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编写体例规范指引
2023年3月2日
按:检察案例指导工作,选是基础,编是关键,用是核心。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三条对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作出原则规定,明确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一般包括标题、关键词、要旨、基本案情、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指导意义和相关规定等部分。调整后的编写体例更加突出检察特色,但仍存在各部分要素编写体例不统一、要旨提炼不恰当、指导意义不精炼等问题,影响案例应用效果。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及最高检党组要求,结合落实检察工作“质量建设年”相关部署,进一步规范指导性案例编写体例,提升案例编研质量效率,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会同相关检察厅认真研究已发布的各批指导性案例,深入总结案例编写经验,梳理最高检案例委会议讨论和检委会审议时发现备选案例在编写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形成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编写体例规范指引》,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第六十次会议研究讨论,并报院领导同意,现予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编写体例上与本指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一、标题
指导性案例的标题一般使用偏正结构的简短句式表述,不设副标题。根据需要,标题可以使用顿号、逗号,不使用引号、括号、破折号、省略号等标点符号。
(一)刑事案例标题的一般写法
1.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标题由案件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组成。刑事案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有关规定执行;案件移送起诉、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阶段确定的案由不一致的,应当以最终结案案由为准;办理案件时的案由规定与编写案例时的案由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办理案件时的规定。刑事案例中共同犯罪、一人犯数罪,当事人和案由为多个的,标题中可以仅列主要的和与案例要旨相关的当事人和案由,用“等”字省略次要的和与案例要旨无关的当事人和案由。例如:姚晓杰等11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对于并非共同犯罪,但案件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将各被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案由一一对应,分别表述,不宜将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案由混同表述。例如:“某国有公司及李某、王某某等单位受贿、贪污案”宜表述为“某国有公司及李某、王某某单位受贿,李某、王某某等贪污案”。
3.涉及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案例,在当事人姓名与案由中间写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涉及构成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不批捕、不起诉等情形的案例,可以将标题中“案由”写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例如:朱某某防卫过当故意伤害案;王某某正当防卫不批准逮捕案;赵某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4.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不核准追诉、监督撤销案件决定的案例,标题由案件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和相应的决定组成。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在罪名之前应当加“涉嫌”二字。例如: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不批准逮捕案;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起诉案;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李某某涉嫌盗窃附条件不起诉案。
5.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责的案例,标题由案件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和监督方式(监督事项)组成。例如:陈某某抢劫二审抗诉案;林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立案监督案;孙某某撤销缓刑监督案;丁某某死刑复核监督案。
6.检察机关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例,标题一般由当事人姓名、案由和适用的特别程序组成。例如:程某某贪污缺席审判案;任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案。
(二)民事案例标题的一般写法
民事案例的标题一般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监督事由、监督方式等组成。民事案由一般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执行;办理案件时的案由规定与编写案例时的案由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办理案件时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连接词一般用“与”而不用“诉”,主要考虑民事诉讼中有反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因此,用“与”连接当事人更能反映完整的法律关系和诉讼地位。涉及共同诉讼以及其他并案处理、合并审理的情形,当事人和案由为多个的,标题中可以仅列主要的和与案例要旨相关的当事人和案由,用“等”字省略次要的和与案例要旨无关的当事人和案由。例如: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许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某商贸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
(三)行政案例标题的一般写法
行政案例的标题一般由当事人(原争原告、原争被告、申请人、被执行人等)姓名或者名称、案由、监督方式组成。案由的确定一般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由的规定执行;涉及多个案由、当事人情形的处理同民事案例。例如:肖某某与湖北省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诉讼监督案。
(四)公益诉讼案例标题的一般写法
1.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案例标题一般由公益诉讼起诉人、被告、违法事实、公益案由等要素组成,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之间的连接词用“诉”,表述方式为“×××人民检察院诉×××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人民检察院诉×××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例如: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164号)
2.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发诉前检察建议、开展诉前磋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案例标题一般由承办检察院、被监督行政机关、督促履职领域等要素组成,表述方式为“×××人民检察院诉前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承办检察院与被监督行政机关之间的连接词用“诉前督促”。例如,某县人民检察院诉前督促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案。
(五)刑事申诉案例标题的一般写法
1.作出审查结案、复查结案结论的案例,标题由申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刑事申诉组成。例如:张某某故意杀人刑事申诉案。
2.作出提出抗诉、纠正原处理决定等监督结论的案例,标题由申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刑事申诉、监督结论组成。例如:张某某故意杀人再审抗诉案;张某某诈骗变更不起诉决定案。
(六)检察听证案例标题的一般写法
检察听证案例的标题一般由犯罪嫌疑人(申诉人、申请人)、罪名(案由)、办理环节、检察听证组成。例如: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不起诉检察听证案;张某某刑事申诉检察听证案;张某某申请民事监督检察听证案;张某某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听证案。
二、印发批次和检例号
指导性案例的印发批次和检例号排序以院领导签发的时间(通知落款时间)先后确定,不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时间先后确定。承办部门应当在报院领导签发后向法律政策研究室登记案例批次和检例号。相邻批次指导性案例,承办部门应当与新闻办公室提前沟通,案例发布批次顺序与召开新闻发布会时间先后顺序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如有特殊原因,可视情调整。
三、关键词
关键词数量一般为三至六个词或者词组,注意不要写成短句。关键词应注意呼应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题、要旨和指导意义,符合一般人的检索习惯,达到通过关键词准确检索到相应案例的效果。
(一)关键词的提炼
关键词不同于案例正文中出现的高频词,需综合案件争议内容、法律适用难点、检察工作经验等因素概括提炼,既可以选用标题、要旨、指导意义等各部分中已有的词或词组,也可以适当概括和提炼,不必完全使用原词。
1.关键词应当体现案例核心内容。主要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审查、司法理念和体现本案特点的工作方式等方面提炼,首先要关注办案规则、办案理念,同时也要加强对于办案效果、工作方式方法创新等内容的总结。重点可从案例发布主题、案件类别、案由(所涉罪名、民事行政案由)、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方式、法律保护的客体、法律解释的对象、证据审查运用、处理结果、监督事项、监督方式等方面提炼。
2.关键词应当紧扣案件,做到准确、精炼、规范,优先选择法律、司法解释、政策法规中已有的术语。种属(上下位)概念之间一般选择较为具体的概念作为关键词。
(二)关键词的排序
关键词应当体现同一批案例的共性特征与单个案例的个性特征,其排序一般将案例的主题或案例类别、案由等共性词排在前面,其余关键词一般按照意义外延由一般到特殊、重要性由高到低,或者根据关键词之间的逻辑关系依次排列。
示例1:检例第131号的关键词排序为:“社区矫正监督”(主题词)“违反规定外出、出境”(违法情形)“调查核实”“撤销缓刑”(后果),具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和因果关系。
示例2:检例第28号的关键词排序为:“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虚拟治理成本法”,其中“民事公益诉讼”为案例类别,“虚拟治理成本法”是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方法之一。
四、要旨
要旨是办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或者相关案件时应当参照适用的“司法规则”,具有“准司法解释”的效力,是对指导性案例指导意义高度提炼。要旨应当使用规范、准确、凝炼的法言法语简要归纳和提炼指导性案例所体现的具有普遍适用价值的重要司法规则或者办案方法。
(一)要旨的表述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当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据此,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大致可以分为五种类型。同一案例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概括多类要旨。
1.法律事实认定类要旨。旨在指导检察人员根据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判定。实践中,诉讼各方往往持有不同的事实主张,或者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此类要旨就是对不同看法、模糊界限的回应。一般采取“事实描述+性质认定”的表述方法,如:“某类行为,造成某种后果,属于……”;“……,可以(应当)认定为……”;“某行为,构成……”。
示例1: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检例第33号)
示例2:单位或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池中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例第64号)
示例3: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构成猥亵儿童罪。(检例第43号要旨)该案要旨明确了“隔空猥亵”构成猥亵儿童行为。
示例4:证券公司、证券咨询公司、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从业禁止规定,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在对相关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反向操作,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例第39号)该案要旨明确了“抢帽子”交易的行为性质。
示例5:对有证据证明用途单一,只能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司法机关可依法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检例第68号)
示例6: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更换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诉。(检例第92号)
2.证据运用类要旨。旨在为某一类案件确立证据收集、审查、认定的规则。
(1)关于证据收集规则的要旨,重在明确类案中进行调查取证的条件或方向,可以表述为:“特定情形/案件,围绕……收集证据”。
示例:因监护人侵害智力残疾的被监护人财产权,智力残疾人诉请赔偿损失存在障碍而请求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围绕法定起诉条件协助其收集证据……。(检例第122号)
(2)关于证据审查规则的要旨,可以采取“对……证据,着重审查……方面”的表述方法。
示例1: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及大量的境外证据和庞杂的电子数据。对境外获取的证据应着重审查合法性,对电子数据应着重审查客观性。……。(检例第67号)
示例2: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检例第42号)
(3)关于证据印证和事实推定的要旨,可以采取“犯罪嫌疑人不供认……事实,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依法认定……事实”;“行为人实施某行为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可以推定……事实”。
示例: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职务便利条件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从事相关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与未公开交易信息相关交易高度趋同,即使其拒不供述未公开信息传递过程等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明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的完整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的,可以依法认定犯罪事实。(检例第65号)
3.法律适用类要旨。旨在明确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或者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量刑情节适用等作出阐释。
(1)实体法律适用规则。旨在明确实体法律规定的含义、构成要件、量刑情节适用等。
示例1: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为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法定刑的全部援引。其中,“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全部法定刑处罚,即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检例第24号)
示例2:奸淫幼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该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检例第42号)
(2)诉讼程序适用规则。旨在明确诉讼程序的适用对象、条件、案件范围等。
示例1: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的行为,属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检察机关依法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例第114号)
示例2: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人在立案前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检例第130号)
示例3:对于一人犯数罪符合起诉条件,但根据其认罪认罚等情况,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检例第105号)
(3)监督规则。旨在明确监督的对象、事由、方式等。
示例:对于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一般立功表现,一般不适用减刑。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人民法院对宣告缓刑罪犯裁定减刑适用法律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减刑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予以监督。(检例第70号)
4.政策引导类要旨。旨在明确检察机关办理类案的司法政策导向和检察工作理念。
示例1:“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检例第85号)要旨强调,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案件,应当注意保护企业创新发展。
示例2: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例第81号)要旨强调,民营企业违规经营触犯刑法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
5.办案方法类要旨。旨在总结办案实践中形成的证明切实可行、值得推广的经验方法。该类要旨应当明确适用办案方法的具体情形、条件,可以采取“具体情形+办案方法+目的”的表述方式,即办理某种案件/对于某种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某种方法,达到某种目的。
示例1:环境污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者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可以参考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检例第28号)该案要旨明确了修复费用计算方法。
示例2:对于使用伪劣农药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可采取田间试验的方法确定受损原因,并以农作物绝收折损面积、受害地区前三年该类农作物的平均亩产量和平均销售价格为基准,综合计算认定损失金额。(检例第62号)该案要旨明确了受损原因确定方法和损失金额认定标准。
示例3:对独特景观的生态服务价值损失,可以采用“条件价值法”进行评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检例第114号)该案要旨明确了独特景观生态服务价值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示例4:业主房源信息是房产交易信息和身份识别信息的组合,包含姓名、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交易价格等内容,属于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信息主体另行授权,非法获取、出售限定使用范围的业主房源信息,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应当对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具体甄别,筛除模糊、无效及重复信息,准确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检例第140号)
(二)提炼、撰写要旨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应当具有合法性。要旨具有“准司法解释效力”,应立足于现行法律法规,不能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2.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应当具有针对性。要旨的价值在于通过确立规则杜绝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办”“类案不同处”现象,办案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二审、再审裁判认定不一致的问题通常可以提炼司法规则。因此,提炼要旨时要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问题意识,聚焦案例要解决哪些争议性问题,所有要旨均可以还原为“问题”的形式。
3.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应当具有普适性。要运用“类型化思维”,注意提炼对类案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则。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对类似案件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如果只具有个案的典型性,不能普遍推广适用,或者相关问题争议较大,与相关办案机关认识分歧较大,暂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则不适宜作为要旨。
4.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应当具有新颖性。要旨既不是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直接援引或者变相重述,也不是法学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的常识性认识。如果提炼出的问题,根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有之义,通过演绎推理或者当然解释,就能够得出比较明确的法律适用结论,则不适宜作为要旨。同时,应当注意避免与此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要旨相雷同。
5.要旨应当具有确定性。指导性案例的重要功能是推进法律统一适用,规范检察官办案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要旨的内容宜具体、明确,不应过于原则、笼统、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如使用“办理某类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对于某类事实,应当根据……等方面综合认定”等表述。最理想的要旨应当达到这样的效果:检察人员只需要浏览要旨就能明白如何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并可以直接援引要旨在法律文书中进行释法说理。如果检察人员只看要旨还不清楚应该怎么做,需要通读整篇案例才能准确领会要旨的含义,那么要旨的提炼就是不成功的。要旨就如同一个“批复”,只不过是以案例形式呈现,案情、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指导意义等都是为要旨作注脚。
6.要旨不应简单重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可以对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提出相应的细化规则,起到以案释法、以例补律、以例补释的作用。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时可以援引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说理,但是不得代替法律、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的直接依据。如果要旨是对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则直接援引法律、司法解释即可,不需要再援引相关要旨,案例的指导价值也就无法体现。
7.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应当忠实于生效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阐述理由的基础上进行提炼和概括,表达简明,语义确切,避免产生歧义。
8.要旨的表述应当通俗易懂,避免过于学理化,艰深晦涩。争取做到既让专业的人看得懂,又让社会公众看得懂。
9.要旨应当明确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规则,能够为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参照指引,应突出指导性,避免写成经验材料。
示例:黑龙江省检察机关督促治理二次供水安全公益诉讼案(检例第89号)修改前的要旨概括为:“二次供水安全”是一项系统工程,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针对二次供水安全公益保护专项监督中发现的“九龙治水”疏漏问题,在监督办案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得到高度重视,促成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推动二次供水领域的沉疴顽疾得到整改,有效助力省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主要介绍经验做法和取得的成效。修改后的要旨表述为:检察机关办理涉及重大民生的公益诉讼案件,如果其他地方存在类似问题时,应当在依法办理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对于较大区域内存在公共利益受损情形且涉及多个行政部门监管职责的问题,可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政府提出检察建议,促使其统筹各部门协同整改。对办案规则、方法进一步抽象概括,提升了对类案的指导性。
10.要旨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概括要旨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应当”的,慎用“应当”。
示例:“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系程序性裁定,案件生效的判决是一审判决,该一审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由作出准予撤回上诉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上述表述意在强调作出准予撤回上诉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一审生效判决提出抗诉,但是使用“应当由……”排除了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一致,宜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的,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作出准予撤回上诉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1.撰写要旨应当注意把握立场和角度,立足于指导检察工作提炼办案规则、监督规则,不宜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当事人提出义务要求,不能写成法院的裁判规则或者公安机关、行政机关的执法规则。
示例1: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检例第110号)如果没有最后一句话,则是法院案例的写法。
五、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一般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对与要旨和案件处理结果相关的案件基本情况进行概括叙述,做到准确精炼、层次清晰、重点突出、详略得当。
基本案情的叙述应当交代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起因、经过、结果等,采取顺叙方式,不采取倒叙、插叙、夹叙夹议的叙述方式。基本案情的叙写应当坚持“客观中立、述而不论”,不带感情色彩,可以作适当的编辑加工和技术处理,但不能篡改基本事实。
基本案情中只列与案件要旨、处理结果相关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其他信息如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不予体现。涉及多名当事人的,可以简要列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相互关系。
若只陈述案件基本事实难以全面反映基本案情或突出案件办理价值及质效的,可适当补充交代案件办理背景。例如,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等三人故意损毁三清山巨蟒峰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114号),介绍了“江西省上饶市境内的三清山景区属于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地质公园、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5A级景区”等背景资料,进一步凸显检察机关针对故意损毁三清山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基本案情部分涉及计算机、知识产权等领域专业名词的,一般需要对相关名词的含义作出解释说明,但是不宜采用脚注、尾注等论文注释方式,可以使用括号进行补充说明。例如,“姚晓杰等11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69号)中对于“DDoS攻击”含义的解释。
(一)刑事案例基本案情的一般写法
刑事案例应当简要交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犯罪事实以及有无从重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案情较为复杂的,可以只交代与要旨、指导意义有关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其他事实、情节可略写。
叙述犯罪事实经过,一般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案情较为复杂、有多个犯罪事实的,可按照先单位犯罪后自然人犯罪、先共同犯罪后单独犯罪、先重罪事实后轻罪事实的顺序叙述。提起公诉的案件,犯罪事实应当以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为准,不以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准。
需要注意,对具体犯罪方法(如制造毒品方法等),不宜交代过细。
对于与要旨、处理结果有关的重要诉讼过程,不适合放在检察机关履职过程部分叙述的,可以在基本案情中简要交代,与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前后照应并避免重复。例如,刑事抗诉案例可以将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原审裁判结果在基本案情中交代。
(二)民事案例和行政案例基本案情的一般写法
民事案例和行政案例基本案情以删繁就简、重点突出为基本原则,相关事实可以根据与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指导意义是否有联系而列出。与检察机关履职过程、要旨及指导意义有密切联系的要有针对性加以阐明;与检察机关履职过程、要旨及指导意义关系不密切但有助于体现案件特殊性、保持案件完整性的可以简要概述;其它事实可以省略。
1.民事诉讼监督案例和行政诉讼监督案例。应当交代与案例要旨及处理结果相关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事实、案件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法院作出裁判的主要理由、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等,要求能够反映诉讼监督案件来源及争议焦点。对于诉讼过程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或者驳回再审申请等情况,理由相同的,可以适当略写或不写。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还应当写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及其理由、法律依据。
2.民事支持起诉案例。应当交代与案例要旨及处理结果相关的基本事实、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提起诉讼困难或不敢起诉的原因,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机构的履职情况,要求能够反映当事人的起诉维权意愿及其合法权益仍未能得到维护的情况。
3.民事执行监督案例。应当交代与案例要旨及处理结果相关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事实、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经过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内容。
4.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例。应当交代与案例要旨及处理结果相关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事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行政行为依据及理由,非诉执行经过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写明法院执行活动经过。
5.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案例。叙述该类案件基本案情时,应当交代与案例要旨及处理结果相关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事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及理由、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法院作出裁判的主要理由及处理结果等内容,要求能够反映行政争议形成原因及过程,还可以补充当事人救济渠道是否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行政相对人生产生活是否存在特殊困难,同类案件、关联案件处理等情况。
(三)公益诉讼案例基本案情的一般写法
叙述公益诉讼案例基本案情时,应当交代致使检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被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以及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例如,污染环境类民事公益诉讼,要将行为人排放污染物的时间、方式、频率等,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等,侵权主体实施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和次数多少,是否曾经因环境污染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经营规模大小、污染处理成本等,损害后果或造成的损失数额等方面描述清楚。
六、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应交代检察机关的履行监督、办案职责以及参与社会治理等工作的主要过程,以直观呈现检察机关各主要办案环节开展的工作,对于类案办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应注意不要写成“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撰写履职过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客观中立,平铺直叙。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应坚持客观叙述,不带感情色彩,关于目的、意义、办案成效等可以视情在指导意义部分或者新闻发布材料、解读文章中展开论述。其叙述采取“白描”写法,一般按照时间轴叙写,也可以对重要办案环节加以提炼,不应采取倒叙、插叙、夹叙夹议的叙述方式。可根据案例特点及撰写需要,以二级标题的形式总结归纳各阶段工作。二级标题一般应为具体办案环节,注意标题中不要出现对办案效果的主观评价或者关于适用规则、方法的提炼概括,在履职过程部分“叙”,在指导意义部分“议”,避免与指导意义内容重复。
二是围绕要旨,逻辑严密。履职过程一般由多个要素组成,不同案件类型涉及要素不同,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围绕要旨及指导意义选取部分要素撰写。需注意,撰写过程中应把握关键环节,保证案例脉络清晰,逻辑严密,使检察履职过程与要旨、指导意义相互印证。
三是体现特色,详略得当。履职过程应体现检察特色,详细叙述检察履职相关工作,对其他相关机关所做工作不宜展开叙述。在结合要旨和指导意义的需要,叙明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可对案件办理过程中特色亮点等展开叙述。在叙写过程中,应重点突出,避免采用不加总结、概括地摘抄法律文书、庭审笔录等原文、原话的方式,但应确保最终处理结果等叙述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保持一致。
(一)刑事检察案例履职过程的一般写法
1.刑事案例履职过程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案件来源;(2)检察机关侦查过程(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3)提前介入引导侦查;(4)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过程;(5)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过程及结果(包括退回补充调查或者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提起公诉等);(6)指控与证明犯罪;(7)法院裁判结果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组织公开听证等履职情况可以融入相关办案环节。
示例1: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检例第39号)该案为一审公诉案件,其检察履职过程由审查起诉过程及结果(包括补充侦查及提起公诉)、法庭审理阶段控辩结果及法院裁判结果三部分组成。
2.刑事诉讼监督类案例履职过程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案件来源(监督线索发现);(2)调查核实及认定事实(包括调查核实的内容、方法,认定事实包括认定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等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及主要依据);(3)监督意见(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过程和意见);(4)监督结果。
示例2: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吕某拒不执行判决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2号)该案为立案监督案件,其检察履职过程由线索发现、调查核实(包括认定事实)、监督意见及监督结果四部分组成。
3.未成年人刑事案例履职过程在一般刑事案例的基础上还应包含以下要素:(1)是否落实未成年人特别程序;(2)社会调查、心理测评过程;(3)审查起诉过程;(4)综合评估情况。如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还应写明后续帮教情况、考验期阶段性评估等。
示例3: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检例第107号),该案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案,其检察履职过程按时间顺序结合关键环节分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四部分组成。
4.刑事申诉案例应当写明: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审查或者复查案件、调查核实、会见申诉人、检察听证、司法救助、检察长包案、处理结论和依据、申诉人意见等情况。
(二)民事检察案例和行政检察案例履职过程的一般写法
1.民事诉讼监督案例和行政诉讼监督案例履职过程一般应当写明:(1)案件来源(监督线索发现),包括来源的具体途径、受理依据;(2)调查核实及认定事实,包括调查核实的内容、方法;认定事实包括认定法院(行政机关)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及主要依据;(3)监督意见。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过程和意见。(4)监督结果。
2.民事支持起诉案例履职过程一般应当写明:(1)受理情况,包括申请事由、受理依据;(2)审查过程,包括审查认定的事实、调查核实的内容、方法;(3)支持起诉意见;(4)裁判结果。
3.民事执行监督案例履职过程一般包括以下要素:(1)案件来源(监督线索发现),包括来源的具体途径、受理依据;(2)调查核实及认定事实,包括调查核实的内容、方法;认定事实包括认定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或者错误情形及主要依据;(3)监督意见,即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过程和意见。(4)监督结果等。
4.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例履职过程一般包括以下要素:(1)案件来源(监督线索发现),包括来源的具体途径、受理依据;(2)调查核实及认定事实,包括调查核实的内容、方法;认定事实包括认定法院执行活动中存在的违法情形,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情形及主要理由;(3)监督意见。即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过程和意见;(4)监督结果等。
示例: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8号),该案检察履职部分包含基本的案件来源、调查核实、监督意见三项基本要素,并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及类案监督、建立长效机制的指导意义,将监督结果拆分为回复意见、跟进监督、长效机制进行详细阐述。
5.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案例履职过程一般包括以下要素:(1)案件来源(监督线索发现),包括来源的具体途径、受理依据、双方争议焦点;(2)调查核实及认定事实,包括调查核实的内容、方法、查明的主要事实;(3)监督意见和结果。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过程和意见,以及监督的结果;(4)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情况,包括开展释法说理、举行公开听证等推动争议化解的过程、方法、结果,在争议化解过程中开展诉源治理、促进社会治理的情况等。
(三)公益诉讼案例履职过程的一般写法
1.民事公益诉讼案例履职过程一般包括以下要素:(1)线索来源、立案情况;(2)检察机关调查的情况,包括调查的方法、手段措施,查明的事实、结论及依据;(3)发布诉前公告,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沟通或者征询英雄烈士近亲属意见等情况;(4)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出席法庭情况;(5)法院裁判情况。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上诉的,写明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共同履职的相关情况;(6)执行情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应增加刑事案件起诉、裁判情况。
2.行政公益诉讼案例履职过程一般包括以下要素:(1)线索来源、立案情况;(2)检察机关调查的情况,包括调查的方法、手段措施,查明的事实、结论及依据;(3)提出诉前检察建议、跟进监督和行政机关回复、整改情况;(4)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和出席法庭情况;(5)法院裁判情况。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上诉的,写明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共同履职的相关情况;(6)执行情况。
(四)其他
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知识产权检察综合保护等体现“四大检察”融合履职案例以及其他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两项以上职能的案例,可以按照履职的先后顺序叙写履职过程,并结合要旨和指导意义突出履职重点。
检察机关组织听证的案件,应当写明:听证准备工作、听证召开情况(包括主持人是否院领导、听证员组成、听证过程等)、听证员意见、案件处理结果、听证相对方或者当事人双方意见等。
七、指导意义
指导意义是对要旨所提炼规则的展开论述和深化阐释,以便于检察人员深刻领会和准确理解案例要旨的内涵。指导意义一般采用“总—分”结构,即先概括后阐述,应做到精炼准确、观点清晰、说理透彻、逻辑严密、层次分明。具体要求如下:
1.指导意义应当源于个案高于个案,避免就事论事、就案说案。不宜过多强调个案的典型性,而应当总结归纳案例对类似案件处理有何启示、引领和借鉴意义,为指导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可以跳出个案作适当延伸,从应然角度提出工作要求。指导意义应当注意避免使用“具体到本案中……”之类的表述或者以案件具体内容作为论据进行循环论证,宜使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普遍性,检察机关办理同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之类的表述。
2.指导意义不能脱离案例谈意义,“无中生有”、漫无边际。指导意义应当注意与要旨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前后呼应,避免要旨的内容在指导意义中没有得到体现或者指导意义与要旨的内容关联性不强的情况。指导意义的标题与内容也要能对应起来,防止文题不符,“小脑袋顶大帽子”或者“大块头撑小伞”。
示例:罪犯王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检例第72号)
【要旨】人民检察院对违法暂予监外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时,应当注意发现和查办背后的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对司法鉴定意见、病情诊断意见的审查,应当注重对其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进行重点审查。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非法手段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应当加强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联合审查。
【指导意义】
1.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时,应注重发现和查办违法暂予监外执行背后的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2.对司法鉴定意见、病情诊断意见的审查,应当注重对其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进行重点审查……。3.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应当加强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联合审查……。
3.指导意义不能泛泛而谈。指导意义一般不超过三点,聚焦案例要旨,突出案例亮点,有话则长,无话则短,既要防止面面俱到、把指导意义写成对办案效果的宣传材料,还要防止在指导意义中出现过多背景性介绍、阐述不言自明的意义。
4.指导意义应注意避免同质化。不能与同一批次指导性案例或者此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内容雷同、重复。
5.指导意义应注意层次排列。指导意义的排序应根据其阐述类型、案件关联度及外延范围,由表及里、由窄及广进行排列。
示例:盛开水务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86号)指导意义:1.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在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参与调解……。2.股东自愿申请加入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利于生态环境公益保护的,可以同意其请求……。3.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运用检察建议、立法建议等多种方式,推动社会治理创新……。该案例指导意义的排序即由公益诉讼办案方式到办案规则再到办案理念。
6.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应当”的,指导意义要慎重使用“应当”“一般应当”等表述,宜使用“可以”或者“可以依法”。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因此,除有关文件作出特殊规定外,指导意义中不宜表述为“办理某类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再如,《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因此,指导意义中不宜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支持起诉”。
7.指导意义应当把握检察立场,从指导检察机关履职的角度编写,不宜过多强调被监督对象应当如何履职。
八、相关规定
1.指导性案例的相关规定应列明与案例关键词、要旨、指导意义等最密切相关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条文序号;若无最密切相关的具体条文,可列明与之相关的原则性条文。
2.相关规定不引用下列规定:(1)宪法、党内法规、中央文件;(2)涉密文件和内部文件;(3)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是行政检察案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案例确有需要引用的除外;(4)地方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或者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发的办案指导文件(通常为“会议纪要”、“办案指南”、“指引”、“解答”等)。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5)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例如,《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
3.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使用全称加书名号表述,条文序号采用原文序号,不使用阿拉伯数字序号,可以具体引到款、项。写第*项时不加括号。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不能写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
4.法律、行政法规名称前不写制发主体。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写作“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前可以列明制发主体,例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但是,能够明确制发主体的可以不必列明制发主体。例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5.法律、立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使用全称加书名号表述,有文号的应注明文号。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经修订并全文重新公布的,应当注明修改的时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改)第十六条。司法解释经过修改,文号未变的,应注明修改后的施行日期。
6.指导性案例原则上应当引用生效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并注明修订后的现行法律对应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法律援助条例》第××条(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条)。
7.相关规定的排序。涉及同一法律、立法解释、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部门规章、司法性文件的不同条文的,按条文的先后次序排列。涉及不同法律、立法解释、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部门规章的,按照效力位阶排列,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应当排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应当排在立法解释之前。司法解释排在法律、立法解释、行政法规、监察法规之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排在司法解释之后;部门规章排在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之后。效力位阶相同的,根据案例反映的重点问题,可以按照先实体性规定后程序性规定或者先程序性规定后实体性规定、先一般性规定后特别性规定的次序排列。
九、案例署名规则
指导性案例应当署各级办案检察院名称及参与办理案件的检察官、以及最初撰稿人的姓名。个别专案检察官人数较多的,署主办检察官及主要承办人姓名,一般不超过五个,其余以“等”字代替,由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提供。对案件作出错误处理决定被纠正的或者案件起诉至法院后被改判的案件承办人一律不署名。
十、其他技术规范
(一)隐名规范。
1.对案例中的当事人姓名、名称一般应当使用真名。有下列情形的,根据需要作隐名处理:(1)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公益诉讼案件中的企业当事人,应当作隐名处理。(2)对于职务犯罪案例,监察机关要求对当事人隐名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例需要对当事人隐名的,以及为保护民营企业商业信誉,避免案例公开后对企业经营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对当事人作隐名处理。(3)公益诉讼案件中,对已提起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不作隐名处理,对经诉前程序采纳检察建议依法履行职责消除公益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作隐名处理。(4)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或者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需要隐名的情形的,应当作隐名处理。
2.隐名处理通常采取以下方式,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化名或者代号:(1)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或“某某”替代,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甲乙丙丁等进行区分;(2)复姓、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或“某某”替代;(3)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或“某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隐去其他字符;(4)对于企业当事人的名称中有所在地的,保留所在地,其余以“某某企业”替代;对于企业当事人名称中没有所在地的,直接以“某某企业”替代。隐名处理的同时,应当一并对相关人员就读学校、工作单位等可能识别身份的信息作技术处理。
(二)需要屏蔽的信息。
1.案例中应当屏蔽下列信息:(1)与公众了解案情无关的自然人信息,如: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件号码、社交账号、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工作单位等;(2)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公开成年人相关信息可能推知未成年人的,对该成年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一并屏蔽;(3)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地址;(4)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及具有保密要求的相关信息;(5)涉及技术调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6)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2.为确保案情叙述的完整性,必须出现相关信息的,可以采用相关代称。例如,反映涉案财产在各账户中流转情况的,可以对银行账号等具体信息使用“甲账户”“乙账户”或者“A账户”“B账户”代替。
(三)单位称谓规范。对于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作隐名处理。第一次出现人民检察院名称时应使用全称,下文均使用简称,例如: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萧山区检察院”)。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等单位名称按照上述规则表述。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办案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使用现有的名称,在文中第一次出现时括号标注办案单位原名称。
(四)专业词汇英文缩写的使用规范。对于计算机等领域专业名词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语定义,不使用英文字母缩写。例如,“DDoS攻击”应表述为“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检例第69号);“DNS劫持”应表述为“域名劫持”(检例第33号)。对于司法解释文件已经使用过的约定俗成的表达方式,例如“DNA鉴定”等,可以使用英文字母缩写。
十一、相关概念的准确使用
1.“监督”一词的使用,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以及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监督。监督对象、监督事由、监督程序、监督方式都是法定的,不是一般监督,不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监督。例如“加强对涉案企业的监督”、“加强对金融行业的监督”、“检察机关与申诉人实现双赢共赢”等,存在“监督”的不当使用问题,可以从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促进社会治理的角度来写。
2.“双赢多赢共赢”理念的提出是针对检察机关与被监督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宜扩张用于“诉辩审”三方,申诉人、被申诉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等其他情形。
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基本刑事政策,不能写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不能写成“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或者“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不能将二者并列表述为“宽严相济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4.
5.表述法律概念时,不能使用办案中内部使用的不规范简称。例如,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化为“帮信罪”;将“串通投标”简化为“串标”;将“取保候审”简化为“取保”;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简化为“指居”;将“不批准逮捕”简化为“不捕”;将“同步录音录像”简化为“同录”;将“支持抗诉”简化为“支抗”;将“列入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简化为“国家列管的麻精药品”;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简化为“终本”;等等。
十二、典型案例编写体例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与指导性案例在功能侧重、制发程序和效力上有所不同,具有“短、频、快”的特点,编写体例相对灵活,一般包括标题、关键词、基本案情、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典型意义等部分。根据发布需要,可以增加要旨和相关规定。以案释法的典型案例一般应当有相关规定。关键词和要旨是对典型意义的精炼概括。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应能够充分体现典型意义。典型意义不要求提炼出普遍适用的司法规则,可以是具有法治宣传教育方面的意义,可以是对社会具有警示意义,可以是在贯彻落实新司法理念和司法政策、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方面具有示范意义,可以是在制度机制、工作方法等方面有参考借鉴意义。
附录:部分技术规范参照
1.刑事案由的确定,依照案件办理时有效的以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1997〕9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高检发释字〔1997〕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2002〕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法释〔200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法释〔2007〕1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法释〔2009〕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法释〔201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法释〔2015〕2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法释〔2021〕2号)。
2.民事案由的确定,依照案件办理时有效的以下规定:《民事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民事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
3.行政案由的确定,依照案件办理时有效的以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法发〔2020〕44号)。
4.数字使用规范: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GB/T15835—2011)。
5.标点符号使用规范: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9)。
6.计量单位使用规范:计量单位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范表述(例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计量单位用“亩”,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计量单位用“公斤”)。法律、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计量单位国家标准《量和单位》(GB3100~3102-1993)和一般习惯表述。案例中的计量单位应尽量使用中文计量单位。
7.毒品名称的表述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
8.法律常用词语规范:全国人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和《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法工委发〔2011〕5号)。
9.党和国家机构应当正确使用规范简称,具体要求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编写的《准确使用党和国家机构规范名称和简称》(办文提示〔2022〕—2)和《关于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的提示》(办文提示〔2022〕—12)。
10.涉台的案例,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22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正确使用涉台用语的提示》规范相关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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