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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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文/韩耀元;邱利军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现就《解释》有关问题作简要解读。
  一、关于《解释》的背景和解决的重点问题
  近年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活动(以下简称盗抢机动车犯罪)十分猖獗,据统计,2000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盗抢机动车犯罪案件20万余起,2004年达到68万余起。以北京市为例,2004年汽车被盗抢4593辆,2005年为4370辆,日均被盗抢13辆。如何有效遏制盗抢机动车及相关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1998年5月,“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下称《1998年规定》)。实践中,对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行为本身如何适用法律分歧并不大,但对于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违法犯罪,如典当、抵押盗抢的机动车能否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认识不一,有必要作出明确解释。此外,由于盗抢机动车往往跨地区实施,此类案件的管辖也是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制定《解释》的主要目的,一是对当前与盗抢机动车相关的刑事犯罪(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等)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明确适用的实体法律依据;二是对查办盗抢机动车及相关的刑事犯罪明确适用的程序法律依据。
  二、关于与盗抢机动车相关,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定罪处罚的范围和“情节严重”的标准
  实践中,围绕盗抢的机动车,出现了多种多样的掩饰、隐瞒以及提供其他帮助的行为,主要有:明知是盗抢的机动车而典当、拍卖、抵押、抵债,或者为他人拆解、拼装、组装,或者为他人更改车身颜色、车辆外形,或者提供、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或者提供、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等行为。对于上述行为如何认定处理,分歧较大。
  经研究认为,上述行为实质上起到了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盗抢的机动车的作用,符合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特征,均应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解释》第一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有意见认为,从民法角度讲,抵押盗抢的机动车并不转移所有权,不应作为掩饰、隐瞒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之一。经研究认为,作为刑事司法解释规定的“典当、拍卖、抵押”等行为与民法意义上的“典当、拍卖、抵押”等规定并不完全一一对应。《解释》之所以将“抵押”赃车作为掩饰、隐瞒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之一,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明知是盗抢的机动车而以抵押名义予以掩饰、隐瞒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又不能完全被“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债”等其他行为包含,行为人以所谓“抵押”的名义对抗公安机关的查处或者合法车主的追索,实质上起到了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盗抢的机动车的作用,应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
  同时,由于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增加了一个“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为了与《解释》规定的其他几种犯罪之间的平衡以及便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行为的定罪处罚
  在查办案件中发现,围绕盗抢机动车出现了许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行为,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有的是为了帮助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盗抢的机动车,如何定性处理,认识不一。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其他证明和凭证则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因此,《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关于与盗抢机动车相关,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定罪处罚的具体行为
  实践中,盗抢机动车犯罪屡禁不绝的原因,除了销赃活动猖獗外,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被盗抢的机动车顺利办理登记手续是重要原因之一。《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明知”的对象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如果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就要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关于盗抢机动车共犯的认定
  实践中,“以销定盗”的情况突出,但销赃犯在什么情况下能够认定为盗抢机动车的共犯问题是《解释》起草中的难点。有的提出,对“以销定盗”的情况如仅定销赃罪,量刑太轻,造成刑罚的不平衡,难以有效切断销赃环节,不利于遏制这类犯罪,建议在《解释》中规定“从同一个或者同一伙犯罪分子处获取被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三次以上,相互之间形成相对固定的盗销渠道的,可以盗抢机动车的共同犯罪论处”。
  经研究认为,这一建议虽然降低了办案机关调查取证的难度,在实践中相对容易操作,但如果不要求“事前通谋”的话,容易造成客观归罪,有可能将大多数赃物犯罪都认定为盗窃、抢劫等犯罪的共犯,明显违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赃物犯罪的规定。对于“以销定盗”的行为能否按照盗抢机动车共同犯罪处理,必须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实践中发生的“以销定盗”行为,如果销车人与盗抢机动车的行为人“事前通谋的”,可以盗抢机动车的共同犯罪认定处理。如果销车人只是在盗窃、抢劫等行为既遂后实施买卖或者介绍买卖赃车等行为,虽然客观上对于盗抢机动车的行为起到刺激和帮助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盗抢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不能认定为盗抢机动车的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另外,提出上述建议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担心只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话,处罚太轻。但刑法修正案(六)已经提高了对赃物犯罪的量刑,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的刑法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因此,《解释》没有采纳上述建议。
  对于盗抢共犯,《解释》第四条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作出了规定。据此条文,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隐瞒、掩饰被盗抢的机动车,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只要事先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就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需要注意的是,有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的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却没有“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因此,《解释》中不能作此规定。经研究认为,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事前通谋的,一般都可以共同犯罪论处。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属于提示性规定,并不能因此而得出凡是没有专门作此规定的,即使事前通谋的,都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结论。
  六、关于跨地区盗抢机动车犯罪的管辖
  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的管辖以地域管辖为主。实践中,同一机动车的犯罪行为往往涉及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犯罪分子。例如,盗窃机动车在A地,锉改机动车发动机号在B地,而销赃在C地,运输行为更是跨越A、B、C三地,而且经常遇到被盗抢的同一辆机动车辗转几个省,甚至十几个省的案件,依照现有法律规定,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更为复杂的是,如果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与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犯罪行为不能证明属于共同犯罪的,就应该分案侦查,也就是这一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由不同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管辖。这就造成有些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于同一辆机动车案件却互不配合,导致追赃、缉捕犯罪嫌疑人均有困难等问题,迫切需要完善有关公安机关一并立案侦查的管辖机制。
  经研究认为,对于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抢及相关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并案侦查,如果几个有管辖权的同级公安机关有争议,可以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关键要明确负责起诉、审判的检察院和法院要受理。这样规定将有利于解决目前查办盗抢机动车案件遇到的因管辖争议影响打击力度的问题。《解释》第五条规定:“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七、关于“明知”的认定标准
  《1998年规定》第十七条对于“明知”作了列举式规定,《解释》第六条进行了修改。其主要修改之处:一是删去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如何认定“确属被蒙骗”争议很大。买赃嫌疑人一般都强调自己是被蒙骗,尤其是在一些买卖赃车严重的地区,买赃人在公安机关查获赃车后均辩解赃车是由他人代为购买,自己无法识别发票真伪、车辆的“两号”是否被更改,属于不明知赃车而购买。因代购人的身份、下落无法查实,《1998年规定》也未明确买赃车人的举证义务,致使此类案件往往不了了之,严重影响了对于盗抢机动车犯罪的打击力度。一般来讲,如果“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或者机动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这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有把握。二是删去了“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国家对于二手车交易管理是个逐步放开的趋势;另一方面,如果是“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一般都没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来历凭证,《解释》的现有规定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三是删去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机动车的价格变化较大,买卖机动车,尤其是二手车的情况复杂,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争议较大,因此,价格虽然可以作为综合判断是否是赃车的因素之一,但将其单独作为标准之一难以掌握。
  八、关于《解释》规定的数量、数额标准
  《解释》有三个条款规定了数量、数额标准。一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以“五辆或者五十万元”作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二量刑档次)的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是行为犯,有掩饰、隐瞒行为的,无需数量门槛,“一辆”就构成犯罪;将该标准的五倍即以“五辆或者五十万元”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是司法解释常用的做法。之所以既规定数量又规定金额,主要是因为机动车包括摩托车和汽车,前者一般价值低,但数量多,后者则一般价值较高。为了严密法网,目前定罪标准的规定包括数量和金额这两个方面。二是《解释》第二条规定,以“三本”作为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标准,以前述数量标准的五倍作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这主要是考虑,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标准掌握不一,有的按一本,有的按三本,还有的按五本,有必要统一标准。虽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并未规定“数量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但也并不是只要有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即应定罪追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只要有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即定罪追究,则对该行为就没有行政处罚的空间,会造成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不协调。三是《解释》第三条规定,以“三辆或者三十万元”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定罪标准,以“五辆或者五十万元”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定罪标准,以前述标准的五倍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这主要是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有意见认为,《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主体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没有数量或者数额要求,第三条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中却规定了数量或者数额要求,会导致定罪处罚不平衡。经研究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是行为犯,一般来说,实施该条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所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没有规定数量或者数额标准。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是结果犯,必须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所以《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数量和数额标准。这与《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也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