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析
文/马东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15号)《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5年12月26日发布,并于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现就这一司法解释的有关理解与适用问题作一简要解析。
一、关于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司法实践中,非法占用林地并毁坏的违法犯罪比较突出。办理这类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是《解释》需要解决的重点之一。《解释》第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具体适用时需要注意把握三个方面:
(一)为什么对破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与其他林地的犯罪规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防护林对于改善生态环境,减少自然灾害,减轻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危害,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种用途林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或者具有重要的历史纪念意义和科研价值;或者在维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特殊的功能和作用。由于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是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的林种,在林业分类经营中被纳入生态公益范畴进行管护,实行与商品林不同的管理措施。特别是在占用林地需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的数量标准上,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比其他林地具有更高的标准。据有关统计,全国防护林地占林地总面积的8.32%;特种用途林地占林地总面积的1.54%。由于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不仅具有有别于其他林地的特殊意义和功能,而且在我国林地总面积中所占比例也非常小,应当给予特别的保护,实行相对比较低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解释》第1条第(1)、(2)项分别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的定罪数量标准为5亩,其他林地的定罪数量标准为10亩。
(二)如何把握破坏不同种类林地的数量达到不同比例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同时非法占用不同种类的林地(如防护林地和其他林地)并毁坏的情形时有出现。由于对不同种类的林地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因此,就产生了行为人破坏不同种类的林地,但每一种林地的数量均未达到相应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考虑到这种情形同样对林地资源具有严重的破坏性,必须给予惩治;而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采取这类犯罪手法以规避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有必要在《解释》中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规定。
《解释》第1条第(3)项明确规定,行为人同时非法占用并毁坏两种不同种类的林地(如防护林地和其他林地),其数量只要分别达到了相应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如5亩和10亩)的50%以上(即2.5亩和5亩)的,即构成犯罪,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4)项明确规定,行为人同时破坏两种不同种类的林地,只有其中一种林地的数量超过了50%以上(如防护林地4亩或者其他林地8亩),但两种不同种类的林地数量合计已经达到50%以上的该种林地的定罪数量标准(如防护林地4亩和其他林地1亩,合计5亩林地,达到了防护林地5亩的定罪数量标准;防护林地2亩和其他林地8亩,合计10亩林地,达到了其他林地10亩的定罪数量标准)的,即构成犯罪,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如何界定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问题。就林地和土地在受到毁坏这方面而言,两者之间虽然具有较大的相同性,但林地又有其特殊性,必须加以区别。保护林地,其根本目的不是仅仅取得经济利益,而是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生态平衡,以及发挥生态效益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考虑到林地上的植被一旦被破坏,其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等维护生态平衡方面的功能就会减弱甚至彻底丧失,而且难以恢复或者根本无法恢复,即使恢复起来也要付出高昂代价。即使是在林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虽然可能没有破坏林地的种植条件,但同样会使林地上的原有植被遭受严重破坏,进而引发上述自然灾害和社会危害的发生。所以,林地的保护有别于耕地的保护,不能把“种植条件是否被严重毁坏”作为是否造成林地毁坏的惟一标准。因此,《解释》把林地上的植被和种植条件是否被严重破坏,作为是否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界定标准。
二、关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对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行为,《解释》第2条和第3条通过分别就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和“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作出解释性的具体规定,明确了这一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的定罪量刑标准与2000年6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同。《解释》第2条第(2)项和第3条第(2)项分别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20亩以上和40亩以上,而《土地解释》的相关规定为30亩以上和60亩以上。这是因为,《解释》把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与基本农田相对应,把其他林地与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相对应。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与其他林地之间保持两倍的比例关系,不同量刑档次的数量标准亦保持为两倍的比例关系。其实,《土地解释》的第1条、第2条和第3条规定中,基本农田与耕地之间以及不同量刑档次的数量标准之间也是同样的比例关系。就《解释》的具体内容而言,这样规定才能不失平衡,体现了相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一致性。
二是将造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并毁坏作为成立这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并明确具体化。《解释》第2条第(3)项和第3条第(3)项分别规定,造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毁坏的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和10亩以上,造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毁坏的数量达到10亩以上和20亩以上。这样明确规定,使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和“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在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方面更加具体化,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三是《解释》对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规定为30万元以上和60万元以上,这也与《土地解释》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一般林地的市场最低价格为2万元(无林地)到2.5万元(有林地),与一般土地的市场最低价格2万元差异不大。而20亩和40亩林地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和60万元的数额更为接近、合理。
三、关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对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的行为,《解释》第4条和第5条分别明确了这一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解释》对这一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土地解释》规定的相应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也是有所不同的。除了第4条规定的定罪标准与《土地解释》规定的相同外,第5条规定的量刑标准只有一个,即:“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60万元以上”。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所规定的60万元的数额标准,足以认定为属于“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以及应当保持不同量刑档次之间的一定比例关系。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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