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
文/张新民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原审被告人死刑的,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
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再审改判死刑和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并不是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其中的部分死刑核准权已授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例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12条第(2)项关于:“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对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改判被告人死刑的,不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再如,按照《解释》第277条关于:“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凡是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均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因此,形成了各地在再审改判死刑标准把握上的不统一。对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核准执行死刑的把握上,也存在着不统一的现象。从严格司法、确保再审改判死刑和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适用标准统一的原则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统一行使核准权。同时,从审判实践来看上述再审改判死刑和死缓期间依法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为数极少;此外,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对该两种案件的审理、裁判的职能分工上存在着区别,也影响了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根据《通知》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自《通知》下发之日,即2003年11月26日起,凡属于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死刑的案件,都一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再审改判死刑案件共分两类:一类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包括:1.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的;2.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的;3.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后,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由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重新起诉,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以上三种情况,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均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现在均改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第二类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系指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原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直接改判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这类案件过去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现在仍然不变。
二、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凡属于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后,应当执行死刑的案件,都一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罪犯应当执行死刑的报核,必须在认定死缓期间的罪犯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报请复核的再审改判死刑和死缓期间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根据《解释》第280条、第281条规定的一案一报的原则,所报请复核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核准死刑或者核准执行死刑的案件报告》、《死刑案件综合报告》以及包含再审诉讼案卷、证据和审理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诉讼案卷、证据在内的全案诉讼案卷。
四、2000年12月4日法发(2000)30号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的通知第(十一)项第1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报请本院核准的刑事案件;依法核准因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案件”。根据这一规定,2003年10月,《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进一步重申,再审改判死刑和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从有利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工作衔接,便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考虑,对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案件的审理、报核工作,应当与再审改判死刑案件的审理、报核工作,统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依法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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