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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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孙军工,李洪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如何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司法机关不断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所重点关注的问题。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的改革以及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做法,就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做的努力之一。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这两个文件的公布,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确理解和执行这两个文件,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制定《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的目的
  (一)解决困扰司法效率提高的突出问题
  从司法实践看,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多,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越来越大。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使得一些简单的案件得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审结,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明显。但是,由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窄,一些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任务依然繁重,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统计,被告人认罪或者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基本没有异议的案件,占全部普通程序案件的50%—60%;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调查发现,在70%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有30%以上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湖南省大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有40%—50%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个别法院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比例达70%左右。对于这些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虽然有一部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从总体上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不高。因此,适当地简化普通程序中的某些诉讼环节,依法充分适用简易程序,更合理地配置现有司法资源,做到繁简分流,确系提高诉讼效率的理想选择。
  (二)总结、推广庭审方式改革取得的成功经验
  1999年下半年以来,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即开始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改革的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从一些试点法院的情况看,在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合理简化后,审判效率显著提高。案件庭审时间普遍由过去的2-3个小时,缩短到1个小时左右,当庭宣判率达到70%左右。由于被告人对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率也很低,基本没有抗诉和改判、发回重审的情况,实现了司法公正与办案效率的有机统一。但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涉及的问题很多,特别是如何在程序简化的同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保证办案质量;如何处理公诉人、辩护人和法官在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相互关系等方面,需要统一规范,正确处理。因此,在总结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上述文件,有利于统一规范全国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推动庭审方式改革不断深化。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在国外刑事诉讼活动中,对重罪和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采用不同的程序审理,是相当普遍的做法。只有被告人不认罪和疑难、复杂案件,才完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通常采用简化的程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只要控辩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后,案件不经开庭审理就迳行宣判。在美国,采用此种程序处理的刑事案件达到90%左右。此外,在英美法系的普通程序中,还有一种有罪答辩程序。只要在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下,就不再召集陪审团听证,法庭调查程序被省略,法官依据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即可依法判决,其适用范围也不限于轻微罪案。近年来,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德国,也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设置了特殊程序。因此,在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程序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简化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深化庭审方式改革,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制发这两个文件的主要目的。当前,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遇到的突出问题是怎样发挥好庭审的功能,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在改革实践中提出试行普通程序审理方式简化制度,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有效解决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有利于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促进庭审制度的完善。具体表现在:
  (一)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司法公正
  在诉讼活动中,居中裁判的地位要求法官不偏不倚地主持、引导庭审,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这两个文件的公布实施,进一步强调了庭审的作用,强化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保障了庭审重点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没有争议的事实酌情简化审理。这是提高庭审质量、确保裁判公正的必然要求。
  (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采用简化的审理方式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有效地简化庭审环节,减少重复劳动,缩短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使司法机关能够集中精力和司法资源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根本上缓解办案压力。
  (三)充分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减少讼累
  在刑事诉讼中,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法和技巧,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也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这是必须把握的基本原则。两个文件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征求被告人对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意见,在被告人同意适用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对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质证,等等。而且,当庭审中出现不宜再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样规定,保障了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选择权,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
  (四)促进司法人员和律师素质提高,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一般都要求当庭认定证据和当庭宣判。这一改革对司法人员和律师的业务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以说这是在近年来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基础上的又一次深化和完善,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的主要内容
  1.明确规定了适用《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的条件。
  《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只要求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而不要求其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较多或者较为复杂,如连续犯等,即使其自愿认罪,也可能交代不清全部的犯罪事实。对此,只要其能够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不影响追究刑事责任,即可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第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并不要求被告人完全承认被指控的罪名。有些情况下,被告人虽然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可能并不清楚其行为究竟触犯何种罪名,因此,被告人是否认同指控的罪名一般不影响本意见的适用。第三,犯数罪的被告人部分认罪的,对其认罪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不认罪的部分,仍应依照完整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界定了不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范围。
  《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2条具体规定了不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种案件:(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案件。鉴于被告人生理上有残疾,特别是视听系统的疾患导致辩解能力的缺失,通常不能正确理解控方主张及答辩要领,即使有辩护人辅助,也可能影响被告人对自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因此此种案件不适用简化方式审理。(2)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诉讼程序和刑罚适用方面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这就意味着决定适用死刑的程序必须十分严谨,不能单纯为提高办案效率而忽视程序中的任何细节。因此,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得适用本意见审理。当然,从这个规定也可以引申出,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都可以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一般而言,审理外国人犯罪的案件涉及的程序相对复杂一些,特别是涉及到通知外国领事馆、安排外国领事探视等问题。加之外国被告人对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程序可能因为理解问题而影响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对此类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这类案件社会反响较大,社会关注较多。为避免因关注者可能对简化审理方式的误解而引发对司法公正的猜疑,对此类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完整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判决无罪的两种情形,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作出这两种判决,对证据的要求较高,因而对举证、质证、辩论和认证的程序要求比较严格。因此,对此类案件也应当适用完整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能简化审理方式。(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到共犯之间的刑事责任的确定与分担问题,因此如果共同犯罪案件中有被告人不认罪的,则全案不能适用本意见进行简化审理。(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这是兜底条款,实践中出现上述6种情形之外的不宜适用的情形,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出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全面保护的考虑,一般也不宜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
  3.明确了提出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主体。
  根据《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提出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主体包括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即人民检察院对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4.规定了庭审中可以简化的具体环节。
  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对适用简化方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简化审理的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无异议证据的出示、认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基本环节不能省略。而且,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当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适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数个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认罪的,则只对这部分事实简化审理。
  5.特别强调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根据《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化方式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简化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因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等,必须依法予以充分保障。
  6.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能促使更多的有罪被告人积极认罪,既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7.裁判文书相应简化。
  本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被告人认罪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简化的原则,本意见对《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4(新增)”进行了修正。与《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相比,简化审案件的文书样式删除了起诉书指控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的主要内容
  1.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执行。为依法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其中,第(2)项是适用简易程序的重要条件,因为如果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控辩双方势必围绕此进行反复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无法满足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很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2.界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范围。
  《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第2条具体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四种情形:(1)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比较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因此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是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意味着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有原则性分歧,因此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案件。鉴于被告人生理上有残疾,特别是视听系统的疾患,可能影响被告人对自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因此此种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
  3.明确了提出适用建议程序的主体。
  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第4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化的具体环节。
  (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记录在卷;(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4)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
  5.注重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在许多环节上有所简化,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同样注意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人民法院需要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才能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员在开庭时须告知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6.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个规定与前述《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和道理相同,这里不再赘述。
  7.规定了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情形及程序要求。
  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如果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人民法院还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8.裁判文书相应简化。
  本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的原则,根据本意见,对《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4(新增)”进行了修正。与《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相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文书样式删除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
  四、贯彻执行《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严格执行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
  对于法律有禁止性规定的,在法律没有修改前,任何改革都不得突破法律,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要求。因此,要特别注意防止对改革进行简单化、随意性的理解。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简化审理,不是创设一种新的程序,而是在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内,针对被告人认罪这一事实,在审理方式上适当灵活,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审理程序的完整性;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范围,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才能适用,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就不得适用。
  (二)改革创新的原则
  在遵循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于法律没有明确的,或者法律规定可灵活处理的问题,积极进行探索和创新。例如,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调查、法庭辩论阶段的规定表明:公诉人、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于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属非必经程序,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并非对所有问题都要进行辩论,法官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掌握。这些规定实际上从立法的角度为探索庭审方式的创新、完善预留了空间。据此,两个文件规定,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讯问和发问就可以简化;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其他内容可以适当省略;等等。
  (三)确保公正与效率的原则
  实践中制约庭审质量和效率的突出问题,多表现为大量的时间花在诉讼双方对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事实、证据进行繁琐举证、质证上,而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却没有时间充分展开,控辩双方的职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影响裁判的公正性。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既着眼于程序公正,也要保障实体公正。庭审是连接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核心环节,改革的目的就是充分发挥庭审的作用,使控辩双方和法官集中精力查清有争议的问题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重大问题,确保司法公正与高效。
  (四)有利于依法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刑事庭审方式改革不能以损害审判质量特别是牺牲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例如,《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规定,适用简化方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简化审理的目的是,在确保被告人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减掉不必要的内容,尽可能地提高审判效率,决不能单纯为了提高效率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