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文/高贵君 王勇 吴光侠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0号《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9年6月10日起公布施行。《批复》主要解决了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的是否数罪并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何计算、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是否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之间如何并罚等问题,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处理这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批复》,现对其起草情况和主要内容作简要说明。
《批复》的起草经过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的,是否数罪并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5月16日曾作出法复[1994]8号《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994年批复》),规定对此应当依法按照刑法(指1979年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但是,由于《1994年批复》是针对1979年刑法有关规定所作的解释,能否适用于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且该批复未明确如何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否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如何并罚,以致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不同认识和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和统一案件的裁判标准,解决案件审理中的法律具体适用问题,考虑到问题带有普遍性,需要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于2008年6月17日立项进行司法解释。此后,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和以往有关的答复,结合刑事审判实践经验,起草了《批复》稿,分别征求和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以及刑法学界部分专家、教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批复》,自6月1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是否数罪并罚问题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是否进行数罪并罚?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可以不数罪并罚,应当继续执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理由是:《1994年批复》针对的是1979年刑法有关规定所作的解释,并不当然适用于现行刑法。刑法有关数罪并罚的原则,一般是指对主刑的并罚,不应存在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与后罪的有期徒刑并罚的问题。因此,如果被告人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完全可以径行对新罪作出判决;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既不能因犯新罪而停止执行,也不能因犯新罪而实际上延长、加重其刑期,而是以继续执行为妥。
经研究,《批复》采纳了前一种意见,即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主要理由是:其一,这符合刑法第七十一条数罪并罚和第三十二条刑罚分类的规定要求。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由此可见,第七十一条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中的刑罚,不仅包括主刑,也当然包括附加刑。附加刑未执行完毕的,属于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二,《1994年批复》的规定具有参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刑法的通知》第5条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后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这就是说,对于修订后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与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不相抵触的原司法解释,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尽管前述《1994年批复》是依据1979年刑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作出的,但是刑法修订后这两条内容分别成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条文实质内容和文字表述形式都没有变化,且与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不相抵触。因此,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1994年批复》仍具有参照意义。其三,符合我国刑法数罪并罚的有关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数罪并罚不仅包括主刑之间、附加刑之间的并罚,也可以包括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罚。其四,符合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时间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在徒刑执行完毕以后才能开始执行,而不能与徒刑、拘役同时执行。因此,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不能同时继续执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
如何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问题
这一问题是在前述数罪并罚的基础上产生的,因为在数罪并罚时,必须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剩余刑期。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应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如判决前先行羁押的,应从涉嫌犯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新罪一审判决之日起停止计算。理由是:前罪之正在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不能因为犯新罪而停止,所以必须一直延续至新罪判决之日。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从新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计算。理由是:罪犯在犯新罪被羁押后,其前罪正在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状态不应因羁押而改变。在新罪判决生效之前,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根据只能是前罪正在执行的附加刑。
对于这一问题,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批复》综合考虑上述意见后明确规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其一,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有利于维护剥夺政治权利的连续性。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而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此,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从新罪的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连续计算,可以使罪犯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之前始终不享有政治权利。而罪犯在新罪的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前,剥夺政治权利的依据只能是正在执行的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的生效判决,而不能以新罪尚未作出的判决为依据。其二,符合《1994年批复》规定的精神。该批复规定: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这无疑说明在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执行。其三,有利于维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计算标准的统一性。如果不停止计算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审宣判后,到二审宣判时又经过一段时间,二审宣判时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就会少于一审宣判时的刑期,二审仅就此也必须予以改判,就造成一、二审因为判决时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显然不利于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果将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停止计算时间,则一审判决时无法知道是否将经过二审程序和二审宣判时间,也就无法确定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适用“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于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从因涉嫌犯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这样一方面可以与主刑刑期的实际起算时间一致。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于先行羁押的,新罪所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实际上从羁押之日起计算,《批复》将羁押之日作为停止计算时间,便于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特别是在后罪也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下,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后罪主刑有期徒刑的执行期间被判刑人不能享有政治权利。如果不从羁押之日停止对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则将后罪的剥夺政治权利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进行并罚时,理论上就会出现剥夺政治权利的重复执行或者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重合。另一方面,也符合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执行情况,有利于执行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因此,罪犯在因犯新罪被羁押后,原执行机关实际上难以对其继续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此外,对于罪犯因新罪被羁押后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由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且二者和剥夺政治权利都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故这段时间内应当继续执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后又被羁押的,则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应停止执行。二是对于判决前未予羁押的,可以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计算的时间点,从而确定出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罪犯犯新罪后,其原有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状态不应因犯新罪而改变,犯新罪本身并不自然剥夺其政治权利。因此,在新罪判决的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前,都是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其剥夺政治权利的依据只能是正在执行的前罪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生效判决,而不能以新罪尚未作出的判决为依据。同时由于新罪的一审判决作出时,尚无法确定新罪的有期徒刑执行之日,也就无法确定一审时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技术操作上,可以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计算的时间点,并将应当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中扣除的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至新罪有期徒刑执行之日的期间,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内。当然,如果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新罪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前,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则不存在再执行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问题。
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是否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问题
这一问题与前一问题紧密相关,正是因为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才会产生前述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停止计算问题。对此,《1994年批复》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应当施用于新罪的有期徒刑主刑执行期间。另一种意见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不应施用于新罪的有期徒刑主刑执行期间。理由是: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的是本罪的主刑(限于徒刑和拘役)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问题,并不必然包括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问题。
《批复》采纳了前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其一,符合刑法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规定精神。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告人所犯新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后,仍有主刑和附加刑,这两者仍是主刑和附加刑的关系,数罪并罚条件下一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可以及于并罚后决定执行的主刑执行期间,故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新罪的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反之,如果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不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就会出现主刑执行完毕之后被剥夺政治权利,而主刑执行期间反而具有政治权利的矛盾和不合理现象。其二,符合对犯新罪的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数罪并罚精神。刑法第七十一条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体现了对不思悔改的罪犯又犯新罪的从重处罚原则。由于罪犯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与没有再犯新罪的相比,理应实际上延长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受到更严厉的惩罚。
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问题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应当如何并罚?
如果数罪中有一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因其剥夺政治权利已达到该刑种法定最高限度,应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但是,对剥夺政治权利均为一定期限的,是采取限制加重方法,还是采取相加方法,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考主刑的并罚原则,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并罚,在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总和刑期以下,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中的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数罪中分别适用的附加刑都必须执行,应当采用相加原则,将剥夺政治权利的每一个刑期相加,来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其主要理由是:一是符合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精神,也与对附加刑一般采用并科方法的做法一致。二是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附加刑并罚的司法解释规定协调一致。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3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尽管这一司法解释是针对罚金、没收财产的并罚作出的,但对同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无疑具有参照意义。
经研究,《批复》采纳了前一种意见,即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也就是说,对剥夺政治权利均为有期限的,采取限制加重的方法,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新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除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1年以上5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如果有一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则采取吸收方法,并罚时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主要理由是:其一,符合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和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总则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以限制加重为主、以吸收和并科为补充的数罪并罚基本原则,数罪中有一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因其已达到该刑种法定最高限度,应采取吸收方法,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中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均为有期限的,可以参考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主刑并罚的限制加重方法,来决定应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以避免采用吸收原则畸轻、并科原则畸重的弊端。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期限应当执行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总则规定,除符合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一般情况下不能超过5年。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剥夺政治权利并罚问题的答复具有参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0日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请示而作出的《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已明确指出: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处理。如果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并罚时应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数罪中有两罪以上都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能在1年以上5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5年。尽管它是依据1979年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但是刑法修订后有关条文实质内容和文字表述没有变化,具有参照意义。此外,由于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规定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在此情形下并罚时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可能超过5年,故《批复》补充了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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