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2016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和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专职人员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异地羁押的,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提供必要的配合。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将本部门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经审查,需要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应当按照对等监督原则,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办案机关发出建议书。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援引该规定但申请事项表述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在其修改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
第五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结案、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办理和审批,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六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办案过程中所获悉的原案侦查进展、取证情况、证据内容,应当保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 立案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地的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告知。
没有设立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由巡回检察人员或派驻专职检察人员进行权利告知。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十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异地羁押的,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第十二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及时查询本院批准或者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
第十三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案件,由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可能需要立案的,应当交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立案审查。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初审后一般不予立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羁押的除外: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三)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
(四)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
(七)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八)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九)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十)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
(十一)其他不宜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予立案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申请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初审,受理案件后应当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进行登记、流转、办理和审批;依职权进行初审,决定不予立案的,可以不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十八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办案机关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移送给变化后的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所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仍为本部门的,不需要重新立案。办案期限从变化后的办案机关受理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七)向看守所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的材料;
(八)查阅、复制原案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
(九)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原案涉嫌的罪名、犯罪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二)原案所处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供述是否稳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相应的审批手续,羁押期限是否即将届满,是否属于羁押超过五年的久押不决案件或者羁押期限已满四年的久押不决预警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不起诉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无罪或者宣告缓刑的情形;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等从宽处理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
(七)共同犯罪的,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
(十一)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十二条 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加分项目可以包括:
(一)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积极退赃、退赔的;
(四)被害人有过错的;
(五)系在校学生犯罪的;
(六)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的;
(七)能够提供适格保证人或者缴纳足额保证金的;
(八)具备监视居住条件的;
(九)其他应当加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减分项目可以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供述不稳定,反复翻供的;
(二)矛盾尚未化解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无力维持正常生活的;
(四)办案机关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六)其他应当减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否决项目可以包括: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不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四)提供的申请材料故意造假的;
(五)其他应当否决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超过五年,案件仍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的久押不决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已满四年,可能形成久押不决的案件,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公开审查。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等人员参加。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经审查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开审查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羁押的看守所、人民检察院办案场所或者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场所进行。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开审查应当由检察官主持,一般可以包括以下程序:
(一)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的目的和程序;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说明申请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发表意见;
(四)原案办案人员发表意见;
(五)看守所监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发表意见;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和相关公安派出所发表意见;
(七)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程序结束。
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发表意见时一并出示。
公开审查过程中,检察官可以就有关证据或有关问题,向参加人员提问,或者请参加人员说明。参加人员经检察官许可,也可以互相提问或者作答。
第三十三条 公开审查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综合评估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对新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报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恢复或者终止公开审查。
第三十四条 公开审查应当制作公开审查笔录,参加公开审查的人员应当对笔录进行核对,并在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报告中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本情况、原案简要情况和诉讼阶段、立案审查理由和证据、办理情况、审查意见等。
进行公开审查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写明公开审查的情况,重点写明各方的一致性意见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
第三十六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终止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四章 结案
第三十七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办案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
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
第四十条 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官决定结案,并通知办案机关。
第四十一条 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将审查情况、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本院侦查监督、公诉、侦查等部门。
第四十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结案后,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有关材料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对于检察机关正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等移送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以及依看守所建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依申请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监督体系,有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泄露国家秘密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参考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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