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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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解读
文/王守安;吴孟栓;石献智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0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从依法准确适用死刑、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宗旨出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庭前准备、法庭审理、证人出庭、裁判文书内容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法律监督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为便于大家熟悉了解《规定》的主要内容,准确理解和把握《规定》的精神,依法正确适用《规定》,对其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规定》的宗旨和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专章对第二审程序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分别对第二审程序中涉及检察工作、审判工作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和补充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是针对所有类型案件可以普遍适用的程序。而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措施,死刑案件毕竟是涉及到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案件,人命关天,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比其他的普通案件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规范死刑案件第二审诉讼程序,使之更为严格、具体、精密,符合办理死刑案件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规范死刑案件的第二审程序,有利于办案机关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根据法律和刑事政策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有利于保证死刑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以及量刑的合理性,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防止发生错判,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1.规定了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
  《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第二条规定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以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2.规定了上下级法院、检察院之间有关案卷材料的移送要求。
  死刑第二审案件涉及第一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明确各级法院、检察院之间的职责,《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告人上诉的死刑案件,原审法院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检察院。收到副本的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副本及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在向原审法院提交抗诉书后三日以内将副本及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原审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法院。
  3.规定了第二审法院有关庭前准备工作的要求。
  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做好几方面的准备工作,《规定》对此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一是庭前审查工作。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二审法院合议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法院应当全面审查的精神,在开庭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同时重点审查八个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上诉、抗诉的理由及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辩护人的意见以及原审法院采纳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在侦查、起诉及审判中,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原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其他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内容。
  二是查明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辩护人以及为其指定辩护人。《规定》第六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及时查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或者依法为其提供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三是组成合议庭。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死刑案件,应当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四是有关开庭前的准备工作。《规定》第十二条详细规定了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查明的情况及应做好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判后是否有检举、揭发行为需要查证核实;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延期审理的情形;必要时讯问被告人;拟定庭审提纲,确定审理内容;通知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五日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通知辩护律师或者有关辩护人或者检察院在开庭前到法院查阅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将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以及检察院;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开庭时间、地点、送达有关传票和通知书、先期公布拟公开审判案件的有关情况等事项;其他准备工作。
  4.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庭前审查与准备工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据此,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检察院在开庭前也应当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一是庭前审查工作。《规定》第八条规定,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同时重点围绕抗诉或者上诉理由,审查第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二是开庭前有关准备工作。除了应当在开庭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和重点审查外,根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出庭的检察院还应当做好以下庭前准备工作: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上诉理由或辩解;必要时听取辩护人意见;核查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必要时听取被害人意见;拟定庭审中的讯问、询问、举证、质证、答辩提纲和出庭意见书等。
  5.规定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为了增强法庭审理的质证效果,有利于查明事实,《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三种情形下,鉴定人或者证人、被害人应当出庭作证:一是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二是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三是合议庭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6.规定了第二审法院开庭时的审理程序和审理重点。
  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第一审判决、裁定全面审查,对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重申了这一原则,同时规定了庭审时应当重点审理以及可以简化的内容:庭审时可以不宣读原审判决书或者仅择要宣读主要内容;法庭调查时的重点在于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对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不在庭审时调查;对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在庭审时举证和质证;对共同犯罪中没有判处死刑且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检察院和辩护人在开庭前表示不需要进行讯问和质证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对没有被判处死刑的其他被告人的罪行,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对被告人所犯数罪中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7.规定了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
  为了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8.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
  与参加第一审程序一样,在死刑第二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中,检察机关依然承担着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因此,《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休庭后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案卷材料的移送。
  第二审案件涉及上下两级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工作衔接。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为了保证出庭的检察院能够及时知悉被告人是否上诉、下级检察院是否抗诉的情况,充分做好参加第二审程序的准备工作,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明确规定下级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上诉状或者抗诉书及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因此,《规定》第三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应当根据规定的要求,及时将有关文书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2.关于检察院的庭前审查及准备工作。
  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出席第二审法庭时的办案质量,办案人员必须在开庭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首先,应当在开庭前查阅案卷。对案卷材料既要坚持全面审查,又要突出重点,紧紧围绕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审查第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等。其次,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辩解,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再次,应当核查主要证据,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最后,应当在开庭前拟定好出席第二审法庭的讯问提纲、询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以及答辩提纲、出庭意见书等,以保证出庭效果和办案质量。
  3.关于及时查阅新的证据和鉴定结论。
  法庭审理时,办案人员必须事先全面掌握案件的事实、证据,才能更好完成出庭发表意见、举证、质证等工作,增强出庭效果和提高办案质量。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能在第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向第二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或者经第二审法院同意进行了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对此,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掌握这些新的证据或者鉴定结论,为参加庭审做好准备。《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第九项专门为此规定了特别的程序机制,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第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前到法院查阅。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要求并经第二审法院同意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法院,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鉴定结论通知人民检察院。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利用好这一程序机制,在接到第二审法院的通知后,及时查阅、掌握新的证据和鉴定结论,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
  4.关于裁判文书应当反映检察意见、辩护意见。
  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增强说理性,提高它的可接受性和社会各界的认同感。但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判决、裁定有关说理性方面的制作要求。《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据此,审理第二审死刑案件的法院在最后的判决书、裁定书中,必须明确写明检察意见、辩护意见以及法院对上述意见是否支持、采纳的分析评判意见,以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和社会对司法活动的信任感、认同感。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注意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制作是否符合上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