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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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文/陆建红 杨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法释[2010]10号,以下简称《批复》),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公布实施。《批复》主要解决了对第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宣告裁判前又申请撤回上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此类案件,保障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批复》,现对其起草情况和主要内容作简要说明。
  起草的经过和指导思想
  自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死刑案件中发现,对于第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在第二审开庭审理中又要求撤回上诉的,是否允许其撤回上诉,各地做法不统一,有的准许被告人撤诉,有的不准许被告人撤诉。是否准许撤诉,意味着死刑案件在一审结束后进入二审程序还是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而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审理方式、审理程序等方面有很大不同。同时,各地的不同做法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立项,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和刑事审判实践,起草了《批复》,并分别征求和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的意见,并采纳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由“两高”联合出台《批复》的建议。
  《批复》的起草和制定主要遵循和体现了以下指导思想:
  一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既对立又统一,缺一不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更应当从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选择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诉讼程序,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
  二是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直接关系到死刑的正确适用,对死刑案件需要适用比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更严格的审理程序。
  三是消除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此前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死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又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问题,先后有过数次规定,但在内容上存在冲突之处,致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时存在困惑。《批复》的出台,解决了规范冲突问题。
  批复的主要内容
  对于第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在上诉期满后以及在第二审开庭审理中要求撤回上诉的,是否允许其撤回上诉?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并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案件。主要理由是:上诉权和撤诉权都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都应依法保障;因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二审案件主要依靠书面审查而不是开庭审理,故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按照复核程序审理案件同样能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不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既然提出上诉,说明其对一审死刑判决存在异议,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确保通过更加公开、公正的二审程序审理死刑案件,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又提出撤回上诉的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2)2号](以下简称《92年批复》)已经就此问题作出了不准撤诉规定,而《92年批复》至今仍然属于有效的司法解释。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分阶段作出不同处理。上诉期满后二审开庭以前申请撤回上诉的,仍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6]8号)(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处理;二审开庭后到宣判以前申请撤回上诉的,一律不准许撤诉。主要理由是:被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在上诉期满后到第二审开庭前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不再开庭审理,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对此,《规定》第4条已作了明确规定。而第二审开庭后到宣判以前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撤诉,《规定》)第4条对此没有规定。《92年批复》虽有规定,但其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出台的,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其效力问题尚有争议,且其关于上诉期满后至二审开庭前不准被告人撤诉的内容已经被《规定》修改。同时,二审程序比死刑复核程序更能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且既然已经进入开庭程序,再准许被告人撤诉而将案件转入死刑复核程序,对节约司法资源的意义已经不大,甚至还会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经研究,《批复》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即对死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在上诉期满后二审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分两个阶段作出不同的规定。对上诉期满后第二审开庭以前申请撤回上诉的,仍按《规定》第4条处理;第二审开庭后宣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一律不准许撤诉。也就是说,《批复》既没有完全禁止被告人上诉期满后行使撤诉权,又对被告人的撤诉权作了一定的限制。
  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二审开庭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问题。
  对此,《批复》规定依照《规定》第4条处理。主要理由是:第一,在死刑二审案件尚未进入开庭阶段时,如果一律不准许撤回上诉,一律继续按二审程序处理,会由于“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的规定,使二审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又提出撤回上诉的案件采用比较复杂、需要耗用较多司法资源的开庭程序审理,不必要地增加二审法院的负担。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39条的规定,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解释》的这一规定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死刑案件由其判决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它比普通刑事案件的判决更为慎重,证据标准更为严格,审理程序更为完备。因此,不能简单地依照《解释》的上述规定,对死刑案件进行简单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决定。因为这样容易将死刑二审案件混同于一般二审刑事案件,难以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对死刑案件撤回上诉的处理必须有特别规定。第三,《规定》第4条对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二审开庭前撤回上诉的案件规定了特别的审查方式,即合议庭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过这样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审查方式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不再开庭审理,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实践证明,这种特别的审查方式,既能防止案件实体上、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又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在上诉期限内既可以随时提出上诉,也可以随时撤回上诉。在这一时段内,无论是提出上诉还是撤回上诉,都完全属于被告人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范畴,法院不需要作出回应,更不需要就此作出准许和不准许的裁定。因此,《批复》对这一问题未作规定。
  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二审开庭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问题。
  对此,《批复》作了“一刀切”的规定,即对死刑案件被告人在二审开庭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律不准许撤诉,并继续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主要理由是:第一,既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更考虑到我国的司法实践。有些国家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甚至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和撤诉权均进行了特别限制,规定了自动上诉制度。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第352条规定的人,可以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第360条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两条的规定,仍不得放弃。”我国目前虽然还不具备规定自动上诉制度的条件,但对已经提起上诉的被告人在二审开庭期间不准许其撤诉而将二审程序进行完毕是能够做到的。被告人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时,肯定有其理由和考虑,而申请撤回上诉的原因却比较复杂。既然被告人在上诉期限内及上诉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均未要求撤回上诉,就表明其对一审裁判确实存在或可能存在一定异议。为更好地维护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其权利的保障应当是强制性的,不准许其撤回上诉。第二,开庭审理程序比死刑复核程序更完善。二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辩护人、检察机关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能够直接参与法庭审理,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其充分行使辩护权;法官也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各方意见,有利于查明事实、澄清疑问,发现和纠正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和问题,确定罪责,使裁判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确保死刑案件公平公正,为后续的死刑复核程序打下坚实的基础。第三,体现了司法权力的尊严和权威。二审程序虽然大部分由被告人上诉而启动,但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如果准许被告人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或者庭审结束以后至宣判前这段时间内撤诉,将导致整个二审程序可能因被告人撤诉而随时终止,增加了刑事二审程序的随意性,也会影响刑事司法的权威和尊严。第四,在开庭前法院及控辩双方均已投入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开庭后再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对节约司法资源的意义已经不大。第五,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要尽量维持现行司法解释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同时要使《批复》的规定能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相衔接。因此,《批复》以开庭为界,将上诉期满后宣告裁判前的期间分为两个阶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在实际操作时,“开庭以后”应以审判长宣布开庭为标志。
  关于《批复》与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关系问题。
  在《批复》出台前,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批复》中涉及问题所做的规定是有冲突的。特别是《92年批复》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效力,在实践中不够明确,甚至存在一定争议,而《规定》第4条又对《92年批复》的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未修改的部分则尚未有统一规定,各地又有不同做法。考虑到上述情况,为保证适用法律统一,此次《批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也就是说,自《批复》施行之日起,其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与《批复》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失效。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律依据《批复》和《规定》第4条处理即可。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