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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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文/刘涛,刘树德
(原规定已失效,被2014年新的规定代替)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就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的主体、程序等重要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了财产刑执行工作中长期存在的一些问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完善财产刑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执行工作,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功能作用,维护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权威的一项重要举措。现就《规定》的背景、必要性、制定过程及主要内容作如下介绍。
  《规定》出台的背景及必要性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规定得比较原则,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问题规定得也不够细化周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2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明确人民法院中哪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财产刑执行,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财产刑执行可适用的法律不明确。财产刑的执行缺乏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是造成财产刑执行存在诸多难题的主要原因。第二,财产刑执行的具体部门不明确,导致各地法院财产刑执行的部门不统一,执行局执行、刑事审判庭执行、法警队执行以及上述各部门混合执行的情况都存在。这导致有的法院财产刑执行工作不到位,甚至相互推诿,出现“空判”现象。第三,财产刑执行程序不明确,导致财产刑执行存在效率低下甚至无章可循的现象。显然,《规定》的出台,对于规范财产刑执行的主体和程序、解决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十分必要。
  《规定》的制定过程
  《规定》于2007年立项,系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重点调研课题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调研成果转化而来。我们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文稿,同时向广东、上海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就财产刑执行的司法解释稿征求意见,并组成调研组,赴四川、贵州、广东、湖南等地进行调研,召开相关法院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所在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代表的意见。
  2008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发出通知,就财产刑执行的司法解释稿再次征求意见,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的意见。
  2009年3月,又专门就财产刑由人民法院哪个部门执行更为合适的问题再次征求了各高院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最终形成司法解释送审稿,并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讨论通过。
  《规定》在政策把握和价值取向方面的特点
  坚持有利于依法规范财产刑执行活动。财产刑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财产刑执行的法律依据不明确;二是财产刑执行的部门规定不明确,各地法院财产刑执行的做法很不统一;三是财产刑执行程序不明确、不规范,导致财产刑执行工作难以顺利进行等。这些问题,需要靠我们依法规范财产刑执行活动、统一财产刑执行主体、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来解决。因此,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我们以这一思想作为基本指导原则。同时,依法规范财产刑执行活动,也是出台《规定》所力图达到的基本目标之一。
  坚持有利于提高财产刑执行效率。财产刑执行不仅有不规范的问题,也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规定》把规范财产刑执行的程序作为一项重点内容:一是对财产刑执行的期限进行了规范,二是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内部机构的工作衔接等进行了规范。这既是对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规范,也体现了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的原则。《规定》通过程序性规定,有效地理顺了财产刑执行的工作流程,合理划分了法院各部门的职责分配,以提高财产刑执行的工作效率。
  《规定》的主要内容
  对财产刑执行主体作了明确规定。
  《规定》出台之前,财产刑执行的部门规定不明确,各地法院财产刑执行的做法很不统一,分别存在执行局执行、刑事审判庭执行、法警队执行以及上述各部门混合执行等情况。这种多头执行影响了财产刑执行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规定》首次明确了财产刑执行的机构,改变了以往财产刑执行机构不统一的局面。一是明确了财产刑执行的法院级别,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二是改变了以往多头执行、做法不统一的局面,明确了财产刑统一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负责执行;三是明确了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规定》将财产刑执行交由执行局统一负责,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符合审执分离原则。审判权与执行权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使审判权与执行权明确分离,可以实现司法职权的科学优化配置。第二,有利于发挥执行局的专业优势和执行力量,更好地处理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第三,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提高财产刑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第四,有利于财产刑执行工作的规范化,维护司法权威。
  当然,财产刑统一由执行机构执行,会给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带来工作压力,在一定意义上可能加剧“执行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规定》的精神,注意加大对执行机构的人、财、物保障力度,尽快将财产刑执行纳入执行机构。一时不能由执行机构统一执行的,也要列出时间表,以贯彻落实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财产刑执行程序作了明确规范。
  《规定》出台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程序规定得不够明确,《规定》把规范财产刑执行的程序作为一项重点内容:一是对财产刑执行的期限进行了规范。如规定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又如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二是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内部机构的工作衔接等进行了规范。如按照《规定》第2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应当先立案,然后进入执行程序。又如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财产刑执行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专门规范财产刑执行的具体立法规定,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财产刑执行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一直不够明确,存在一定的争议。《规定》起草过程中,就刑事执行裁定可否援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存在意见分歧。
  考虑到财产刑执行所需要采取的很多执行措施和执行手段,以及财产刑执行中遇到的家庭财产分割等问题,都类似于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财产部分的执行,同时借鉴日本等国的做法,《规定》明确规定了财产刑执行可适用的法律依据,即《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同时第5条还规定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规定》首次明确财产刑执行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财产刑执行法律依据不明确的困扰,有利于保障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明确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和正当债权的优先保障。
  犯罪人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第三人正当债权是财产刑执行中遇到的一个难题。有的案件被告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金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或者不足以同时支付罚金刑和第三人正当债权,这就涉及执行顺序问题。刑法第六十条规定解决了没收财产刑与犯罪分子所负正当债务的优先顺序问题,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条规定体现了立法对第三人正当债权的优先保护、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优先保护。
  在司法解释起草中,也充分考虑了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所内涵的立法精神。《规定》明确了财产刑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正当债务偿还的顺序,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规定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对于同时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和第三人正当债权的财产刑执行案件,目前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宜首先保障被害人因刑事犯罪而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得到实现,优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被害人的非人身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正常债务谁先赔偿的问题,宜具体案件酌情处理。
  对执行财产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按照《规定》第7条的规定,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对于委托执行的,执行的财产由受托人民法院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明确了财产刑中止执行的条件。
  执行中止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定情况的出现而导致执行暂时不能继续进行,需要等到这种状况消失后再行恢复执行的情形。民事执行的法律规范中有很多关于执行中止的明确规定,而财产刑执行则没有相关规定,导致实践中对财产刑执行中是否适用中止执行,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中止执行,不够明确。为了解决该问题,《规定》第8条明确,当出现执行标的物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或者出现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或者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规定了财产刑终结执行的条件。
  对于财产刑案件执行结案的方式,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财产刑的执行依据为生效法院判决,不存在不予执行的问题;对于罚金刑的执行,法律又规定了随时追缴的原则;财产刑案件只有被执行人一方当事人,也不可能执行和解,因此,一般情况下财产刑全部执行完毕才能结案。但从调研情况来看,财产刑的执行到位率不足一半,大量无法结案的财产刑案件,严重影响各法院的执行结案率,因此不少法院不愿意把财产刑执行案件纳入执行评价机制当中。
  《规定》明确了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几种情形,为财产刑执行的结案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途径。如果财产刑执行案件符合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或者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实践中存在一些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财产刑执行的现象,这种行为有时并不能及时被发现,导致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为解决这个问题,《规定》明确,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对于被执行人死亡时没收财产刑应否执行的问题,曾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财产刑一经确定,国家与犯罪分子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同时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否定说的理由是,财产刑是基于犯罪分子专属的刑事义务而产生的。我们认为,不能因犯罪分子死亡而使其逃脱判决生效的财产刑。在认定犯罪分子有罪并被判处没收财产刑的生效判决、裁定作出以后,即使犯罪分子死亡的,也应当对判决、裁定确定的没收财产刑进行执行。
  明确了财产刑判决、裁定改变而产生错误执行的补救办法。
  财产刑的判决、裁定被撤销以后,已经执行的财产刑如何处理?《规定》专门规定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情况下,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能够返还原物的,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也符合民事执行中执行回转制度的基本精神。
  另外,执行机构在执行财产刑的过程中发现对犯罪分子不应判处财产刑,或者发现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可能有错误的,不停止财产刑的执行。确有错误的,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规定了罚金刑减免的程序。
  我国刑法对于罚金的减免条件规定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财产刑减免条件进一步解释为“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实践中遇到罚金刑减免的条件问题,仍按照《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规定》重点明确的是罚金刑减免的程序问题。一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罚金刑减免申请的期限为收到申请后1个月;二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罚金刑减免申请后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准予减免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决。这一规定对罚金刑减免程序的明确化、具体化,将从一定程度上缓解实践中存在的罚金刑减免申请难的问题。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