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何能高
《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理解与适用《实施意见》,现将相关背景及其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实施意见》起草的背景与经过
《实施意见》是根据中央2004年下发的21号司改文件和2008年下发的28号司改文件的要求制定的。2004年,中央下发的21号司改文件明确规定,要落实并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规定。此项改革任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办,最高人民法院协办。2006年11月底,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但因分歧较大和其他原因,该《意见》未能出台。2008年底,中央办公厅下发了厅字〔2008〕28号文件,要求进一步落实并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规定,并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司法改革任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协办。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司法改革项目组,制定了相应的工作方案,在深入调研后,多次召开工作会议,起草、修改了《实施意见》,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反复磋商,最后终于就《实施意见》中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将“两高”达成一致意见的《实施意见》报中央司改办。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实施意见》,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通过了此《实施意见》,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人员范围。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央司改文件的精神,《实施意见》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检察院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人员只能是检察长,检察长如果因为特殊原因不能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除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外,检察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不能受检察长的委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范围和相关议题范围。
《实施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实施意见》第4条第2款同时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从《实施意见》的上述规定来看,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范围,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中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在民事、行政案件中,也主要是集中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对于其他议题,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则主要限于与检察工作有关的议题。当然,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议题,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启动程序。
《实施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将本意见第3条所列案件或者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会议议程、会议时间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关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如何启动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程序规定,包括了以下两层含义:
1.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将本意见第3条所列案件或者议题(即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和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决定将上述案件和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决定是否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
《实施意见》所说的“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既包括通过书面文件告知,也包括通过传真、电话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两高”之所以如此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各级人民法院每年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较多,如果都以书面的方式告知同级检察院,工作量很大,也不方便实际操作。因此,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资源,同时又方便检察机关及时了解审判委员会即将讨论的相关案件与议题,《实施意见》只是规定法院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并没有明确规定到底应通过何种具体的方式告知。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专门人民法院可以在现有的条件下,采取比较方便、适当的方式告知同级检察院,准备将《实施意见》第3条所规定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请检察院决定是否准备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
可以说,法院通过适当方式告知检察院准备召开审判委员会,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实施意见》第3条所列的案件或议题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前提;没有适当方式的通知,检察长无法知道审判委员会是否会讨论《实施意见》第3条所规定的案件和议题,也就无法决定是否列席审判委员会。
2.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会议议程、时间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长按时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或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有关材料的发送。
《实施意见》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会议材料在送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同时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8条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及时送达或者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的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其他议题,人民法院应当将讨论通过的决定文本及时送给人民检察院。”
这两条规定都涉及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会议材料的发送问题,涉及相关材料的发送种类、发送范围和发送时间。首先是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决定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后,人民法院要在召开审判委员会之前,将会议材料发送给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发送的时间要求与审判委员会委员同步;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发送的材料一般是裁判文书。案件承办人员所写的案件审理报告是否属于发送范围,《实施意见》没有明确规定,从实际操作来讲,未纳入发送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为了保密需要,将案件相关材料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临时发给与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此时将案件相关材料发给列席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也是一种同时和同步。当然,也有一些法院在审判委员会召开前将案件相关材料发送给审判委员会委员,那么,按《实施意见》的规定,也应当同时送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实施意见》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及时送达或者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的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其他议题,人民法院应当将讨论通过的决定文本及时送给人民检察院。及时发送裁判文书和决定文本是《实施意见》明确规定的范围,不易发生歧义。
检察长发表意见的时间与程序。
《实施意见》第7条规定:“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的发言程序适用前款规定。”这就明确了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的发言时间。检察长或者受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职责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如何履行这种法律监督职责?《实施意见》规定了检察长、受委托的副检察长的发表意见程序——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这里的“可以”,只是明确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而不是规定其必须发表意见,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可以发表意见,也可以不发表意见。
必须说明的是,之所以明确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之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之前,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列席会议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能够了解案件或者相关议题的基本情况,便于其发表意见;另一方面,也是保证审判委员会委员依法独立地作出决定,依法行使表决权。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是一致的。
除此之外,《实施意见》还对出席、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所有人员的保密义务以及相关办事机构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检察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可以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情况,以便于“两高”进一步深入调研,不断完善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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