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一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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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一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陈鸿翔 侯若英 杨丽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本文刊登于《人民检察》 2024年第18期

  目次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考虑
  二、《意见》起草的总体思路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执法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适用,现就《意见》解读如下。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考虑
  当前,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形势复杂,司法办案面临严峻挑战,出现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须予以规制。一是犯罪组织呈现新形态。境外地区大量出现专门为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提供犯罪场所的“科技园”“工业园”“开发区”等,犯罪集团通过开设园区、招募犯罪人员、为犯罪活动提供犯罪场所、条件保障、武装庇护、人员管理等方式,对在园区内实施诈骗等犯罪的团伙和人员进行管理控制,通过分成或收费的方式获取赃款,逐步形成较为稳定的大型犯罪组织。二是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及其衍生犯罪呈现新特点。犯罪集团及团伙除针对我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外,有的还对境外其他地区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有的团伙混合实施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部分园区在管理控制成员的过程中肆意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组织卖淫、强奸等犯罪行为;有境内人员受到境外犯罪组织招募或诱惑,偷越国(边)境参加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极其严重。三是查明犯罪事实难度加大。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黑灰产不断发展演变,各类逃避侦查手段持续升级,境外犯罪集团及其参加人员的犯罪事实查证难度增加。偷越国(边)境活动更为组织化、隐蔽化,大量人员“心照不宣”共同偷越国(边)境,预谋过程、出境目的等难以查证。相关犯罪嫌疑人多辩解出国务工、旅游,或被胁迫实施诈骗,查实或查否相关辩解难度较大。这些新特点新问题,给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带来严峻挑战。为进一步加大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打击治理力度,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和司法实践需要,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讨论修改,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制定本《意见》。
  二、《意见》起草的总体思路
  (一)总体思路
  《意见》起草过程中,坚持以下总体思路:一是坚持总体从严,彰显严惩立场。从定罪量刑、法律适用、政策把握、财产处置等各方面全面落实从严惩治要求,释放依法严惩的强烈信号,形成有力震慑效应。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解决实践需求。围绕犯罪集团、犯罪数额、胁从犯等争议较大问题的认定及该类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刑事政策把握等,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为打击治理犯罪提供法律支撑。三是坚持严格依法,确保不枉不纵。依法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治理重点,依法分类分层处理,进一步提升该类案件办理质效。四是坚持综合治理,注重追赃挽损。在运用刑罚手段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同时,注重非刑罚手段的运用,强调行刑衔接要求;注重涉案财物的调查、认定和处置,积极追赃挽损,对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及其成员“打财断血”,铲除其再犯的经济基础。
  (二)《意见》与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执行《意见》过程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是《意见》是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对《意见》发布以前尚未处理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无论犯罪事实发生在《意见》发布前还是发布后,均可适用《意见》规定。二是《意见》仅适用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注意防止将相关规则扩大适用至境内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三是《意见》内容与此前发布的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如案件属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适用本《意见》。四是《意见》未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本着科学“立法”、避免重复的精神,仍适用此前发布的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相关规范性文件。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三部分16条,分别规定了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法律适用、程序规定等内容。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十个方面问题。
  (一)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
  《意见》第1条至第3条规定了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突出惩治重点。聚焦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关键环节、重点人员,突出打击治理质效,明确四类重点惩治对象,即犯罪集团及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成员;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提供庇护的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强奸、强迫卖淫、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集团招募成员而实施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二是严格依法办案。《意见》进一步强调坚持以证据为中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坚守法律底线;强调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三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既强调总体从严,从强制措施适用、起诉裁量、自由刑、财产刑等方面提出严的要求;又强调宽以济严,对确有自首、立功、从犯、胁从犯等从轻、减轻情节的人员,以及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依法从宽处理。办案中,要注意把握“总体从严”但并非“一律从严”,注意对涉案人员的分类分层处理,做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罚当其罪。
  (二)关于犯罪集团的认定
  《意见》第4条规定了管理控制型犯罪集团的认定问题。当前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组织呈现新形态,以“工业园”“科技园”为幌子组织化、规模化实施犯罪。这些犯罪组织的主要成员往往并不直接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而是通过招募犯罪团伙或成员到其管理控制的园区、建筑物等场所实施犯罪,向实施犯罪的团伙或成员颁发许可证或实施登记管理,要求有关人员未经同意不得进出有关场所,或者派驻武装安保人员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场所进行看守庇护,甚至对不服从管理或擅自脱离犯罪窝点的团伙成员进行殴打体罚等。这些犯罪组织获利方式多样,有的按照诈骗等犯罪数额进行抽成,有的按照具体犯罪组织人数收取“人头费”,有的按照犯罪场所收取“场地费”,有的混用多种收费标准。对于通过提供犯罪场所、条件保障、武装庇护、人员管理等方式管理控制犯罪团伙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抽成分红或收取相关费用,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符合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跨境犯罪集团往往底层人员先行到案,而组织者、领导者、“金主”、骨干分子等难以及时归案。为确保对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惩治力度,避免诉讼进程过于迟延,《意见》明确对于组织者、领导者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到案人员的供述和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犯罪集团组织架构及相关犯罪事实的,不影响犯罪集团的认定。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普遍反映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认定困难。为此,《意见》第5条规定了两种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一种是无法查明被害人时相关犯罪数额的认定。在传统侵财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通常是认定犯罪事实不可或缺的证据。但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犯罪案件中,犯罪集团成员众多、层次复杂、分工细化,在部分案件中虽能够通过账户交易记录、通讯群组聊天记录等证据判定犯罪集团存在诈骗、敲诈勒索行为及犯罪集团总体犯罪数额,但无法具体查明对应的被害人及其被骗或者被敲诈勒索的财产数额。对此类情况,如侦查机关穷尽侦查措施,案件已不具备进一步侦查取证条件,确实无法查明被害人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账户交易记录、通讯群组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另一种是以管理控制型犯罪集团所收取费用进行折算。在部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犯罪案件中,无法根据传统侦查方式或者《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认定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但能够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其他客观证据等,查明管理控制型犯罪集团抽成分红、收取费用的方式、数额。在此种情况下,对于能够根据管理控制型犯罪集团抽成分红、收取费用方式、数额折算出诈骗、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的,可以根据折算出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对于无法依据抽成分红、收取费用进行折算的,考虑到诈骗、敲诈勒索犯罪团伙犯罪数额必然多于管理控制型诈骗集团抽成分红或收取的费用,可以将抽成分红或者收取费用的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对能够查实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部分犯罪数额,同时查实抽成分红或收取费用数额的,依照认定犯罪数额较大的方式就高予以认定。
  (四)关于刑事责任的认定
  《意见》第6条规定了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已经查证,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犯罪数额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追究问题。如前所述,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或敲诈勒索等犯罪中,犯罪数额往往难以认定。部分案件中,虽然能够查实犯罪集团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行为的被害人及犯罪数额,但无法查明对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诈骗或者敲诈勒索的具体数额。此种情形下,按照传统诈骗犯罪先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数额,再确定刑事责任的思路难以实现。对此,可以按照“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在已查明犯罪集团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即使未查清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参与的犯罪数额,也可以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时长、与犯罪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集团成员之间的量刑均衡,防止出现单纯根据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来确定刑事责任导致量刑畸重的问题,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五)以情节认定构成诈骗罪
  1.关于以情节认定诈骗罪。“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规定对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以情节定罪”,较好地解决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取证难、认定难问题。但由于该条文将诈骗对象限定为“境内居民”,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境外诈骗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外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难以查实具体被害人和诈骗数额时无法认定为犯罪。考虑到电信网络诈骗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多发高发网络犯罪,世界各国已形成打击治理共识;我国公民潜逃境外,专门实施针对境外居民的电信网络诈骗严重损害我国国际形象,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据刑法第7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意见》第7条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基础上进一步予以完善,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所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均难以查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在适用该条款时,还应注意把握:一是办案中侦查机关应当首先尽力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诈骗犯罪数额,在穷尽侦查手段后确实无法查明犯罪数额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该条款规定。实践中应当防止怠于侦查犯罪数额,径行适用该条款的情况。二是对于诈骗集团、诈骗团伙中的一般参加者适用该条款认定构成诈骗罪的,应综合考虑其在诈骗集团、诈骗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量刑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2.关于“犯罪窝点”的认定。《意见》第8条第1款明确,“犯罪窝点”是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作案场所。同时,考虑到境外“犯罪窝点”一般难以查实某处住宅、某处房间等较为具体的地址,《意见》进一步明确,对于为招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而建设,或者入驻的主要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整栋建筑物、企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等,可以认定为“犯罪窝点”。
  3.关于“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的认定。《意见》第8条第2款明确,“30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加入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时间起算。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离开犯罪窝点的时间,与其出境、入境时间有一定差距,不宜直接以其出境、入境时间认定其在犯罪窝点的时间,而应当尽量查明其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确切时间。同时,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以偷越国(边)境的方式出境,有的在与“蛇头”见面后即上交手机等通讯工具,有的是以翻越边境物理隔离带的方式出境,离境时间、进入犯罪窝点时间缺少客观证据证明,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时间难以查证。对此,该款还规定,进入犯罪窝点的时间可以采用推定方式认定,即可以出境时间作为进入犯罪窝点时间,但是应当扣除合理路途时间;对于出境时间也无法准确查明的,可以其行踪轨迹等最后出现在国(边)境附近的时间,扣除合理路途时间后综合认定。该款同时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路途时间提出合理辩解并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信。实践中,办案机关应当尽量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窝点停留的准确时间,避免不当扩大打击范围。
  4.关于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以“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认定构成诈骗罪,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对适用推定方式认定的事实应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辩解的,侦查机关应当核实其辩解的真实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辩解不构成诈骗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境外从事正当活动,该辩解达到足以形成合理怀疑的程度,应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不构成诈骗罪。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向侦查机关提供可供查证的线索或证据,侦查机关无从查证,且其辩解不足以使司法人员形成合理怀疑的,该辩解一般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
  (六)关于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采取偷越国(边)境的方式赴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偷越国(边)境行为是打击治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必然要求。《意见》第9条、第10条对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
  1.对偷越国(边)境行为的综合认定。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境记录、行踪轨迹、移交接收人员证明等,结合其供述,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强调“综合认定”,主要是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境方式各异,在案证据各有不同,需针对不同人员的不同出境方式,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
  2.以“合法出境”形式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认定。实践中以旅游、探亲、求学、务工、经商等正当理由申领出入境证件,出境后在他人引诱或者其他情况下进入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窝点的情形大量存在。对此,不宜简单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在犯罪窝点即认定属于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4项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情形,而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出境”的行为作具体分析。对于以旅游、探亲、求学、务工、经商等正当理由申领出入境证件,但出境后立即前往犯罪窝点的,可以根据其异常行为推定其出境目的的虚假性,认定其行为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对于以正当理由申领出入境证件并出境,出境后确实从事了正当活动,后又前往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窝点的,不宜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
  3.对“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认定。“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规定为偷越国(边)境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进一步规定,偷越国(边)境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偷越国(边)境的,属于“结伙”;同时明确,偷越国(边)境人员在组织者、运送者安排下偶然同行的,不属于“结伙”。实践中,对何为“相互配合,共同偷越国(边)境”,存在争议。有鉴于此,《意见》在总结各地办案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三种情形可以认定为“结伙”: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偷越国(边)境的路线、交通方式、中途驻留地点、规避检查方式等进行商议或者以实际行为相互帮助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代为支付交通、住宿等偷越国(边)境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三是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责与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团伙或者个人联系,并带领其他人员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牵头、带领行为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多次牵头、带领他人偷越国(边)境,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团伙形成长期稳定配合关系的,一般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偶然一次在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起到牵头、带领作用的,一般以偷越国(边)境罪认定。
  (七)关于被害人取证问题
  在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时,有的办案机关能够通过电子数据等证据获取被害人联系方式,但是询问被害人存在客观困难,如被害人数量众多、分布广泛,或被害人所在地与办案机关所在地距离遥远、交通不便,如果要求办案机关对被害人当面逐一询问,既给被害人带来额外负担,也需要耗费较高司法成本。鉴于此,《意见》第11条规定,对于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当面询问的,可以通过视频等远程方式询问,并对询问程序要求作了规范。
  (八)关于胁从犯、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
  《意见》第12条、第13条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中胁从犯、自首的认定问题予以规定。
  1.关于胁从犯的认定。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实践中,境外“回流”人员往往会提出辩解,称遭受他人胁迫而从事诈骗等犯罪活动。从既往案件看,有的境外“回流”人员确系被犯罪窝点管理人员殴打、体罚,逼迫从事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也有的系积极主动实施诈骗,但因违反犯罪窝点管理规定、未能完成有关诈骗“任务”等被殴打、体罚。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准确甄别判断: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系被胁迫的,司法机关可要求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提出辩解,无法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司法机关亦未发现其可能被胁迫参与犯罪线索的,可以依法不予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辩解,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提出辩解,司法机关发现其存在被胁迫参与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认定。二是对胁从犯的认定应采用综合判断标准,即根据查证情况,综合考虑其被胁迫的时间、程度、现实紧迫性、胁迫对象自身情况等因素,判断其是否构成胁从犯。如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客观情况,可以判定其受到精神强制,处于极度恐惧状态,为免受人身侵害而参与犯罪的,可以认定为胁从犯。三是规定了一般不认定为胁从犯的情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辩解其遭受他人胁迫实施诈骗等犯罪,但能够与外界保持自由联络,或者进入犯罪窝点初期虽遭受胁迫,但是后期积极主动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的,一般不认定为胁从犯。
  2.关于自首的认定。为解决取证难、抓捕难、定罪量刑难等问题,实践中,鼓励运用政策感召、亲情感化等方式打消境外涉案人员思想顾虑,鼓励其主动回国投案自首,以进一步分化瓦解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集团,提升打击治理质效。为此,《意见》进一步明确“主动回国”“经亲友劝说后回国”两种情形均可认定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办案中,对境外遣返“回流”人员,要注意甄别其是否系“主动投案”。对于主动在境外有关部门登记要求回国投案,或者在回国投案前向境内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系“主动投案”,但回国后拒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九)关于行刑衔接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对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明确。《意见》第14条规定了对尚不构成犯罪人员的行政处罚,强调行刑共治、宽严并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可由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由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等作出行政处罚。司法机关要注意做好行刑衔接工作,特别是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切实防止“不刑不罚”。
  (十)关于追赃挽损
  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中,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关乎对人民群众财产权的保护,也是从严惩治犯罪、“打财断血”、铲除犯罪分子再犯经济基础的必然要求。《意见》第15条、第16条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中的追赃挽损工作予以规范。
  1.全面落实追赃挽损工作职责。一方面,强调各办案机关应高度重视追赃挽损工作。办案机关应当全面调查、审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犯罪集团、犯罪团伙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及时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账户资金、房产、车辆、贵金属等涉案财物,将追赃挽损工作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各环节。另一方面,对各部门在追赃挽损工作中承担的具体责任予以明确。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当对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处理意见;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强调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对于犯罪集团“金主”、高层管理人员虽未到案,但根据案件证据情况,可以查明其犯罪所得及收益流入境内,并由相关境内人员协助转移的,办案机关应当认真甄别资产性质,及时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涉案财物,积极挽回被害人财产损失;同时以诈骗罪共犯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追究境内协助转移资金人员的刑事责任。
  2.充分运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法、最高检《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职务犯罪领域应用较多,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适用还有较大探索空间。考虑到当前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幕后“金主”、其他组织者、领导者往往逃匿于境外,难以抓获归案,为更有效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于境外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引导各地办案机关积极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依法追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作者:张建忠,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侯若英,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主办检察官;杨丽,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