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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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文/缐杰;宋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分别经201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3次会议、2015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12月30日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解释》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1987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87年解释》)实施以来,我国有关文物犯罪的法律规定有了较大变化:1997年刑法对文物犯罪作出了新的规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死刑。文物保护法历经1991年、2002年、2007年、2013年、2015年多次修改。实践中,受暴利驱动,盗掘、盗窃、倒卖、损毁文物等犯罪案件时有发生,文物犯罪作案手段日益智能化、专业化,呈现职业化、集团化等新特点。近年来,全国政协委员多次提出提案,建议深入研究文物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范。2011年“两高”司法解释集中清理时,考虑到上述问题,拟将《87年解释》确定为需要修改的司法解释。
  2014年初,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协商,共同启动文物犯罪司法解释相关工作,随后组织调研工作。从调研了解到的情况看,当前办理文物犯罪案件,亟须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刑法修改后相关文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需作出规定,以统一规范执法;二是文物犯罪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适用分歧,如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既遂标准问题,需进一步明确,以准确适用法律;三是文物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的文物鉴定难、认定难问题,需研究解决,以提高打击文物犯罪实效。在听取国家文物局、部分地方公、检、法机关意见的基础上,“两高”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15年3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等单位的意见;7月,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解释》,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分别审议通过。
  二、主要内容
  《解释》共十八条,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走私文物、盗窃文物、损毁文物、倒卖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有关文物犯罪的既遂标准、单位犯罪、等级折算、价值认定等问题;三是办理文物犯罪案件中的鉴定、检验等程序性问题。
  (一)走私文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一条共分三款,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文物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
  第一款明确了刑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根据刑法规定,走私文物罪的对象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而文物保护法只有“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概念。经征求国家文物局意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与“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语义相同,仅是不同法律的表述差别。因此,刑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可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范围予以把握。
  第二款以走私文物的等级作为走私文物罪的主要定罪量刑标准。“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分为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一般而言,国有文物(特别是国有馆藏文物)是有文物等级的,少数尚未作文物等级认定的文物,也可以在案发后认定文物等级。非国有文物(包括非国有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有些(如民营博物馆)也对藏品进行等级认定。因此,第二款根据走私文物的等级,确定了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单位提出,走私文物罪的入罪门槛可以适当提高一点,确定为三级文物。因为一般文物的范围极为宽泛,对走私一般文物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即可,无需上升到刑事处罚的程度。经研究,为给行政处罚留出必要的执法空间,并与2014年8月“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走私文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致,《解释》采纳了该意见。
  第三款以走私文物的价值作为走私文物罪的辅助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走私文物存在无法或者不宜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的情形:一是文物在走私前未确定文物等级,案发后文物未能追回,无法确定文物等级;二是一些经济价值较高的文物,等级不高(如古玉器),或者文物等级高而价值不大(如古钱币),如果一律按文物等级定罪量刑可能导致明显过轻或者过重。因此,第三款明确“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物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文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盗窃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二条共分两款,明确了盗窃文物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标准。
  第一款以被盗文物的等级作为盗窃文物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明确“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需要注意的是,2013年3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盗窃国有馆藏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经研究认为,对盗窃其他国有文物和非国有文物也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定罪量刑标准。本款将国有馆藏文物、其他国有文物和非国有文物统一适用文物等级的定罪量刑标准,并与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解释规定的标准一致。
  第二款以被盗文物的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辅助标准。对于无法确定文物等级(如被盗文物未被追回)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即盗窃数额定罪量刑。
  (三)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三条共分三款,对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出规定。
  第一款对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具体范围予以明确,是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刑法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对象为“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即包括部分可移动文物中的一、二、三级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对于珍贵文物的范围,实践中不存在争议。对于“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具体涵义,则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而刑法规定“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并未将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规定在内。因此,“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是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而不包括本体周边保护范围。
  第二款明确了故意损毁文物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损毁文物罪是行为犯,只要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即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意损毁文物“情节严重”的,应当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列举五项情形,对“情节严重”作出解释:第一项“造成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第二项“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以被损毁文物的级别为标准;第三项“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从损毁的后果和程度方面做出规定;第四项“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从损毁次数和数量方面作出规定;第五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兜底条款。
  第三款明确了故意损毁文物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故意损毁文物,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应酌情从重惩处。
  (四)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四条共分四款,对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出规定。
  第一款对刑法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具体范围予以明确,是指“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本款将风景名胜区解释为“名胜”,将故意损毁文物罪犯罪对象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理解为“古迹”,主要考虑:一是符合我国法律和国际通用概念。文物保护法虽未使用“古迹”的概念,但对“不可移动文物”的规定,基本等同于“古迹”的概念;国际上通常使用“古迹”的概念,如《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章程》《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等,均将“古迹”定义为历史建筑和遗址。二是符合司法实践的一贯理解。《87年解释》将名胜古迹界定为“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即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风景名胜区,司法实践中一直按此把握。
  第二款明确了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第二款共列举三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第一项“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从损毁名胜古迹的危害后果作出规定;第二项“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名胜古迹的”,从损毁次数和数量作出规定;第三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兜底条款。
  第三款明确了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应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第四款明确了故意损毁风景名胜区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性质。实践中,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对其所有的文物进行故意损毁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故意损毁文物罪定罪处罚。
  (五)过失损毁文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五条对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过失损毁文物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规定。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即“造成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六)倒卖文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六条共分三款,对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出规定。
  第一款对刑法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予以明确,是指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倒卖”应从行为的整体性理解,以出售为目的,收购、贩运、储存等行为,均构成倒卖。一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刑法中规定的其他倒卖行为,如倒卖车票、船票罪,无论是出售,还是为出售而收购、运输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倒卖”。二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要求倒卖同时具备收购和转手出售,那么对于收购阶段即案发的行为则无法认定,不利于对倒卖行为的打击。
  第二款规定了倒卖文物罪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第一项“倒卖三级文物的”,按照文物的等级作出规定;第二项“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文物的经济价值作出规定,并考虑了与走私文物罪、盗窃文物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协调;第三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兜底条款。
  第三款规定了倒卖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一项将“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情形直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第二项“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的”、第三项“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与第二款“情节严重”第一、二项之间掌握为五倍的倍比关系;第四项“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是兜底条款。
  (七)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七条对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是行为犯。本条明确,“国有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或者管理的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以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一是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主体。实践中,有些国有公司购买文物后,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行为性质恶劣,危害性较大。为此,本条明确刑法规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包括其他国有单位,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是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对象。实践中,一些执法机关所管理的涉案文物也属于“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将其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也应当构成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为此,本条明确刑法规定的“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为“收藏或者管理的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
  (八)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有关认定问题
  《解释》第八条共分三款,对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有关认定问题予以明确。
  第一款对刑法规定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范围予以明确,“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需要注意的,一是根据国家文物局提供的数据,我国水下文物遗存丰富,这些水下文物的存在对于证明我对南海争议区域的主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当前盗捞水下文物较为猖獗,对盗掘内水、领海中的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定性,仍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因此,有必要统一认识,强化对水下文物的特别保护,明确“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二是实践中,一些被盗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非文物保护单位,甚至尚未被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如行为人先于文物考古工作者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情形。为避免文物认定争议,有必要作出专门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限于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第二款明确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实施盗掘行为,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既遂。实践中,对本罪的既遂标准存在争议。有观点主张以盗取到文物为既遂标准,对盗掘行为未实际盗取到文物的,应当认定为未遂。经研究认为,刑法设立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主要是为了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只要盗掘行为已涉及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文化层,损害了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即使未盗取到文物的,也应当认定为既遂。
  第三款明确了盗窃不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性。“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论处的主要原因,在于对上述不可移动文物不能认定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文物保护法第三条明确将“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与“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并列,因此不宜再将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纳入“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范围。征求意见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提出,在文物保护法明确将古文化遗址和石窟寺并列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笼统将石窟寺作为古文化遗址对待与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似不衔接,主张“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包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九)掩饰、隐瞒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得的定性
  《解释》第九条共分两款,明确了掩饰、隐瞒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得的行为认定。
  从文物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文物犯罪大多形成利益链条,后续的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等环节成为此类犯罪蔓延的重要原因。本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掩饰、隐瞒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得,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本条列举了“后果严重”的三种具体情形:一是“导致二级以上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主要从损毁或者流失的文物数量上予以规定;二是“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主要从文物损毁或灭失的程度方面规定;三是“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为兜底条款。需要注意的是,“后果严重”的具体情形主要参考了200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立案标准,并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立案标准”规定的“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即等同于刑法规定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对于“后果严重”未作出解释。因此,为突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本条第一种情形将入罪标准进一步提高,规定“导致二级以上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十一)单位实施有关文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十一条共分两款,对单位实施有关文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
  第一款针对刑法明文规定了有关单位犯罪的,如走私文物罪、倒卖文物罪、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等,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二款明确了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对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危害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第二款明确,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十二)走私、盗窃、倒卖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十二条共分两款,对走私、盗窃、倒卖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
  第一款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实践中,一些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如石碑、石刻、经幢等、石塔等,完全可能成为走私文物、盗窃文物、倒卖文物的对象。基于此,第一款根据不可移动文物所属等级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一是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三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二款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可移动部分实施走私、盗窃、倒卖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可移动部分,如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也可能成为走私、盗窃、倒卖的对象。这些可移动部分依附不可移动文物整体价值存在,一般不予单独定级,但因具有单独的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可作为可移动文物对其认定文物等级。因此,第二款明确走私、盗窃、倒卖不可移动文物的可移动部分的,可以依照《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并规定其所属的不可移动文物等级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十三)文物犯罪涉及的不同等级文物的折算
  《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涉案文物不同等级之间的折算标准。实践中,文物犯罪案件可能会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因为文物等级是文物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这样就产生了不同等级的文物折算问题。本条明确,一是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二是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十四)走私、盗窃文物犯罪中文物价值的认定
  在走私文物、盗窃文物犯罪中,走私、盗窃的文物价值是定罪量刑标准之一。《解释》第十四条对文物价值的认定作出规定,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十五)文物犯罪案件的文物鉴定、检验等问题
  《解释》第十五条共分两款,对文物犯罪中涉案文物的鉴定、检验等问题作出规定。
  第一款明确了依照文物认定和定级决定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原则。对于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作出文物认定(认定是否属于文物)和定级(将可移动文物确定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一般文物;将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直接依照文物认定和定级决定进行认定。
  第二款规定了文物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和检验原则。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但考虑到全国目前具有文物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难以满足实际办案需要,本款规定,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十六)文物犯罪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解释》第十六条共分两款,对实施相关文物犯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除外),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作出规定。
  第一款明确,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款明确,实施《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