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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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杜国强 冉容 赵俊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以下简称《解释》)于2016年11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出台背景、制定原则及主要内容进行说明。
  一、《解释》的出台背景
  拐卖妇女、儿童严重侵犯妇女、儿童人身权利,造成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一直以来都是各级司法机关惩治的重点。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并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明确了“公安机关接到儿童及不满十八周岁少女失踪必须立即立为刑事案件”、“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等制度和原则。近年来,随着持续依法严惩及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此类犯罪高发态势逐渐得以遏制。2016年,全国法院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751 件、判处刑罚1273人,与近年来审结案件数量较多年份相比(2012年全国法院审结1918件、判处刑罚2801人,2013年审结1131件、判处刑罚1978人),下降幅度明显。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涉及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情节的理解适用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争议,随着拐卖犯罪形势的变化,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亟需明确。例如,什么是偷盗婴幼儿出卖?如何区分正常的婚姻介绍与打着介绍婚姻旗号拐卖妇女犯罪的界限?实践中认识不一。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了重大修改,体现了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加大惩治力度的精神,修订后刑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如何准确适用相关条款,也面临新的问题。
  鉴于上述情况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成立课题组,赴拐卖犯罪高发地区进行专项调研,广泛听取基层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妇联组织的意见,掌握了大量一手资料,起草了《解释》初稿。经多次召开专家和司法实务部门代表参加的论证座谈会,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的意见,对《解释》初稿进行反复修改论证,于2016年11月14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12月21日正式公布。
  二、制定《解释》遵循的指导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从严惩治,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社会危害性大。《解释》通过明确“偷盗婴幼儿”、“阻碍解救”等法律概念的涵义,区分拐卖妇女与介绍婚姻罪与非罪界限,列举数罪并罚情形,体现了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依法从严惩治的精神。
  二是坚持区别对待,切实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解释》既体现有罪必罚,又根据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体现政策,区别对待,以分化瓦解犯罪,减少社会对立面。
  三、《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
  《解释》共10条,主要从拐卖妇女、儿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法定加重、从轻处罚情节的界定,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的区分,以及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把握问题等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1.关于偷盗婴幼儿的界定
  不满一周岁的人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我国刑法中使用“偷盗婴幼儿”概念的法条共有两处:其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绑架罪的规定处罚。其二,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以出卖目的,偷盗婴幼儿”等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就拐卖儿童罪而言,如何准确理解“偷盗婴幼儿”,关系到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有必要予以明确。
  实践中,趁婴幼儿熟睡无人察觉,将婴幼儿抱走,属于典型的偷盗婴幼儿。但对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采取给付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骗、利诱手段拐走婴幼儿的行为,是认定为一般情节的拐卖儿童,还是认定为加重情节的偷盗婴幼儿拐卖,则存在较大争议。否定的观点认为,刑法中偷盗的本质特征是秘密性,偷盗婴幼儿指趁婴幼儿熟睡以及监护人、看护人不注意,秘密窃取婴幼儿,以欺骗、利诱等手段拐走婴幼儿的行为属于拐骗。肯定的观点认为,偷盗一般是在财产犯罪意义上使用,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取得对财物的控制;以欺骗、利诱等手段拐走婴幼儿,与秘密窃取婴幼儿无本质区别,应将欺骗、利诱等手段理解为偷盗的表现形式。
  《解释》第1条采纳了肯定的观点,明确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之所以作出该解释,主要是考虑,作为不满六周岁的婴幼儿,其缺少应有的辨别是非和自我防护能力,可以将其视为监护人、看护人绝对支配、保护下的无独立意志的个体,应予特殊保护。从规范的意义上讲,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婴幼儿脱离监护、看护,可视为针对监护人、看护人的偷盗,该情形与利用监护人、看护人疏于防范抱走熟睡的婴幼儿相比,两种行为类型具有共同特质,对婴幼儿及其家庭的社会危害也相当,应予同等法律评价,以体现对婴幼儿的特殊保护。
  《解释》第1条系就针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手段使其脱离监护、看护所作的规定。《解释》起草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无需限定欺骗、利诱手段是否针对婴幼儿实施。例如,对婴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看护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加以欺骗,将婴幼儿带走后加以出卖的,也应认定为偷盗婴幼儿出卖。经反复研究,《解释》最终未采纳该意见,主要考虑:刑法对偷盗婴幼儿出卖加重刑罚,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监护人或者看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婴幼儿拐走,与欺骗监护人或者看护人使其“自愿”让行为人带走婴幼儿相比,前者查找解救婴幼儿的难度更大,社会危害性通常也大于后者。
  2.关于拐卖妇女犯罪与介绍婚姻索取钱财的区分
  拐卖妇女一般表现为将被拐妇女卖给他人迫使结婚,或者将被拐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卖淫。通常认为,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虽然行为人也有获利行为,但其是在明知男女双方自愿及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介绍、联系。而在将被拐妇女卖与他人为妻的犯罪中,行为人出于牟利动机,通常违背妇女意志或者至少是不考虑妇女真实意愿,将妇女卖给他人,并常伴有暴力、胁迫等行为。对行为人将妇女卖与他人为妻过程中,没有实施明显的暴力、胁迫等行为的,与确属介绍婚姻并索取(或者收受)钱财的行为,如何区分,涉及罪与非罪,在性质认定问题上易发生混淆,有必要予以明确。实践中,有些不法分子以介绍婚姻的名义将妇女拐带至异地,采取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妇女同意与他人结婚(包括共同生活但未办理法定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形),向他人索要或者收取钱财;也有些人为向他人索取所谓“婚姻介绍费”,利用妇女特别是外籍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对行为人有经济、人身依赖关系,或者因没有合法出入境、居留签证担心被遣返等脆弱境况,仅以轻微言语威胁或者欺骗等方式,即可达到使妇女同意与他人结婚的目的。对类似行为,因与采取暴力等强迫手段明显的拐卖犯罪有所不同,是认定为介绍婚姻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还是认定为拐卖妇女犯罪,存在争议。
  《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旨在明确,只要是违背妇女意志(如果妇女属无责任能力人,不能正确理解介绍婚姻行为性质,也属违背妇女意志),将妇女出卖给他人的,就构成拐卖妇女罪。在适用该条款时应注意准确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实践中行为方式各异,情形复杂,特别是对于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等脆弱境况,行为人实施“介绍婚姻”行为并索要他人(通常是男方)数额较大钱财的,被害妇女可能会作出表面“同意”的意思表示。对类似案件,要综合考察被害妇女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常理常情,分析行为人是否有意利用被害人的脆弱境况,使被害人不得不屈从行为人的要求,而“同意”与他人结婚;对行为人而言,是基于男女双方自愿及地位平等,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介绍、联系,还是明知妇女非自愿但仍将妇女作为非法获利的筹码,也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罪与非罪的认定。对妇女本有结婚意愿,在中介人员介绍、撮合下与男方见面、相识后,因对男方条件不满,而不愿与男方结婚或者生活,行为人以已经支付了女方及近亲属彩礼、支出了办理签证手续费用等为由,威胁妇女被迫同意,行为人在事前或事后索取、收受钱财的,也属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卖给他人,构成拐卖妇女罪。总之,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注意认真甄别因介绍婚姻引发的民事纠纷与拐卖妇女犯罪的界限,做到不枉不纵。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介绍婚姻行为判断构成拐卖妇女罪不要求必须违背妇女意志,妇女自愿被卖给他人为妻的,出卖人也构成拐卖妇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行为。刑法从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类型相结合的角度,对拐卖妇女犯罪进行了界定,条文本身似未要求违背妇女意志。但究其实质,刑法所列上述六种行为方式中,拐骗、绑架、收买、贩卖系拐卖的核心行为,接送、中转服务、受制于前述四种行为。前述四种行为方式中,对妇女实施“拐骗”、“绑架”显然违背了妇女意志;实施“收买”、“贩卖”,被买卖的妇女处于任人摆布、没有自主性的境地,例如,收买通常是向对妇女有控制权的人进行收买,而贩卖也是将自己购买从而拥有形式上控制权的妇女转卖出去,该两种行为方式本质上也属违背妇女意志。
  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对人口贩运罪行(注:人口贩运罪行范围更宽,包括我国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强迫劳动罪、强迫卖淫罪等)所作界定亦体现了将违背妇女意志作为构成犯罪必备要素的立场。该公约第3条规定:
  (a)“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
  (b)如果已使用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a)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
  公约(a)、(b)两款分别从正反两方面揭示,如果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胁迫、诱拐、欺诈、滥用权力或者滥用脆弱境况等手段(对不满18周岁的被害人进行贩运不要求涉及上述手段),则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不影响犯罪认定。概因上述手段本身即属违背被害人意志,被害人所作同意属无效同意,不阻却犯罪成立。换言之,如果未采取上述手段,则被害人同意可以阻却犯罪成立。在涉及介绍婚姻索取或收受钱财的案件中,因介绍人显然均有获利行为,如果不考察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对介绍人均以拐卖妇女犯罪论处,就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导致不当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当然,在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问题上,也要注意对那些暴力、胁迫程度不明显、但同样属于违背妇女意志的拐卖行为的审查。
  《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款所涉情形,法律适用方面本无争议,但鉴于实践中介绍人伙同被介绍的妇女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彩礼”、“介绍费”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为提醒司法人员准确甄别此罪与彼罪,故《解释》特作提示性规定。
  3.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了修改,将刑法原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修订体现了对收买人加大惩治力度的导向。
  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解释》第4条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藏匿、转移所收买的儿童、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等行为解释为“阻碍解救”,有利于加大惩治力度,也有利于敦促收买人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及时解救被拐儿童。
  《解释》第5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该条款项旨在稳定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刑法修改后,原则上都要追究收买人刑事责任,这是前提。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不同于收购赃物,前者会形成新的婚姻家庭关系,既要依法惩治犯罪,又要尊重被拐妇女真实意愿,最大限度避免对其造成新的伤害,故有必要区别对待,对确属情节较轻的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依法从宽处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目前已失效)规定:“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责任”。解答虽然由于刑法修改等原因已废止,但其所体现的慎重处理此类案件的精神仍有一定参考价值。在修订后刑法框架内,《解释》第5条规定具有所列情形的可以从宽处罚,兼顾了法律与情理、历史与现实的平衡。
  4.关于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解释》第8条规定:“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该条主要是考虑,“买人为妻”、“买人为子”一般会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加大对收买人打击力度,势必导致收买一人,众多亲友被作为“共犯”处理。刑法惩治的重点是在收买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对其中情节轻微的共同参与人员,宜从刑事政策把握的角度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避免打击面过宽及影响社会稳定。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是在收买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参与人员。如果行为人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环节虽不起主要作用,但积极参与殴打、拘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甚至实施或者协助实施强奸、摧残等严重损害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数罪的,还应依法予以并罚,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外,《解释》对实践中发生的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明确规定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实施组织、强迫卖淫、组织乞讨等行为的数罪并罚问题均作了明确规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