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外案件领事通知、领事探视等事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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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外案件领事通知、领事探视等事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21〕39号
2021年9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检察机关办理涉外案件领事通知、探视工作的程序和标准,保障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认真调研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研究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外案件领事通知、领事探视等事项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对于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9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外案件领事通知领事探视等事项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外案件领事通知、领事探视等事项,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保障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协定)的,或者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人民检察院适用本规定办理涉外案件领事通知、领事探视等事项。
  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协定),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对等原则办理涉外案件领事通知、领事探视等事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局负责统一指导和管理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外案件领事通知、领事探视等事项。
  省级人民检察院外事部门负责办理或者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外案件领事通知、领事探视等事项。
  办理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下的领事通知、领事探视事项,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二章 领事通知工作程序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办案环节决定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48小时内将以下情况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一)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证件信息;
  (二)涉嫌犯罪的罪名及诉讼经过;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地点及法律依据;
  (四)告知领事通知及探视权利的时间;
  (五)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希望领事通知(强制通知的除外);
  (六)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接受领事探视;
  (七)办案单位联系人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等;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领事条约(协定)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国籍国有关使领馆。
  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协定)或者领事条约(协定)没有明确规定通知期限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定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后7日内通知其国籍国有关使领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办案环节发现侦查机关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通知其国籍国有关使领馆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尽快办理领事通知事项。
  第六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检察办案环节羁押期间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其死亡后48小时内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籍国有关使领馆,并将上述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领事探视工作程序
  第七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和答复外国使领馆在检察办案环节要求探视该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书面请求。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等具有重大影响案件的领事探视,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
  未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不得自行安排领事探视活动。
  第八条 外国使领馆请求探视该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其书面请求是否包括以下必要信息:
  (一)被探视人的中外文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护照号码;
  (二)探视所用语言;
  (三)探视日期、时间;
  (四)探视人姓名、职业、职务和所持的我国外交部颁发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有关使领馆的联络方式及具体联系人等。
  能够提供罪名及羁押、监视居住场所的,一并予以提供。外国使领馆书面请求缺少上述必要信息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其补充。
  第九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外国使领馆探视的书面请求后,应当通知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及时查明被请求探视人涉及案件是否处于检察办案环节,询问被请求探视人是否接受领事探视并请其签署书面声明。
  对查明不处于检察办案环节的案件以及被请求探视人拒绝其国籍国使领馆领事探视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该国使领馆。
  第十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安排领事探视的,应当在领事条约(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安排探视。
  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协定)或者领事条约(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安排探视期限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有关使领馆探视请求后7日内安排探视。
  第十一条 探视中不得强行要求探视官员使用中文。探视方可以选择使用中文或者被探视人通晓的语言进行领事探视。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安排或者聘请翻译人员在场进行翻译,相关费用可以列入办案开支。
  第十二条 进行领事探视的外方人员应当是经我国外交部认可的外交、领事官员,所属使领馆雇员可以陪同。每次探视的外方人员一般不超过3人,且至少1人为外交、领事官员。
  第十三条 领事探视因故变更探视人员、时间等事项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外国使领馆提前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通知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对领事探视安排做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探视前将外国使领馆预先提供的探视人员的证照复印件转发至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供核对查验。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到场安排和监督探视活动。
  检察人员应当当场查验探视人员的证件并登记备案,发现证件与人员不符,或者证件系伪造、变造的,应当立即终止本次探视安排,并及时将情况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应当告知探视人员在探视活动中遵守我国有关法律和监管场所规定。严禁利用领事探视活动安排律师、被探视人的亲友等不具备领事探视资格的人员参与探视。严禁利用领事探视为犯罪嫌疑人私下传递物品、信函或者进行通风报信、串通口供等妨碍诉讼的活动。
  对违反规定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制止,并立即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领事条约(协定)规定的探视频率和时限安排领事探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协定)或者领事条约(协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按照每月不超过1次,每次不超过1小时予以安排。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外国使领馆请求与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该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电话联系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经审查可以安排电话联系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通知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指派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在羁押或者监视居住场所安排、监督电话联系。
  第十八条 外国使领馆请求对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该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问卷式书面探视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经审查可以安排书面探视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通知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向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其国籍国使领馆的问卷式书面探视材料。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收到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答卷材料后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可以转交其国籍国使领馆的,应当及时转交。
  第十九条 外国使领馆在检察办案环节中向被羁押的该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交信件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我国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我国法律和有关规定的,依法转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外国使领馆不同意接受审查,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信件退回。
  第二十条 外国使领馆要求提供该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文书可以公开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提供的,应当通知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及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检察院不接受外国使领馆就案件提出的交涉。外国使领馆就有关案件进行交涉,可以告知其向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或者外交部提出,也可以告知其直接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办案环节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阶段,不包括审查起诉过程中退回补充侦查或者退回补充调查阶段。
  第二十三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籍国使领馆,包括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及代管国驻华使领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籍,应以其所持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为准。同时持有两个以上外国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的,以其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确定其国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认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21年9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