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文/李晓 张玉梅
为正确适用法律,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颁布一年来,为正确适用法律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为加大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在《解释》的执行过程中,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数量标准问题提出请示。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反复研究和论证,征求了多方意见后,分别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经2005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9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以下简称《批复》)。现结合起草《批复》的有关情况,对有关理解与适用问题介绍如下:
一、《批复》的起草背景
2004年12月,“两高”颁布《解释》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司法解释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大刑事司法保护的力度,同时要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密切配合,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合力,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集中抓好一批典型案件的审理,加强法制宣传,扩大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进一步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把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加大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正确适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抓好相关案件的审理工作。经过10个多月的审判实践,可以看到《解释》得到了正确的适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明显加大。据司法统计显示,2005年1-9月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收案371件,同比增长26.19%,结案312件,同比增长20%;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药品罪、有害食品罪等收案832件,同比增长38.21%,结案766件,同比增长85.52%;非法经营罪收案1367件,同比增长34.55%,结案1182件,同比增长32.21%。上述三类犯罪收案共计2570件,同比增长34.41%,结案2260件,同比增长34.6%。
《解释》第5条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即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上述内容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在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标准上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考虑到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特点,《解释》第5条还作了数量标准上的规定。
《解释》施行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及国际唱片业协会就《解释》第5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是否适用于录音录像制品提出了问题。我们研究后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和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等四种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了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应当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的文字、影视、软件等作品一样同等保护。鉴于此,“两高”制定了《批复》。
二、《批复》的内容及理由
《批复》在内容上分为两款,第1款明确了侵权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数量标准适用问题,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数量标准适用《解释》第5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2)项的规定;《批复》第2款则明确: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做出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录音录像制品的数量标准可以适用《解释》第5条的规定。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来分析,录音录像制品虽然在著作权领域不同于音乐、影视等作品,但是录音录像制品与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同样都属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对象,在产品的表现形式或者载体上具有相同属性或者类似性,多以磁带、录像带、CD、VCD、DVD光盘等形式出现,在数量的计算上一般可以采用相同标准。
(二)《解释》第11条第3款是关于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的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同样也应当视为“复制发行”,考虑到这个问题与前述数量标准问题实际上属于同一性质,因此一并在《批复》中作了规定。
三、适用《批复》应当注意的问题
全面解读《解释》和《批复》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在定罪量刑的标准计算上有三种方法:一是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二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三是侵权产品的数量。
如果侵权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解释》第5条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的,就应当按照第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在《解释》第12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经常遇到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计算或者数额很小,但是查获了大量侵权产品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侵权行为人为逃避打击,销毁账目,或者虚设账目,甚至不设账目;2.侵权产品处于制造、储存、运输过程中,尚未销售,无账目可查;3.侵权产品正在销售中,能够查实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不到定罪标准。如果因为其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难以查实,或者能够查实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很小就不予以打击,显然是放纵犯罪。因此,《解释》第5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2)项规定了明确的数量标准,此种计算方法在办案中也更加方便快捷。《批复》第1款规定即明确了侵权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数量标准适用《解释》第5条的规定,如果复制品的数量达到一千张(份)或者五千张(份)以上的,则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分别按两个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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