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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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史卫忠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在此仅就检察机关理解和适用两个文件时应当注意的问题谈些个人意见,供参考。
  一、制定两个文件的背景
  如何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司法机关不断深化公诉方式和刑事庭审方式改革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当前,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但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在现阶段这一矛盾很难通过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得到解决,只能借助于审理方式的调整、诉讼程序的简化来达到目的。为此,近年来,许多地方注重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尽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还尝试对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践表明,这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推动这两项改革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共同研究制定上述两个文件,其主要是基于如下三点考虑:
  一是解决困扰司法效率提高的突出问题。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多,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越来越大。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使得一些简单的案件得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审结,诉讼效率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由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窄,加之一些地方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诉讼价值,许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仍在承受普通程序案件过多的重荷。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统计,被告人认罪或者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基本没有异议的案件,占全部普通刑事案件的50%到60%;在湖南省,个别基层法院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比例甚至高达70%左右。对于这些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虽然可以有一部分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从总体上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不高;同时,其中有些案件尽管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案情本身并不复杂,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也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在这种情况下,仍严格按照目前的惯例进行繁琐、漫长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无论是审判人员、公诉人还是当事人、辩护人都觉得没有必要。而这些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除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其他情况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本相符,实际上完全可以参照简易程序的审理原则予以快速审结。因此,对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采取简化审理的方式,适当地简化其中的某些诉讼环节,同时依法充分适用简易程序,更合理地配置现有司法资源,做到繁简分流,就成为解决现实矛盾和满足司法需求的必然选择。
  二是总结、推广公诉方式和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取得的成功经验。1999年下半年以来,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相继开始了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改革的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从一些试点的情况看,在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合理简化后,审判效率显著提高。案件庭审时间普遍由过去的2至3个小时,缩短到1个小时左右,当庭宣判率达到70%左右。由于被告人对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率也很低,基本没有抗诉和改判、发回重审的情况,实现了司法公正与办案效率的有机统一。但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涉及的问题很多,特别是如何在程序简化的同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保证办案质量;如何处理公诉人、辩护人和法官在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相互关系等方面,需要统一规范,正确处理。为此,在总结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具有指导意义的文件,以统一规范全国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推动公诉方式和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就显得十分必要。
  三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国外刑事诉讼活动中,对重罪和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采用不同的程序审理,是相当普遍的做法。只有被告人不认罪和疑难、复杂案件,才完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通常采用简化的程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只要控辩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后,案件不经开庭审理就可迳行宣判。美国采用此种程序处理的刑事案件达到90%左右。此外,在英美法系的普通程序中,还有一种“有罪答辩”程序。只要在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下,就不再召集陪审团听证,法庭调查程序被省略,法官依据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即可依法判决,其适用范围也不限于轻微罪案。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家也都根据繁简分流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设置了不同的简易审理程序。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两个文件的制定颁布是近年来人民检察院公诉方式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成果。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各地在开展这两项工作上发展还很不平衡。做好这两项工作,既对公诉人审查判断证据水平、出庭应变能力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也为公诉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条件,挑战与机遇并存。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自觉迎接挑战,抓住机遇,促进各项业务工作的全面发展。要按照“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原则,把这两个文件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公诉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作为提高公诉部门办案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措施,切实抓紧抓好。具体办案中,要高度重视它们在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重要价值,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理的案件,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条件具备的,可以将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案件的建议权和同意权交由主诉检察官行使。同时,也要紧密结合各地的工作实际,提出实施意见。对于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地方,可以先试点,再逐步推行,切忌搞“一刀切”、简单化的做法,防止执行中出现偏差。
  二、制定两个文件的目的与原则
  目前,许多案件的庭审中,将大量的时间花费在控辩双方均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事实上,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依旧进行繁琐的发问、举证、质证,而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却没有时间充分展开辩论,控辩双方的职能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这势必影响到庭审质量和裁判公正,客观上也使诉讼时间大大延长,增加诉讼拖累和诉讼成本,有的甚至成为“马拉松官司”。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就要有针对性地解决上述问题,既保障实体公正,也着眼于程序公正。而庭审是连接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核心环节。因此,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便成为制定两个文件的目的。其宗旨就是要充分发挥庭审的作用,使控辩双方和法官集中精力查清有争议的问题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重大问题,以实现庭审改革在公正与效率上协调统一的最终价值追求。
  为此,两个文件在具体适用条件和程序的设计上十分注意公正与效率的统筹兼顾,相得益彰。如两个文件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征求被告人对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意见,只有在被告人同意适用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这是避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条件。但两个文件并没有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建议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也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这主要是考虑到基于控辩双方地位对立、职能的状况,如果也增加征得被告人同意的程序,一些被告人出于顾虑等因素可能会拒绝检察机关的意见,这在客观上会影响诉讼进程和效率;同时,人民检察院对审理方式和程序的选择只具有建议的性质并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即使在提出建议前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也不会影响司法公正。而由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则较好地兼顾了公正和效率两方面的要求。理解和适用两个文件,一定要深刻领会这一价值追求,切实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将公正与效率作为评判公诉工作的一个基本标准。即使最终因被告人不同意而不能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不能埋怨、指责,更不能将之视为认罪态度不好。
  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使其成为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对象,因此,对其人权的保护始终是社会关注的一个问题,也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最重要的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坚持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原则,以辩护权为中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权利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效对抗控诉方的指控,避免自身权益遭致非法、无理侵害,维护程序正义的必要条件。两个文件即充分考虑到了在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体现了刑事庭审方式改革不能以损害审判质量,特别是牺牲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的原则。如《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规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重要的是,两个文件还为此赋予了被告人两项诉讼权利:一是对是否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选择权。对于被告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决定适用。这种规定在程序上进一步强化了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使其通过自身力量维护合法权益的基础更加牢固;二是获得从轻处罚的权利,即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案情提出从轻处罚的具体量刑建议。
  我们在理解和适用两个文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到两个文件所蕴涵的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思想。程序简易和审理方式简化是在确保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充分行使的前提下,削减不必要的内容,尽可能地提高审判效率,决不能单纯为了提高效率而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等诉讼权利,必须予以充分保障。这是保证这项改革健康发展的一个基本原则。
  适用简易程序和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简化审理涉及到不同司法机关和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在理解和适用两个文件过程中一定要加强与侦查、审判、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和配合,增进了解,取得共识,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保证这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具体工作中也应当注意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切实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和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简化审理活动的法律监督,决不能因片面强调诉讼效率而出现随意违法取舍程序、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等现象,确保司法公正。
  从适用简易程序和开展简化审理试点工作的情况看,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为使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降低了对案件事实、证据规格的要求;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法履行审判监督的主动性不够,同时因公诉人不出席法庭,监督的困难也比较大,等等。针对上述问题,两个文件有意识地强化了司法机关的诉讼义务,如强调适用两个文件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同时,还专门增加了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条款,如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应当派员出庭。这些规定均为检察机关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内容、途径和要求,具有积极的意义。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要认真领会其精神实质,增强监督意识,提高监督主动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如要注意认真审查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判决结果是否准确;注重受理被害人及其亲属对案件的申诉,拓宽监督渠道,以及时发现执法不公问题;主动跟踪、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特别是要重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出庭工作。必要时,也可以派员旁听案件的审理。需要说明的是,在把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的范围时,应当注意处理好监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既不能借口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一律不出庭,也不能因为强调监督而对所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派员出庭,否则就失去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意义。根据各地实践,对下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院一般也有必要派员出席法庭,如被告人可能翻供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等等。
  三、关于理解和适用两个文件时应当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基本犯罪事实”的理解问题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其中,“基本犯罪事实”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被告人无异议的是犯罪事实,即承认自己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对于被告人虽然承认实施了具体行为,但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不能适用本意见审理。而在承认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被告人只是对其行为构成的具体罪名有异议的,则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对此情况,根据该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进行辩论。第二,被告人无异议的是“基本”犯罪事实,即对于所指控犯罪行为的基本内容没有异议。只是就不影响定罪的个别情节有异议,仍然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以避免在细枝末节问题上纠缠不休而影响诉讼效率。
  (二)关于起诉书及相关文书的制作问题
  对于适用两个文件审理的案件,起诉书的内容不能简化,特别是案件事实应当详细、具体、明确。其中,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简化审理的案件,证据目录要列明主要证据名称和证明事项。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庭调查程序简化的情况下,使合议庭及被告人、辩护人从中最大限度地了解和获取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内容、有关证据情况以及其他案件信息。这是保证客观、公正审理案件的前提,也是进行简化审理的客观基础。
  (三)关于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简化的“度”的把握问题
  在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时,必须正确把握好简化的“度”,不能把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和涉及被告人权利的内容减掉。如前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调查、法庭辩论阶段的规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陈述,公诉人、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于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并非必经程序,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也不必对所有问题都进行辩论。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因此,示证、质证程序是不允许省略的,有关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即示证、质证程序如何进行简化?对此,《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这表明,对证据问题的简化主要体现在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上,对此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即可。但控辩双方如何确认“无异议的证据”,该意见并没有明确。实践中,可以通过控辩双方的庭前证据展示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这样就可以较好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既保证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证据的知情权,也提高了庭审效率和质量。另外,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证明同一事实或情节的多个内容重复的证据,可以在宣读其中一份证据的前提下一并作出说明,不必逐一宣读。宣读时,可以不宣读证言全文,但必须是原文。控辩双方还可以在宣读、出示一组或全部证据后,统一发表对证据的意见,不必一证一质。
  (四)关于开展庭前证据展示试点的问题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互不知悉对方证据的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辩护律师在庭前难以看到控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导致在庭审时无法对控方出示的证据提出有价值的质证意见,使得法庭调查活动流于形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有鉴于此,许多人士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纷纷提出应当尽快建立中国的证据展示制度。不少地方检察机关、法院和司法部门也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已明确将“完善向律师展示证据和听取意见的工作制度”列入今年工作计划,并正在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认真研究、制定开展这项刑事诉讼改革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力争尽快出台。实践表明,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能够促进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并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所必要的证据材料。它可以避免一味依靠突袭或技巧来决定胜诉的倾向,转而通过对证据的掌握和分析,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提高庭审质量,促进诉讼公正,同时,还可以防止因要求中断庭审去核实有关证据而出现审判的拖延和无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与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简化审理的目的是一致的,同时,开展庭前证据展示工作也可以为确认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无异议证据的范围提供条件,以保证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顺利实施,进而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日趋完善。
  (五)关于辩护人参与诉讼的问题
  由于程序的简化可能会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就必须确认被告人是自愿认罪和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但是,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许多被告人文化素质较低、法律观念淡薄,如果不借助外力,很难保证其认罪和同意简化审理的自愿性、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参与诉讼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就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两个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两个意见审理案件时应当征得辩护人的同意。为此,笔者认为,适用两个意见审理的案件一般应以有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为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目前在审查起诉阶段,许多被告人并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也不能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同时,即使有的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也可能在审判阶段发生变化。因此,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两个意见并没有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两个意见审理案件时也必须征得辩护人的同意。目前,针对一些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但仍然认罪、具备简化审理客观条件的现状,有的学者提出,为了有效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便于通过简化审理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在此基础上才能决定对案件进行简化审理。有的地方人民法院也正做这方面的尝试。这种做法是具有积极意义的,需要有关方面协调配合,共同努力。
  (六)关于人民法院在开庭前阅卷的问题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这是在遵照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前提下,为保证在对案件进行简化审理时确保司法公正而根据目前司法现状所作出的一种规定。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专门就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和内容进行了改革。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其目的就是抑制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立法初衷难以实现。主要有:1.因经济发展水平所限,许多地方检察机关难以承受复印主要证据带来的经济压力,不得不沿袭过去的做法,在提起公诉时仍然移送全案卷宗材料;2.为全面把握案情,保证审判质量,加之受个人素质的影响,一些法官不敢仅依靠庭审定案,当庭宣判率很低,往往只有在庭后阅卷后才能判决,有的干脆直接要求检察机关庭前移送全案卷宗材料;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义务当庭或者庭后将全部证据材料移交法院调查核实。这实际上使已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失去意义,造成很大的浪费;4.移送复印件制度本身难以避免法官庭前作实体审查,并对案件形成预断,而且不少案件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实际上与全部证据并无本质区别,排除预断的目的无法达到。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法官庭前阅卷已经成为目前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成为现实中一个无可奈何的合理选择。
  从立法上讲,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只是一种过渡性刑事诉讼制度,是根据中国国情所采取的一种旨在确保裁判中立和提高庭审质量的措施。这与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简化审理的目的也是一致的。笔者认为,根据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简化审理的实际需要和目前的司法现状,规定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是适当的,这主要是基于如下几点考虑:一是简化审理是以被告人认罪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允许法官庭前阅卷,也不必担心可能出现“先入为主”的危险,因为这种“预断”是符合被告人尽快摆脱诉累和获得从轻处罚的利益的;二是可通过法官审查,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防止被告人因引诱、欺骗等原因虚假认罪或被迫认罪,保障实体公正;三是便于法官了解案件完整情况,确认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四是针对不同地区和办案人员素质的差异,保持诉讼方式的适当灵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述问题给办案带来的影响。另外,在理解这一规定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如下两点:其一,这种规定是选择性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和法官个体素质的差异,法官在庭前也可以不阅卷;其二,阅卷地点和方式要灵活,它并不意味着必须在提起公诉时要把全部案卷移送法院,法官也可以到检察机关阅卷。既可以查阅全部卷宗,也可以查阅部分卷宗。
  (七)关于案件审理方式的即时简化问题
  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适用该意见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一般应依照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然后再决定适用的程序。但是,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对于有些事先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决定适用该意见进行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甚至有的被告人不认罪而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是否允许公诉人或者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即时自行决定适当简化部分审理程序?目前,人们对此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有一种观点主张,鉴于简易化审理简化了庭审程序,从而减少了被告人方进行辩护的机会,应当以征得被告人方同意为前提。因此,简易化审理应当是程序性的而非随机性的,即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并由合议庭决定。否则,就可能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且使庭审程序趋于草率。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强调简易化审理的程序性,对于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是有一定意义的。但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目前传统的审理案件模式,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仍然存在庭审程序繁琐、效率不高的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公诉人、审判人员怎样根据案件和庭审实际灵活开展相关工作,体现了办案人员的自身素质高低和出庭艺术水准。解决的办法就是在遵循一定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即时适当简化部分审理程序。这些原则主要包括: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不得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辩护权;三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不能随意简化。具体而言,在宣读起诉书后,不必要求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对被告人的讯问,对证人、鉴定人的发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简化或者省略;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和辩论时,可以根据证据、定罪、量刑以及法制教育等方面的需要有所侧重。这些程序均是依法可以适当简化的,简化后并不会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带来负面影响。但是,对于其他方面的程序特别是举证、质证,一般不能任意简化,仍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同时,对于被告人要求陈述犯罪事实的,应当允许,对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就案件认定和处理提出的异议,也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解释或给予反驳,以保证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依据有全面、明确和清楚认识,避免出现因被告人、辩护人理解不对而未对指控提出有价值的异议,确保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