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文/陈国庆;韩耀元;宋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分别经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解释》解读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及过程
盗窃犯罪是最为常见多发、对公私财产安全危害极大、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一类犯罪。检察机关始终高度重视依法惩处盗窃犯罪,先后单独和联合其他部门制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盗窃犯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依法惩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盗窃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的犯罪分子专门在医院、车站等人群聚集地盗窃他人财物;有的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刑事打击,多次实施盗窃,每次数额都不大;一些窃电、窃水、窃气行为,因盗窃数额较难查实而影响了刑事责任的追究。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将盗窃罪的入罪条件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修改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并删除了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和盗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新的关于惩治盗窃罪的适用法律解释。
2013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起草了《解释》(征求意见稿),在全国检察院系统、法院系统内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等有关中央单位的意见和建议。2月,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经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多次研究修改,形成了《解释》,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分别审议通过。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十五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2)盗窃“数额较大”的特殊认定标准;(3)“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4)窃数额的认定方法;(5)窃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6)盗窃数额虽已达到较大标准,但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7)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处理;(8)盗窃文物的定罪数额认定标准;(9)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处理;(10)盗窃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处理;(11)盗窃未遂的处理;(12)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的处理;(13)盗窃罪判处罚金的标准;(14)解释的效力。
(一)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一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明确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与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盗窃案件解释》)的规定相比,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由原来规定的500元至2000元提高至1000元至3000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分别由原来规定的5000元至2万元、3万元至10万元提高到3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主要考虑:作为多发性侵财犯罪,惩治盗窃犯罪既要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收入增长情况,也要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感、现实治安状况、刑罚适用总体趋势和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协调。因此,本款规定一是根据居民人均收入增长情况(据统计,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9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724元,分别增长4.6倍和3.7倍),适当提高了一般盗窃罪入罪门槛;二是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较大幅度提高;三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对“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
第二款规定,各省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与《审理盗窃案件解释》的规定相比,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修改为“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主要考虑,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司法解释权应该由“两高”行使,不应将犯罪数额的解释权再授权地方司法机关。
第三款规定,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数额标准认定。需要说明的是,适用本款规定的盗窃案件,一是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二是“跨地区运行”;三是“盗窃地点无法查证”。至于“受理案件所在地”,应该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款明确了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以犯罪的情节轻重量刑。
(二)盗窃“数额较大”的特殊认定标准
《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具备一些从严惩处的情形下,对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本条规定避免了盗窃罪“唯数额论”的不足,较好地解决了依法惩治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盗窃犯罪问题,更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的方面,是《解释》规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一大特点。
本条共列举了八项特殊情形。第一、二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入罪门槛。主要考虑,一是根据调研情况,当前盗窃犯罪分子很大一部分是具有盗窃惯习、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人员;二是类似问题在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三项规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可以降低入罪数额标准,主要针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案件多发、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实际情况。该项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当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依法应以盗窃罪论处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按一般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掌握。
第四项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主要考虑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危害后果更为严重。为从严打击此类盗窃犯罪,本项规定对盗窃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界定为“突发事件期间”和“事件发生地”,以指导司法实践准确适用。
第五项“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主要从注重保护特殊人群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作出规定。
第六项规定“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主要考虑,在医院这一特殊场所行窃,盗窃的往往是就医人员的“救命钱”,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更大,客观危害也更为严重。实践中适用本项规定,应该把握盗窃行为发生地限定为“医院”范围,窃取对象是用于救治病人的财物。
第七项规定“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由于救灾、抢险等救济款物属于特殊用途款物,一旦被盗不仅是财产上的损失,还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如在地震灾区盗窃食品、医药等救灾物资,不仅侵犯了国家和他人财产权利,还可能影响国家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注意的是,盗窃特殊款物的,没有行为时间、地点限制,不论盗窃是否发生在灾害发生期间或者灾害发生地,只要被盗财物性质属于救灾、抢险、优抚等特殊款物的,均可适用本项规定
第八项规定“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包括因盗窃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伤残等严重后果的情形,本项规定为兜底条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
(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
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为盗窃犯罪,如何认定这几类行为,各方面尚存不同意见。《解释》第三条在严格遵循立法精神前提下,结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各方面意见,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作出了规定。
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实践中认定多次盗窃,应注意把握:一是盗窃三次以上,有时间限制,为“二年内”;二是三次盗窃行为并不要求均为“未经处理的”,如三次中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也应该算在“三次”内。
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本款主要借鉴了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户”的规定。有意见认为,“家庭”的内涵不好界定,对于单身生活是否属于家庭生活这样的问题有争议。经研究,仍然保留了“供他人家庭生活”的规定,以体现“户”的功能特征。
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借鉴了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
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有意见认为,“随身携带”界定困难,对于放在椅背上、座椅下或者行李架上的财物是否属于“随身携带”尚存在不同认识,建议改为“贴身携带”。经研究认为,规定为“贴身携带”,一是同样存在对一些特殊行为认定难的问题,二是有可能不当缩小打击面。一般认为,“随身携带”应该理解为一种实际的支配或者控制的占有状态。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身体接触的财物,以及虽未依附于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
需要注意的是,实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构成犯罪不需要盗窃数额达到一定标准。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四)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
《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作出规定。与《审理盗窃案件解释》对各类涉案财物的数额认定都作出细致规定相比,第四、五条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根据当前对涉案财物价格的认证实践情况,一是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一般性财物的价格认证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二是对无法通过估价机构估价的财物数额认定作出了专门规定。主要考虑:一是《审理盗窃案件解释》的不少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如规定“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等,在征求意见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明确提出,这些物品均不在政府定价之列,相关部门无权也未曾公布过“核定价格”。二是《审理盗窃案件解释》的有些规定难以实际操作。如规定“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间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等,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意见,目前我国90%以上商品的价格已经实行市场调节,各种商品市场条件多种多样,价格形成机制各有不同,对价格准确性、合理性认定的专业要求很高。实践中对有关被盗财物,如无有效证明确认其价值的,由司法人员根据市场中间价格作出认定,实际无法操作,只能是交由专业机构估价,之后由司法人员根据估价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至五项对一些无法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的特殊物品,规定了专门的数额认定方法。一是借鉴了《审理盗窃案件解释》和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内容,专门规定了盗窃外币,使用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等行为的数额认定方法。即第二项规定“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第四项规定“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第五项规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二是根据盗窃犯罪实际情况,补充规定了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数额的认定方法。即第三项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第五条明确了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数额认定办法。一是对于盗窃不记名、不挂失有价票证的,由于此类票证能够即时兑现,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第一项仍沿用了《审理盗窃案件解释》的规定,并根据地方司法机关意见,将《审理盗窃案件解释》中的“案发时”改为“盗窃时”,规定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二是对于盗窃记名有价票证的,由于此类票证失主可通过及时办理挂失、补领等手续避免损失,数额认定应以行为人实际兑现或者给失主造成的损失为计算依据。因此,本条第二项明确以实际兑现的财物或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认定盗窃数额。
(五)盗窃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解释》第六条对盗窃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规定。一是提档处罚的前提。与《审理盗窃案件解释》规定的“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相比,修改为“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主要从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盗窃罪属于财产犯罪,盗窃数额是反映、决定此类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因素,原来规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巨大”的起点标准,具有特定情形,即可提档处罚,过于严格。二是几种特殊的情形。与《审理盗窃案件解释》的规定相比作了较大修改:删除了原第1目(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第2目(盗窃金融机构的)、第3目(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第4目(累犯)、第5目(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7目(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和第8目(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修改完善为本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以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主要考虑:1.1997年刑法已删除了主犯从重处罚的规定;2.《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盗窃金融机构的规定;3.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实践中多数盗窃犯罪均是外地人实施,再保留“流窜作案”的规定,将导致一部分案件都要提档量刑,可能不当加重刑事打击力度;4.累犯从重处罚刑法已有专门规定;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均可以第二条第八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认定;6.“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较一般盗窃行为对公民人身安全危害性更大,有必要加重处罚。
(六)盗窃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解释》第七条对盗窃财物数额虽然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作出规定,主要借鉴了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条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规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的具体情况作出区别对待,有利于指导、规范办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说明的是:一是“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针对的是盗窃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行为,即已经构成盗窃犯罪的行为。二是本条列举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四种情况,前提是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结合全案情况来考虑,才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三是对于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处罚的,由治安管理部门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
(七)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处理
《解释》第八条借鉴了《审理盗窃案件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和《诈骗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明确“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与《审理盗窃案件解释》相比,一是将“自己家的财物”修改为“家庭成员的财物”,二是增加了“近亲属谅解”的规定;三是将“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修改为“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
(八)盗窃文物的定罪数额认定标准
《解释》第九条明确了盗窃文物的定罪数额标准。与《审理盗窃案件解释》相比,本条规定提高了盗窃国有馆藏文物的量刑幅度,完善了盗窃民间收藏文物的数额认定方法,加大了对盗窃文物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当前文物价值认定的实际情况,对于国有馆藏文物,国家只定级不定价,分为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文物和一级文物;对于民间收藏的文物,不定级,涉案民间文物需要认定数额的,一般以购买价格认定或者委托估价。据此,本条对国有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罪数额标准分别作了规定。
一是对盗窃国有馆藏文物的,《审理盗窃案件解释》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级文物、一级文物的,在刑法规定的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对应的刑罚幅度内处罚。本条相应降低了入罪标准,提高了量刑幅度,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是明确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三是对于民间收藏文物的数额认定方法,根据文物部门的意见,将《审理盗窃案件解释》规定的“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修改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九)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处理
《解释》第十条明确了偷开机动车辆的几种情形及处理,对《审理盗窃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作出调整和完善:一是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在第一项的规定中,删除了“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的规定,以避免客观归罪的争议,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是《审理盗窃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考虑到这一规定不尽清晰,导致实践中对于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是否也应将车辆价值计入盗窃数额,存在认识分歧。本条分别列举了两项对有关情形予以明确:第二项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第三项规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十)盗窃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处理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处理。根据有关部门反映的情况,对《审理盗窃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针对《审理盗窃案件解释》规定的“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条第一项明确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是对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的,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其他犯罪,本条第三项明确“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十一)盗窃未遂的处理
《解释》第十二条对盗窃未遂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规定。主要考虑,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犯罪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窃取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对于盗窃未遂虽未取得财物,但盗窃情节严重的,也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第一款列举了盗窃未遂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三种情形,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没有实际窃取财物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认定: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盗窃行为严重威胁到被害人人身安全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结合全案情况,盗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按照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不应认定为犯罪。
第二款明确了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处理原则,借鉴了《诈骗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即“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十二)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的处理
《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的处理原则,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对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主体,但实践中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有关犯罪,能否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过去存在较大争议。随着以单位形式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断增多,这类行为越来越突显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02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条借鉴了相关规定,明确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及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一方面,满足了司法实践惩治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行为的需要;另一方面,统一了单位能否成为盗窃犯罪主体的争论。
(十三)盗窃罪判处罚金的标准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判处罚金的标准,沿用了《审理盗窃案件解释》第十三条的内容,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有意见提出,可对“没有盗窃数额”和“盗窃数额无法计算”分别确定不同的罚金数额幅度,“没有盗窃数额”的可低一些。经研究认为,区分不同情况确定罚金刑幅度确有一定道理,但区分不同情况如何确定具体的数额幅度,尚需要司法实践的考证;规定“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这一较为宽泛的数额幅度,可以更好地适应实践情况。
(十四)解释的效力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解释的效力,明确了解释与其他有关盗窃犯罪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关系。明确废止了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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