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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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文/黄永维,聂洪勇,李宗诚
(注:该规定已失效)

  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积极推动审理程序公开规范,维护刑罚执行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经过
  (一)起草背景
  第一,减刑、假释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历史价值和积极意义不可抹灭。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生刑过轻”的现象;减刑、假释条件不够详尽、具体,需要重新审订;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实践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方式不明确、不统一;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流于形式,审理程序不够透明、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等。
  第二,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的重要内容。《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同步监督制度”。《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则明确要求:“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为落实司法改革任务,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改工作于2009年被正式确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项目。
  第三,刑法修正案(八)颁布施行后,修改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任务更为紧迫。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和刑罚执行进行了重大调整,包括提高数罪并罚的刑期,提高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的刑期,规定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可以限制减刑,延长无期徒刑罪犯、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最低执行刑期,并相应延长了假释罪犯的最低执行刑期。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已经不能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进行较好地衔接、协调,需作出相应修改。
  (二)主要经过
  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改工作于2006年正式启动,5年多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起草小组进行了充分调研并广泛征求了意见。先是向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出调研通知,先后在海南、广东、湖北、福建、江西、山东、江苏、河北、四川、云南、河南等地进行专题调研,召开研讨会,多次征求和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部分高中级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一线干警以及专家学者、普通民众的意见。期间,出访考察了英国、法国、西班牙、丹麦等国家的减刑、假释制度。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不断修改完善,最终得以出台。
  二、《规定》的基本思路
  总体而言,《规定》主要出于以下五点考虑:
  第一,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发挥减刑、假释制度改造罪犯和保卫社会的功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应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减刑、假释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的重要体现,是以“宽”济“严”的重要机制,但必须有所节制,不能失之过宽。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要区分不同主体、轻重罪刑、各种情节等具体因素做到宽严有别、宽严相济。
  第二,积极配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刑罚结构调整的制度落实,相应严格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这是本次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改的主要任务之一。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进行相应修改,使之能够准确体现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精神,进一步明确条文含义,增强可操作性。
  第三,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规范。据统计,全国法院平均每年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在50万件左右。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加之人民法院没有专门的审判机构,审判人员严重不足,案件集中报批,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基本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而且往往流于形式,即使有极其微小的错案概率,也会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社会各界对减刑、假释“暗箱操作”、司法不公的质疑越来越多。推动建立公开、规范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进一步规范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加强人民检察院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让司法在阳光下运行,成为当务之急。
  第四,统一法律标准和司法尺度,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施行10余年来,各地积累了一些比较成熟的经验做法,有必要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认。同时,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不够明确、不够统一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和解决。
  第五,维持刑罚执行和监管秩序的基本稳定。目前,罪犯数量较多,监管压力较大,刑罚执行机关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监管体系,并取得了良好效果。在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严格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的情况下,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不宜再作大幅度的从严调整。因此,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修改在刑法修正案(八)的框架内,十分注意可能给监管秩序带来的影响,尤其在时间、幅度等减刑、假释基本条件的修改上,相当慎重。
  三、《规定》的时间效力
  《规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及标准统一,有必要予以说明。
  第一,应以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作为效力的界点。以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作为司法解释效力的界点已经成为共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了该原则,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的界定也是如此,有必要再次予以强调。据此,罪犯经过减刑后,例如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规定》开始生效施行,那么该罪犯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的减刑是否适用《规定》?答案是否定的。也就是说,对于经判定不适用《规定》的罪犯,在《规定》生效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对其减刑、假释原则上也不适用《规定》的相关条文,而是应当适用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规定》的部分条文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作出的,应当配合刑法修正案(八)进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的调整是全面的、体系性的,包括提高数罪并罚的刑期,提高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的刑期,规定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可以限制减刑,延长无期徒刑罪犯、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最低执行刑期等。《规定》为确保和推动刑法修正案(八)的制度落实,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包括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等的减刑、假释条件及相关制度进行了调整,这些调整的直接依据是刑法修正案(八)。同时,《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其中与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配套条文,在效力位阶上也自然低于刑法修正案(八)。所以,对于适用刑法修正案(八)而作出的裁判,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就应当适用《规定》的相关条文。也就是说,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日)之后的罪犯,即应当适用《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的罪犯,则应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判定其是否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如果适用,则应适用《规定》;如果不适用,则原则上不适用《规定》。
  第三,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条、第3条有清晰地表述:“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从而,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且不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罪犯,有两类情形是需要适用《规定》的:一是《规定》相比较原司法解释对罪犯更有利的规定。例如,对于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可视为有悔改表现,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对于患严重疾病的罪犯,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对于减刑后不足二年的罪犯,假释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等。二是《规定》有关审理程序的规定。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减刑、假释案件需开庭审理、一律公示等相关制度,且审理程序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公正审理,应当遵照执行。
  总结以上三点,关于《规定》的时间效力可以原则表述为以下四点:(1)应以犯罪行为发生时间而非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时间作为效力判断的界点;(2)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罪犯即应适用《规定》;(3)不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但适用《规定》对其更有利的罪犯,应当适用《规定》;(4)《规定》生效施行后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适用《规定》有关审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四、关于减刑制度
  (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及其最低执行刑期
  严格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条件,延长其最低执行刑期,是配合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进行调整的重要举措。
  第一,提高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的刑期。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死缓犯,二年考验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那么,对于没有重大立功表现而二年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死缓犯,其执行二年后再减刑时,若仍按照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可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就会出现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死缓犯较有重大立功的死缓犯反而获得更大减刑幅度的不合理状况,应当作出修改。《规定》明确:“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据此,一是对于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死缓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亦应减为最高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体现与有重大立功情形的死缓犯可以直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层次差别。二是刑法修正案(八)主要是针对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予以特别严格的限制,对于未被限制减刑的普通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的起始时间,不宜再规定较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更为严格的条件,仍规定为“二年”。三是规定死缓犯在减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从而,一方面与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二年可以减为二十五年的规定体现出层次差别;另一方面又与死缓犯在二年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规定保持协调一致,体现了对重大立功表现的积极倡导,能够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死缓犯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二,提高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最低执行刑期。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但并未规定未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将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刑期提高到十三年,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规定的死缓犯最低执行刑期为十二年,已经低于无期徒刑的十三年,显然失衡,需要提高。无期徒刑的最低实际执行期限由十年提高到十三年,提高了三年。死缓犯的最低执行刑期同样提高三年的幅度,由十二年提高到十五年,能够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明确:“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犯的减刑进行了严格限制,但在理论上,死缓犯仍然有经过执行十三四年甚至更短时间即可刑满获释的可能,对死缓犯的最低执行刑期予以明确规定,可以推动刑法修正案(八)的制度落实,也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司法不公,具有积极价值和意义。
  第三,明确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规定》明确:“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如此规定,体现了刑法修正案(八)立法精神,是教育改造此类人身危险性较高的罪犯的客观需要。需要指出的是,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应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条件作进一步严格,其减刑后的刑期亦应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同时,刑罚执行机关应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适度、合理地掌握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的起始时间,以及此后减刑的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既不能掌握过严,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影响正常的监管秩序;也不能掌握过宽,导致罪犯在执行中出现无刑可减的情况。应通过适度、合理地掌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给予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执行过程中必要的减刑空间,每次减刑少减一些,多减几次,既可以维护监管秩序的稳定,也可以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曾有意见提出,关于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的起始时间,应明确规定具体年限,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依据,防止各地掌握标准不统一、不平衡。该意见有一定的合理之处,我们也曾设计相关条文,规定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的起始时间为五年,规定直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后再减刑的起始时间为三年。该意见得到一些肯定,也受到许多质疑。质疑意见认为,该具体起始时间的合理性有待验证,对其明确规定反而将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灵活操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经慎重研究,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对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的最低执行刑期已经做了严格规定,其再减刑的空间较小,暂不明确规定其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后再减刑的具体起始时间,应不会引起具体操作中的不公和不当,故《规定》未予明确限定。
  (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及其最低执行刑期
  刑法修正案(八)将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刑期由“十年”提高到“十三年”,若继续保持无期徒刑的原减刑幅度不变,无期徒刑罪犯再减刑的空间将大大减小,影响了可操作性,并且可能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和改造效果。因此,为保持司法解释与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可行,确保良好的改造效果,无期徒刑的减刑幅度应作相应提高。《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刑期进行了修改:将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减刑后的刑期由原来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提高到“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后的刑期由原来的“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提高到“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也就是说,将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刑期整体提高了二年。这是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主要是针对累犯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延长其实际执行期限,对于无期徒刑罪犯不宜再予以特别严格的限制。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将无期徒刑罪犯的最低执行刑期提高了“三年”,对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提高“二年”的幅度能够较为准确地体现本次刑法修改的精神。而且,如此规定也完全具有可行性。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可以减为“十五年到二十二年”有期徒刑,其再减刑的空间最小为“四年”,最长为“十一年”,既避免了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再减刑的空间过小,又可以保证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最低刑期十三年后即有机会刑满获释,使得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之间更加协调,有利于相关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适用,有利于无期徒刑罪犯的教育改造,也有利于良好监管秩序的维护。此外,关于无期徒刑罪犯的最低执行刑期,《规定》也相应规定为十三年,并明确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是减刑制度最基本的内容之一。根据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一次减刑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一次减刑三年有期徒刑。而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刑一般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也一般不能超过二年有期徒刑。也就是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获得较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更大的减刑幅度和比例。如此规定,造成“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现象,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规定》对此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对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较大减刑幅度的“优待”。同时,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仅是针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不宜再作进一步严格的限制。故维持了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有期徒刑罪犯一般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不变,即规定为:“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如此修改,从制度上解决了“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不合理问题,保持了减刑制度的基本体系的稳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符合刑法修正案(八)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条件的基本精神。
  同时,《规定》明确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考虑到有期徒刑罪犯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已经予以折抵刑期,其减刑起始时间自裁判执行之日起计算是公平、合理的,且减刑、假释主要是针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而进行的,把判决执行之日作为减刑的起始时间,有利于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表现进行考察。如此规定也与我国刑法关于“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相一致。
  (四)“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随着监狱、看守所监管改造理念以及监管改造环境、方式、手段等的发展,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内容在实践中也发生了一些转变。监狱系统提出,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所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与司法实践脱节,需要进行更新。《规定》根据监狱系统的建议并经过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规定为:“‘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与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相比,一是将“认罪服法”修改为“认罪悔罪”,并明确要求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从而解决将罪犯申诉视为不“服法”的问题。二是将“认真遵守监规”修改为“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罪犯在服刑期间不仅要遵守监狱规定,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三是将“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修改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与“接受教育改造”一并作为一个方面的内容,以与目前教育改造内容相一致。四是将“完成生产任务”修改为“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一些罪犯的改造岗位不直接从事生产劳动,规定为完成“生产”任务,覆盖面较窄,且罪犯参加劳动也是对其进行改造的需要。
  (五)“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规定》在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规定的“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作为“立功表现”的情形之一,增加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作为“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规定为刑法第六十八条的立功表现的情形之一。考虑到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判前”立功和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判后”立功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为保持司法解释的一致性、系统性,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宜统一该法律标准。此外,《规定》将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中的“表现积极”修改为“表现突出”,将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中的“有突出表现的”修改为“有特别突出表现的”,使之更加符合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的内在要求和客观实际,具有积极意义。
  (六)管制、拘役和余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管制、拘役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是可以减刑的,但由于执行时间较短,又缺乏相应的赏罚机制,实践中较难获得减刑,有些表现突出的罪犯心有不满,甚至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也影响了监管秩序的维护。因此,《规定》专门对该问题予以强调,明确符合减刑条件的管制、拘役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酌情减刑,但要求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期对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余刑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余刑三个月以上的罪犯,则需送交监狱执行。关于刑事诉讼法作出的上述修改,考虑到有期徒刑的一般减刑起始时间为一年六个月,虽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当缩短,但对于余刑三个月以上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罪犯,在送交监狱服刑后,也将同样面临是否可以减刑、应如何减刑的问题。因此,为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也为更好地挽救和改造罪刑较轻缓的罪犯,故《规定》对余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七)又犯新罪罪犯的减刑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能够最为直接地表明其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对此类罪犯的减刑应当特别慎重。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又犯罪的,规定了相对严格的减刑条件。有意见提出,对于又犯新罪的所有罪犯,尤其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当设置更为严格的减刑条件。同时,对于新罪的轻重,也应体现出不同,尤其是新罪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设置严格的减刑条件。《规定》采纳了该意见,明确规定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八)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缓考验期内的表现对其此后减刑的影响
  根据刑法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内没有故意犯罪,即当然减为无期徒刑,也就是说,死缓期间表现好坏对于罪犯不产生实质影响。监管部门提出,这不利于对罪犯的监管和改造,建议将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内的表现作为对其此后减刑的考察依据,并产生实质影响。该意见具有合理性,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应予以采纳。《规定》明确要求:“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曾有意见提出,对此应从宽、严两方面作出规定,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应当适当从宽。经慎重研究认为,若规定从宽的情形,将有违刑法修正案(八)严格限制死缓犯减刑条件的立法精神,且司法实践中应如何从宽掌握不易操作,恐有导致司法不公的危险,故《规定》未予采纳。
  五、关于假释制度
  (一)“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认定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将“不致再危害社会”解释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反映,“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过高,且不好把握。刑法修正案(八)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增强了该假释标准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意义。但具体应如何准确地把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仍然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点问题,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判断因素进一步加以细化,我们为此也重点进行了调研。《规定》明确:“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根据《规定》并结合调研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判断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犯罪情节及原判刑罚情况。这是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基础,不能疏于考量。第二,罪犯改造表现及人身危险性表征。罪犯在改造期间内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也是假释适用的基本条件。同时,还应调查罪犯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罪犯的性格特征、心理状态等人格状况,以进一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高低,这对于假释适用应产生直接影响。第三,罪犯假释后的社会接纳情况。罪犯被假释后的生活来源、监管条件以及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及收入情况等,对于罪犯能否顺利重新回归社会有重要影响,也是决定假释适用的重要因素。
  (二)“不得假释”的情形
  不得假释制度一直备受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并受到一定的质疑。刑法修正案(八)继续规定了不得假释制度,并进一步明确了不得假释的范围。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对刑法关于不得假释制度的规定作了限制解释,即只有刑法规定的不得假释的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才不得假释,而将数罪并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情形排除在外。有意见提出,罪犯犯有数罪,各罪均属于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且均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但数罪并罚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亦应不得假释。例如,若罪犯因强奸罪、抢劫罪分别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显然要大于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因此,对于因法定不得假释情形数罪并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也应不得假释。也就是说,对于一罪或数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均不得假释。《规定》采纳了该意见,回归到刑法的原文规定,不再作限制解释,即规定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还有意见提出,对于因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也应当不得假释,应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明确。仅从词义表面来看,法律规定的因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似乎并未明确规定不得假释,但适用假释又显然有违立法意图,于情于理都是不通的。因此,对于因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即不得假释,那么对于被判处更为严重刑罚的死刑缓期执行时,更加应该不得假释。《规定》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此外,根据《规定》,对于不属于“不得假释”的情形,符合假释条件且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十五年的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可以假释。在严格死缓犯减刑、假释条件的立法背景下,《规定》明确符合法定条件的死缓犯依法可以假释,具有积极意义。
  (三)假释“特殊情况”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有特殊情况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假释可以不受最低执行刑期的限制。关于刑法规定的“特殊情况”,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假释的“特殊情况”已不仅仅限于上述情形,一些与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形,客观上也需要归入“特殊情况”的范畴。这既能够体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社会利益的关注和保护,推动假释制度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也切实符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规定》将“特殊情况”解释为:“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四)余刑不足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
  司法实践中反映,对于经过数次减刑后余刑较短的罪犯,应当加大假释的适用力度,以提高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取得更好的刑罚执行效果。尤其是对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刑后余刑不到二年的罪犯,若严格坚持间隔二年的规定,就实际上取消了其获得假释的机会。对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的罪犯加大假释力度,符合扩大非监禁刑适用的司法改革精神,也有利于刑罚执行机关对已无刑期可减罪犯的管教,具有积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应予以采纳。《规定》明确:“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同时,对于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规定》也根据一般减刑幅度的修改作了相应调整。根据《规定》,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五)假释与社区矫正的对接
  在刑法修正案(八)确立对假释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后,《规定》在推动假释与社区矫正顺利对接方面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一是将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为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与否的重要参考依据。《规定》明确要求,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需要指出的是,社区矫正机构应对罪犯假释后可能对所居住社区带来的影响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以便人民法院准确掌握相关情况,并综合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作出假释与否的裁决。社区矫正机构关于是否同意假释的意见,应作为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决的重要参考。二是明确规定减刑、假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必须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包括社区矫正机构,从而确保假释罪犯的顺利交接,防止脱管、漏管,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六、关于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
  (一)审理方式及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
  《规定》确立了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减刑、假释案件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是本次司法解释修改的核心内容之一。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采用书面审理方式,既不利于人民法院科学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也明确要求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立法已经将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定位为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确立了减刑、假释案件应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并要求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等,应当开庭审理。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可以避免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审理工作“暗箱操作”的怀疑,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听取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罪犯及同监区罪犯等多方面意见,最大程度地实现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因此,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对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的案件具有积极的作用。
  当然,鉴于目前大部分法院都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要求所有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是不切实际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并经过广泛征求意见,选取了现阶段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社会关注度较高、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出问题的六类减刑、假释案件,明确要求必须开庭审理。《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需要指出的是,所谓“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一般是指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其他在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等。
  关于假释案件是否应当纳入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假释案件纳入开庭审理的范围,以更好地确保假释的公正适用。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将假释案件纳入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经慎重研究认为,一方面,所有假释案件都开庭审理的工作量太大,难以操作和应对。另一方面,目前的假释率过低,如果要求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反而可能使得假释适用率进一步降低,不符合本次修法精神。而且,假释设有考验期,具有事后的约束性和可救济性,若发现有不符合假释条件的情形,可以撤销假释,将罪犯收监执行。因此,为进一步发挥假释的积极功能,促进刑罚执行的科学化,《规定》并未要求假释案件应当一律开庭审理。
  (二)人民法院的公示制度
  建立减刑、假释公示制度,是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度,确保案件的质量;有利于对刑罚执行机关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暗箱操作”;也有利于让服刑人员对自己能否获得减刑、假释作出合理预期,促使其更好地改造。《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从而,对于仍然需采取书面方式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应将拟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及减刑、假释依据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经过必要的期限后,未收到举报或者举报经查不实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以公开透明的审理程序来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此外,《规定》也明确了公示的内容,包括:(1)罪犯的姓名;(2)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5)公示期限;(6)意见反馈方式等。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执行机关自己所作公示的相关材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予以确认,而应将上述公示内容(可包括执行机关的公示材料)进行公示后,综合执行机关提请的材料和公示相关情况,作出最终裁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且确不宜公示的减刑、假释案件,可不进行公示。还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面向社会公示对于实现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考虑到目前人民法院工作案多人少的客观实际,加之有些罪犯没有工作单位、有些罪犯是异地犯等复杂情况,《规定》并未要求所有案件一律向社会公示,各级人民法院应进一步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向社会公示的范围和力度,并加快完善相关配套机制,逐渐实现所有减刑、假释案件均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
  根据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的精神,《规定》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包括对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提请程序的监督。有意见提出,大部分不当、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在监管单位提请、呈报环节就可以并应当被及时发现和纠正,构建人民检察院的同步监督机制意义重大。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反对意见提出了担忧与质疑,认为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必要的,但现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是事后监督权,构建人民检察院的同步监督机制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将使减刑、假释的提请、呈报程序配置不当。而事实上,人民检察院也无力承担对每一起减刑、假释案件进行监督的任务。经过认真权衡后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是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决的重要依据和参考,在现行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在司法解释中设置该项机制。但是,人民检察院就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则应当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作为参考。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当提不提”与“不当提而提”的现象均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存在,加强检察监督对于避免这两种情形的出现均具有重要作用,应予重视和支持。
  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从而,一方面体现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并非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呈报不是必须有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才能够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人民检察院无论是否提出意见,提出同意、不同意或者补充材料的意见,刑罚执行机关仍然可以将减刑、假释案件提请人民法院进行最终的裁决。另一方面,也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在得到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时,必须将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移交人民法院。这样,刑罚执行机关必然会认真对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监督意见,认为确需要改正或者补充的,进行相应改正和补充;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并未反映真实情况的,也可以不作出变动即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检察意见向人民法院提出。如此规定,对于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而言,应该说是切实有效而又恰到好处的。
  (四)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
  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立案审查,是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第一步,是切实保障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顺利流转和公众裁决的重要环节,需要规范严谨。对于不符合立案标准,应当要求提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补送相关材料。在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监狱法、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增加“执行通知书”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应当移送的材料。“执行通知书”是对罪犯执行刑罚的重要法律文书之一,刑罚执行机关有必要提供。《规定》还设置了“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作为兜底条款。同时,人民法院在立案时还应当审查假释案件是否包含了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是否移送。《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五)人民法院的主动纠错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并未规定人民法院主动发现减刑、假释裁定存在错误后的纠错程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需要。为更好地维护减刑、假释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有必要设置人民法院的主动纠错程序,以有效加强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需要指出的是,《规定》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必须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纠正减刑、假释案件中存在的错误。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并非是一个普通的、独立的审级,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将可能产生一些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突破法律规定之嫌,应当慎重。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将取代原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并执行。
  (六)减刑、假释建议的撤回
  司法实践中,在刑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之后,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作出之前,有些罪犯又发生重新违法犯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或者有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等行为,需要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给予重新审视,其中一些罪犯将不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为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必要设置减刑、假释建议的撤回制度。同时,为依法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规定》要求,在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后又书面提请撤回的,是否准许,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
  七、关于其他综合性规定
  (一)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的相关联机制
  关于是否应当确立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与其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曾有不同意见。反对意见认为,认为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在量刑时一般都已考量,减刑、假释时再次予以考虑,属于重复评价。而且,刑罚执行机关难以证明罪犯的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执行情况。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还可能导致罪犯在交付执行前能执行而不执行情况的发生。支持意见认为,当前,财产刑执行难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尤其是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罪犯,不仅难以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和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不利于缓和、消除社会矛盾。将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与其减刑、假释关联起来,对于解决财产刑空判现象,推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具有要要的现实意义。
  经广泛征求意见并慎重研究认为,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表明其有悔改表现,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符合减刑、假释的根本性条件,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予以从宽掌握。同时,对于实践中确有证据证实有履行能力而不执行财产刑或者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对其减刑、假释从严掌握,甚至不得减刑、假释,对于解决当前财产刑执行难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难的问题,具有重要和积极的作用,有利于弥补危害后果,缓和社会矛盾,对于罪犯和被害方而言,是公平公正的,应予以支持。《规定》明确:“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确实没有履行能力而又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应以其不能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为由,对其减刑、假释从严掌握,甚至不予减刑、假释。
  (二)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的处理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问题成为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难点问题,各地在具体操作上也不完全统一。考虑到案件再审与原减刑、假释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法律条文难以涵括各种情形,若作具体列举,反而可能不利于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规定》在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的基础上,在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的大前提下,本着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精神,结合司法实践中新的做法和经验,并经征求相关各方意见,将该问题区分为两种情形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一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二是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对于原减刑、假释裁定可不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重新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将取代原裁定生效并执行。
  (三)未成年罪犯的认定及其减刑、假释
  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规定了未成年罪犯、老、残犯的减刑、假释应从宽掌握。这已成为各方共识,《规定》继续予以确认。关于减刑、假释案件中未成年罪犯的认定,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适度从宽的相关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标准适度放宽不宜贯彻于罪犯执行的全过程,而应只限定为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否则,不但不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也可能造成刑罚执行的不公平。还有意见提出,本规定所指未成年罪犯应当是指“首次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经慎重权衡认为,对于犯罪时刚刚年满十四周岁的罪犯,在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减刑时仍可能尚未成年,也应适用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在减刑、假释时适当从宽,不宜限定为“首次”减刑时。关于减刑、假释中的未成年罪犯是指“犯罪时”还是“减刑时”未成年的罪犯,经认真研究,《规定》将减刑、假释中的未成年罪犯明确为“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如此规定,既体现了对未成年罪犯从宽掌握的基本原则,也尊重了未成年罪犯在执行过程中成年后,应与普通罪犯平等对待和平等改造的一般原则和客观要求,同时,堵住了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公的可能,为未成年罪犯改造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规定》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规定为:“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认定及其减刑、假释
  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规定了老年、身体残疾罪犯的减刑、假释,有意见提出,应增加“患严重疾病的罪犯”作为与老、残犯并列的一种情形。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再犯罪的危险显著降低,对其减刑、假释从宽掌握,既可以减轻刑罚执行机关的负担,也可以使得罪犯获得更好的治疗,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规定》采纳了该意见,明确患有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从宽掌握。需要指出的是,也有意见反映,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假释具有特殊性,有些此类罪犯得不到家属的接纳、照顾,他们被假释后没有亲属、没有去处、没有生活来源,甚至请求刑罚执行机关让其留下继续执行刑罚。考虑到规定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从宽掌握是赋予其一项权利,应予以肯定。对于司法实践中一些确有特殊情况的此类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司法实践中反映,老年、身体残疾罪犯的减刑、假释规定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导致老、残犯并未获得较宽的减刑、假释待遇,建议进一步明确此类罪犯减刑、假释的规定。《规定》为推动该标准的明确做了大量努力,最终规定为:“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进一步明确老、残、病犯的认定标准,有利于提高上述罪犯减刑、假释的操作性,推动其减刑、假释的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老年、身体残疾、患有严重疾病罪犯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也不好掌握。老年罪犯的年龄不宜按退休年龄划分,有些年满六十周岁、甚至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罪犯仍然身强力壮,还有一些罪犯身体虽然有残疾或者疾病,但残疾或者疾病程度并未影响其参加生产劳动,对此类罪犯在减刑、假释时是否应从宽掌握,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此类罪犯仍然具有较强的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而其回归社会后的适应能力又相对较差,对他们的减刑、假释若一律从宽掌握,无疑将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难以预知的危险。因此,《规定》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作为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罪犯的主体限定条件,从而真正符合此类罪犯减刑、假释可以从宽掌握的本质条件。同时,老年罪犯的年龄一般应掌握在七十周岁以上,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的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以切实做到客观有据,增强可操作性。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