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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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23〕133号
2021年12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已经202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28日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
(202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助尽救助。凡是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均应当及时提供救助,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二)公平、合理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合理。
  (三)属地救助。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由办理案件地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四)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国家司法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树立救助意识,全面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要主动告知其申请救助的方式,及时按程序提供救助。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了解被害方诉求,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合理进行赔偿,促进当事人和解。对于被害方确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且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救助。
  第五条 当事人不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是开展国家司法救助的专责部门。办案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救助线索,可以提出救助建议,并将线索材料及时移送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时,办案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案件情况及案件材料。由办案部门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更为适宜的,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办案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指导专责部门编制和上报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向救助资金管理部门申请核拨经费等保障工作。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对象和方式
  第七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已过追诉时效、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人身伤害,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案件无法侦破、已过追诉时效、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已过追诉时效、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 救助金以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依照相关规定报批,总额不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一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人身伤害,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国家司法救助标准先行救助,救助后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对救助申请人予以社会救助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等社会救助申请地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社会救助申请地不一致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情况、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况、予以社会救助的建议等书面材料,移送社会救助申请地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辖区范围,均应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申请并提供救助。必要时,也可以由上下级人民检察院联合救助。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救助申请人提供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救助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救助申请人系受犯罪侵害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与被害人的社会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救助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二)救助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害结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单据或者死亡证明,受不法侵害所致财产损失情况;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材料应当能够说明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
  救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困难不能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
  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出具收取申请材料清单,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
  检察人员认为救助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补充或者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救助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交补充、补正材料。
  第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齐备后,检察人员应当填写《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
  第三节 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完毕后,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审查报告》,全面反映审查情况,提出是否予以救助的意见及理由。
  调查核实可以采取当面询问、组织听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
  第二十条 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人民检察院代为进行,并将救助申请人情况、简要案情、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等材料,一并提供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经审查,认为救助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提出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核意见,并附相关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材料,报检察长决定。经批准同意救助的,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时送达救助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的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要求救助申请人补充、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根据救助申请人请求调取相关证明的,审查办理期限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开始计算。
  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四节 救助金的发放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救助的,应当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救助资金管理部门提出核拨救助金申请,并及时协调拨付。
  人民检察院收到救助资金管理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时,检察人员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领款手续。
  第二十四条 救助金一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也可以与救助申请人商定发放方式。
  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分期发放。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依照诉讼程序需要移送其他办案机关的,应当将司法救助的有关材料复印件随案卷一并移送。尚未完成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应当继续完成。
  第三章 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主管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并推动建立健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快速审批拨付或预拨付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做好救助资金发放情况统计、预算申请工作。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年度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本院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检察人员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救助职责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对于非法占有的或者已发放给不符合救助条件人员的救助资金应当追回。
  第三十条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的,应当追回救助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单位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使不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并追回救助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配套文书格式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