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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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汪永乐

  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4日联合制发了《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的出台对于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有效地遏止利用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实施犯罪,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
  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五种剧毒急性鼠药系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剧毒化学品。由于这类剧毒急性鼠药的生产工艺简单、利润巨大,因而,长期以来,它们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未得到有效控制,毒鼠强等禁用剧毒鼠药仍然大量充斥城乡市场。1998年7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鼠药的专项行动中,各地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检查整治鼠药生产企业和农贸市场12561个,取缔非法生产厂点11个,取缔非法销售点1281个;接收群众上交毒鼠强类鼠药原粉10公斤,收缴毒鼠强类鼠药原药698公斤。2001年7月,在全国范围内的专项行动中,仅安徽、河南、江苏、陕西等四个重点省就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鼠药1480公斤。南京“9.14”特大投毒案件发生后,部分省(区、市)开展了区域性的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工作。仅9月24日至10月23日,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山西、山东等七省(区、市)的公安机关就清理收缴散失在社会上的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急性鼠药905公斤。社会上大量存在的这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剧毒急性鼠药,不仅破坏了正常的防疫灭鼠工作,而且容易被一些犯罪分子所利用,成为他们实施杀人、投毒等重大恶性犯罪的工具,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为从源头上遏制利用毒鼠强等禁用剧毒鼠药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的发生,2002年12月26日,公安部法制局邀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农业部法规司、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等有关部门专门就如何加强对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以及如何打击非法制贩此类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进行了研讨。会后,公安部正式提请“两高”就办理投放和非法制贩毒鼠强等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制发司法解释,并提出了司法解释建议稿。“两高”研究室对公安部建议稿的内容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审议通过,“两高”于2003年9月4日正式制发了这一司法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有六条,分别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以及实践中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如何把握刑事政策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
  (一)我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但是,实践中,由于人们对毒害性物质的范围理解不一,加之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一些地方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鼠药的行为能否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什么标准追究刑事责任,认识不一致。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此类行为的打击。鉴于此,《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或者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危害公共安全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性质,而且确立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解决了实践中因行为性质不明,定罪量刑标准不清而影响对此类犯罪打击的问题。
  《解释》第二条是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情节严重”情形的规定。
  《解释》第三条是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解释》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这就是说,单位与自然人犯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一样的,不作区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刑罚种类只有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没有罚金,因此,实践中不能把“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理解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而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量刑标准执行。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是某些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法制贩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致使一些地区的非法制贩行为得不到有效地控制。为了依法惩治这类渎职、失职行为,《解释》第四条规定:“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在处理对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案件时,应严格按此标准执行。
  三、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本《解释》处理具体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解释》虽然对投放、盗窃、抢夺、抢劫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未作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此类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对于故意投放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依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过失投放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利用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杀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盗窃、抢夺、抢劫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分别以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或抢劫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虽然《解释》自2003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这并不意味此前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2001年“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中,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的规定,对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施行之后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凡符合《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按《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三)》施行之前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由于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因此,即使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数量达到《解释》规定的标准,也不能按《解释》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应以其他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严格掌握刑事政策界限,既要防止打击面过宽,又要防止因打击不力而放纵犯罪。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刑法修正案(三)》施行之后,《解释》施行之前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只要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自用,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即使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数量达到《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只是“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并不是“必须”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其中社会影响恶劣的,也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同时,这里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是以行为人因生产、生活需要自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如果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不是自用,或者虽是自用,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依《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解释》施行以后实施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行为,即使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自用,也构成犯罪,只是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行为人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况下,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当然,这里也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须”。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