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听证工作指引》的通知
高检七厅〔2023〕6号
2023年12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
为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行政检察监督案件,规范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听证程序,提高行政检察公信力,我厅结合行政检察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听证工作指引》,现印发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
2023年12月15日
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听证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行政检察监督案件,规范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听证程序,提高行政检察监督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结合行政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概念】本指引所称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行政检察监督案件过程中,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当面集中听取当事人、听证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意见的审查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听证应当遵循必要、依法、公正原则。
第四条【公开听证及例外】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听证一般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听证情形的案件,可以举行不公开听证。
经检察长批准,办理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可以通过中国检察听证网和其他公共媒体,对听证会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者录播。
参加不公开听证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办案秘密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适用范围】人民检察院审查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六条【事实认定存在较大争议】行政检察监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一)当事人对原审裁判、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提出异议的;
(二)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或者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新证据,可能推翻原审裁判或者案涉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未实体审理,人民检察院需要对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质性判断的;
(四)对事实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行政检察监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一)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裁判、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可能存在错误,需要听取当事人、相关专业人员意见的;
(二)当事人之间对原审裁判、案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错误存在严重分歧的;
(三)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案件处理存在较大争议】行政检察监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在案件处理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一)本地区同类案件存在不同处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于是否提出监督意见,内部存在较大分歧,需要听取各方意见,统筹作出决定的;
(三)在案件处理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其他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形】行政检察监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一)需要通过听证推动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
(二)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分开处理难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需要一并解决的;
(三)当事人长期申诉信访,需要通过听证促进息诉服判的;
(四)存在较大争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重大社会影响】行政检察监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有重大社会影响:
(一)提出监督意见足以影响某一行业或领域现行执法标准或司法裁判规则的;
(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三)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对于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的;
(四)有重大舆情风险,需要通过听证引导社会舆论的;
(五)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听证会参加人
第十一条【听证参加人员】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听证会参加人包括承办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成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听证员等。行政检察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邀请证人、鉴定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听证会。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会一般由承办检察官或者主办检察官主持。
检察长或者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参加办案组办理案件的,由职务最高的检察官担任主持人。
第十三条【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四条【推选代表参加】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可以商请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会,代表人的人数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场地等因素协商确定。
人民检察院对系列案件、关联案件可以合并听证,合并听证后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参照前款规定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当事人参加听证】人民检察院探索推动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听证制度。对需要通过听证搭建沟通平台,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案件,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
对于需查明案件事实的听证,承办检察官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本人、涉诉行政机关熟悉情况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仅一方当事人参加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仅邀请一方当事人参加听证会:
(一)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受理的生效裁判、非诉执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等案件中,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或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可能确有不当,行政相对人未提出监督申请的;
(二)需要借助听证对申请人进行释法说理,促进息诉服判,无需另一方当事人参加的;
(三)没有必要邀请双方同时参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邀请听证员】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听证会,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等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一般为三至七人。
第十八条【听证员的选定】办理行政检察监督案件邀请听证员,应当根据案件争议焦点和听证目的,有针对性地邀请下列人员担任听证员:
(一)对涉及专业领域事实认定的案件,邀请至少一名具有相关行业或专业背景的专家担任听证员;
(二)对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邀请至少一名法律专家担任听证员;
(三)对有争议化解可能,或需要释法说理促进息诉服判的案件,邀请专家学者、人民调解员、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听证员。
已设立听证员库的地区,可以优先从听证员库中选择合适的人员作为听证员。
第十九条【人民监督员】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听证会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二十条【旁听人员】公开听证的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可以允许公民旁听,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相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新闻媒体等派员旁听。
第四章 听证的启动和准备
第二十一条【启动方式】承办检察官可以根据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办理需要,建议召开听证会。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召开听证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启动审批和决定】召开听证会,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需要听证的,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听证前准备】办理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决定召开听证会的,承办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应当事先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听证方案,确定听证会参加人;
(二)在听证三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三)告知当事人主持听证会的检察官及听证员的姓名、身份。
第二十四条【具体准备事项】人民检察院召开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听证会,应当全面审查案件,通过阅卷、调查核实等厘清争议焦点,明确听证内容,准确设置听证会议题,并对案件是否有实质性化解可能进行评估。
听证员确定后,可以向听证员介绍案件情况、需要听证的问题和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听证场地】听证会一般在人民检察院听证室举行。有特殊情形的,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场所举行。
听证会席位设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听证方案制作】听证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目的和议题:包括听证需解决的问题,以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方面设置的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员身份、人数,参加听证的当事人,主持人及其他检察人员等;
(四)听证议程:结合听证案件具体情况,依次列明听证会的各项议程;
(五)组织实施:包括组织人员、会务保障(安全、场所、设备等)、邀请新闻媒体、是否有公民旁听等相关听证前准备工作,以及听证会后的案件处理预案、新闻宣传报道方案等;
(六)听证经费保障;
(七)认为需要列明的其他内容。
听证方案报经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新证据会前交换】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应当要求其在证据目录中简要说明证据来源、证据内容、证明对象,必要时可以在听证会召开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会前事项】听证会由检察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司法警察负责维持秩序。听证会开始前,由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
第二十九条【主流程前事项】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后,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介绍参加听证会的检察官、听证员等人员身份情况。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申请回避,如有申请回避,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听证流程】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承办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监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出示并予以说明;
(五)出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
(六)案件各方当事人陈述对听证中所出示证据的意见;
(七)听证员、检察官向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问;
(八)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九)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听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由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介绍案情及议题】主持人和检察官应当全面介绍案件情况,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从基本案情、法院判决或执行情况、申请监督主要理由、主要答辩意见等方面进行介绍。对其他类型的监督案件,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主持人和检察官介绍需要听证的问题时,应当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介绍听证会的各项议题。
第三十二条【引导当事人发表意见】主持人应当围绕听证议题,引导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发表与案件听证无关的内容的,应当及时制止,保证听证顺利高效进行。
第三十三条【提交新证据】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交新证据,主持人应要求其说明证据来源、证据内容及证明对象。
第三十四条【多媒体示证】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在听证会上通过多媒体示证等方式出示。
第三十五条 【对证据的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的或者新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各方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等方面对证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听证提问】检察官、听证员应当围绕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向当事人提问。
对于听证员没有提问的关键问题,检察官应当补充提问。
第三十七条【询问化解意愿】在听证员评议前,主持人可以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争议化解意愿。对于各方有化解意愿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现场组织行政争议化解,也可以会后另行组织争议化解。
第三十八条【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参加听证的人员校阅后,由参加听证的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听证评议】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可以组织听证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事项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由参加评议人员签名。
第四十条【评议意见的公开发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在听证评议后复会,请听证员当场发表评议意见:
(一)听证员当场发表评议意见有利于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
(二) 听证员当场发表评议意见有利于对申请人进行释法说理,促进息诉服判的;
(三)听证员当场发表评议意见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听证员意见效力】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处理结果】人民检察院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由听证会主持人当场宣布决定并说明理由;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听证会后依法作出决定,向当事人宣告、送达,并将作出的决定和理由告知听证员。
第四十三条【听证纪律】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他人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其他规定】本指引未作规定的内容,适用《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解释和施行】本指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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