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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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文/缐杰;吴峤滨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对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进行了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了环境污染犯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依法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司法机关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环境司法保护方面肩负着重要职责。为了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两高”联合制发了《2013年解释》,明确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有关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保持对环境污染犯罪的高压态势,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13年解释》在取得明显成效的同时,有关单位和部门也反映在办案中存在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多次建议“两高”通过适当方式对《2013年解释》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予以解决,更好地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2015年10月,“两高”研究室共同启动了新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在认真梳理总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基础上,起草了司法解释初稿。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反复研究讨论,提出了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环保部、住建部等有关中央单位和全国法院、检察院系统的意见。2016年7月,“两高”研究室共同召开专家论证会,分别邀请有关刑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学、医学专家对解释稿进行论证研讨。经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多次研究修改,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该解释。
  二、主要内容及说明
  《解释》共十八条,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环境污染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犯罪竞合、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术语界定等问题;三是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所涉及的监测数据使用及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检验等程序问题。
  (一)关于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严重污染环境”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2013年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十四项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解释》第一条在《2013年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情况作了修改完善,规定了十八项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中新增和修改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关于超标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情形。该条第三项、第四项将《2013年解释》第一条第三项“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的规定,根据重金属毒害性的区别拆分为两项。主要考虑是:《2013年解释》施行以来,司法实践中对重金属范围的理解和把握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2011年2月,国务院正式批复《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确定了“十二五”期间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是铅(PB)、汞(HG)、镉(CD)、铬(CR)和类金属砷(AS)等,兼顾镍(NI)、铜(CU)、锌(ZN)、银(AG)、钒(V)、锰(MN)、钴(CO)、铊(TL)、锑(SB)等其他重金属污染物。根据《2013年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标三倍以上即构成犯罪,未考虑上述十四种重金属在毒害性程度方面的差异,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必要进行调整。为了严厉惩治和有效防范重金属污染违法犯罪行为,经研究并从环境学和环境医学角度综合考量,该条第三项对于重点防范的重金属(铅、汞、镉、铬、砷)以及兼顾防范的重金属中的铊、锑(虽属于兼顾防范的重金属,但其对环境和人体的危害十分严重),仍然沿用超过标准三倍以上的入罪标准;该条第四项对于其他重点防范的重金属(镍、铜、锌、银、钒、锰、钴),则适用超过标准十倍以上的入罪标准。
  二是关于隐蔽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该条第五项根据修订后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将《2013年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的表述,修改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
  三是关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该条第七项增加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情形。主要考虑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是规模以上企业非法排污的常见手法。根据修订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情况,目前自动监测设施主要监测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水体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为了防范规模以上企业的污染环境行为,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加大对水污染犯罪和大气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本项作了专门规定。
  四是关于违法减少支出和取得违法所得的情形。该条第八项增加规定“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情形,第九项增加规定“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情形。主要考虑:一是司法实践中,《2013年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由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尚处于探索阶段,使得该项规定的适用存在障碍,有必要增加规定适用数额标准的其他情形。二是修订后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从行政执法情况来看,有些企业没有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三同时”制度,虽然建有污染防治设施,但为减少运行成本,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依法惩治上述行为,第八项增加规定“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情形。三是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主观目的多是为了牟利,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同时,还会体现为违法获得收入。因此,第九项增加规定“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情形。
  五是关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该条第十项增加规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情形。主要考虑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要求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和2015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均部署开展了相关工作。为了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该条第十项增加规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情形,同时在《解释》第十七条第五款明确了“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含义。
  (二)关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第四百零八条“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第二档量刑标准,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入罪标准。根据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是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入罪标准。《解释》第二条明确了上述标准的认定标准,即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情形。
  (三)关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后果特别严重”是污染环境罪的第二档量刑标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第三档量刑标准,以及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第二档量刑标准,《2013年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十一项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解释》第三条在《2013年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十三项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即增加规定了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第六项“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情形,作为《解释》第一条第八项、第十项的加重情节。
  (四)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解释》第四条明确了环境污染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四种情形。该条在《2013年解释》第四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完善:一是为避免对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且具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情形的重复评价,在第一项中增加“尚不构成犯罪”的表述,并删除《2013年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项规定中的“环境监督检查”,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对海洋污染的监督检查可以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二是考虑到《解释》第一条第八项已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增加规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因此删除《2013年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规定。三是参照最高检《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的有关表述,在第三项中增加“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的表述。四是在第四项中增加规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情形,主要考虑到此类情形明知故犯,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更为突出,有必要从严处罚。
  (五)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从宽处罚情节
  《解释》第五条明确了环境污染犯罪的从宽处理的情形,基本沿用了《2013年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完善。该条规定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环境污染犯罪中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对于刚达到环境污染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行为人,如果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六)关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定性处理问题
  《解释》第六条明确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分为两款。
  该条第一款明确了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从一重罪处断。主要考虑是: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因此,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为有效应对当前涉及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犯罪的多发态势,切断危险废物非法经营活动的利益链条,该款明确了对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该条第二款明确实施上述行为不具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主要考虑是:一是《解释》坚持对此类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性判断原则,一些具有处置、利用危险废物能力的企业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处置、利用活动,只要不具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就不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是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上述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因此,从坚持刑法谦抑性和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的角度出发,对上述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也能起到制裁、预防作用,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七)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定性处理问题
  《解释》第九条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定性处理问题,主要考虑是:环境影响评价,对于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第三十二条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从源头上预防环境污染犯罪,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该条明确对此种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破坏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解释》第十条明确了破坏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分为三款。
  该条第一款明确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或者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或者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性处理。主要考虑是:修订后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实践中发现的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干扰监测数据取样的行为,严重扰乱国家环境监测制度,性质十分恶劣,有必要予以刑事打击。根据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因此,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范畴,对其实施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或者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等破坏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状表述,可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该条第二款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又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污染环境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从一重罪处断。
  该条第三款明确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九)关于监测数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
  《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监测数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分为两款。
  该条第一款对《2013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2013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时主要考虑到各级环保部门的监测条件、水平不同,为确保相关数据的客观、准确,确保相关案件公正处理,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的监测数据,必须是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且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数据。针对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监测数据认可程序不能满足办案需要的问题,该款将《2013年解释》的规定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主要考虑:一是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实行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垂直管理后环境监测事权将上收,市县一级环保部门将不再负责环境监测工作。二是司法实践表明,由于环境监测样品的不可复制性,省级环保部门的认可程序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容易导致程序冗繁、效率低下,不利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及时办理。三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款规定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也符合司法办案的实际情况。
  该条第二款明确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主要考虑: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享有当然的刑事证据收集权力,其收集的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无须经过行政认可等其他程序。二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要求公安机关收集的监测数据必须经过环保部门的认可程序,极大地制约了公安机关对环境污染案件的查办力度,不符合实际情况。近年来,公安机关收集监测数据的取证能力大幅提升,已经能够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十)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危险废物的认定问题,分为两款。
  该条第一款明确司法机关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等相关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主要考虑是:当前,对危险废物的鉴定机构较少,无法完全满足司法办案需要,严重制约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考虑到《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对危险废物的类别、行业来源、危险特性等已作出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可以综合相关证据直接认定,无需再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也符合此前“两高”食品、药品等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做法。
  该条第二款明确司法机关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等相关证据作出认定。这一规定有利于加大对危险废物产生企业的规制力度,强化司法办案的可操作性。
  (十一)关于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十四条明确了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认定问题。该条规定在《2013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公安机关也可以指定出具报告的机构。主要考虑是:《2013年解释》施行后,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分别于2014年1月、2016年2月指定推荐了两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第一批12家、第二批17家)。2015年12月,“两高”、司法部印发《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提供了依据并作出规范。目前,这项工作正在推进过程中,但也只涉及环境损害鉴定,未涉及其他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总体而言,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和环境保护部指定的机构仍然偏少,难以满足实际办案所需。因此,该条增加规定公安机关也可以指定出具报告的机构,以强化解释的可操作性。
  (十二)关于“有毒物质”的范围
  《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有毒物质”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指“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其中,“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实践中容易鉴定、认定,无需专门解释;“其他有害物质”范围十分宽泛,难以具体界定。因此,《解释》第十条对“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了专门规定。
  该条规定基本沿用了《2013年解释》第十条的内容,并对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完善,删除了《2013年解释》第十条第二项将“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认定为“有毒物质”的规定。主要考虑: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已经将《剧毒化学品目录》废止,《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也已被环境保护部于2016年7月废止。《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作出相应修改完善,其中第四条规定:“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废弃后属于危险废物。”鉴于上述规定实现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的合理衔接,该条第一项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涵盖了《2013年解释》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删去原有规定。
  (十三)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十六条明确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特别是处置危险废物与利用危险废物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认识分歧。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为了严密刑事法网,该条明确将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造成环境污染的利用行为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尽量扩大“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范围,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障碍。同时,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前提条件,防止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
  (十四)关于《解释》涉及的相关用语含义
  《解释》第十七条明确了《解释》中“二年内”“重点排污单位”“违法所得”“公私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用语的含义,分为六款。
  该条第一款关于“二年内”的含义,参照了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明确“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该条第二款关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含义,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关于“重点排污单位”的规定,明确“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该条第三款关于“违法所得”的含义,参照了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该条第四款关于“公私财产损失”的含义,在《2013年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基础上,将“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范畴。
  该条第五款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含义,参照了中办、国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相关规定,明确“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该条第六款关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含义,参照了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明确“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分别明确了涉及危险废物的共同犯罪问题、关于实施污染环境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罚情形以及关于单位实施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均沿用了《2013年解释》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