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流程监控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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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流程监控要点》的通知
高检案管〔2023〕2号
2023年6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管理部: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健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深化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流程监控工作,经与最高检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并报最高检领导批准,现将《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流程监控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
2023年6月7日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流程监控要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监控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回避
  第三节 立案
  第四节 调查
  第五节 提起诉讼
  第六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七节 上诉
  第八节 诉讼监督
   第三章 行政公益诉讼监控
  第一节 立案与调查
  第二节 检察建议
  第三节 提起诉讼
   第四章 民事公益诉讼监控
  第一节 调查
  第二节 公告
  第三节 提起诉讼
  第四节 支持起诉
   第五章 其他事项监控
  第一节 请示案件
  第二节 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
  第三节 检察建议
  第四节 司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深化流程监控工作,促进规范、公正、高效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和规范办案有关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要点。
  第二条 本要点所称流程监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及时、完备,进行实时、动态的监督、提示、防控。
  第三条 流程监控工作应当坚持加强监督管理与服务保障相结合、全程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结合、人工管理与依托信息技术相结合、合法合规与双赢多赢共赢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承担流程监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
  办案部门应当协助、配合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开展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及时核实情况、反馈意见、纠正问题、加强管理。
  负责技术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流程监控工作需要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条 对正在受理、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开展流程监控,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了解情况、发现问题:
  (一)审查受理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等的案卡、流程、文书、数据等相关信息;
  (三)对需要向其他单位或者部门移送的法律文书、案卷材料进行统一审核;
  (四)向办案人员或者办案部门核实情况;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对流程监控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办案期限即将届满的,应当及时向办案人员发出预警,已经超期的,应当及时向办案人员了解核实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二)系统操作不规范、文书错漏等违规办案情节轻微的,应当向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或者通过检察业务应用系统提示;
  (三)违规办案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同时抄送本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
  (四)违规办案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及时报告检察长,并抄送本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
  (五)对于流程监控中发现的涉及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办案实体性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办案部门,或者案件办结后移送开展案件质量评查;
  (六)发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违法办案的,应当及时移送办案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办案人员收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口头提示后,应当立即核查,并在收到口头提示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将核查、纠正情况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核查、纠正情况书面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办案部门对《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内容有异议的,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进行复核,与办案部门充分交换意见。经复核后,仍有意见分歧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八条 对办案人员、办案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纠正的,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督促落实;经督促仍不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不纠正的,应当报告检察长。
  第九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流程监控日志和台账,记录流程监控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纠正结果等,及时向办案部门反馈,提出改进工作意见。
  第十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流程监控通报督办制度,对重大、典型的办案不规范问题以及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定期进行通报,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一条 流程监控发现的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作为检察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已经入卷的文书,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和检察官权力清单,重点监督、审查是否由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作出的决定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
  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的决定,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检察官是否执行。
  第十三条 下列办案事项,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由检察官承担:
  (一)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
  (二)主持勘验、听证;
  (三)出席法庭;
  (四)其他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制作《调用检察人员办理案件决定书》,并由作出调用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发;
  (二)被调用检察人员需要代表本院履行相应职责的,是否制作《调用检察人员履行职责告知函》送达与办理该案有关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第二章 一般规定监控
第一节 管辖
  第十五条 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是否由行政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行政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
  (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否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违法行为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
  (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否由办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与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级别、地域不对应的,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后,需要提起诉讼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民事公益诉讼用)》,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管辖案件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上级人民检察院是否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指定管辖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以及具有属地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二)被指定跨行政区划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案件决定前,是否报请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十八条 报请指定管辖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适宜由其办理的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是否制作《报请指定管辖意见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报请指定管辖意见书(民事公益诉讼用)》,逐级报请。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是否在收到请示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报请指定管辖答复(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报请指定管辖答复(民事公益诉讼用)》。决定指定管辖的,按照本要点第十七条的规定监控。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商请审查起诉案件指定管辖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商请指定管辖函(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商请指定管辖函(民事公益诉讼用)》。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决定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指定管辖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
  第二十一条 需要将公益诉讼案件移送他院继续办理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案件移送通知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案件移送通知书(民事公益诉讼用)》。
第二节 回避
  第二十二条 检察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是否制作《回避申请审批表(公益诉讼用)》。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记录在卷。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口头申请回避的,是否记录在卷。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决定回避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制作《回避决定书(公益诉讼用)》或者《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公益诉讼用)》,其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在三日内制作上述文书,并通知申请人。
  (二)检察长的回避,是否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是否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不服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在三日内制作《回避复议决定书(公益诉讼用)》。维持原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的,发送复议申请人;决定回避的,发送当事人、被决定回避人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第三节 立案
  第二十五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初步调查报告(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初步调查报告(民事公益诉讼用)》。
  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对案件线索进行评估后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意见,未经过初步调查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立案审批表(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立案审批表(民事公益诉讼用)》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决定立案的,是否制作《立案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立案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决定不立案的,是否制作《不立案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不立案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职务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发现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党员、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是否制作《移送问题线索函》经由本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二)发现公安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线索的,是否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

第四节 调查
  第二十八条 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违反规定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 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检察人员,包括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
  第三十条 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询问证人的,是否制作《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公益诉讼用)》。
  (二)询问是否个别进行。
  (三)是否制作《询问笔录(公益诉讼用)》,并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是否在《询问笔录(公益诉讼用)》上记明。
  第三十一条 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物证、书证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公益诉讼用)》和《调取证据清单(公益诉讼用)》。
  (二)调取书证为复制件的,是否注明调取人、提供人、调取时间、证据出处和“本复制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等字样,并签字、盖章。书证页码较多的,加盖骑缝章。
  (三)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是否调取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等其他证据材料。
  (四)收集提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的,是否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提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收集时间、地点、收集人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当事人金融财产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公益诉讼用)》。
  第三十三条 就专门性问题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意见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口头咨询的,是否制作《询问笔录(公益诉讼用)》,并由出具咨询意见的专业人员签名、盖章;
  (二)书面咨询的,书面咨询意见是否由出具该意见的专业人员或者单位签名、盖章。
  第三十四条 对专门性问题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制作《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函》,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
  (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是否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勘验是否在检察官的主持下,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二)是否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勘验笔录(公益诉讼用)》,并由参加勘验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建议人民法院对财产、证据、行为进行诉讼保全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财产(证据、行为)保全建议书(公益诉讼用)》。
  第三十七条 委托异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委托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出具《委托协助调查函(公益诉讼用)》,载明需要调查的对象、事项及要求;
  (二)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并将情况回复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提请听证审批表(公益诉讼用)》报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九条 依照规定组织听证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听证员是否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条 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制定听证方案,确定听证会参加人;
  (二)在听证三日前制作《听证通知书(公益诉讼用)》,通知被监督行政机关、当事人参加听证;
  (三)在听证三日前制作《听证邀请函(公益诉讼用)》,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
  (四)决定公开听证的,在公开听证三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听证笔录(公益诉讼用)》,由听证会主持人、承办检察官、听证会参加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是否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二条 听证员对听证事项进行评议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听证评议笔录(公益诉讼用)》,由评议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 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定。
  
第五节 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制作起诉书:
  1.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作《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民事公益诉讼用)》;
  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用)》;
  3.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作《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行政公益诉讼一审用)》。
  (二)是否自送达人民法院之日起五日内制作《报请备案表(公益诉讼用)》,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在一个月内审结。审查起诉期限自检察建议整改期满之日起计算;移送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自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四十六条 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在三个月内审结。审查起诉期限自公告期满之日起计算;移送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自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四十七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规定期限不能办结,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制作《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审批表(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审批表(民事公益诉讼用)》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还需要延长的,是否制作《报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意见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报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意见书(民事公益诉讼用)》,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批准延长的,是否制作《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不批准延长的,是否制作《不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不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
  
第六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四十八条 派员出席一审法庭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派员出庭通知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派员出庭通知书(民事公益诉讼用)》或者《派员出庭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用)》,并送达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 商请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或者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召开庭前会议建议书(公益诉讼用)》。
  第五十条 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书(公益诉讼用)》。
  第五十一条 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延期审理建议书(公益诉讼用)》。
  第五十二条 建议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中止审理建议书(公益诉讼用)》。
  第五十三条 建议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恢复审理建议书(公益诉讼用)》。
  第五十四条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出庭意见书(行政公益诉讼一审用)》或者《出庭意见书(民事公益诉讼一审用)》或者《出庭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审用)》。
  
第七节 上诉
  第五十五条 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及时制作《一审判决、裁定审查表(公益诉讼用)》,层报主管检察长审批;
  (二)认为一审裁判确有错误或者一审被告提出上诉的,是否制作《上诉案件审查报告(行政公益诉讼上诉用)》或者《上诉案件审查报告(民事公益诉讼上诉用)》或者《上诉案件审查报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用)》。
  第五十六条 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公益诉讼判决书、裁定书后,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在三日内制作《报请备案表(公益诉讼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十七条 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公益诉讼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出上诉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行政公益诉讼上诉书(行政公益诉讼上诉用)》或者《民事公益诉讼上诉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用)》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用)》,在上诉期限内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并将上诉书副本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八条 被告不服第一审公益诉讼判决、裁定上诉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三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二审案件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二审案件审查报告(行政公益诉讼二审用)》或者《二审案件审查报告(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或者《二审案件审查报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二审案件中支持上诉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支持上诉意见书(行政公益诉讼二审用)》或者《支持上诉意见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或者《支持上诉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
  第六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提出上诉的人民检察院上诉不当,指令撤回上诉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指令撤回上诉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二审用)》或者《指令撤回上诉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或者《指令撤回上诉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
  第六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期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上诉而没有提出上诉,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上诉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指令提出上诉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二审用)》或者《指令提出上诉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或者《指令提出上诉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
  第六十三条 提出上诉的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二审案件中决定撤回上诉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撤回上诉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上诉用)》或者《撤回上诉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用)》或者《撤回上诉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用)》。
  第六十四条 收到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出庭通知书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是否在出席第二审法庭之前制作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派员出庭通知书(民事公益诉讼用)》或者《派员出庭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用)》。
  第六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二审法庭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制作《出庭意见书(行政公益诉讼上诉用)》或者《出庭意见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用)》或者《出庭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用)》;
  (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是否制作《出庭意见书(行政公益诉讼二审用)》或者《出庭意见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或者《出庭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用)》。
  第六十六条 办理上诉、二审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第二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及时制作《二审判决、裁定审查表(公益诉讼二审用)》。
  
第八节 诉讼监督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公益诉讼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由负责民事、行政检察的部门或者办案组织提出抗诉。
  第六十八条 收到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出庭通知书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与人民法院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是否自收到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派员出庭通知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派员出庭通知书(民事公益诉讼用)》或者《派员出庭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用)》。
  第六十九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出庭意见书(行政公益诉讼再审用)》或者《出庭意见书(民事公益诉讼再审用)》或者《出庭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再审用)》。
  第七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检察建议书,监督同级人民法院纠正:
  (一)发现人民法院公益诉讼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在公益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不依法移送执行或者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公益诉讼监控
第一节 立案与调查
  第七十一条 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决定立案(以事立案除外)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立案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用)》送达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 调查结束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公益诉讼用)》。
  第七十三条 经调查,决定终结案件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报检察长决定并送达行政机关。
  
  
第二节 检察建议
  第七十四条 经过调查,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决定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制作《检察建议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报检察长决定;
  (二)是否于《检察建议书(行政公益诉讼用)》送达行政机关之日起五日内制作《报请备案表(公益诉讼用)》,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公益诉讼检察的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在检察建议书送达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自决定提出检察建议后三日内送达被建议行政机关。
  (二)是否制作《送达回证(公益诉讼用)》,并由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行政机关拒绝签收的,是否在《送达回证(公益诉讼用)》上记录,把《检察建议书(行政公益诉讼用)》留在其住所地。
  第七十六条 中止审查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报检察长批准,并制作《报请备案表(公益诉讼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是否制作《恢复审查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恢复审查。
  第七十七条 经过跟进调查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行政公益诉讼用)》,并区分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终结案件;
  (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三)移送其他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七十八条 经审查,决定终结案件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节 提起诉讼
  第七十九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而全部、部分实现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决定撤回起诉或者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分别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报检察长决定,并在三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决定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变更诉讼请求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报检察长决定,并在三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章 民事公益诉讼监控
第一节 调查
  第八十一条 调查结束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民事公益诉讼用)》,区分情况提出是否发布公告、终结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八十二条 经调查,决定终结案件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节 公告
  第八十三条 经调查,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存在违法行为,决定公告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公告(民事公益诉讼用)》,并在具有全国影响的媒体上发布。
  第八十四条 中止审查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报检察长决定,并制作《报请备案表(公益诉讼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是否制作《恢复审查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恢复审查。
  第八十五条 经过跟进调查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民事公益诉讼用)》,并区分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终结案件;
  (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移送其他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八十六条 经审查,决定终结案件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节 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 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决定撤回全部、部分诉讼请求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分别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撤回起诉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用)》《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用)》,报检察长决定,并在三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八条 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决定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变更诉讼请求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用)》报检察长决定。
  第八十九条 决定对民事公益诉讼追加被告及相应诉讼请求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追加起诉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或者《追加起诉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用)》。
  
第四节 支持起诉
  第九十条 支持起诉案件在案件审查后,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支持起诉审查报告(民事公益诉讼用)》。
  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方式支持起诉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支持起诉意见书(民事公益诉讼用)》,并发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和被支持起诉的原告。
  第九十二条 决定不支持起诉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不支持起诉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并发送申请人。
  第九十三条 在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后,决定撤回支持起诉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撤回支持起诉决定书(民事公益诉讼用)》,在三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并发送原告。
  第九十四条 出席法庭支持起诉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派员出庭通知书(民事公益诉讼用)》。
  
第五章 其他事项监控
第一节 请示案件
  第九十五条 办理请示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期限:
  (一)正在办理的案件,在办案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不足十日的,在办案期限届满三日之前报送;
  (二)对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案期限届满之前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在一个月以内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延长的,在延长一个月的期限内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答复的,在报告检察长后,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第九十六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是否在执行完毕后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对答复意见不能执行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是否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请示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是否制作《请示(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请示(民事公益诉讼用)》;
  (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请示案件,是否制作《请示案件审查意见书(行政公益诉讼用)》《批复(行政公益诉讼用)》或者《请示案件审查意见书(民事公益诉讼用)》《批复(民事公益诉讼用)》。
  
第二节 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
  第九十八条 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公益诉讼办案活动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是否制作《提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意见表》。
  (二)采纳监督意见的,是否制作《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采纳情况告知书》,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
  (三)未采纳监督意见的,是否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解释说明。人民监督员对于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是否报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后是否制作《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向人民监督员告知监督事项的最后处理决定。
  
第三节 检察建议
  第九十九条 检察建议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符合下列管辖范围:
  (一)被建议对象属于本院所办理案件的涉案单位、本级有关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
  (二)向涉案单位以外的上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层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制作检察建议书后,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并转送被建议单位。
  (三)需要向下级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指令对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四)需要向异地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征求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同意见,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一百条 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情形,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报经检察长决定;
  (二)是否在调查核实完毕后制作调查终结报告;
  (三)需要制发检察建议的,是否起草检察建议书一并报检察长决定。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报检察长决定前,是否送本院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进行审核。
  第一百零一条 发出检察建议书报送备案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在发出检察建议书的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口业务部门和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备案。其中,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是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备案,其他类型检察建议按业务条线是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口业务部门备案。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书确有不当的,是否制作《指令变更检察建议决定书》或者《指令撤回检察建议决定书》。
  
  
第四节 司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
  第一百零二条 司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下列文书:
  (一)对可能存在风险的案件,制作《执法办案风险评估登记表》,拟定风险等级及风险评估意见;
  (二)对确定为重大、较大、一般风险的案件,制作《执法办案风险预警工作预案》;
  (三)案件办结后,制作《风险事项处理情况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