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流程监控要点》的通知
高检案管〔2022〕3号
2022年7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管理部: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健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深化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流程监控工作,经与最高检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并报最高检领导批准,现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流程监控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
2022年7月13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流程监控要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回避监控
第三章 受理监控
第四章 审查监控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证
第三节 调查核实
第四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五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监控
第六章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监控
第七章 对执行活动监督的监控
第八章 其他规定监控
第九章 相关程序监控
第一节 案件请示
第二节 检察建议
第三节 司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深化流程监控工作,促进规范、公正、高效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和规范办案有关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要点。
第二条 本要点所称流程监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及时、完备,进行实时、动态的监督、提示、防控。
第三条 流程监控工作应当坚持加强监督管理与服务保障相结合、全程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结合、人工管理与依托信息技术相结合、合法合规与双赢多赢共赢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承担流程监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
办案部门应当协助、配合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开展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及时核实情况、反馈意见、纠正问题、加强管理。
负责技术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流程监控工作需要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院办案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法律文书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办案期限有关规定的;
(三)侵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四)其他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第六条 对正在受理、办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开展流程监控,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了解情况、发现问题:
(一)审查受理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等的案卡、流程、文书、数据等相关信息;
(三)对需要向其他单位或者部门移送的法律文书、案卷材料进行统一审核;
(四)向办案人员或者办案部门核实情况;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对流程监控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办案期限即将届满的,应当及时向办案人员发出预警;已经超期的,应当及时向办案人员了解核实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二)系统操作不规范、文书错漏等违规办案情节轻微的,应当向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或者通过检察业务应用系统提示;
(三)违规办案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
(四)违规办案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及时报告检察长,并抄送检务督察部门;
(五)对于流程监控中发现的涉及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办案实体性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办案部门,或者案件办结后移送开展案件质量评查;
(六)发现审判机关违法办案的,应当及时移送办案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办案人员收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口头提示后,应当立即核查,并在收到口头提示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将核查、纠正情况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核查、纠正情况书面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办案部门对《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内容有异议的,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进行复核,与办案部门充分交换意见。经复核后,仍有意见分歧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九条 对办案人员、办案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纠正的,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督促落实;经督促仍不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不纠正的,应当报告检察长。
第十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流程监控日志和台账,记录流程监控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纠正结果等,及时向办案部门反馈,提出改进工作意见。
第十一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流程监控通报督办制度,对重大、典型的办案不规范问题以及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进行通报,督促整改落实,每季度或者半年开展一次。
第十二条 流程监控发现的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作为检察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案件承办确定是否采取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指定分案或者变更承办检察官的,是否严格按照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对承办检察官自行回避或者被决定回避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另行确定承办检察官。
第十五条 对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已经入卷的文书,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和检察官权力清单重点监督、审查是否由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作出的决定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
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的决定,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检察官是否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办案事项,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由检察官承担:
(一)询问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
(三)主持听证;
(四)代表检察机关当面提出监督意见;
(五)出席法庭;
(六)其他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事项。
第十七条 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采取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方式,但不应采取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指令撤回(纠正)决定书(上级院指令下级院撤回或纠正错误决定用)》或者《撤销(变更)决定书(上级院撤销或变更下级院错误决定用)》。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调用检察人员办理案件决定书》《调用检察人员履行职责告知函》。
第二章 回避监控
第二十条 决定适用回避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检察人员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记录在卷;
(二)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回避的,是否记录在卷;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在三日内制作《回避决定书》或者《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
(四)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五)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其回避的,是否制作《回避决定书》;
(六)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是否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未参加。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是否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不服回避申请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在三日内制作《回避复议决定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章 受理监控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决定受理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八)申请监督超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案件的管辖,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二)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是否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案件的管辖,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二)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是否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决定受理监督申请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二)是否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监督申请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录入案件信息是否准确,是否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第三十条 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六)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损害未成年人合法诉讼权利,对未成年人生活、学业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
(七)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
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是否制作《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受理审批表》,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
第三十一条 接收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案件材料后,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属于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请示等案件。是否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第四章 审查监控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提办通知书》《通知书(告知提办用)》。
第三十三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决定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下级人民检察院是否制作《函(报请上级院办理案件、指令下级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退卷、对下指导、对外联系等用)》;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报请意见的,是否制发《提办通知书》《通知书(告知提办用)》;不同意报请意见的,是否制作《函(报请上级院办理案件、指令下级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退卷、对下指导、对外联系等用)》,回复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制作《交办通知书》,并限定办理期限;
(二)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违规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再行交办;
(二)是否制作《提请审查报告书(下级院对上级院交办案件提出审查意见用)》;
(三)除《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外,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证据材料收据》。
第三十七条 审查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通知书(告知办案人员姓名和法律职务用)》。
第三十八条 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采取适当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在《审查终结报告(监督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用)》或者《审查终结报告(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用)》或者《审查终结报告(监督执行活动用)》中写明其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 调阅法院卷宗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调阅案卷单》。
第四十条 案件审查终结后,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审查终结报告(监督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用)》或者《审查终结报告(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用)》或者《审查终结报告(监督执行活动用)》。
第四十一条 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记录是否由参加会议的检察官签名;
(二)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办检察官不同意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人意见的,部门负责人是否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二条 审查依当事人申请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因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原因,承办检察官申请开始扣除、结束扣除审查期限时是否制作《民事检察案件扣除审查期限审批表》。
第二节 听证
第四十三条 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是否邀请不少于三名听证员;是否在听证三日前制作《通知书(告知参加听证用)》,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
第四十四条 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报请检察长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制作笔录,是否全程录音录像;
(二)《听证笔录》是否由听证会主持人、承办检察官、听证会参加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是否记明情况。
第三节 调查核实
第四十六条 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违反规定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二)如制作《询问笔录》,笔录是否由询问人、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是否记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 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当事人金融财产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就专门性问题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意见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笔录,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是否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是否记明情况。
第五十条 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翻译)函》,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第五十一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调查核实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二)调查笔录是否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是否记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制作《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
(二)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后,是否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调查的,是否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五十四条 中止审查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是否适当;是否违规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作为中止审查的事由。
第五十五条 中止审查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
(二)恢复审查的,是否制作《通知书(告知恢复审查用)》,并发送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终结审查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五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监控
第五十七条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通知书(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用)》,发送当事人;
(二)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依照有关规定需要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是否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备的再审检察建议时,是否制作《再审检察建议备案审查表》。
第五十八条 决定提请抗诉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通知书(告知提请抗诉用)》,发送当事人。
就已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人民法院是否采纳了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
第五十九条 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六十条 提出抗诉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制作《抗诉书》,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民事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二)是否制作《通知书(告知提出抗诉用)》,发送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抗诉条件或者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不符合抗诉条件,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派员出庭通知书》。
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的,是否制作《指令出庭通知书》。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受指令出庭的,是否另行制作《派员出庭通知书》。
第六章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监控
第六十三条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案件审结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检察建议书(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用)》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第六十四条 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检察建议书(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用)》,是否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用)》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案件来源为申请人申请监督的,制作《通知书(告知提出检察建议用)》,发送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不足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七章 对执行活动监督的监控
第六十六条 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要求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及理由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
第六十七条 对执行活动申请监督案件审结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检察建议书(监督执行活动用)》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第六十八条 对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监督执行活动用)》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案件来源为申请人申请监督的,制作《通知书(告知提出检察建议用)》,发送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七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交办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下列文书之一:
(一)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制作《提请监督报告书(监督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用)》,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二)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正确的,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八章 其他规定监控
第七十一条 移送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线索及材料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违纪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函》,报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二条 纠正或者撤回本院相关决定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撤回(纠正)决定书(撤回或纠正本院作出的相关决定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建议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否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否制作《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第七十五条 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或者《提请监督报告书(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用)》或者《提请监督报告书(监督执行活动用)》。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申请复查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监督案件;
(二)属于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三)复查申请人是向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诉讼监督申请的当事人;
(四)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
(五)本院未作过复查。
第七十七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初核申请复查案件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制作《申请复查案件初核报告(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初核用)》或者《申请复查案件初核表(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初核用)》;
(二)决定不予复查的,是否制作《不予复查决定书(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初核用)》,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送复查申请人;决定向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移送民事申请复查案件的,是否制作《民事申请复查案件移送函》;
(三)接收、初核民事申请复查案件,是否落实七日内程序回复、三个月办理过程或结果答复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对复查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复查决定书(改变原决定用)》或者《复查决定书(维持原决定用)》,发送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 对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监控,参照本要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监督、审查。
第八十条 补正法律文书笔误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作出《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第八十一条 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公开听证或者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提出抗诉案件再审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是否制作《提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意见表》;
(二)采纳监督意见的,是否制作《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采纳情况告知书》,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
(三)未采纳监督意见的,是否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解释说明。人民监督员对于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是否报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后是否制作《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向人民监督员告知监督事项的最后处理决定。
第九章 相关程序监控
第一节 案件请示
第八十二条 请示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符合下列受理条件:
(一)请示文书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基本情况;
2.需要请示的具体问题;
3.本院及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情况、争议焦点及倾向性意见;
4.本院检察长的意见。
(二)以院的名义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三)请示案件仅限于涉及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司法政策等方面确属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经本院研究难以决定的;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四)本院及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
第八十三条 办理请示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期限:
(一)正在办理的案件,在办案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不足十日的,在办案期限届满三日之前报送。
(二)对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案期限届满之前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在一个月以内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延长的,在延长一个月的期限内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答复的,在报告检察长后,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三)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完毕后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对答复意见不能执行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四条 请示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需要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是否制作《关于×××案的请示(通用版)》;
(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请示案件,是否制作《请示案件审查报告》《关于×××案的批复》。
第二节 检察建议
第八十五条 检察建议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符合下列管辖范围:
(一)被建议对象属于本院所办理案件的涉案单位、本级有关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
(二)向涉案单位以外的上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层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制作检察建议书后,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并转送被建议单位;
(三)需要向下级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指令对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四)需要向异地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征求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同意见,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八十六条 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情形,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报经检察长决定;
(二)是否在调查核实完毕后制作调查终结报告。需要制发检察建议的,是否起草检察建议书一并报检察长决定。
拟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报检察长决定前,是否送本院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进行审核。
第八十七条 发出检察建议书报送备案的,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在发出检察建议书的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口业务部门和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备案。其中,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是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备案,其他类型检察建议按业务条线是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口业务部门备案;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书确有不当的,是否制作《指令变更检察建议决定书》或者《指令撤回检察建议决定书》。
第三节 司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
第八十八条 司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应当重点监督、审查是否制作下列文书:
(一)对可能存在风险的案件,制作《执法办案风险评估登记表》,拟定风险等级及风险评估意见;
(二)对确定为重大、较大、一般风险的案件,制作《执法办案风险预警工作预案》;
(三)案件办结后,制作《风险事项处理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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