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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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文/黄应生

  为进一步规范二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效率,2016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13号,以下简称《批复》),自2016年6月24日起施行。现对《批复》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制订背景和过程
  2016年1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案件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请示我院。请示涉及以下两种情形可否发回重审问题:
  一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能否再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死刑判决后,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死刑判决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不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此种情形下,高级人民法院能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鉴于请示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宜以司法解释形式作出明确,遂研究起草了《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先后征求了本院各相关业务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立法机关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批复(送审稿)》。2016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6次会议通过该批复。
  二、《批复》的内容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致意见认为,不能再次发回重审。对于第二种情形,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原则上不能再发回重审,但若有特殊情况,还可以再发回重审一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一律不能再发回重审。
  经研究,《批复》明确:“一、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3条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无论此前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曾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原则上不得再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有特殊情况确需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又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1.严格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根据《批复》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只能再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次,而不能以死刑案件特殊为由,无限制地发回重审。即对于死刑案件,第二审也不能连续两次发回重审,否则有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卜五条规定。
  2.切实发挥第二审的监督、纠错职能。根据《批复》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无论此前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曾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原则上均不得再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主要考虑:
  (1)从法律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被告人死刑,依法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直接发回一审重审才能更好查清案件事实的,会直接发回一审重审。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发回一审,而是发回二审重新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就应当切实履行二审的监督、纠错职能,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原则上不得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如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补查、补证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可以自行开展相关工作,并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没有必要再发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要对案件作出改判,要处理矛盾化解的实际问题,由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并请中级人民法院协助,也更容易达到目的、保障效果。
  3.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批复》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即使此前第二审人民法院曾经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还可以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次。之所以设置例外情形,主要考虑:
  (1)从立法精神看,发回重审仅限一次的原则,实际是针对上诉或者抗诉案件而言的,目的是规范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连续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规避裁判责任。而死刑案件往往疑难复杂、牵涉面广、各方关注、影响重大,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慎之又慎,刑事诉讼法还特别设置了死刑复核程序,说明死刑案件具有不同于普通案件的程序特殊性。对于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虽然案件又回到了二审程序,但这个二审程序与复核前的二审程序是不同的,在死刑复核后的二审程序中又一次发回重审,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2)从审判实践看,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在极个别情况下,允许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次,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且,由一审法院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往往能够有效地防范案件改判所可能引发的风险,符合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当地的精神,保障案件裁判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三、《批复》的适用
  在《批复》起草过程中,普遍认同对于死刑案件可以有“禁止二次发回重审”原则的例外,但对于例外应当严格限制。如何严格限制例外的适用,则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了切实防止滥用,应当在实体、程序上设置严格的条件、程序,比如明确规定可以发回重审的具体情形,或者明确规定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才能发回重审,或者同时对实体和程序都作严格限制。另一种意见认为,死刑案件比较特殊,需要再次发回重审的案件本就不多,难以明确、具体列举哪些情形可以再次发回重审;若规定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才能发回重审,不仅程序更加繁琐、影响办案效率,且在执行过程中又恐引发如何报批、如何掌握批准条件等新问题,故宜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由二审法院根据个案情况掌握。经充分讨论、反复权衡,《批复》作了折中处理,规定“原则上不得再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有特殊情况确需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即在实体上只作原则规定,有特殊情况即可发回重审;而在程序上则作严格规定,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才能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1.对于特殊情况的理解。首先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特殊情况”应当受刑事诉讼法有关发回重审规定的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只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才能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就死刑复核案件而言,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应会直接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此,这里的“特殊情况”实际只限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如果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高级人民法院就不能再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其次,结合死刑复核案件实际,《批复》所称“特殊情况”,包括下列三种情形:一是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发回重审时明确提出了核实证据、查清事实的具体要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查实又作出死刑判决的;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提出了核实新的证据、查清新的事实的要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才更有利于查清事实的;三是其他因事实、证据问题,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保障案件审理质量和效果的。
  2.对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理解。《批复》设置批准程序,目的是从严控制发回重审。该报请批准程序,在操作上可以参照申请批准延长审限的做法。报请批准义传只需重点说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即可。接到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后,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原负责复核该死刑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查,且原则上应由原合议庭审查办理因为原审判庭、原合议庭对有关案件是否确实存在《批复》规定的特殊情况最为了解,由其审查,有利于保障效果、提高效率。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将研究规范死刑案件发回重审问题,对于确需发回一审法院才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直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