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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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祝二军

  《解释》的起草背景
  近年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活动增势强劲,组织化、职业化特点凸现,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2000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案件20余万件。到2006年,案件数量上升到66余万件,是6年前的3倍还多。盗抢机动车犯罪以团伙犯罪居多,有的团伙成员多达几十人、上百人,逐步向集团犯罪发展。以前,盗抢机动车犯罪主要发生在东南沿海发达地区,销赃地主要在中西部地区,现已蔓延至全国各地。
  为了有效地遏制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嚣张气焰,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为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打击盗抢机动车的专项行动,经“两高”批准,“两高”研究室从2005年6月底开始着手起草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工商总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当前盗抢机动车及其相关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数易其稿,最终完成了起草工作。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12月25日第1411次会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2007年2月14日第71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5月9日,《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颁布实施。
  关于掩饰、隐瞒盗抢机动车的犯罪
  《解释》第1条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些行为包括:
  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其中,第1项中的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既包括购买行为,也包括出卖行为,还包括既购买又出卖的行为。有时候被盗抢的机动车经历了多次买卖,但是,只要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无论被买卖多少次,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从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目的来看,有些是为了自用,有些是为了营利。但是,无论目的如何,只要有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机动车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城市周边地区发生的几率更大。虽然非法买卖的机动车不一定就是被盗抢的机动车,但是,其中有相当比例是被盗抢的机动车。典当,包括行为人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典当公司用于典当的行为,也包括典当公司接受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拍卖,包括行为人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拍卖公司用于拍卖的行为,也包括拍卖公司接受被盗抢的机动车进行拍卖的行为。抵押,包括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抵押和接受抵押的行为。用其抵债,包括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用于抵偿债务和接受其抵偿债务的行为。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主要是指对车身的颜色或者外形的全部或者主要部分进行更改,这样才会影响他人对该车是不是原车的正确判断。
  对于第1条中的6类行为,《解释》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涉及被盗抢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六)对第三百一十二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正,按照传统,修正案涉及的具体罪名由“两高”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确定,此次仅仅对本《解释》涉及的第三百一十二条确定了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关于“明知”
  《解释》第1条中列举的6类行为并不是一定构成犯罪,也并不是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从犯罪构成上讲,实施了这6类行为的任何一种,只是具备了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行为人还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就是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被盗抢的机动车。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标准有两条,即《解释》第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种情形中,关于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是指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来历凭证:一是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二是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是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四是继承、赠与、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与、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五是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六是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七是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八是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九是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第二种情形中,《解释》规定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标准,其中有“明显”二字,是因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伪造、变造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技术有些相当高超,除非专业人员并且使用专门的技术手段,一般人员用肉眼难以进行有效的识别。如果不加以“明显”的限制,就会增加一般人员的义务要求,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解释》之所以将这两种情形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有关行为人在进行相关行为时,依法都负有义务和责任审查机动车手续是否齐全、合法,这是行为人进行相关行为的基本法律义务。行为人如果违背第6条规定的这两种情形,没有进行审查或者没有进行有效的审查,那么,就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的。
  关于明知,《规定》第17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我们认为:第一,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似有不妥。应当知道作为一种主观认识状态,在刑法中一般用来表示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明知则一般用来表示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如果司法解释中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可能造成刑法理论上的困惑和混乱,因此不宜采用这种提法。第二,《规定》中的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两种情形,在实践中争论比较大,不容易判断,而且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往往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打击的借口。第三,在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推定知道。但是,推定一般表示司法人员的判断推理活动,用来表示犯罪分子的主观认识状态则有所不妥。也有人提出,将明知解释为行为人知道或者有证据证明其知道,但这样表述意义不大,实践中一般就是这样认定明知的。
  综合考虑,《解释》采用了相对客观的表述。
  关于机动车证件的犯罪
  机动车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各种不同的证件,包括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从证件属性看,有关机动车的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其他证明和凭证则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从刑法规定来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前者明显比后者重。因此,《解释》将涉及机动车证件的犯罪进行了区分,将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行为,以及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行为,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将伪造、变造、买卖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作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分别将非法生产警车号牌、军车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非法生产一般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解释》没有将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等其他证件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而仅仅将非法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其他证件的行为解释为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的行为,当然应当依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驾驶证不是与机动车相关的证件,因此,在本《解释》中没有规定。
  具体来讲,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实施的伪造、变造、买卖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应当根据涉及的证件数量定罪处罚,但不实行数罪并罚。其中,行为人自己伪造或者变造行驶证、登记证书后又进行买卖的,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证书数量不应累积计算,但可以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既有伪造或者变造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又有买卖他人伪造、变造的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的,证书的数量就应当累积计算。
  车辆管理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
  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交易流程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国家对涉及机动车事项进行管理的重要标志,同时是机动车权属产生法律效力的最重要凭证。在我国目前的管理体制下,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简称车管所)负责这方面的工作。实践中,一些地方的车辆管理相当混乱,违法登记现象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后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发生。有鉴于此,《解释》对于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犯罪活动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一并进行了解释。
  《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了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滥用职权犯罪。这些人员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起码是间接故意。这些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3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2款规定了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犯罪。这些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其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3款规定了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和处罚标准。这些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第3款中还规定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直接就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情形是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分子没有通谋情况下的定罪处罚问题。如果事前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就应当按照盗抢犯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盗抢机动车的共犯
  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过程来看,犯罪分子往往针对市场需求或者“客户”提出的车型、款式、颜色等要求,寻找目标车辆实施盗窃,得手后由专人付钱接车,然后运至不法机动车修理点锉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喷漆美容翻新,改装或者拆成零部件,再由专人负责伪造合格证、发票等全套手续,最后通过地下销售网络出手。各个作案环节由专门的犯罪团伙负责,各个犯罪团伙之间互无隶属关系,只靠金钱维持。
  对此,如果证明犯罪分子相互之间存在犯意联络,存在共同故意,根据刑法规定,对各行为人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共犯论处没有问题。但是,实践中往往找不到存在共同故意的证据,致使许多销赃犯罪分子即使销售了几十部甚至上百部机动车,获取的不法利益甚至比盗窃犯罪分子高得多,也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刑罚量刑明显偏低。以一辆价值20万元的广州本田为例,盗窃犯罪分子一般5万元就出手,运输者获取5000元,改装者获取1万元,而最后的销赃者则可能以15万元的价格卖出。这种状况既造成刑罚的不平衡,损害法律权威,也难以有效地切断销赃环节,难以有力地遏制这类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事前通谋的情况下才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只要有事前通谋,就构成共同犯罪。可以说,事前通谋是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据此,《解释》第4条对共犯问题进行了完善,对隐瞒、掩饰被盗抢的机动车,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只要事前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就以共同犯罪论处。
  跨地区犯罪的管辖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一个对应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行为不同,管辖的人民法院也不同。就有关机动车的犯罪来说,盗抢机动车的行为与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的行为如果不属于共同犯罪,就应该分别由不同的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来看,这种规定在办理盗抢机动车案件的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弊端。实践中,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犯罪行为往往异地进行,而且往往涉及不同的犯罪分子。例如,盗窃在A地,锉改号码在B地,销赃在C地,运输行为更是跨越A、B、C三地,而且经常遇到被盗抢的同一辆机动车辗转几个省甚至十几个省的案件。依照法律,涉及到的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这就造成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因同一辆机动车而互不配合、追赃困难、缉捕犯罪嫌疑人困难等问题,迫切需要完善涉及机动车犯罪的管辖机制。
  对此,《解释》第5条进行了明确规制。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