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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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的通知
公经侦〔2021〕102号
2021年2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公安厅(局)经侦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经侦总队: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工作,确保严格、文明、公正执法,切实提高办案质效,有力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税收安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实际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2021年2月1日
  
  附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为指导和规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办案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主体证据
  本罪是一般主体,凡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单位和自然人,均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一)自然人证据
  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出生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民族、籍贯、国籍、职业、住所等。通过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护照、户口簿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2.港、澳居民身份证、护照、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居住地证明资料等;
  3.外国人护照、出入境证明、在华长期居留证明,以及使领馆出具的身份证明资料等;
  4.犯罪嫌疑人曾经违法犯罪经历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5.犯罪嫌疑人对身份的供述;
  6.有关人员(亲属、邻居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关系的证言。
  应当注意的事项:
  (1)自然入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主要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应当附犯罪嫌疑人照片。未附照片的,可以收集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与户籍所载人员的同一性。办案单位通过公安信息网系统打印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打印的照片与其本人相符,经加盖办案单位印章,并注明制作时间、来源,由办案人员签名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经常居住地、籍贯、国籍、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身份证号码、政治面貌、社会经历(包括学历、工作经历、违法犯罪经历等)、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
  (二)单位证据
  以单位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犯罪通过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明单位基本情况的证据
  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调取涉案单位工商注册资料和纳税登记资料,主要包括: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团体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特殊行业的,应当收集相应的批文或者许可证件;
  (3)单位已被注销或者撤销的,应有注销证明或者撤销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4)单位为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的,应有其与上级单位关系、被授权权限或者经营范围等的证明材料;
  (5)单位实施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应有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以及承受愿单位权力义务的资料;
  (6)单位的有关合同、章程、协议等证明单位的组织形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工的材料;
  (7)犯罪嫌疑人有关犯罪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地位、作用内容的供述和辩解;
  (8)单位内部人员、业务合作人员有关犯罪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地位、作用内容的证人证言;
  (9)单位管理部门调取的单位登记注册、变更、年审、单位状态等证明单位存续、经营状况、组成人员等情况的证据材料;
  (10)是否一般纳税人资格;
  (11)受税务处罚情况;
  (12)其他证明单位情况的相关材料。
  2.以单位名义
  (1)单位决策机构作出的决定、会议纪要等;
  (2)单位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或者表示同意的材料;
  (3)证明单位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在得知单位成员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后,纵容、默许、未表示反对或者制止的证据。
  3.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
  证明单位应当缴纳税款而未缴纳或者少缴纳,非法收益归本单位或者本单位的多数员工所有的证据,主要证据包括:
  (1)单位会计账簿、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金流向、单位银行账户;
  (2)审计、鉴定意见等;
  (3)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有关为单位赚取利益,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的供述;
  (4)会计人员等单位内部人员、业务合作人员有关为单位赚取利益,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的证言等材料。
  4.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组织、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普通员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
  证据包括:
  (1)人员身份基本情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投资者、实际经营决策者、财务主管、财务会计人员、业务人员等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户口底卡、工作证、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材料。
  (2)职务身份基本情况。单位包括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任命文件、岗位责任制度、人事部门组织部门的任职文件及证明、会议记录等。
  (3)实际履行职责情况。在单位运营管理过程中签字、审批、经手、经办等实际履行职责的文件、文书、以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电子证据、工资单以及发放奖金、分红等证据。单位内部人员职责分工、业务流程筹情况。能够证实谁是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谁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人证言、书证等。管理支配公章、公司和法人账户、银行U盾、密码以及相关公司管理人员、挂名法人的证言等,证明行为人对单位实际控制的证据。
  需注意的问题:
  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行政处罚,又进行虚开行为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证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没有真实交易而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践中,应注意收集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对虚开的情况是否明知的证据。
  (一)个人主观明知
  一般只要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通过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用以证明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目的及共同犯罪中的预谋过程等;
  2.举报人、财会人员、经营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等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为了收取高额手续费等目的,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上述发票,或者为了骗取抵扣税款等目的而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上述发票的事实情况等;
  3.伪造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仓储物流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其主观上对违法性的认知;
  4.伪造、编造的与发票相对应的货物交易合同、入库单、出库单、送货单、发货单、付款凭据(包括商业承兑汇票、白条)等配套书证,证明其主观上对违法性的认知:
  5.收取回流资金的犯罪嫌疑人账户,或其控制的员工、亲属好友等的公私账户以及可证明资金回流、收取开票手续费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是否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如已查明资金回流确属服务虚开,且行为人知道、了解资金回流情况,则可以认定其“知道”或推定其“应当知道”,其在主观上有虚开发票的故意;
  6.业务交流记录,包括文件、手机短信、电子邮件、QQ记录、微信记录等其他即时聊天软件记录证明其主观上对违法性的认知:
  7.侦查人员、税务检查人员的证言或其他证明材料,如有隐匿相关书证,躲避税务检查等行为,证明其主观上对违法性的认知;
  8.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说明其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证明其主观上对违法性的认知。
  (二)单位犯罪的主观故意
  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入等,在证明虚开行为成立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纳税申报资料上签字或同意的,认定其有虚开的主观故意,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虚开故意的除外;
  2.会议记录、下级请示、对下级的指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行为人为他人虚开发票方面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用以证明: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包括受票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如何结识受票单位(个人),是否有中间人及其基本情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议、决策过程及参与人员,与受票单位(个人)、中间人等协商过程及具体内容;
  (2)填开及交接过程,包括时间、地点、情节及当事人等;
  (3)涉嫌虚开发票的资金流情况及相应交易真实性;
  (4)收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的情况,包括是否收取“开票费”,开票前如何协商确定获利分配数额或比例,开票方、中间人分配比例,受票方实际支付数量比例,支付方式(现金、汇票等)、支付次数、支付时间、支付地点等,资金流向,现金或票据实际交接双方当事人,资金使用情况等。
  2.证人证言。
  包括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业务经办人、仓库管理员、运输人员等。证明内容同上。
  3.物证、书证。
  (1)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调查取证:
  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用、存、邮寄情况;
  ②涉嫌虚开的发票,核查其真实性及填开内容;
  ③纳税申报及已实际缴纳税款资料。如果有对应的进项发票,核实是否已申报纳税;如果没有对应的进项发票或者是伪造的进项发票,由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④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进行账、证、票相互比对:
  a.往来账、现金账、银行账,现金收款或者银行收款凭据,核查与涉嫌虚开的发票对应的资金流向是否存在,资金流、票流是否一致;
  b.货物出库单据,调取库存商品明细账,核实实际库存,查明是否实际出库,是否与发票内容一致;
  c.相关货物运输凭证,包括运输合同、运输费用支出凭证、运输发票等,核查是否存在相关货物流通,与涉嫌虚开的发票内容是否一致,票流、物流是否一致;
  ⑤相关货物销售合同,核实合同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交易,内容是否一致:
  ⑥通过调取生产经营场所水、电消耗情况,走访附近住户,综合判断是否具备发票反映的生产能力。
  通过以上各项查证,进行综合判断,确定开票、发货、收款是否真实。
  (2)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取证:
  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登记认定材料:
  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发票的领、用、存登记簿或者台账,与涉嫌虚开单位的发票登记、使用情况进行比对,如果不一致,由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③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的纳税申报及实际缴纳税款资料,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明细表:
  ④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函调情况,包括发函、回函及登记台账等;
  ⑤到受票单位调查取证,调取受票单位的纳税申报表及认证证明。
  (3)到涉嫌犯罪个人或单位的开户银行调查取证,提取银行资金流水,核查票、货、款是否真实。
  4.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明文件。
  (1)笔迹鉴定。证实有关凭证的笔迹系相关人所书写;
  (2)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3)税务机关关于是否虚开及虚开的数额、抵扣税款的数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4)相关部门出具能够证明虚开犯罪行为实施过程的电子取证及电子证据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预谋、虚开、交接等过程。
  6.收缴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控告举报材料等。证实虚开发票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行为人。
  7.能够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特别严重情节,非法获利数额等的相关证据。
  (二)行为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方面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用以证明虚开发票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包括为自己虚开发票的开票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虚开发票的动议、决策过程及参与人员,采取虚提收购价格、虚增购进数量、虚开多抵进项税额、虚构收购业务等具体过程。
  2.证人证言。包括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业务经办人、仓库管理员、运输人员等。证明内容同上。
  3.物证、书证。
  (1)到涉嫌虚开发票载明的销售方及收购方调查取证,核实收购业务情况:
  ①查找销售方的身份证信息,印证身份真假。对销售方的身份证信息已注销或身份证信息虚假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查无此人”证明或者其他证实销售方系虚假、不真实情况的证明:
  ②收购方自开发票的,核查销售方是否取得收购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销售方开具发票的,核查其发票联和记账联,核查其真实性及填开内容;
  ③属于种植、购销合同的,核实与涉嫌虚开发票对应的交易,内容是否一致;
  ④销售方的经营种植(养殖)情况,调查销售方有无实陈经营种植(养殖)场所、能力,提取本人(家属、直系亲属)或村组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核实真实生产能力、经营销售数量和金额等情况;
  ⑤收购方的生产经营能力,调查收购方的场地、库房、加工设备、能耗、用功等情况,核实其真实生产经营能力;
  ⑥收购方纳税申报及已实际缴纳税款资料。如果有对应的进项发票,核实是否已申报纳税;如果没有对应的进项发票或者是伪造的进项发票,由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⑦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进行账、证、票相互比对:
  a.往来账、现金账、银行账,现金收款或者银行收款凭据,核查与涉嫌虚开的发票对应的资金流向是否存在,资金流、票流是否一致;
  b.货物出库单据,调取库存商品明细账,核实实际库存,查明是否实际出库,是否与发票内容一致;
  c.相关货物运输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承运人情况、运输费用支出凭证、运输发票等,核查是否存在相关货物流通,与涉嫌虚开的发票内容是否一致,票流、物流是否一致。
  通过以上各项查证,进行综合判断,确定开票、发货、收款是否真实。
  (2)到涉嫌为自己虚开发票的单位(收购方)的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取证:
  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登记认定材料;
  ②涉嫌虚开发票单位发票的领、用、存登记簿或者台账,与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比对,如果不一致,由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③涉嫌虚开发票单位的纳税申报及实际缴纳税款资料,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明细表;
  ④涉嫌虚开发票的函调情况,包括发函、回函及登记台账等;
  ⑤开具的发票是否已进行了认证、抵扣,由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3)到涉嫌犯罪个人或单位的开户银行调查取证,提取银行资金流水,核查票、货、款是否真实。
  4.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明文件。
  (1)笔迹鉴定。证实有关凭证的笔迹系相关人所书写;
  (2)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3)税务机关关于是否虚开及虚开的数额、抵扣税款的数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预谋、虚开、交接等过程。
  6.收缴笔录、扣押笔录、返赃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控告举报材料等。证实虚开发票的有关情况,并同时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7.能够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特别严重情节,非法获利数额等的相关证据。
  (三)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方面
  1.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查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包括开票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如何认识开票单位(个人),是否有中间人及其基本情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议、决策过程及参与人员,与开票单位(个人)、中间人等协商过程及具体内容;
  (2)填开及交接过程,包括时间、地点、情节、现场当事人等;
  (3)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情况;
  (4)支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情况,包括是否已支付“开票费”,开票前如何协商确定获利分配数额或比例,开票方、中间人分配比例,受票方实际支付数额比例,支付方式(现金、汇票等),支付次数、支付时间、支付地点等,资金流向,现金或者票据实际交接双方当事人,资金使用情况等。
  2.证人证言。
  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会计、出纳、业务经办人、仓库管理员、运输人员等人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3.物证、书证。
  (1)到涉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调查取证;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核查其真实性;
  ②纳税申报及实际缴纳税款资料,核实涉嫌虚开的发票是否已作进项抵扣;③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进行账、证、票相互比对:
  a.总账、明细账、资金流水、现金账、银行账,现金付款或者银行付款单据,核实与涉嫌接收虚开发票对应的资金流向是否存在,资金流、票流是否真实;
  b.货物入库单据,调取库存商品明细账,核实实际库存,查明是否实际入库,是否与发票内容一致;
  c.相关货物运输凭证,包括运输合同、运输费用支出凭证、运输发票等,核查是否存在相关货物的流通,是否与涉嫌接收虚开发票内容一致,票流、货流是否一致。
  ④相关货物购销合同,核实合同与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交易,内容是否一致。
  通过以上各项查证,进行综合判断,确定接收发票、接收货物、支出款项是否一致,即票流、物流、资金流是否完全一致。
  (2)到涉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取证:
  ①一般纳税人的登记备案材料;
  ②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的纳税申报及实际缴纳税款资料;
  ③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函调情况,包括发函、回函等;
  ④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被抵扣,抵扣税额,由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并说明原因;
  ⑤税务机关已做出处理决定的,调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和调账记录等。
  (3)到涉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开户银行调查取证,提取银行资金付款单据,核查票、货、款是否一致。
  4.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明文件。
  (1)笔迹鉴定。证实有关凭证的笔迹系相关人所书写;
  (2)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3)税务机关关于是否虚开及虚开的数额、抵扣税款的数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预谋、虚开、交接等过程。
  6.收缴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控告举报材料等。证实虚开发票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犯罪行为人。
  7.能够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特别严重情节,非法获利数额等的相关证据。
  (四)行为人介绍虚开方面
  对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收集上述虚开方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证据外,还应收集介绍方的有关证据,如:介绍方的主观故意,介绍虚开的经过、结果,因介绍虚开而获得的非法收入等。
  (五)抵扣税款方面的证据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犯罪嫌疑人骗取国家税款;
  2.纳税自查报告、己抵扣税款情况证明等,证明犯罪嫌疑人抵扣税款情况;
  3.税款通用缴纳书等各种完税证明,证明行为人缴税情况;
  4.鉴定意见等,证明涉案发票系虚开伪造。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量刑时主要考虑“虚开税款税额”和“情节”两方面。
  (一)数额认定方面的证据数额认定方面,主要考虑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以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通过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相关会计明细、鉴定意见、财务人员等证人证言,证实虚开数额;
  2.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认证材料、相关会计凭证、发票抵扣联、财务人员等证人证言等,证实抵扣数额;
  3.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税证明等核定无法补缴数额,证实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的数额。
  4.认罪认罚、自首、立功等证据。
  (二)主动补缴税款及退缴其他违法所得方面的证据
  1.主动退缴开票费、洗票费等违法所得的,包括犯罪嫌疑人退缴时所作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家属退缴时所作的证言及接受机关出具的扣押材料;
  2.向税务机关主动补缴税款的,主动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包括财务人员的证言、会计处理材料、税收完税证明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说明。税务机关出具的说明应包括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编号、税额及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时间、金额等;
  3.税务机关处理的,包括税务处理决定书、补税及滞纳金、罚款收据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本指引所列证据在实际操作中的调取原则
  鉴于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案件情形繁杂,为尽可能涵盖所有情形,本指引对办案所需要的证据种类作了尽可能具体详细的列举,以供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办案时参考。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办案工作中,可视案件具体情况,根据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必要性原则,调取案件所需的证据,以达到个案所需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并非要求对于任何个案均要求必须全部具备所列举各项,切忌机械执行。
  (二)关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实践中存在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并不知情,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称其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 187号),币应认定为犯罪。实践中,随着2001年金税工程在全国范围内的应用,开票子系统、认证子系统和稽核子系统有效运作,基本上杜绝了假票和大头小尾票等骗取抵扣税款的问题,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适用空间进一步缩小。为此,应通过以下方面证据严格审核行为入主观善意或恶意:
  1.货物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入库单、出库单、送货单、相关会计凭证、账簿等证据,证实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销售方使用的是否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且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
  3.开票公司以及受票公司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双方结识过程、交易合作时间、方式、程度等情况,对开票公司的了解程度等,以证实受票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4.其他能够证实受票方知道开票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
  (三)关于没有真实交易的问题
  有无真实交易是判断是否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内容。
  1.没有真实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开票方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专为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而设立;
  (2)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没有真实交易;
  (3)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有交易,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超过实际交易的金额,超出部分为虚开;
  (4)企业之间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包括销售单位委托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采购方,或者采购单位委托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
  2.证明交易是否真实的思路和方法
  判断有无真实交易的总体思路是审查货物流、资金流、票据流是否一致。但是针对当前一些特殊的经济形式,如挂靠等,要根据具体经济形式的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判断究竟属于正常、真实、合法的特殊经济形式,还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果出现货物流、资金流、票据流存在不一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无真实相应的交易。
  (四)关于挂靠等经营方式的问题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介绍虚开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辩解称其与受票公司成立挂靠、经纪等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对此,应按照相应法律关系的特点,通过以下证据判断是否构成挂靠等关系:
  1.犯罪嫌疑人以及辩称其“被挂靠方”的营业执照、经菅范围等,证实各自的经营范围以及经营资质,是否有挂靠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2.犯罪嫌疑人与“被挂靠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交易记录次数、汇款方向、汇款与货款之间的差额占货款比例以及所用账户的公私性质,证实其之间的资金往来是走空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此谋取低于适用税率比例的开票费用还是挂靠费用;
  3.挂靠、经纪合同等约定的挂靠方式、挂靠费用以及支付方式、挂靠时间等,证实是否成立挂靠关系;
  4.其他受票公司相关人员证言、为其他公司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其他受票公司之间的虚开手段、开票费等与“被挂靠方”公司是否相同,证实其与“被挂靠方”之间介绍虚开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