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民字〔2016〕60号
2016年12月22日
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经高检院领导同意,现将《关于深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
各省级检察院要切实承担起公益诉讼案件审批责任,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标准,确保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质量。要加大办案力度,全面办理各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并结合本地实际,开展有特色的专项监督活动,突出保护主题,集中办理一批案件,培育公益诉讼试点经验。要充分发挥各试点院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方面的作用,争取在本地范围内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各地可以通过会签文件、会议纪要等方式及时固化双方共识,探索既符合诉讼规律、又符合检察职能特点的中国特色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22日
关于深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提高案件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就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试点工作的总体认识
1.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参加相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职权行为。
2.《授权决定》、《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是检察机关开展试点工作的基本遵循。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要按照《授权决定》的要求,既要遵循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又要符合检察职能特点和运行规律,以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努力探索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二、关于民事公益诉讼
3.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后,首先应当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适格主体不起诉或者没有适格主体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4.对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如果食品药品仍处于流通中,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侵害危险的,检察机关可以在履行诉前程序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出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5.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可以探索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各试点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施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与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共同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指定基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6.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在全国范围的媒体上公告,督促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公告期为三十日。适格主体不起诉或者没有适格主体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关于行政公益诉讼
7.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在经过诉前程序后,行政机关仍然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8.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行政机关的职责,可以参考地方政府制定发布的权力清单。对于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如其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则应直接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如其职权来源于行政机关委托,则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9.诉前检察建议应载明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事实、构成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建议的内容。应当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督促其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建议内容。
10.对于同一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后果,数个行政机关均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按数案分别发出检察建议。同一行政机关对同类多个违法事实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合并为一案发出检察建议;同类违法事实数量较大时,应当重点监督重大、典型案件。
11.发出检察建议后,应当积极跟踪行政机关的整改情况。判断行政机关是否真正纠正违法行为,不仅要看行政机关的书面回复内容,更要看行政机关的整改行动和效果。只要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完全履行相应职责,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就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12.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触犯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和刑法,且已经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行政机关存在没有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符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条件的,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13.检察机关起诉时提出的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向行政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内容相匹配。
14.在部分公益案件中,既存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又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在两种违法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且均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既督促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又同时追究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四、关于具体诉讼程序
15.试点省份内非试点地区检察机关要积极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诉前检察建议,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采用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方式由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
16.在对行政诉讼或者环境资源领域诉讼实施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改革的地方,出现公益诉讼管辖交叉情况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据实际情况指定办理诉前程序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受诉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
17.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提交公益诉讼起诉书、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和检察机关履行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不需要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授权委托书。
18.检察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发送的出庭通知书后,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派员出庭通知书应当写明出庭人员的姓名和法律职务。
19.庭审过程中,当发生需要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回起诉等情形时,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向法庭说明原因,要求休庭。
20.拟决定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后制作《变更诉讼请求决定书》提交人民法院。拟决定撤回起诉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后制作《撤诉书》提交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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