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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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郝方昉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发布施行,对于依法惩处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以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为依法打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以下简称《解释》)。从实施情况来看,《解释》为依法维护油气的生产经营安全和公共安全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然而,近年来涉油气犯罪呈现出专业化、职业化态势,犯罪分子作案手法花样翻新、反侦查能力不断增强,《解释》中有些规定亟须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面临的法律适用难题。
  为确保法律准确统一适用,依法惩治、有效防范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治安局启动了《意见》的起草工作。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反复论证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认真研究修改后完成会签程序,于2018年10月以“两高一部”名义正式对外发布了《意见》。
  二、《意见》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为了确保《意见》的内容科学合理,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实践需要,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惩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犯罪。油气资源是关系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犯罪不仅造成国家能源损失,而且带来极大的生态和安全隐患。近年来,我国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排查整治油气管道安全隐患,然而,受暴利驱使,打孔盗油现象屡禁不绝,且日渐形成由踩点、打孔、盗油、运输、收油、炼油等环节组成的利益链条。就危害而言,打孔盗油极易造成火灾、爆炸、大面积跑油事件和严重的土地污染、水体污染等公共安全事件。基于此,《意见》保持了对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犯罪行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确保刑事惩治力度不减。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对此类犯罪一律从重,而是仍然要区分情况,突出重点,体现宽严相济,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有效解决司法实务问题。《意见》没有面面俱到,而是紧扣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重点难点问题、亟待明确的问题、争议较大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共犯的认定,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专门性问题的认定等。
  三是注重规则延续,实现与既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有序协调。《意见》不是对《解释》的替代,而是在《解释》基础上的进一步细化。《意见》发布后-《解释》仍然继续适用。而且,《意见》高度重视与盗窃罪等其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和协调,坚持立场的统一,尽量避免在解决问题的同时带来新的问题。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结合当前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规定,对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大体而言,可以归纳为6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石油、天然气属易燃易爆物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石油原油、汽油、石油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富含甲烷的]均属于危险化学品,油气的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处于相对密闭的空间和高温高压的条件,各项操作也有着严格的规程。
  当前,很多盗窃油气的行为采用破坏性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解释》第1条规定:“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实践中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内涵难以把握,导致一些盗窃油气案件虽未达到盗窃罪入罪标准,但实际危害公共安全的,没有被定罪处罚;或者达到了盗窃罪入罪标准,但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没有在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之间择一重罪处断。基于此,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意见》在《解释》的基础上,对如何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区分两种情况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是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一般应当直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采用上述破坏性手段的,在盗放和装运的过程中油气会与外界空气、土壤、水体等直接接触,特别是与石油伴生的可燃性气体会直接挥发到空气中,不仅严重污染周边环境,而且一旦遇到火星或者静电,极易引发火灾或者爆炸,已经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这种因盗油引发的火灾甚至爆炸事件曾经在全国多地发生过。调研中各方一致认为,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为了防止出现极端情形,作出“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的但书规定,以更好地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
  二是采用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则需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输油输气管道、油气井等油气设备输送的是高压、易燃、易爆油气,有严格的操作规程,不得随意开关。如果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打开油气设备的阀门等,或者擅自关闭油气设备造成憋罐,可能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实践中,盗窃油气的开、关行为,主要有3种类型:(1)与盗窃油气人员勾结在一起的油田技术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开、关正规阀门;(2)盗窃油气人员自行开、关正规阀门;(3)盗窃油气人员开、关“打孔栽阀”的阀门(即在管道上打孔后安装的非正规阀门)。这3种行为可能引起的危险大小不一样,不应一概而论。考虑到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开、关行为本身的破坏性不明显,因此《意见》把开、关与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区分开来,要求只有在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此外,如果盗窃油气人员采取了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以外的其他手段,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从而对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作出准确认定。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盗窃油气人员经常是在盗窃时被当场查获,并且往往否认此前有盗窃油气行为。《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符合认定未遂的基本理论。据此,盗窃油气人员在盗窃油气的过程中当场被抓获的,因为还没有将油气运离现场,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关于盗窃未遂能否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体到盗窃油气未遂,上述规定可以直接适用的主要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失之偏窄。从实践情况看,亟须对盗窃油气未遂,即虽未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明确。
  基于上述考虑,《意见》在《盗窃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盗窃油气未遂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作了明确,主要包括:(1)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这是针对盗窃油气未遂重申了《盗窃解释》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司法适用中,对于是否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一般应当根据包装物或者运输T具的容量,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作出准确判断。(2)已经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的油气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3倍以上的。这主要针对的是当场抓获,但无法证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将大量油气装载到自己的油气运输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上,其危害性已经达到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程度。因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第2条第1款的规定,设置了一个了三倍标准(也即3000元至9000元),达到该标准以上的,应当以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3)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这主要针对的是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盗窃油气人员和盗窃油气惯犯,其携带专门工具,往往实际盗窃油气的数额很大。因此,即使查获的盗窃油气的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3倍以上标准,也应认定其盗窃未遂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盗窃油气人员在盗窃油气的过程中当场被抓获的,已经从油气设备中盗出的油气应属于盗窃既遂。经慎重研究,《意见》没有采纳这种观点。主要考虑如下:其一,这种观点与《解释》的基本立场不一致,脱离油气设备但尚未运离现场的油气,很难被理解为已经失控。作此理解后,可能会导致盗窃油气未遂的认定与其他盗窃未遂的认定存在不一致。其二,当前对油气设备的防范设施已经比较完善,除了传统的实体防范、巡逻防范外,更重要的是技术防范。对于虽然没有围墙、金属栅栏等实体防范措施,但是一旦有盗窃油气行为,摄像头等设备能即时发现并随即采取控制措施的,也不好理解为已经失控。其三,实践中盗窃油气的行为样态比较复杂,如果一律将正在盗窃、尚未运离现场的行为均视为盗窃既遂,难免造成扩大刑事打击面,或者导致打击不准的问题。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意见》主要明确了三个问题。
  1.主犯的认定问题。在盗窃油气行为多发地区,盗窃油气行为已经呈现组织化、规模化趋势,分工较细,受雇于人在输油输气管道打孔或偷开油气设备排放油气的情况比较突出,而组织策划者经常并不出现在犯罪现场,由此导致认定主犯困难,打击力度有限,故而,有必要对主犯的认定加以明确。《意见》规定:“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2.卖阀的认定问题。输油输气管道从开始铺设到投入使用,时间跨度较长,有的达数年之久,这就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有的人在管道铺设时“栽阀”(私下安装非正规阀门),待管道投入使用后向盗窃油气人员卖阀。针对此种情形,《意见》明确规定:“在输油输气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装阀门,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将该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3.关于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认定问题。关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犯如何认定,理论上有主犯说、身份犯说、实行犯说、分别说,各种学说均有争议,操作起来都有难度。目前生效司法解释的基本立场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以下简称《共同犯罪解释》)中,概括而言就是:一方有身份、一方无身份的,采取“身份犯说”;双方均有身份的,采取“主犯说”。从调研来看,内外勾结盗窃油气的现象在全国各油气田均不同程度存在,自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调整以后,按照“身份犯说”,内外勾结,达到盗窃罪数额标准但是未能达到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数额标准的,反而不能定罪,有的地方甚至出现油田企业员工争当主犯来让全体涉案人员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针对上述现象,《意见》着重强调对于“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应当严格把握,对于内外勾结盗窃油气的,如果仅仅是利用油气企业人员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参与巡护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论处。
  (四)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作为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的下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不仅包括盗窃罪,还包括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其他犯罪。为此,《意见》在《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为“明知是犯罪所得”。
  从实践来看,一部分盗窃油气犯罪是在运输环节查获的。综合运用证据判断是否明知,是正确处理此类犯罪的关键。经充分调研,《意见》对明知的认定方法作了归纳,认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此外,对于事前通谋,事后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所盗窃的油气的,《意见》明确规定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五)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实施破坏油气设备行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亟须明确的是如何把握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司法实践中,通常仅把被盗油气损失作为直接经济损失,但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直接经济损失,还体现在破坏所造成的损失上。如果不把这部分计算在内,会造成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力。因此,《意见》进一步明确直接经济损失包括:(1)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其中,不仅包括被盗油气的价值,还包括虽未被窃走,但是因盗窃油气行为造成的脱离油气设备而损失的油气价值。(2)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即油气企业因维修被损坏油气设备支付的各项费用,含人工费、材料费等。
  此外,对于管输费损失(即在打孔等破坏行为发生后,管道企业在紧急停输抢修期间造成的运输费用损失)和污染处置费用(即油气企业为处置由于油气泄露引发的土壤、水体等污染而向专门的污染处理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当纳入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经慎重研究,《意见》未将上述两项损失明确纳入,主要考虑如下:其一,通常而言,只有在长输管道、跨国管道适用“照付不议”条款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管输费损失。此种情形不具有普遍性。其二,按照《解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即属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档次。调研中发现,目前的污染处置费用一般都比较高,极易达到50万元的标准。如将上述费用纳入直接经济损失之中,将导致本罪的重刑率畸形上升。
  此外,为了规范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意见》进一步规定,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六)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部分涉油气案件中,需要对原油含水量、成品油标准等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但是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一般没有油气检验能力,而具有油气检验能力的机构或单位(主要是指油气企业中通过有关质量,计量认证的机构或单位)通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基于此,为便利相关案件的办理,《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与报告“两条腿走路”原则,即对于油气的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