案件审理时间跨越2010年12月1日,或者赔偿请求人根据法定时效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也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
  第一,针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规定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有的案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依照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案件立案的有关规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立案受理,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尚未审结及作出生效决定,即该案的审理时间跨越了2010年12月1日这一时间节点。对于此类案件,虽然其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鉴于在案件尚未审结以前,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已正式施行,如规定继续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则有违程序法一经生效立即适用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体现加大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力度的法律修改精神;如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规则,将案件人为分割开来,部分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部分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则势必导致实践中操作上的困难,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也难以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第二,对于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规定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这一项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是指赔偿请求人依照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两年内,初次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如某人于2009年7月经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并被释放,其一直未申请赔偿,至2011年5月初次提出赔偿请求)。对于那些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多次提出赔偿或确认请求,因各种原因尚未获得侵权确认结论的,则不属于本条规定之情形,仍应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形作上述规定的意义在于:第一,贯彻了国家赔偿法修改中畅通赔偿程序、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新规定和新精神,对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适用范围作适当扩大,照顾了司法解释稿征求意见过程中人民群众所反映的意见和要求;第二,符合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即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第三,如此规定,既坚持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适用原则,也兼顾了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情况。第四,相比较1994年国家赔偿法制定时,我国目前的综合国力特别是经济实力有了显著提高,为我们适应法律修改的需要、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确认案件的法律适用。
  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应首先经过依法确认。对于原刑事诉讼中发生的法律行为之确认通常在原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如侵犯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的确认通常由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等予以认定。对于侵犯生命健康权等事实行为,以及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等侵权情形,则由于缺少一个法定的确认或认定程序,只能通过设置独立的确认程序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作出的《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确认规定》)即是解决有关确认问题的司法解释。因此,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及《确认规定》之规定,确认案件(主要是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确认案件)与国家赔偿案件是分开审理的。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的环节,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法定违法侵权情形且造成损害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对此规定可以理解为,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原独立设置的确认程序已被取消,对违法侵权情形的认定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解决:对于因刑事诉讼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的,原刑事程序终结时作出的相关结论,即是对该法律行为是否违法侵权的认定,赔偿请求人可据此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对于原需要通过独立设置的确认程序解决的案件而言,今后应在赔偿程序中一并审查是否具有违法侵权情形,即实行“确赔合一”的案件处理程序。《解释》根据法律对确认相关问题的修改,针对目前确认、赔偿案件分开审理的现状及规定,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1.对已受理但尚未审结的确认案件之处理。
  《解释》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是:首先,即使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的环节,但违法赔偿的基本原则没有变,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应予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违法侵权情形,仍需要加以认定。为减少申请人的诉累,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已经受理该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其次,原独立设置的司法确认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对自身的司法行为没有确认权,对其司法行为的确认工作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确认法院的级别相对较高。鉴于这些案件已由高一级的法院受理,因此不宜再退到下级法院处理。因此,对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依照1994年国家赔偿法及《确认规定》的有关规定,继续审理并作出是否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
  2.对原生效的不予确认法律文书之处理。
  《解释》第4条是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应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虽然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的有关规定,但考虑到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已依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作出了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对上述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生效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仍应依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申诉。申诉后未经有关机关作出违法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对于经申诉后,有关机关作出违法侵权确认结论后但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有异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予受理。
  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确认案件之法律适用。
  一部新法或者修正的法律施行后,就会产生新法的溯及力与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之优先问题。根据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一般都奉行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的原则,即新法或者修正后的法律对其施行前已经终审或者生效的裁判行为无溯及力。换言之,在一部新法施行之前,依照原有法律、司法解释作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效力并不因新法实施或者原有法律规定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如果溯及地变更、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则与司法生效文书的既判力相冲突,不仅动摇生效法律文书的安定性,还会影响司法的权威,损害法律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根据上述原则及惯例,《解释》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也就是说,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国家赔偿案件,其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不因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施行而发生改变。考虑到应保护赔偿请求人的申诉权,本条规定申诉人不服前述生效赔偿决定的,可以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该申诉案件时应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同时规定,对于赔偿请求人仅就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释》第6条是针对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即规定为对上述案件重新审查处理时,应当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该法律文书系依照1994年国家赔偿法作出并已生效,与其他依照1994年国家赔偿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具有同样的适用标准。且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如无错误不需要重新审理的,其既判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当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存在错误需要重新审查处理时,也应当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而不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否则对于那些既判力受到法律保护的案件及其赔偿请求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关于部分赔偿案件的提起条件
  如前所述,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即职务违法行为,首先要求该行为应当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次要求该执行职务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目前关于执行职务的行为之认定,学术界及司法实践界普遍认为,执行职务的行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也被称为法律行为,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侦查、检察、审判行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作出的执行行为等;二是与该执行职务有关且密不可分的行为,也被称为事实行为,如刑讯逼供、违法使用警械等超越职权甚至滥用职权的行为;三是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主要是有特定义务的机关怠于行使职权的消极不作为行为。
  1994年国家赔偿法以请求赔偿的行为需经过依法确认作为该求偿提起的条件,仅从国家赔偿责任需要先行认定行为性质,判断求偿之行为是否属于法定侵权情形,能否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角度而言,这一规定有其合理之处。诚然,由于该规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及制约条款,以至于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将其随意滥用,作为规避确认及赔偿义务的“保护伞”,使该规定失去了善良初衷并因此饱受争议。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虽取消了确认前置的规定,但违法赔偿的法律基本原理并未改变,取消确认并不意味着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违法侵权情形可以无需认定,也不意味着请求赔偿可以随意提起。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及国家赔偿责任的一般原理,结合刑事、民事诉讼的相关职能及法律规定,《解释》分别针对刑事赔偿案件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提起条件作出相应规定。
  刑事赔偿案件。
  《解释》第7条针对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确认前置规定所引发的有关刑事赔偿受理条件作出了规定,即:“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换言之,以刑事诉讼中侵犯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为由要求赔偿,一般应以原刑事程序终结、案件有明确结论(如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作出无罪判决)作为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说赔偿义务机关立案的先决条件。
  作出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其中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这些法定提起赔偿的条件,无一例外地显示出刑事案件已终结并已作出相关结论,因此,基于上述情形申请赔偿,必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社会影响较大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即是刑事再审程序终结作出宣告无罪结论后,他们才能依据第十七条第(三)项提起刑事赔偿请求。而对于人身采取的拘留措施,以及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是否违法,通常也要待刑事案件结案时方有定论。
  第二,如前所述,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作出的行为,通常是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刑事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所作出的法律行为,直观表现为定罪、量刑、处以刑罚或者对人身自由、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刑事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该法律行为是否适当,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给予定论。很难想象,在刑事诉讼尚未终结以及对上述行为未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终局结论以前,被采取上述行为的人可以随意提起刑事赔偿请求。
  因此,《解释》规定,以侵犯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为由提起的刑事赔偿请求,原则上以原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为必要条件。但在有的刑事案件中,被侵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的受害人不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如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案外人等有证据证明其为与刑事诉讼无关的受害人,还有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这一类的受害人在他们所涉的刑事案件终结前,办案机关一般已对他们是否属于受害人有了明确结论,或者他们自身掌握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属于受害人,故不必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程序终结作为其要求赔偿的先决条件,以便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可认定的赔偿请求能够及时得到处理。
  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
  《解释》第8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理由是: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进行中,均有对保全或执行措施予以救济的相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该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外,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申请复议和监督。因此,在诉讼及执行中,当事人对法院司法行为存在异议的,应先依照法律规定在诉讼及执行中寻求救济。
  第二,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赔偿,一般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其责任发生之特别原则。《确认规定》依照这一原则规定,对于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或者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虽取消了确认前置环节,但这一规定精神仍可继续适用于申请赔偿之立案受理条件中。
  第三,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中的司法赔偿案件的最主要特点,即争议的焦点问题,与人民法院、原民事争议各方或案外人在原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所为之行为紧密相关。对原民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做全方位了解,是审查此类案件及定性的基础。因此,通常要在原诉讼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才能对涉案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定论,据此判断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采取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造成损害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等问题。
  第四,案件尚未终结,如规定可以申请赔偿,则势必造成诉讼或执行与国家赔偿两个程序并存的局面,将会搞乱赔偿与原诉讼、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而赔偿程序在诉讼或执行程序终结以前,也无法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
  综上,赔偿请求人针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作出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措施等司法行为请求赔偿的,原则上也要以民事、行政诉讼或执行程序的终结作为提起请求的条件。但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如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撤销了对妨害诉讼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实际上是确认了人民法院原采取的拘留、罚款等司法制裁措施是错误的,纠正这个错误与继续审理、裁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并无矛盾和关联,这也是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重要区别。为便于受害人方便、快捷取得国家赔偿,《解释》将此情形作例外规定,相关权利人无需等到民事、行政诉讼或执行程序终结,即可以就其损失请求赔偿。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