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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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李洪江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于2007年1月15日正式公布,于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现就《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简要介绍如下。
  《解释》制定的背景和起草过程
  石油、天然气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石油、天然气的生产经营关系国计民生,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特别是当前我国对石油、天然气的需求快速增长,石油、天然气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近年来,由于受暴利驱使,一些不法分子采用各种手段盗窃、破坏、哄抢国家油气资源及生产设施的各类犯罪活动十分突出,严重影响石油、天然气的生产经营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公共安全。据统计,自2002年至2005年6月,发生打孔盗油14791次,造成管道停输29240小时,被盗及泄露原油175572.2吨,直接经济损失约32424.1万元。很多案发地泄露的油气严重污染当地的大气、土地、河流,有的案件引发火灾、爆炸,导致人员伤亡。
  自2002年以来,由公安部牵头,连续3年会同有关部门在十几个省组织开展了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其中,2003年的专项活动,国务院专门召开了电视电话会议进行部署,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制定的《关于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2005年6月14日,全国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决定,2005年7月至12月,继续在天津、黑龙江、河北、山东、河南、新疆等17个省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公安机关整治油气生产秩序的专项行动取得了一定成效。同时,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由于认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定性与定量,也影响了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针对打击涉油犯罪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公安部专门发函建议“两高”联合制发涉油犯罪方面的司法解释。2004年7月、9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组成调研组,分别到天津大港,新疆克拉玛依、塔里木等油田企业调研,同时听取了当地公、检、法机关的意见;2004年12月、2005年1月两次召开了司法解释稿论证会听取意见。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了山东、河南、河北、天津、黑龙江、新疆、甘肃、辽宁、宁夏等9个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征求了山东、吉林、河南等11个打击涉油犯罪重点地区省级检察院研究室及本院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之后,“两高”又就《解释》草稿征求了公安部法制局、公安部治安管理局、中石油、中石化等相关单位的意见。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解释》,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解释》的主要内容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设备中的油气行为的定性问题。
  从调研了解的情况来看,不法分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输油、输气管道等油气设备中的油气行为十分突出,在手段上花样翻新,如切割、打孔、撬砸、拆卸等,且不计后果,往往毁损油气设备,导致油气泄露,不仅严重污染周边环境,而且引发火灾、爆炸或者形成火灾、爆炸隐患,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破坏性手段认识不一,对于油气生产设备、储存设备是否属于易燃易爆设备也认识不一,导致了定性上的分歧和处理上的不平衡,影响了打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发布的《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0号,自2002年4月18日起施行)规定:“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但是没有明确石油生产设备和储存设备是否属于易燃易爆设备,而且对破坏性手段只作出概括性规定。实际上,石油生产设备、储存设备与油田运输管道一样,都符合易燃易爆设备的特征,应当属于易燃易爆设备。此外,根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因此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设备属于燃气设备。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解释》第1条明确:“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一是采用列举式方法,明确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行为属于破坏性手段,内容更加具体;二是明确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属于刑法规定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原因在于石油、天然气本身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而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都是用于石油、天然气的生产、储存或者运输等;三是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作为适用该条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犯罪分子通常是以盗窃油气为目的,因此第1条中明确突出了以盗窃油气等为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通常意义上讲,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属于破坏性手段一般不会引起争议,而《解释》第1条将“开关”这一行为方式也包括在破坏性手段内,可能会使人产生疑问,因为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开关与切割、打孔、撬砸、拆卸的方式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之所以将开关这一行为方式包括在破坏的手段之中,原因是输油、输气管道、油水井等油气生产设备都有严格的操作规程,不得随意开关。上述设备中输送的都是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油气,如果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打开油气生产设备的阀门、按钮等,则会造成油气泄露,极易引发火灾、爆炸;而擅自关闭油气设备,则会造成“憋罐”或者停输,整个生产流程紊乱。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开关行为对油气设备的破坏性很大,油田企业也曾出现过新上岗的工人由于技术不过关,擅自开关油气设备而影响正常生产的事例。从专业的角度讲,在这里将开关列为破坏性手段没有问题。而且,《解释》第1条规定将开关认定为破坏性手段,是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的,必须是在实施盗窃油气过程中由于开关而破坏了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并且需要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要件,并不是人们日常生活意义上理解的简单的开关阀门或者开关电源等行为。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要求必须具备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这也是区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从破坏油气设备的犯罪特点来看,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主要体现在造成人员伤亡、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严重经济损失几个方面,故《解释》从这几个方面分别作了规定,并明确了相关数量、数额标准,以增强操作性。
  《解释》列举了严重后果的4种情形。其中,第(1)项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第(3)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以及第(4)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三种情形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通常情形。第(2)项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情形,则是破坏油气设备特有的情形。井喷在石油行业中属于严重事故,是指石油、天然气从井口喷出,可能导致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爆炸、燃烧的危险。此外,由于石油、天然气外泄给环境造成污染的程度有轻有重,考虑到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刑罚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解释》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条第(4)项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属于兜底性条款,以防列举式规定之不足。
  盗窃油气及油气设备的行为问题。
  1.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解释》对于正确区分与认定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区别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客观要件即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换言之,如果在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过程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则适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如果出现同时构成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问题,《解释》第4条也明确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由于以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区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的界限,司法解释能否对什么情形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作出明确界定。经研究,并与有关单位协商,对危害公共安全通常的理解是指因实施一定的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这一要件本身就有一定的灵活性,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去把握认定,不容易作细化规定;同时,危害公共安全是构成刑法分则第二章中诸多罪名的要件,也不宜仅对涉油气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2.盗窃未遂问题。在调研中,不少地方反映,对于在盗窃油气现场抓获的人员如何处理认识不一,有的按照盗窃既遂处理,有的按照盗窃未遂处理,也有的给予治安处罚,影响了执法统一和打击力度。按照盗窃罪构成要件的通说,判断盗窃罪既遂的标准一般是所有人失控和行为人控制。我们认为,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的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从法理上看,属于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应当以犯罪未遂处理。此种行为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是犯罪未遂行为,实践中一般按照未遂处罚。故《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3.盗窃共犯问题。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在盗窃油气行为多发地区,盗窃油气行为已经呈现组织化、规模化态势,分工较细。受雇于他人而仅负责偷开油气井等油气设备排放油气的行为比较突出,对此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上述人员虽然没有自己非法占有油气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运输、转手出售等行为,但是其主观上明知他人的盗窃故意,客观上提供了盗窃的便利条件,应当按照共同犯罪追究。因此,《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油气销赃问题。
  在调研中各地反映,在油气田生产企业周边,往往存在着一批“土炼油”、“土化工”等收赃窝点,他们收购盗窃所得的油气资源,经过加工后转手获得暴利,销赃顺畅也是涉油犯罪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作出了修正,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了切断销赃渠道,严厉打击收赃行为,对于实践中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生产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解释》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进一步体现对此类行为从严打击的精神,该条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为加大打击力度,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职务犯罪作了规定。
  在调研中各地反映,违法占压油气管线、非法开采油气资源的行为,往往与当地政府官员违法行使审批权或者不依法追究违法者责任等渎职行为很有关系。《解释》第7条主要从审批、追查相关违法犯罪环节,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作了规定。条文中列举了4种情形: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违反国家规定,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生产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如果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应当以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定罪处罚。
  《解释》在适用中需要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正确区分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准确定性,罚当其罪。
  如前所述,实践中盗窃油气的犯罪分子往往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这样就容易出现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如何区分与认定的问题。按照《解释》第1条至第4条的规定,具体来讲,以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来区分认定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由于实施一定的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盗窃油气过程中,由于盗窃对象属于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的物品,且实施盗窃油气的犯罪分子很多是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破坏性手段,不计后果,从而极有可能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状况。如果在盗窃油气的过程中出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则按照《解释》的规定,一般是适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除非适用盗窃罪的刑罚重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要从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在盗窃油气案件中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是指因盗窃油气而出现大面积油气外泄导致周边的土地、水、大气污染或者危及临近的生活区域、工作区域的安全或者引发火灾、爆炸等。
  注意掌握盗窃未遂与盗窃共犯的要件。
  对于盗窃油气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不适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情况下,适用盗窃罪需要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相关盗窃罪方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盗窃油气构成犯罪未遂的认定要按照《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盗窃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这里的现场,应当理解为盗窃发生的周边范围,而不是一个油田的广大区域。未达到未遂数额标准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解释》第3条第3款明确: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盗窃油气行为组织化而规定的,是将盗窃油气行为中专门负责某一环节的行为加以特别规定。这里的偷开与《解释》第1条规定的开关不同,是限定于适用盗窃罪的情形下,也就是其手段的性质与后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为盗窃油气行为提供了帮助,以盗窃罪的共犯认定。如果提供帮助的行为属于《解释》第1条规定的方式,并危害了公共安全,则应当按破坏易燃易爆罪认定处理。
  严格掌握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条件。
  《解释》第1条和第2条对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作了规定,关键的区分要件在于危害公共安全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解释》第2条对于严重后果作了列举式规定,符合本条规定后果的,则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2条第(1)项对于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单项数量作了规定,如果案件中出现了轻伤、重伤单项虽然达不到规定的人数,但是轻重伤合计的人数明显超过了单项人数的情况,例如在实践中遇到造成1人重伤并且同时有5人轻伤,或者造成2人重伤并且3人轻伤的,等等。这些情形的危害性与本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大体相当,虽然不符合本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但可以适用本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解决此类问题。
  对于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行为的追究。
  由于石油、天然气作为国家战略资源的特殊重要性,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于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活动作出管理规定,同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也作了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解释》第7条专门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批、监管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过程中以及查处相关违法活动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这里,要注意掌握以下要件: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客观行为要件,即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发生在《解释》第7条列举的4种情形过程中。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结果要件,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