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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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高检五厅〔2021〕7号
2021年5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和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第三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
现将《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工作指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
2021年5月25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批准和决定活动的法律监督,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程序,促进实现刑罚执行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包括对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案件,对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案件,以及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案件。
  第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
  第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案件的受理、审查、调查核实、案件处理、结案及备案审查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办理。
  第五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坚持同步监督,规范办案程序,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案件,由承担对该监狱、看守所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七条 对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案件,由该批准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案件,由该人民法院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九条 对管辖有争议、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以及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 监狱、看守所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抄送相关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案件。受理后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
(二)罪犯的判决情况以及历次刑罚变更执行情况,包括审查确定是否为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是否为累犯,是否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判刑期以及历次减刑及以往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况的材料;
  (三)罪犯是否有社会危险性、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情形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材料,有关单位出具的罪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证明,以及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复印件;
  (五)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的医院及医师的资质证明材料;
  (六)需要保外就医罪犯的保证人资格证明等材料;
  (七)公示或者公告材料;
  (八)罪犯的居住地证明材料;
  (九)监狱、看守所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调查后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
  (十)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查发现材料不齐备的,及时通知提请机关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监狱、看守所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后,受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第十条所列有关材料及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意见书。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有关材料。
  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材料的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供材料。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征求意见函;
  (二)被告人、罪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
  (三)被告人、罪犯是否有社会危险性、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情形的证明材料;
  (四)被告人、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材料,有关单位出具的罪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证明,以及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复印件;
  (五)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的医院及医师的资质证明;
  (六)人民法院核实并确定罪犯的社区矫正执行地情况;
  (七)人民法院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调查后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
  (八)需要保外就医罪犯的保证人资格证明等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补充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告人没有依法征求拟暂予监外执行意见或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需要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看守所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意见的,应当受理案件。
  第十四条 受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创建案件。

第四章 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重点调查核实以下内容:
  (一)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二)暂予监外执行办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可以通过书面审查、实地调查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收集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调阅复制案卷材料,重新组织对被告人、罪犯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等。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重新组织对被告人、罪犯进行诊断、检查、鉴别的,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沟通,相互配合,重点关注群众有反映的或者诊断、检查、鉴别材料有疑点的被告人、罪犯,提前收集研判被告人、罪犯病情及治疗等资料,随机选择有资质的医院或者鉴定机构,临时通知被告人、罪犯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十八条 对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根据需要可以派员监督监狱、看守所组织的对被告人、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活动;
  (二)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审查被告人、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材料,或者聘请相关临床专业的医学专家进行会诊或者提出专家意见;
  (三)列席监狱、看守所审议拟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检察意见;
  (四)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拟被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罪犯的患病、治疗、检查、鉴别及平时表现等情况;
  (五)调查核实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对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应当调查核实以下内容:
  (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
  (二)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三)是否按照法定期限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
  (四)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上网公开;
  (五)调查核实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根据需要派员监督人民法院组织的对被告人、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活动;
  (二)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审查被告人、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资料;
  (三)核实人民法院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暂予监外执行或者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并送达、抄送有关个人或者单位;
  (四)调查核实其他资料。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材料调查核实完毕后,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审查报告一般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涉及的基本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及经过、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可以提请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人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必要时,可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提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向批准机关提出《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意见书》;
  (二)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回复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意见;
  (三)出席人民法院组织的暂予监外执行听证会,并发表检察意见;
  (四)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提出检察意见;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被监督单位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并出具证明文件的;
  (三)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五)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没有依法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
  (六)其他违反暂予监外执行有关程序规定的。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看守所、监狱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向被监督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书。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和相关材料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抄送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或者看守所。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决定、批准机关的法律文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制作《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监督文书后,应当与被监督单位及时加强沟通联系,督促其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及时反馈意见。
  在监督文书送达一个月之后,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违法或者不当暂予监外执行或者不反馈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依法办理;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其他职务犯罪线索或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当依法、依规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单位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组织听证,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开展。
  
  第六章 结案及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填录案卡予以结案:
  (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批准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涉及的法律文书、工作文书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2020版)》《人民检察院工作文书格式样本(2020版)》要求制作。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从受理案件开始收集有关诉讼文书材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结案后及时整理归档,确保材料齐全、完整,符合归档要求。
  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卷宗材料的内容、顺序和归档时限等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原任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和原任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的备案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工作指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工作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