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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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文/韩耀元;张玉梅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应用研究处
  经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和200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采供血解释》)于2008年9月22日公布并于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分两款规定了两个罪名,第一款规定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二款规定了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采供血解释》共八条,针对这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及部分概念作了界定。
  一、关于如何认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采供血解释》第一条规定: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由于血液、血液制品的特殊性,国家对采供血机构和采供血规程实行严格的审批管理制度,设立血站、单采血浆站以及血液制品经产经营单位都必须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且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采供血活动。就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而言,这里的“非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违法,二是业务范围违法。《采供血解释》第一条的两项规定即是着眼于这两个方面作出的。这两项内容与血站、血液制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是衔接一致的。
  关于主体违法方面的规定,《血站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卫生部备案。”《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等等。
  关于业务范围方面的规定,《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等等。
  二、关于如何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一种危险状态,不要求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具体而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1.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2.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3.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4.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鸦
  5.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是针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而言的。目前通过血液传播的病毒主要是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且这四种病毒对人体健康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如果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上述病毒,则明显对血液、血液制品需求者的身体健康构成威胁,当属“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应予刑事追究。
  上述第三项是针对采供血的关键操作规程而言的。为保证血液及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通过血液传播各类传染病,国家对采供血的各个操作环节都作了严格规定,特别是在检测和采集环节作了更加明确和严格的规定。如《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等。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极易造成传染病传播,如果确实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当属“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应予刑事追究。
  上述第四项是着眼于保护献血者、供血浆者的身体健康角度而作出的规定。国家严禁在采供血过程中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献血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按照单采血浆方面的规定,供血浆时两次供血浆间隔不得少于14天,每次供血浆量不得超过600克(含抗凝剂)。违反相关操作规程进行采供血活动,超量、频繁采集献血者、供血浆者的血液、血浆,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如果确实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应予刑事追究。
  此外,为弥补列举式规定的不足,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采供血解释》在列举情形之外规定了第五项兜底条款。
  三、关于如何认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采供血解释》第三条针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四第一款“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列举了两类情形,并规定了兜底条款:
  1.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2.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3.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二个量刑档次的结果要件,《采供血解释》第三条着眼于实际危害后果,并对应第二条的情形作出规定。在非法采供血过程中,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都可能是受害者。第一项针对的是在非法采供血过程中实际造成受害者感染了经血液传播的疾病,也就是实际感染了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第二项针对的是在非法采供血过程中,由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而造成受害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的疾病以外的结果如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第三项规定的则是兜底条款。
  四、关于如何认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采供血解释》第四条针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列举了三类情形,并规定了兜底条款:
  1.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2.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3.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三个量刑档次的结果要件。《采供血解释》第四条着眼于危害后果的程度,并对应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第一项明确了“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人的生命最为宝贵,如果由于血液传播疾病而导致人员死亡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治疗艾滋病是目前医学界面临的世界性难题,如果因血液途径而感染艾滋病病毒,也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第二项、第三项是从人员数量角度对应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作出的规定,即造成五人以上感染经血液传播的疾病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五、关于如何认定“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要件之一是“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采供血解释》第五条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
  1.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2.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3.血液制品生产企事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4.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5.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6.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7.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8.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测操作的;
  9.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10.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11.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12.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13.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上述采供血的检测和操作规定,都是采供血的关键环节,与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密切相关。《采供血解释》第五条依据献血法、传染病防治法、《血站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血液、血液制品检测或者操作规定的行为进行列举,方便各执法机关实际运用。
  六、关于如何认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以“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为结果要件。这里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与本条第一款第二个量刑档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从内容上讲是一致的,因此《采供血解释》第六条基本沿用了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具体情形如下:
  1.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2.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3.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属于单位过失犯罪,其主体是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本罪只有一个量刑档次,以“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为要件,即要求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采供血解释》第六条基本对应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从造成受害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的疾病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方面作了规定。
  七、关于《采供血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内容
  《采供血解释》第七条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是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按照《血站管理办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采供血和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为采集、供应血液、原料血浆的各类血站、单采血浆站,统称为采供血机构;另一类为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将之规定为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上述两类部门都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解释》第八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全血”是将一定量人的血液采集到含一定量保养液的采血袋内所制成的血液制剂。“成分血”是在一定条件下用物理方法分离出全血内的一种或者几种血液成分而制成的血液制剂,包括红细胞成分血、浓缩血小板、新鲜冰冻血浆、单采血小板、单采粒细胞等等。“特殊血液成分”目前主要是指脐带血。“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包括白蛋白、球蛋白、特异性免疫球蛋白等血液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