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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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赵俊甫

  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施行,对进一步加大公共交通安全秩序法律保障力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为便于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意见》有关内容,现就《意见》的起草背景及主要内容作简要解读。
  一、《意见》的起草背景
  近年来,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妨害驾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违法犯罪时有发生,有些还酿成车毁人亡重大事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例如2018年重庆市万州“10·28”公交车坠江事件。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统计,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审结且裁判文书已上网公布的涉公交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共计242件,占全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的11.32%。在这些案件中,多数仅仅是因车费、补票、找零、路线变更、错过站点、要求随意停车等琐事,引发口角、争吵、推搡、厮打、殴打、抢夺方向盘等行为,触犯的罪名主要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等。
  为全面了解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收集典型案例,并专题调研,初步掌握了当前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相关案件的基本情况。总体上,各地各办案部门对妨害驾驶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是准确的,但在部分案件中,涉及对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以及构成犯罪情况下量刑尺度如何把握,尚存在一些争议,有待明确。近年来,各地法院已陆续审结了一批类似典型案件,但进行公开宣判、报道的却很少,导致司法审判对震慑犯罪、教育大众、引领社会的作用未得到应有发挥。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研究,决定起草《意见》,以指导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案件;同时,积极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作用,营造人人遵守规则、共同守护公共交通安全的社会氛围。因此,在起草《意见》时,我们坚持了以下两项原则:
  一是力求主题鲜明、针对性强。聚焦社会最为关注的妨害驾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这一突出问题,对实践中常见的几种情形进行规范;同时,考虑面向普通公众,力求规定内容简洁明确,以起到明辨是非、弘扬正气的作用。
  二是力求彰显从严,充分强化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价值导向。《意见》坚持法律底线,要求各级办案部门用足用好现有法律,总体上突出依法严惩;同时,考虑实际情形的复杂性,要求办案过程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全面准确评判。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分3部分,主要从几类特殊行为的性质认定及量刑把握、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工作要求以及强化法制宣传等3个方面,对有关问题作了明确。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意见》所称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主要是考虑这几类公共交通工具上妨害驾驶的现象较为常见、多发。对客运轮船、摆渡船等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妨害驾驶行为,也可参照《意见》相关原则、标准办理。现就《意见》的主要条款简要说明如下:
  (一)关于乘客针对驾驶人员实施的妨害驾驶行为
  乘客针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实施妨害,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行为类型。根据《意见》第1部分第1条的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该规定,适用时需要把握几个关键点:
  其一,强调犯罪场所是正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这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前提条件。
  其二,行为方式包括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方式则未逐一列举。从实践案例来看,有的行为人朝驾驶人员突然投掷杂物、泼洒热水,只要具有妨害安全驾驶的危害性,就属于此处规定的其他行为方式。就抢夺方向盘、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等行为类型而言,单纯考察行为的暴力性、剧烈性程度,似有别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类型。但如果同时考虑公共交通工具搭载不特定乘客,正在道路上行驶,其安全行驶关系到车内及车外道路上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因素,实施类似攻击性妨害行为,其危险性就远远超出了行为本身的危害,而具有扩散性、不可控性,驾驶人员、公众难以抵御防范和控制其危害范围,直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易引发实际安全事故。
  其三,行为性质及后果方面,强调行为要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这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所要求的。此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危及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道路上及周围不特定人员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刑法对此配置了严厉的刑罚,只要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行为足以导致车辆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该行为就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不要求必须造成人员伤亡、财产严重损失等实际后果。案件具体办理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公共交通工具行驶速度、通行路段情况、载客情况、妨害驾驶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及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行为人妨害驾驶行为的现实危险及其危害程度,作出全面、客观、准确的评判。《意见》第2部分规定,妨害驾驶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体现了准确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政策精神。要避免不加区别,将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轻微司乘冲突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打击。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考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低法定刑即3年,入罪门槛应设置得高一些,对那些妨害司机驾驶的殴打、辱骂行为,通常手段、情节不是很严重,也不会造成严重后果,可考虑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目前最为突出的是针对行驶运营中的驾驶人员进行暴力干扰,在该情形下,驾驶人员不同于普通乘客,其肩负保障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重大职责,对驾驶人员实施人身攻击或者抢夺方向盘等妨害行为,直接危及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同于单纯扰乱社会秩序或者伤害公民身体健康的犯罪。因此,妨害驾驶人员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例外情形下,如果妨害驾驶的行为确属显著轻微、不影响安全驾驶,也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不予定罪。换言之,考虑殴打、拉拽等妨害行为针对的是驾驶人员这一特殊对象,又系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公共交通安全息息相关,如果行为本身论罪可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其危害性必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疑。因此,对类似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
  (二)关于从重处罚情形和缓刑适用的把握
  对于乘客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从调研梳理的案例来看,多数存在未造成人员重伤、重大财产损失,也有相当比例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一些法院据此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包括宣告缓刑,呈现出一定宽缓化倾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规定的一种重罪,最低法定刑即为3年有期徒刑,故对论其行为已构成该罪,同时又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如何确定在总体上从严还是从宽处罚,以及从严、从宽的幅度,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意见》第2部分明确规定,要深刻认识维护公共交通秩序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意义,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教育作用,充分彰显强化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价值导向,并在第一部分详细列举了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7项应当从重处罚的妨害安全驾驶情节,即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条件下(如冰雪天气),在临水、临崖、急弯、陡坡、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易发生危险路段,在人员、车辆密集路段,载客人数达10人以上或者时速达60公里等特殊情况下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持械袭击驾驶人员,或者经劝阻无效仍然实施妨害等情形。《意见》所列这些情形的危险程度相对较高,此时妨害驾驶人员安全驾驶,更加危险,一旦酿成后果,就会造成车毁人亡,甚至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事故,故应体现从严惩处。当然,《意见》所列7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并不完全相同,有时也需要结合路段、车速、妨害手段等因素综合考虑。例如,在载客人数达10人以上的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妨害驾驶行为,当车速较高、路段较为危险时,与车速相对缓慢、路段状况良好的情形下实施,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就存在差别。在实际执法办案中,要实事求是,综合把握是否从重处罚及从重的幅度。
  缓刑不是独立刑种,而是刑罚的执行方式,其适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依法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还需要满足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即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的严重性由此可见一斑。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不是十分严重的,虽可能会判处3年有期徒刑,符合宣告缓刑的前提条件,但鉴于该类犯罪属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性质,《意见》要求从严把握缓刑适用,一般不适用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是发挥刑罚震慑、教育作用,充分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价值导向所要求的。当然,鉴于妨害驾驶情况的复杂性,对确属情节较轻、宣告缓刑更有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也不绝对排除适用缓刑的可能,但要严格把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妨害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发生碰撞等一定实际损害后果,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或者群众报警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认定条件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亦应遵循《意见》要求从严控制缓刑适用的法律政策精神。
  (三)关于乘客针对公共交通工具上驾驶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行驶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是需要特殊保护的公共场所,如果发生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或者起哄闹事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特征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予以治安处罚。如果上述行为同时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趁公交车行驶至路口等红灯时,无故殴打公交车司机致轻微伤,并抢夺公交车钥匙、松开车辆手刹试图强行驾车,在与司机争执中被旁边其他公交车司机上车及时制止,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虽未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但情节恶劣,法院对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驾驶人员妨害公共交通安全行驶的行为
  驾驶人员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过程中肩负高于普通人的安全保障职责,遇到突发情况也需要遵循从业要求的处置流程。实践中,有些乘客因不文明行为与驾驶人员发生争执、厮扯。如果乘客的干扰行为较为轻微,尚未妨害安全驾驶,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驾驶人员不能正确、理性处置,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如离开驾驶室与乘客厮打、互殴,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对驾驶人员就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意见》对该情形的明确,有助于从规范驾驶人员行为的角度进一步保障公共交通安全。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驾驶人员违规操作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案件,要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交通肇事罪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不仅在于主观方面故意与过失的不同,还在于行为本身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是否现实、紧迫,以及由此引发不特定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紧密程度不同。交通肇事行为,因违反交通规则,往往也包含一定程度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但这种危险仅仅只是抽象的可能,而非必然;行为人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自恃车技好、经验丰富等条件,轻信不会发生事故,且这种轻信有一定主、客观基础。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引发的危险是现实的、紧迫的,如果没有其他意外因素阻止,通常都会引发严重后果;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使行为人事后辩称并不想引发严重后果,但如果其实施的是高度危险行为,由此极易引发严重后果且危害范围、程度难以控制,也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相较而言,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满足更高的条件,对驾驶人员在受到乘客妨害情况下违规操作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要注意从客观和主观方面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五)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认定
  《意见》对正当防卫作了原则性规定,旨在起到宣示、导向作用,鼓励公民同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作斗争,为公民见义勇为解除思想顾虑,以弘扬社会正气。《意见》对紧急避险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以起到倡导作用。
  (六)关于法治宣传教育
  实践中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类案件虽不乏定罪判刑的案例,但宣传不够,影响刑罚对犯罪的一般预防效果。《意见》要求,在依法办案的同时要视情向社会公众发布案件进展情况,以各种有效形式开展以案释法,选择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典型案例进行庭审直播,或者邀请专家学者、办案人员进行解读,以充分发挥司法的引领、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倡导社会各界增强规则意识,文明乘车、安全驾驶,远离伤害,共创美好、和谐家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