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李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公布,并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解释》对于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的起草背景
采集、供应血液和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据报道,2005年我国经输血感染艾滋病的人数已达7万人。一些地区由于管理不善和不法分子利欲熏心,非法采供血液犯罪活动蔓延,血源性传播疾病问题突出。在一些地区,通过血液感染艾滋病的患者已经进入高发期和死亡高峰。另外,我国是一个患肝炎病人群较多的大国,肝炎患者参与献血,致使血源性疾病传播更加突出。
但从司法统计看,这类案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则非常少见。2002年至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的非法采供血刑事案件只有14件,而同期被行政机关查处的非法采供血行政违法案件达几千起。导致进入司法程序的该类案件少而又少的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掌握。因此,无论从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考虑,还是从打击相关犯罪的需要看,制定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都十分必要。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罪与非罪界限不明确的问题,“两高”研究室将起草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纳入了工作计划。早在2004年底,“两高”研究室会同卫生部有关司局,在北京召开了由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中国输血协会以及北京、天津、陕西、湖南、浙江等省市卫生厅(局)派员和部分医学专家参加的座谈会,专题研讨非法采供血液、单采血浆整治活动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此次研讨会的基础上,拟出了《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初稿)》。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出了关于召开刑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座谈会的通知,并将《解释》初稿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随后,“两高”研究室组成调研组赴陕西和内蒙两地进行实地调研,并召开了由当地的公、检、法、卫生部门派员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各方对《解释》初稿的意见。随后,调研组赴河南进行调研,召开了由河南省公、检、法和卫生系统人员参加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座谈会。“两高”研究室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解释》稿进行了数次修改。2005年10月,将征求意见稿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公安部法制局、卫生部政法司、监督司征求意见,并征求了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2006年,为慎重起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再次在京召开座谈会,对《解释》稿相关内容进行论证。2006年9月,在全面研究、合理采纳卫生系统和各方提出的意见后,修改出了《解释》送审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讨论通过,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3日公布实施。
《解释》的主要内容
关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行为的理解。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的行为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客观表现。对此,《解释》第1条规定:“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该条有两层含义。首先,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例如,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采血点、血站,违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违反了献血法第八条关于“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血站管理办法》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行为,违反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其次,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也属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指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在采供血液、制供血液制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致使血液或者血液制品一旦被使用,使用者就有可能感染疾病,供血者的身体健康可能遭受严重侵害。关于什么情形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解释》第2条作了规定。对第2条的理解可以分为以下两个层次:一是血液或者血液制品含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病原微生物,导致受血者或者血液制品的使用者的身体健康可能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形,即《解释》第2条第(1)、(2)项的规定:“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二是行为人在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的标准,有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或者导致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即《解释》第2条第(3)、(4)、(5)项的规定:“(3)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4)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5)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血液、血液制品,在医疗应用中让受血者或者血液制品的使用者感染严重疾病的情形,例如因输血感染乙型肝炎病毒等。《解释》第3条列举了3种情形,即:“(1)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2)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3)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目前医学证明,通过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包括艾滋病病毒、乙肝、丙肝病毒和梅毒螺旋体4种,上述第(1)项只规定了后三种。关于造成人员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况,因其后果和死亡相当,故将其规定在了第(4)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形中。对于规定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情形,主要是考虑到随着医学的发展,将来可能还会发现新类型病原微生物的情况。关于上述第(2)项中规定的功能障碍和严重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标准,参照卫生部2002年7月《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由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受血者或者使用血液制品者使用后造成死亡、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致使多人感染严重的血源性传染病等情形。《解释》第4条列举了4种情形,即:“(1)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2)造成5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3)造成5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因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个量刑档次的规定是结果加重犯,所以,《解释》的规定主要从结果或者后果方面考虑,第(1)项指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后果,第(2)项和第(3)项主要考虑对多人造成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关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问题。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是关于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规定,主要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该罪是单位过失犯罪。该罪名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增的罪名,主要针对血液及血液制品各个环节的违规操作,导致出现了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因为血液和血液制品是不同于其他药品的特殊药品,从采集到使用的每个环节都有严格的操作规程,以确保受血者、献血者和使用血液制品者的人身安全。目前有关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血站基本标准》、《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等等。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是指采供血和制作、供应血液的单位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测程序进行检测。其他操作规定应指血液业务活动中检测之外的有关规定,例如血液的储存、保管,血液制品的制作等等。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和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在内容上有区别也有联系,即《解释》第5条对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情形的规定:“(1)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2)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3)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4)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5)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6)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7)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8)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9)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10)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11)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12)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13)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解释》第6条明确了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即:“(1)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2)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3)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依照刑法的规定,《解释》对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体进行了规定,即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对于采供血机构都包括哪些部门,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理解不一,《解释》第8条第3款进行了规定,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