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的通知
2016年7月5日
目录
第一编 办理刑事案件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立案
第四章 回避
第五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六章 勘验、检查
第七章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
第八章 搜查
第九章 扣押和调取证据
第十章 鉴定
第十一章 辨认
第十二章 查询、冻结
第十三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十四章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十五章 通缉
第十六章 犯罪信息采集与网上侦查措施
第十七章 拘传
第十八章 取保候审
第十九章 监视居住
第二十章 拘留
第二十一章 逮捕
第二十二章 羁押
第二十三章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章 办案协作
第二十五章 审查判断证据
第二十六章 侦查终结
第二十七章 补充侦查
第二编 办理行政案件
第二十八章 管辖
第二十九章 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现场调解
第三十章 受案
第三十一章 回避
第三十二章 询问
第三十三章 勘验、检查
第三十四章 扣押
第三十五章 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章 抽样取证
第三十七章 鉴定、检测、检验
第三十八章 辨认
第三十九章 治安调解
第四十章 听证
第四十一章 决定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章 处理涉案财物
第四十三章 执行
第四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一章 一般规定【回到目录】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执行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1.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基本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做到秉公执法,办事公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各类案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2)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
(3)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
(5)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6)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行为:
(1)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2)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
(3)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4)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5)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1-0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视情给予处分。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5.修订
本细则每年进行修订,必要时,随时修订。
1-06.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0条、第22条、第23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01年10月10日公安部令第60号)第5条
第一编 办理刑事案件【回到目录】
第二章 管辖
2-01.职能管辖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是以下案件除外:
(1)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报复陷害案(刑第二百五十四条),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②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间谍案)。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市),间谍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4)军队保卫部门依法立案侦查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5)监狱依法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2-02.地域管辖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受理的先后顺序按照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的时间确定。
4.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2-03.级别管辖
1.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2.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重大涉外犯罪案件包括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和其他重大的涉及外国人或者需要与外国交涉的犯罪案件。
3.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4.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
2-04.专门管辖
1.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2.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长江中央管理干线水域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3.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关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4.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5.海关缉私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海关其他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2-05.指定管辖、协商管辖和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1.指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协商管辖。对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同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对管辖异议的处理。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2-06.与其他部门互涉案件的管辖
1.与人民检察院互涉的:
(1)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2)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配合。
(3)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2.与军队互涉的:
(1)对军人的侦查,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对地方人员的侦查,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的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
(2)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确定管辖。
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公安机关协商办理。
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3)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4)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协商确定。
(5)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
(6)军队保卫部门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通报地方公安机关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军队保卫部门协助实施。
(7)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经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商同意后,可以凭相关法律手续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
2-07.几种案件的管辖
1.伤害案件。
(1)轻伤(含)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2)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3)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本款第1项、第2项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5)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2.经济犯罪案件。
(1)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还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2)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运输假币的途经地。
3.毒品案件。
(1)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查获地公安机关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认为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当继续配合。
(2)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其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及临时居住地。
2-08.派出所办理的案件
1.派出所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下列刑事案件:
(1)犯罪嫌疑人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
(2)犯罪嫌疑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3)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派出所的;
(4)派出所民警获取线索可直接破案的;
(5)其他案情简单、派出所有能力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在办理上述五类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开展专门侦查工作的线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刑侦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办理。
2.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内的下列刑事案件:
(1)故意杀人案;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
(3)强奸案;
(4)抢劫案;
(5)绑架案;
(6)贩卖毒品案;
(7)放火案;
(8)爆炸案;
(9)投放危险物质案;
(10)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
(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上述刑事案件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1条第2款第5项规定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70条、第225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通字〔1998〕7号)第1-4条、第6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3号)第1条、第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8条、第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23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5〕101号)第1-5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5〕98号)第4-9条
《关于长江港航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国函〔2002〕1号)
《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林安发〔2001〕156号)第1条
《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署侦〔1998〕742号)第1条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政保〔2009〕11号)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公通字〔2007〕84号)第1条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324号)
第11条
《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部公通字〔2005〕100号)第1条
《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00〕10号)
《关于地方公安机关与铁路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工作管辖分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信安〔2002〕502号)
《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01〕70号)
《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09〕45号)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4〕12号)
第三章 立案【回到目录】
3-01.接受案件
1.接受案件的条件。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立即接受:
(1)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
(2)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3)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
2.接受案件的程序。
(1)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告知控告、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诬告、陷害,以及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
任;
②案件的详细情况。包括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后果;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现场周围情况、是否采取了处置措施、是否被保护等;
③犯罪嫌疑人详细情况。对知悉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身高、口音、行走姿势、衣着打扮、携带的凶器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以及犯罪嫌疑人熟悉的经过、关系等;对自首的,应当问明自首的方式、动机、目的、过程、同案人、被害人基本情况等;
④被害人、证人的详细情况。对知悉被害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被害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被侵害的时间、地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情况等;对知悉证人的,应当问明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⑤涉案物品、工具的详细情况。对知悉涉案物品、工具的,应当问明类型、品名、产牌、产地、型号、规格、式样、质地、颜色、数量、重量、价值、特征等。
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交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人核对或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保障他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并在笔录中注明。对电话报案的,还要记清报案人的联系方式。对匿名报案的,也应问明以上内容,并及时调查核实。
(2)接受证据。接受案件的民警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必要时拍照、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接受有关证据材料、物品,应当制作《接受证据清单》一式两份,写明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报案人签名(盖章)、捺指印,一份交证据提供人,一份留存。《接受证据清单》参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制作。
(3)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其他受案材料,报本单位领导审批。
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填写以下主要内容:
①报案人基本情况和案件来源;
②报案内容,包括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情况等;
③接警单位、地点、人员、时间。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其他受案材料是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4)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对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并留存一份备查;需要向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等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不必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对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签收。
(5)现场处置。对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公安派出所民警、巡逻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
①划定保护区域,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
②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
③救助伤员;
④进行初步现场调查;
⑤核实情况,保全证据,并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⑥向侦查人员通报案件发现经过、现场保护和初步处置的情况。
对严重暴力案件现场的处置,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还应当立即请求上级公安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①对可能受侵害的重点目标采取保护和警戒措施;
②向邻近地区发出预警通报;
③迅速通知公安检查站点进行堵截。
其他刑事侦查部门赶赴现场处置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现场处置完毕,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有关人员、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对不能带回的物品,依照有关规定查封或者妥善看管。
3-02.立案审查
1.审查内容。接受案件或者发现犯罪线索后,应当立即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有犯罪事实;
(2)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3)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即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除审查以上内容外,还应当审查是否随案移送了以下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2.初查。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应当进行初查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同意,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3.审查期限。
(1)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3)对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需要建立专案开展侦察的案件,立案审查期限按照专案侦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4)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5)对接受的其他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报案、控告、举报人在立案审查期间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及时回复。
3-03.决定是否立案
1.立案。
(1)立案条件。立案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认为有犯罪事实;
②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③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属于本单位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①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
③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
④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
(2)立案程序。
①呈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办案部门制作《立案决定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立案侦查的,不再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直接制作《立案决定书》。
③通知。对有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的,应当告知立案情况,但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情况需要保密时,可视情不予告知。告知和不予告知情况,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注明。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依法决定立案后,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2.不予立案。
(1)不予立案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①没有犯罪事实的;
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
(2)不予立案的程序。
①呈批。对不予立案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的,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不予立案的,不再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直接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
③通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对报案、举报、扭送人,及时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3)接受监督
①控告人复议。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控告人。
②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复议。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决定立案,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③检察机关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3-04.移送案件
1.移送条件。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1)对接受的案件,在立案审查时或者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管辖的;
(2)本单位有管辖权,但经协商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指定,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
2.移送程序。
(1)呈批。对应当移送的案件,办案部门立即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3)移送。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送往单位联和回执联)以及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主管机关。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同时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看守所联)送达看守所,与主管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主管机关接受案件后,填写回执联退回移送机关附卷。
(4)送达。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报案、控告、举报人或移送单位联)送达报案、控告、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
3.采取紧急措施。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前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1)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2)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3)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4)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6)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3-05.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1)尚未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3条规定,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2)本单位没有管辖权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4条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
(3)已经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6-05条规定撤销案件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3-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接受案件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但对控告人坚持作为刑事案件控告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移送的案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立案审查后依法处理。
3-07.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
1.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2.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1)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撤销该判决、裁定,或者裁定中止审理的;
(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3.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3-08.信息录入
有关立案情况应当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办案与监督信息系统》、《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83-87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10号)第6-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条第2款、第155-164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9条、第42条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令第17号)第4条、第6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2001年5月23日公安部令第58号)第32条
《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0〕40号)第1-4条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公通字〔2003〕31号)第14-16条、第23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公通字〔2002〕13号)第48条、第55条、第58条、第59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5〕98号)第11条、第12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5〕101号)第6-8条、第11-13条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1-20条
《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5〕1228号)
第四章 回避【回到目录】
4-01.回避的条件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4-02.提出回避
1.自行回避。在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2.申请回避。在案件侦查期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3.指令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回避决定机关应当指令他们回避。
4-03.决定回避
1.决定机关。
(1)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2.决定程序。
(1)呈批。认为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回避报告书》,说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回避的事实和理由,以前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驳回申请回避报告书》,说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驳回申请回避的事实和理由,报回避决定机关批准。
(2)批准。回避决定机关批准或者指令回避的,应当制作《回避决定书》。回避决定机关不批准回避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
(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由其在副本(附卷联)上签字,另一份副本交被申请人。侦查终结时,副本(附卷联)存入诉讼卷。
3.申请复议。
(1)告知。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以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2)复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副本存入诉讼卷。
4-04.回避的效力
1.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2.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停止参与有关的侦查工作。
3.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3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4-34条
第五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回到目录】
5-01.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从事的业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5-02.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告知。
(1)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情况在第一次《讯问笔录》或者强制措施文书上注明。
(2)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2)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记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3)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侦查机关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侦查机关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4)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3.批准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批准范围。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聘请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2)批准程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侦查人员应当让其填写《涉密案件聘请律师申请表》,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后,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送达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由其在《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副本上签名并填写收到时间。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35-43条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司发通〔2005〕78号)第4条第1款、第6条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法部、公安部司发通〔2001〕052号)第2条
第六章 勘验、检查【回到目录】
6-01.勘验、检查的条件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立即进行勘验、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
6-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1.勘验、检查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提供技术支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指挥人员指挥下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2.指挥人员
(1)一般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
(2)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②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③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④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⑤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
⑥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⑦组织现场分析;
⑧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3.勘验、检查人员。
(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鞋套等。
(2)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②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③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④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⑤参与现场分析;
⑥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现场信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3)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6-03.现场保护
1.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公安派出所、巡逻民警保护和处置刑事案件现场的,依照本细则第3-01条第2款第5项规定执行。
2.现场保护措施和要求。
(1)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2)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3)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4)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5)负责现场保护的人民警察应当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
6-04.勘验、检查的初步工作
1.初步了解情况。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向现场值勤民警或者现场知情人、报案人、案件发现人、当事人、现场保护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1)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现场保护和变动情况;
(3)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单位或职业等基本情况,抢救伤员情况;
(4)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和其他可疑线索。
2.采取紧急措施。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人员,并果断处置。
3.使用警犬追踪。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
4.布置武装警戒。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5.排除可能险情。对涉爆、涉枪、放火、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险情,在保证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勘验、检查。
6.遮挡不良物品。勘验、检查煽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6-05.勘验、检查现场的工作步骤
勘验、检查现场,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1)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人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2)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3)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4)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5)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6-06.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信息录入
1.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现场录音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4)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5)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6)对现场勘验、检查后,应当完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入诉讼卷。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前言部分: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2)正文部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
(3)结尾部分: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3.绘制现场图。现场勘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2)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3)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趟足迹、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等;
(4)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5)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6)注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4.现场照相、录像。现场照相、录像包括现场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
现场照相、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2)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4)现场照片贴纸上加注文字说明;
(5)符合有关行业标准。
5.信息录入。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指纹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6-07.人身检查
1.检查目的。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
2.批准强制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检查。不得对被害人强制进行检查。
3.实施检查。实施人身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侦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请法医参加。人身检查应当邀请见证人。
实施人身检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员表明身份;
(2)通知见证人到场;
(3)对被检查人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注意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伤害情况以及精神状态有无伪装、变化等情况。对个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应当拍照,必要时录音录像。办理强奸案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
4.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写明检查过程和结果,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指派或者聘请医师检查,医师应当写出诊断意见书,说明检查的情况和结果。《检查笔录》和诊断意见书存入诉讼卷。
6-08.尸体检查
1.检查人员。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2.人体、尸体保护。对吊挂的人体,尚未死亡的,可在吊挂人体绳索未打结处剪断,把绳索完整保存。
室外的尸体,尽量保持原始状态,阳光照射时,可用洁净的物品加以遮挡,延缓腐败。遇有下雨、下雪等天气变化时,应用洁净的塑料布等材料加以遮盖,以防尸体上附着的毛发、血迹、精斑等痕迹、物证散失和被污染、破坏。
水中的尸体可以不打捞上岸,水流过急时,应设法固定位置,无法固定的,在不破坏尸表特征的前提下,将尸体兜住打捞上岸。火场中的尸体,遇有火势蔓延或建筑物即将倒塌时,应设法将尸体移出火场。
3.尸体原位检查。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4.解剖尸体。
(1)批准。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
(2)通知家属到场。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解剖外国人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外国人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能引起争议的案件,或者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案件,为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开棺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或者死者家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3)解剖地点。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确因情况紧急,或者受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
(4)解剖尸体。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时,提取血、尿、胃内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检材。
(5)照相、录像。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尸体损伤痕迹和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
对无名尸体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品等,应当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拍摄辨认照片。
(6)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查人员根据尸体检查情况,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反映尸体检查、提取检材情况和结果,存入诉讼卷。
5.处理尸体。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尸体进行处理前,要采集尸体的全部信息。
6.信息录入。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无名尸体信息库。
6-09.提取与扣押现场痕迹、物品、文件
1.提取范围。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
2.提取方法。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和污染。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作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
3.扣押。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文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
扣押依照本细则第9-01条规定执行。
6-10.现场访问
1.访问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
2.访问内容。现场访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场所见情况,有无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现场,现场有无反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2)现场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打扮、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线、通讯情况等;
(3)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人有关的其他情况。
3.访问要求。现场访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询问被访问人前,应当了解被访问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确定现场访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访问工作合法、客观、准确;
(2)现场访问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询问被访问人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在现场外围或者被访问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被访问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4)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不得向被访问人泄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胁或者引诱的方法对被访问人进行询问;
(5)访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6)询问被访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经被访问人同意可以录音。
6-11.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
1.搜索、追踪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现场周围和作案人的来去路线进行搜索和追踪。
2.搜索、追踪任务。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包括:
(1)搜寻隐藏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人;
(2)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
(3)搜寻被害人尸体、人体生物检材、衣物等;
(4)寻找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5)发现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隐患;
(6)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作案人。
在现场搜索、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予以固定、提取。
6-12.侦查(现场)实验
1.实验的目的和任务。为了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等,可以进行侦查(现场)实验。
侦查(现场)实验的任务包括:
(1)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2)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3)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否吻合;
(4)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
(5)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6)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7)其他需要通过侦查(现场)实验作出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2.批准实验。进行侦查(现场)实验,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现场)实验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进行实验。侦查(现场)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应当邀请见证人予以见证。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或专业人员参加实验,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2)侦查(现场)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应当在其他地点进行;
(3)侦查(现场)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
(4)侦查(现场)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
(5)如条件许可,类同的侦查(现场)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
(6)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
(7)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可能造成危险、有伤风化、侮辱人格的行为。
4.制作《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对侦查(现场)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参加实验的人员应当在《侦查(现场)实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存入诉讼卷。
《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序言部分:包括时间、地点,进行实验的人员及职务职称,侦查实验的目的;
(2)实验过程:包括详细叙述实验内容、条件及实施过程情况,客观描述实验所获得的结果;
(3)结论部分:包括实验的结论,参加人员签名及日期。进行侦查(现场)实验,可以照相、录像、录音。
6-13.现场分析
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
2.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1)侵害目标和损失;
(2)作案地点、场所;
(3)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4)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5)作案人数;
(6)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
(7)作案工具;
(8)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9)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10)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11)作案动机和目的;
(12)案件性质;
(13)是否系列犯罪;
(14)侦查方向和范围;
(15)是否需要进一步勘验、检查现场;
(16)处理现场的意见;
(17)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3.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作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存入侦查工作卷,不随案移送。
6-14.处理现场
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
(1)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2)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善保护。
2.保留现场。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3.处理尸体。依照本细则第6-08条规定执行。
4.清理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所有耗材必须带离现场,妥善处理。
6-15.复验、复查
1.复验、复查的条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
(1)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
(2)侦查工作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
(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
(4)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5)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2.进行复验、复查。侦查部门要及时组织进行复验、复查。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3.制作《复验复查笔录》,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93-204
《关于正确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08〕5号)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公通字〔2005〕54号)
《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81〕高检刑函第137号)
《关于启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通知》(公安部公刑〔2005〕1416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21-62条、第299-317条
第七章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回到目录】
7-01.一般规定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依照本章规定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7-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7-03.电子证据的固定与封存
1.固定和封存的目的。固定和封存电子证据的目的是保护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原始性。
作为证据使用的存储媒介、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在现场固定或封存。
2.封存的方法。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方法是:
(1)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存储媒介和启动被封存电子设备。
(2)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照片并制作《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照片应当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3.固定的方式。固定存储媒介和电子数据包括以下方式:
(1)完整性校验方式。是指计算电子数据和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2)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3)封存方式。对于无法计算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情形,应当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注明不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理由。
7-04.现场勘验检查
1.现场勘验检查程序。现场勘验检查是指在犯罪现场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现场存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电子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
现场勘验检查程序包括:
(1)保护现场;
(2)收集证据;
(3)提取、固定易丢失数据;
(4)在线分析;
(5)提取、固定证物。
2.录像。对现场状况以及提取数据、封存物品文件的过程,在线分析的关键步骤应当录像,录像带应当编号封存。
3.照相。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应当统一编号制作《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
4.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在现场提取的易丢失数据以及现场在线分析时生成和提取
的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以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5.在线分析。在线分析是指在现场不关闭电子设备的情况下直接分析和提取电子系统中的数据。除以下情形外,一般不得实施在线分析:
(1)案件情况紧急,在现场不实施在线分析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2)情况特殊,不允许关闭电子设备或扣押电子设备的;
(3)在线分析不会损害目标设备中重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的。重要电子数据是指可能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
6.易丢失数据提取和在线分析。易丢失数据提取和在线分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不得将生成、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媒介中。
(2)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其目的。
(3)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以及对目标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7.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等内容组成。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地点,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的姓名、职务,见证人的姓名、住址等;
(2)现场情形。包括现场的设备环境、网络结构、运行状态等;
(3)勘查过程。包括勘查的基本情况,易丢失证据提取的过程、产生的数据,在线勘验、检查过程中实施的操作、对数据可能产生的影响、提取的数据,封存物品、固定证据的有关情况等;
(4)勘查结果。包括提取物证的有关情况、勘查形成的结论以及发现的案件线索等。
《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应当记录该照片拍摄的内容、对象,并编号入卷。
拍摄的照片可以是数码照片或者光学照片。
7-05.远程勘验
1.远程勘验的目的。远程勘验的目的是通过网络对远程目标系统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远程目标系统的状态和存留的电子数据。
2.远程勘验方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的目标系统状态信息、目标网站内容以及勘验过程中生成的其他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3.记录关键步骤。应当采用录像、照相、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生成电子证据等关键步骤。
4.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由《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以及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组成。
《远程勘验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勘验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勘验的对象,勘验的目的等;
(2)勘验过程。包括勘验使用的工具,勘验的方法与步骤,提取和固定数据的方法等;
(3)勘验结果。包括通过勘验发现的案件线索,目标系统的状况,目标网站的内容等。
7-06.电子证据检查
1.电子证据检查的目的。电子证据检查的目的是检查已扣押、封存、固定的电子证据,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
2.电子证据检查的方法。侦查人员将电子证据移交给检查人员时应同时提供《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的复印件,检查人员应当依照以下原则检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1)对于以完整性校验方式保护的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核对其完整性校验值是否正确;
(2)对于以封存方式保护的电子设备或存储媒介,检查人员应当比对封存的照片与当前封存的状态是否一致;
(3)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不正确、封存状态不一致或未封存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注明,并由送检人签名。
3.电子证据检查的内容。电子证据检查包括:
(1)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
(2)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制作《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描述检查结论。
从电子证据中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提取方法。
4.电子证据检查的对象。
(1)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①复制并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②对解除封存状态、开始复制、复制结束、重新封存等关键步骤应当录像记录检查人员实施的操作;
③复制完成后,应当依照本章第7-03条第2款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2)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应当制作、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在备份存储媒介上实施检查:
①情况紧急的重大案件,不立即检查可能延误案件的侦查工作,导致严重后果的;
②已计算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检查过程能够保证不修改原始存储媒介所存储的数据的;
③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
(3)检查原始电子设备,或者因前项描述的原因,需要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①对解除封存状态、检查过程的关键操作、重新封存等重要步骤应当录像;
②检查完毕后应当依照本章第7-03条第2款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③应当制作《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记录直接检查原始证据的原因和目的、实施的操作、对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中存储的信息可能产生的影响,并由两名检查人员签名。
5.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由《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内容构成。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检查的对象,检查的目的等;
(2)检查过程。包括检查过程使用的工具,检查的方法与步骤,提取数据的方法等;
(3)检查结果。包括通过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提取的信息内容等。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103条、第106-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93-197条、第201-204条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公通字〔2005〕54号)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公信安〔2005〕161号)
第八章 搜查【回到目录】
8-01.搜查的条件和范围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8-02.批准搜查
1.呈批。搜查前,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搜查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搜查的范围,搜查的目的,搜查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搜查证》,并准备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法律文书。
3.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应当在《搜查笔录》中注明:
(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8-03.实施搜查
1.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2.进行搜查时,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并要求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在《搜查证》的附注部分注明向其宣布的时间并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搜查证》上注明。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搜查。
3.在搜查过程中应当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情况,并控制、监视被搜查人及其家属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对搜查现场进行警戒、封锁。
4.对室内进行搜查,应当从室内最可能发现目的物的部位或者地段开始,难以确定重点部位的,应当确定搜查方向。搜查时,要注意某个物体或者某个地段和部位原来状况发生某些变化的特征。需对室内建筑设施的各种器具进行破坏性搜查时,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5.对室外搜查应当先了解地形,划定范围,并把人们较少接触的地点作为搜查重点。搜查时,应当注意新翻动的地面,新变动的堆物和新移动的物品。对范围较大的露天场所,可用杆、旗作为划分线条和引导搜索方向的标志,范围小的可用绳索或者利用自然标志作为区分和搜索的标志。
6.对于一些不易查找的隐蔽场所,必要时可以带犯罪嫌疑人或者有关人员到现场指认,也可带警犬协助搜查。
7.对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当命令被搜查人举起双手,使其处于不能拿任何物品行凶和不能发生意外的位置,一人在其背后进行检查,其他人员在旁监视。按照由粗到细、由上到下、由表及里的顺序逐一进行搜查,特别对衣帽鞋袜的夹层、卷边补丁及人体的天然孔露、头发、贴附在身上的绷带、膏药进行重点检查。
8.对搜查中查获的犯罪证据及其放置地点,应当当场拍照后予以扣押,拍摄的照片应当加上文字说明附卷,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搜查的过程录像。
8-04.制作《搜查笔录》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
(1)首部。包括文书名称、搜查的起始时间、地点、对象,执行搜查的公安机关名称及侦查人员的姓名等;
(2)正文。记录搜查的简要情况,制作时应当根据搜查的顺序写明搜查范围,扣押赃物或者证据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位置等,搜查中有无损坏物品现象,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是否配合等。如在搜查中对查获的有关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最后写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交收情况;
(3)尾部。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侦查终结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9-11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05-209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318-330条
第九章 扣押和调取证据【回到目录】
9-01.扣押
1.扣押条件。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勘验、检查中提取的物品或者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扣押:
(1)经过现场调查、检验甄别,认为该物品或者文件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
(2)现场难以确定有关物品或者文件可否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需要进一步甄别和采取控制保全措施的;
(3)法律、法规禁止持有物品、文件。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2.批准扣押
(1)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
(2)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扣押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扣押个人或者单位的名称,拟扣押的物品种类,涉及的具体的邮政、电信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扣押的具体理由,扣押的法律依据等。
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包括:
①该犯罪嫌疑人寄发的;
②直接寄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③寄交他人转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④寄交该犯罪嫌疑人转交他人的。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扣押通知书》,将《扣押通知书》及回执送达协助扣押的单位。正本由协助扣押的单位留存,作为协助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依据。回执由协助扣押的单位填写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
3.实施扣押。
(1)执行主体。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2)扣押前告知。向被扣押人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告知其扣押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扣押的义务。
(3)清点扣押物品、文件。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扣押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物、原件。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后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4.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存入诉讼卷。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查封、封存或者交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存入诉讼卷。
查封、封存房地产或者其他财产的,还应当在被查封、封存财产的显著位置张贴封条,同时通知有关权属登记部门,在查封、封存期间禁止被查封、封存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封存财产权属变更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
5.解除扣押。
(1)解除条件。对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政、电信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2)解除程序。解除扣押,应当由原决定扣押人决定。
解除对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扣押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①呈批。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解除扣押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拟解除扣押的物品种类,涉及的具体邮政、电信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解除扣押的具体理由,解除扣押的法律依据等。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解除扣押通知书》。
③解除。侦查人员将《解除扣押通知书》正本及回执送达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正本由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留存,作为协助解除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依据。回执由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填写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产
解除查封、封存房地产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协助执行的权属登记部门,提取的有关产权证照应当发还。
(3)发还。发还扣押物品、文件的,应当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领取日期,办案人注明办案单位,并签字注明文书制作日期。《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存入诉讼卷。
9-02.调取证据
1.调取条件。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
2.批准调取。
(1)呈批。需要调取证据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调取证据的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拟调取证据的种类和特征,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并准备好《调取证据清单》等。
3.执行调取。
(1)执行主体。执行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调取前告知。向被调取人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告知其调取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调取的义务和责任。
(3)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侦查人员向证据持有单位或者个人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证据持有单位或者个人在通知书副本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4)清点调取的物品、文件。对于调取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物、原件。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取得原件的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5)制作《询问笔录》。向有关人员问明证据的来源、内容、保存情况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4.制作《调取证据清单》。当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证据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证据保管人员,一份与《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一并存入诉讼卷。
9-03.保管、处理扣押、调取的证据
1.保管。对于扣押、调取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原始设备品牌型号、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侦查人员应当将所扣押物品、文件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一同交保管人员,当场查验、清点,登记在册后签收。保管人员对所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装入保管袋中,并在封口处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能装入保管袋的,应当采取能保持其原始状态的方式存入。对涉案物品的保管、登记,应当按照案件及物品类别登记。
对现场扣押的无主物品、文件,与犯罪有关的,在案件未破获前,由主办案件单位负责保管。
2.处理。对所保管的物品需要随案移送、发还、没收、销毁的,侦查人员应写出报告,经侦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中注明处理结果、日期和经手人,再将涉案物品交侦查人员处理。处理物品、文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记明处理物品、文件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和处理情况,由侦查人员签字、办案单位盖章后附卷。
(1)处理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①淫秽物品;
②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
③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④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⑤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⑥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⑦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销毁物品、文件的,应当同时制作《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记明销毁物品、文件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和销毁理由,经批准人、侦查人员、监销人签字后附卷。
(2)处理不易保管的物品。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变卖、拍卖的手续和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附卷。
(3)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的发还,应当经原扣押、调取决定人决定,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书面说明返还的理由。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发还被害人物品、文件,应当同时制作《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存入诉讼卷。原物照片、清单和书面说明应当存入诉讼卷。
(4)随案移送。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存入侦查卷,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
随案移送物品、文件,应当制作《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由移送公安机关留存附卷,一份交案件接收单位。
(5)随案移交。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第114-118条、第19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50-53条、第57条、第58条、第210-223条
《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正确适用提取和扣押措施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09〕3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42-47条、第332-354条
第十章 鉴定【回到目录】
10-01.鉴定条件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鉴定。
10-02.鉴定范围
鉴定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的鉴定)、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精神病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鉴定时,应当确定进行何种鉴定。
10-03.鉴定期限
1.除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2.伤害案件的鉴定期限。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10-04.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公安机关需要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可以指派本公安机关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也可以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具体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以下鉴定,应当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1)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必要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2)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要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对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被害人、自诉人是否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作证能力、自我防卫能力、辨认能力、诉讼能力,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4)价格鉴定由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进行。
(5)文物鉴定由文物部门或者有关鉴定机构负责进行,但涉及文物价格鉴定的,由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进行。
(6)对淫秽物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进行。
(7)对毒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禁毒、刑侦或者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8)对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
(9)对电子数据的鉴定,由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设立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10)对假币的鉴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11)对办理制黄贩黄、侵权盗版案件中所查获的光盘及母盘进行鉴定,以确定送检光盘及母盘的生产企业的,由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负责进行。
(12)对在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13)对办理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14)对医疗事故进行首次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15)对发票真伪的鉴定,由税务机关进行。
(16)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进行。
(17)对查获的军服仿制品的认定存在争议的,由省军区(卫戌区、警备区)或者军分区(警备区)军需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10-05.批准鉴定
1.呈批。需要指派或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鉴定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鉴定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需要鉴定的种类;鉴定结论对案件办理所起的作用;拟指派本公安机关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鉴定的,提出具体鉴定人或者单位;拟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有鉴定资格的人鉴定的,提出具体鉴定人或者单位。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人的,办案部门制作《鉴定聘请书》;由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鉴定机构鉴定的,不需要制作《鉴定聘请书》,直接将检材送交鉴定。
3.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对当事人要求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参考,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0-06.送交检材
1.《鉴定聘请书》制作完毕后,侦查人员持正本及副本并携带检材送达被聘请的鉴定人,正本由鉴定人留存,副本由鉴定人在附注部分签名、注明日期后,由侦查人员带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鉴定机构要求签订鉴定委托书的,应当签订鉴定委托书。
2.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10-07.进行鉴定
1.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多人参加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2.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
3.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10-08.告知鉴定结论
1.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在收到鉴定意见后三日内,应当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将交被害人联、交犯罪嫌疑人联分别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家属以及犯罪嫌疑人在附卷联附注部分分别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
2.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如将其移送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三日内将鉴定结论按照以上规定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
3.告知时,可以只告知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对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不予告知。
10-09.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1.补充鉴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
(1)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2)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3)对已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4)鉴定意见不完整,导致有关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
2.重新鉴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1)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2)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3)鉴定的检材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
(4)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5)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6)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7)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
(8)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9)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3.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或者其他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其中:
(1)重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的,应当逐级报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2)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对价格重新鉴定的,逐级报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
(4)对淫秽物品、毒品、枪支弹药、电子数据重新鉴定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5)对医疗事故的再次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进行。
4.批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接到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后,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补充鉴定报告书》或者《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依照本章关于初次鉴定的规定办理。
不批准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中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的理由。
10-10.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12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2条、第5条、第6条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1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33-245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5〕98号)第18-20条
《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公安部1980年5月7日)第2-4条、第14条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公信安〔2005〕281号)
《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1998〕8号)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1〕68号)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计办〔1997〕808号)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费〔1998〕776号)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费〔1998〕775号)
《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计委办公厅计办价格〔1998〕847号)
《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发改厅〔2008〕392号)第2条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03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
《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物保发〔1999〕017号)第7条
《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行使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新闻出版署公通字〔2000〕21号)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1〕10号)第1条、第3条、第4条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9〕9号)第1条第2款
《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70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令第30号)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7号)第43条
《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4号)第7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07〕84号)第4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361-380条
第十一章 辨认【回到目录】
11-01.辨认条件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11-02.批准辨认
1.需要进行辨认的,应当制作《呈请辨认报告书》,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2.提解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对犯罪场所进行辨认的,应当制作《呈请出所辨认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凭《提讯证》,征得看守所的同意和配合,对犯罪嫌疑人必须加带械具,配备足够警力,防止逃跑和发生意外事故。
11-03.准备辨认
1.根据辨认对象的情况选择符合规定的陪衬人(物、照片),陪衬人(物、照片)要与辨认对象相近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量,并按顺序编号:
(1)选择辨认陪衬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应当挑选与犯罪嫌疑人性别相同,年龄、气质、身高相近似的人作为辨认陪衬人。对每一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办案人员以及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其他人员不得替代,并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人的姓名、编号、排列顺序。对本案犯罪嫌疑人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人。
(2)选择辨认陪衬照片。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应当选择性别相同,年龄、发式相近似的照片作为辨认陪衬照片。对每一张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并对所有被辨认照片按顺序编号,打印或者贴附在照片所附纸上,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照片人的姓名、编号、排列顺序。照片中不得出现犯罪嫌疑人、陪衬人的姓名,辨认的所有照片应当入卷。对与本案有关照片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
(3)选择辨认陪衬物。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按顺序编号并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物品的名称、编号、排列顺序。
(4)选择辨认场所。辨认应当安排在与发案时间、环境相近似的条件下进行。
(5)对尸体、场所进行辨认的,陪衬物数量不受限制。
2.辨认前,应当查明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条件,向辨认人详细询(讯)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制作《询(讯)问笔录》,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注明。
3.辨认前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4.通知见证人到场,对辨认过程和结果予以见证。
11-04.进行辨认
1.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3.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辨认笔录》中注明。
4.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5.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进行详细辨认。
(1)辨认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当场对被辨认人照相,在辨认结束后,将照片附纸、编号。辨认人应当在辨认出的犯罪嫌疑人照片与附纸上骑缝捺指印,在附纸上注明实施某项犯罪行为的人是第几张照片上的人并签字。也可以对辨认过程照相、录像。
(2)辨认照片的,侦查人员应当将所有照片附纸、编号后,由辨认人辨认。辨认结束后,依照上述规定进行。
(3)辨认物品、尸体、场所的,应当照相,将照片附纸后由辨认人捺指印、签字确认。也可以对辨认过程录像。
组织对尸体辨认时,应当有法医协助,重点让辨认人辨认衣着、尸表特征、牙齿形状、头面部特征以及胎记、疤、痣、手术痕迹等。
6、可以反复进行辨认,排除偶然性。
11-05.制作《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应当写明辨认的起止时间、地点,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辨认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辨认目的。正文部分应当如实反映辨认活动的过程及结论,写明辨认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条件,提供辨认对象的情况,辨认的方法和辨认过程中辨认人的态度,辨认结果及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能够辨认、确认或者不能够辨认、确认的理由。有的还应当包括辨认人对辨认提出的疑义和要求等内容。
2.附纸和辨认照片应当作为《辨认笔录》的组成部分。
3.将《辨认笔录》交辨认人、见证人核对无误后,由辨认人、见证人、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记录人分别签名确认。辨认人还应当捺指印。
4.制作与照片有关的所有人员、物品、尸体、场所情况的说明,附在《辨认笔录》之后。
5.《辨认笔录》和有关情况说明应当存入诉讼卷。
6.秘密辨认不制作《辨认笔录》,由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写出秘密辨认报告,存入侦查工作卷备查。如需作证据使用,应当转为公开辨认。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46-2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公通字〔1991〕87号)第23条第2款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381-393条
第十二章 查询、冻结【回到目录】
12-01.查询
1.查询条件。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犯罪嫌疑人持有及其以违法所得变现、购买的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
2.批准查询。
(1)呈批。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查询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查询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被查询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涉及的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查询的具体理由,查询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查询通知书》。
3.实施查询。侦查人员将《查询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协助查询。正本由协助查询单位留存,作为协助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依据。回执联和有关查询材料由协助查询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或者查询专用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12-02.冻结
1.冻结条件。
(1)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冻结犯罪嫌疑人持有及其以违法所得变现、购买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
(2)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
2.批准冻结。
(1)呈批。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冻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冻结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冻结个人或单位的名称、账户、数额,涉及的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冻结的具体理由,冻结的期限,冻结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冻结通知书》。
3.实施冻结。侦查人员将《冻结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协助冻结。正本由协助冻结单位留存,作为协助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依据。回执联由协助冻结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轮候冻结。
4.冻结期限。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续冻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5.解除冻结。
(1)解除条件。经查明冻结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解除冻结。
(2)解除程序。
①呈批。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冻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冻结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解除冻结个人或单位的名称及其账户,涉及的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解除冻结的具体理由,解除冻结的法律依据等。
②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解除冻结通知书》。
③解除。将《解除冻结通知书》正本及回执联送达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正本由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留存,作为解除冻结的依据。回执联由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④通知。解除冻结时,应当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所有人,并在《解除冻结通知书》回执联中注明通知情况。
6.处理。
(1)对于冻结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上缴国库。
(2)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7.上级监督。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有错误时,可以依法作出决定,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改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下级公安机关认为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有错误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请示复议。对拒不改正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向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出法律文书,纠正下级公安机关所作的错误决定,并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24-232条《关于查询、冻结、扣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银发〔1993〕356号)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法发〔2008〕4号)
《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否查封冻结不动产或投资权益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01〕11号)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1号)
《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1996〕83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335-360条
第十三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回到目录】
13-01.传唤、拘传、提讯犯罪嫌疑人
1.传唤犯罪嫌疑人。
(1)呈批。需要对立案侦查但未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传唤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执行传唤的时间、地点,执行传唤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办案部门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
(3)执行传唤。执行传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将《传唤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强制方法进行传唤。
犯罪嫌疑人到达讯问地点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注明。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4)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传唤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传唤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传唤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5)信息录入。对于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录入有关数据库。
2.拘传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十七章规定执行。
3.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22-02条第1款规定执行。
13-02.讯问地点
1.讯问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完毕,立即交由看守所值班民警收押。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单独留在讯问场所;在犯罪嫌疑人吃饭、如厕、休息时,必须由办案人员看守,不得仅由协勤人员看守。
2.讯问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不得在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进行;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到犯罪嫌人
住处进行。
3.讯问室等办案场所不得设置在二楼以上,并与办公场所分离。办案场所内必须安装安全防范装置和报警、监控设备,不得放置可能被用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相关的过道、窗户、楼梯、卫生间等必须安装防护栏、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讯问的,应当选择适宜的房间或者地点,将被讯问人安排在远离门窗的位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13-03.讯问时间
每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需要对被传唤、拘传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拘传。
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每日有必要的睡眠、饮食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13-04.准备讯问
1.制订讯问计划。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纳。
2.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讯问未成年人,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这一情形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应当开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副本由法定代理人签名,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翻译人员到场。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4.准备录音、录像设备。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5.进行安全检查。对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参照本细由第32-01条第4款第1项规定进行。
13-05.进行讯问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2.问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是否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
3.告知权利义务。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4.讯问案件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
5.听取供述和辩解。讯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6.分别讯问。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7.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以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保密。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时,应当防止泄露侦查工作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13-06.制作《讯问笔录》
1.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2.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打印或者书写工具、墨水。
3.记录时,对于提问和回答应当用“问:”、“答:”表示。不得使用其他符号表示,每句问话和答话均应另起一行,独立记录为一段。
4.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对讯问人出示、使用证据的过程,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情如实地记录清楚。
5.《讯问笔录》应当使用第一人称记录,保持原意,抓住重点,详略得当,字迹清楚,易于辩认,准确、完整、客观地反映讯问的活动情况。对代称、隐语、黑话、简称等应当提问澄清,记明完整的意思。
6.《讯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不得事前、事后制作。
7.《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紧接讯问内容的地方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末尾注明。
8.《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讯问时在场的其他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不得由他人替代。翻译人员还应当注明工作单位和职业。
9.《讯问笔录》按照讯问的时间顺序编号,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13-07.封存录音录像资料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保持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剪辑、修改、伪造,并封存备查。
13-08.接受书面供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注明书写供述的时间并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共×页”,并签名。侦查
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第14条第2款、第43条、第91-9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2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73-187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公通字〔1991〕87号)第23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48号)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32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394-428条
第十四章 询问证人、被害人【回到目录】
14-01.证人条件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下列人员不能作为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承办本案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不能充当本案的证人。
单位不能充当证人,但可就规章制度、犯罪嫌疑人履历、户籍证明等出具书证。
14-02.通知证人、被害人
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应当开具、送达《询问通知书》。侦查终结时,《询问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14-03.询问地点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并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办案场所接受询问。
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参照本细则第13-02条第3款规定执行。
14-04.准备询问
1.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2.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除无法通知或者有碍侦查的情形外(这一情形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应当开具、送达《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通知未成年证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副本应由到场的监护人签名,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翻译人员到场。询问聋、哑证人和被害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证人、被害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4.必要时,询问过程应当录音、录像。
14-05.进行询问
1.询问证人、被害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2.问明证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询问、核实证人、被害人的身份,问明证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3.告知权利义务。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权利义务,以及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的义务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问明被害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在《询
问笔录》中注明。
4.询问案件情况。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被害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
5.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6.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强奸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询问妇女的隐私情节,尽量由女侦查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避免刺激性和淫秽语言。
8.对正在抢救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清作案人姓名、特征、作案经过。询问时,可以请医生和证人、被害人的家属作为见证人。
14-06.制作《询问笔录》
参照本细则第13-06条规定执行。
14-07.接受书面证词
参照本细则第13-08条规定执行。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3条、第48条第2款、第91条、第94条、第97-1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3号)第6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88-192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48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280-298条
第十五章 通缉【回到目录】
15-01.通缉的条件和种类
1.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越狱逃跑的,可以发布《通缉令》。
2.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3.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可以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
15-02.批准通缉
1.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通缉(悬赏通告)报告书》,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及通缉的范围、种类、理由等内容,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边控手续。需要在全国范围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层报公安部批准。
15-03.制作通缉令
1.制作《通缉令》。《通缉令》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件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2.制作《悬赏通告》。《悬赏通知》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决定同时发布《悬赏通告》。
3.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边控对象通知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作。对需要边防检查站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需同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当地边防检查站交控,但应当在七日内补办交控手续。
4.录入信息系统。《通缉令》制作后,应当将《通缉令》内容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有关数据库。
15-04.发布通缉令
1.根据案情,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发送范围。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2.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或者张贴等方式发布。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15-05.查缉
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迅速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和办案单位,并报经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凭通缉令羁押。办案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将犯罪嫌疑人解回。
15-06.撤销通缉令
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死亡,案件被撤销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52-260条
《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1992〕1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130条
第十六章 犯罪信息采集与网上侦查措施【回到目录】
16-01.采集犯罪信息
对于以下犯罪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后录入有关的信息数据库:
(1)犯罪嫌疑人的信息。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应当在到案时采集其基本情况、指掌纹、声像(静态、动态)、DNA、足迹等有关信息,分别录入有关的信息数据库;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同时录入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
(2)涉案物品信息。对尚未查获的被盗抢机动车、枪支、违禁品以及其他物品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有关的信息数据库;对于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依照有关保管涉案物品的规定,录入有关信息数据库。
(3)案件信息。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信息,包括未破案件和已破案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案件信息库。
(4)其他涉案信息。对犯罪现场、无名尸体、失踪人员等其他涉案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有关信息数据库。
16-02.查询、检索、比对数据
进行以下侦查活动时,应当利用有关信息数据库,查询、检索、比对有关数据:
(1)核查犯罪嫌疑人身份的;
(2)核查犯罪嫌疑人前科信息的;
(3)查找无名尸体、失踪人员的;
(4)查找犯罪、犯罪嫌疑人线索的;
(5)查找被盗抢的机动车、枪支、违禁品以及其他物品的;
(6)分析案情和犯罪规律,串并案件,确定下步侦查方向的。
16-03.网上追逃
1.网上追逃的条件。
(1)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办理了拘留或者逮捕的法律手续,缉捕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潜逃,在一个月内未能缉捕归案的,应当将收集到的准确信息通过同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上网发布。
(2)羁押场所内正在服刑的罪犯、被劳动教养人员和正在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准确的缉捕信息报同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上网发布。
(3)在侦破重大、紧急案件过程中,对已确定的重大涉案犯罪嫌疑人在缉捕时已潜逃的,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将收集到的有关信息由立案地公安机关通过同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立即上网发布,然后补办拘留、逮捕法律手续。
2.上网发布。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在逃人员,由各立案单位负责填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式两份(立案单位备存一份),写明在逃人员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体貌特征、身份证号码、简要案情、法律手续等资料,并附在逃人员近期照片,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批,送同级公安刑侦部门录入上网发布。在侦查中又发现新信息的,要立即修改原有信息,保证网上信息的及时、准确。
3.抓捕。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应当立即组织抓捕。抓捕到案的,应当立即讯问并通知立案地公安机关带回。
4.移交。对于异地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的,立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开具《移交、接收证明》,携带法律文书,及时到抓获地公安机关办理接收移交手续。
5.撤销。立案地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在逃人员应真认真核对,并于押解回立案地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办理网上撤销手续。
通缉令被撤销的,应当撤销网上该在逃人员信息。
16-04.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
依照本细则第24-05条规定执行。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7〕71号)
《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1999〕91号)
《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2〕351号)
《关于管理维护“全国在逃人员数据库”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0〕1302号)
《公安机关调查未知名尸体身份工作规定(试行)》(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5〕986号)
《公安机关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工作规定(试行)》(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5〕1049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20条、第62条、第72条、第90条、第126-129条、第135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48条、第152条、第154条、第163条、第310条
第十七章 拘传【回到目录】
17-01.拘传的条件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拘传的对象是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2)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拘传犯罪嫌疑人。
17-02.批准拘传
1.呈批。需要拘传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拘传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拘传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涉嫌犯罪情况和证据,拟执行拘传的时间,拘传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拘传证》。
17-03.执行拘传
1.拘传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执行拘传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2.对宣布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带至本细则第13-02条第2款规定的地点进行讯问。执行拘传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3.犯罪嫌疑人到达讯问地点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4.办案部门应当在拘传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拘传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拘传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5.拘传持续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结束拘传后,除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外,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6.《拘传证》一次有效,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如果需要再次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制作《拘传证》,但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60-62条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32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183-185条
第十八章 取保候审【回到目录】
18-01.取保候审的条件
1.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2.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1)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
(2)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3)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4)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18-02.批准取保候审
1.呈批。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情况;拟取保候审的期限和理由;拟采取的保证方式,以保证人为保证方式的,应当注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以保证金为保证方式的,应当拟定保证金数额;决定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等。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书面申请取保候审,办案部门不同意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不予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不予取保候审通知书》,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送达申请人,由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18-03.执行取保候审
1.宣布取保候审。宣布取保候审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取保候审决定书》,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2.交付执行。决定取候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1)执行地在决定机关辖区的,侦查人员应当将被取保候审人带至执行的派出所,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副本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签收后退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2)执行地不在决定机关辖区的,有条件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执行;条件不允许的,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副本和有关材料邮寄送达执行的派出所执行,副本由派出所签收后寄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3.监督考察。
(1)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取保候审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①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
②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④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原决定机关。
(2)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
(3)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报经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4)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5)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6)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18-04.保证金
1.交纳数额。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2.交纳程序。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3)交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位凭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银行在收取保证金后,填写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办案机关,回执联存入诉讼卷。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3.保证金的管理。取保候审保证金由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严禁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4.没收保证金。
(1)没收条件。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其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2)没收程序。
①呈批。执行机关认为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写明没收的理由和拟没收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没收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认为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③送达。执行机关民警应当在决定作出七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并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填写接到通知的时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由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决定书上注明。
④复核。送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告知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如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⑤没收。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核决定后,执行机关应当将《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和回执联送达收取保证金的银行,通知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银行填写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执行机关。
⑥通知原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副本和《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在执行后三日以内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5.退还保证金。
(1)退还条件。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或者应当撤销案件的,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执行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分别处理:
①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也未故意重新犯罪,而被没收保证金的,没收的保证金应当退还;
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不予退还;如果被取保候审人被决定不起诉、判决无罪,其被没收的保证金应当退还。
(2)退还程序。
①呈批。需要退还保证金或者原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通知退还保证金的,执行机关制作《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写明退还的理由和拟退还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③送达。执行机关民警将《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填写收到日期,同时将《退还保证金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送达取保证金的银行,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④退还。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位负责人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交纳保证金的银行办理退还手续。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在办理好退款手续后,填写《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执行机关。
⑤通知原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副本和《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18-05.保证人
1.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2.保证人保证的审批程序。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保证人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明确其保证义务及法律责任。
3.处罚保证人。
(1)处罚的条件。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处罚的程序。
①呈批。需要对保证人罚款的,执行机关制作《呈请对保证人罚款报告书》,写明罚款的理由和拟罚款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罚款数额为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
③送达。执行机关民警将《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送达保证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④复核。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⑤交纳罚款。保证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核决定后,保证人应当将罚款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
⑥通知原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副本和银行收取罚款的凭证,在执行后三日以内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4.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处理。
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担保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18-06.取保候审后案件的办理
1.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2.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3.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5.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18-07.解除取保候审
1.解除条件。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2.解除程序。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但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自动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依法处理。
(1)呈批。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侦查情况,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取保候审的基本情况,拟解除取保候审的理由,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
(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有保证人的,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保证人。执行机关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退回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56条、第58条、第60条、第65条、第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63-93条、第134-138条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公通字〔1999〕39号)第2-26条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2000〕2号)第1-9条
《关于如何没收逃跑犯罪嫌疑人保证金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01〕22号)
《关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已采取的取保候审是否合法及应否退还已没怍的保证金问题的答复》(公安部法制局公法〔2003〕259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218-245条
第十九章 监视居住【回到目录】
19-01.监视居住的条件
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监视居住: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
19-02.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
1.监视居住应当在以下地点执行:
(1)固定住处。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另行指定执行场所。但是,对案情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执行的,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为其指定临时住处执行。
(2)指定居所。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其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应当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2.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19-03.批准监视居住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拟监视居住的地点,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
19-04.执行监视居住
1.宣布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宣布监视居住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监视居住决定书》,责令其在《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2.交付执行。侦查人员应当将被监视居住人带至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签收,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3.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监视居住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监视居住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监视居住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4.监督考察。
(1)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监视居住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①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机关;
③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2)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
(3)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4)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5)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19-05.监视居住后案件的办理
1.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2.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19-06.解除监视居住
1.解除条件。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
2.解除程序。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但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原监视居住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解除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拟解除监视居住的理由,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
(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和《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被监视居住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执行机关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退回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律、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7条、第58条、第60条、第65条、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3款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68条、第94-104条、第134-138条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2000〕2号)第12-17条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32号)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48号)
第二十章 拘留【回到目录】
20-01.拘留的条件
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对尚未立案侦查的,应当在抓获后立即办理立案、拘留手续。
20-02.批准拘留
1.呈批。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拘留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拘留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情况,拟执行拘留的期限,执行拘留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拘留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在作出批准拘留的决定时,应当在呈请报告书上同时注明一日至三日的拘留时间。需要延长一日至四日或者延长至三十日的,应当办理延长拘留手续。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安机关收到并核实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后,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留证》,并立即派员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3.对符合拘留条件,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20-03.执行拘留
1.执行拘留,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决定的,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2.执行拘留时,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及工作证件,宣布拘留决定,将拘留的决定机关、法定羁押起止时间以及羁押处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责令其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填写向其宣布拘留的时间,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证》上注明。
3.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使用武器、警械。
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羁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收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将《拘留证》副本交看守所,看守所接收民警在《拘留证》上签名,加盖看守所印章,填写收押时间。侦查终结时,《拘留证》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送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提讯证》,由看守所在《提讯证》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法定办案起止日期。《提讯证》每次办理一份,可以多次使用,用完续办。侦查终结时,《提讯证》存入诉讼卷。
5.拘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情况录入有关信息库。
6.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决定的,拘留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7.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实施拘留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拘留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拘留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8.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书面报告作出批准拘留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20-04.及时讯问
1.对于被拘留人,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讯问。
2.经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拘留:
(1)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2)原认定事实达不到立案标准;
(3)该犯罪事实不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
(4)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不应当拘留的情形。
20-05.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
1.执行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并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以及其他有碍侦查的;
(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及其他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2.《拘留通知书》能够直接送达的,应当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由受送达人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如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理由,留下通知书,在签收栏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3.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在外地的,执行拘留后,《拘留通知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邮,并将邮件回执附卷,不得以口头通知代替书面通知。
4.执行通知时,情况紧急或者距离被通知的有关单位、人员路途较远,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5.侦查终结时,《拘留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20-06.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1.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1)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2)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3)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无法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延长至三十日。
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2.批准延长期限。
(1)呈批。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延长拘留期限的具体原因,延长后的拘留期限,延长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3)宣布。侦查人员应当在作出延长拘留期限决定后二日内、拘留期限届满前,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到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将正本交看守所,并当面向被拘留人宣布,看守所在副本上盖章,被拘留人在副本上签名。侦查终结时,《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3.拘留期限的计算。
(1)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2)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精神病鉴定期间,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对于因进行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应当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后的二日以内通知看守所,将委托鉴定书送达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作出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决定以及剩余的侦查羁押期限通知看守所。
(3)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调或者请示上级主管机关的,应当在办案期限内提请、请示、处理完毕;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0-07.对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的处理
1.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二日以内通知看守所;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应当在查清后的二日以内将侦查羁押期限起止时间通知看守所。
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20-08.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
(2)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逮捕必要的,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侦查终结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3)尚未获取足够证据,未达到逮捕条件的,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继续侦查;
(4)不应当拘留的,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释放被拘留人;
(5)不属本单位管辖的,将犯罪嫌疑人及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
(6)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应当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20-09.释放被拘留人
依照本细则第22-06条规定办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1-69条、第81条第2款、第1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0条、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令条191号)第7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05-114条、第113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款、第168条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2000〕2号)第18-22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1999〕83号)第2条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6〕17号)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32号)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48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187-198条
第二十一章 逮捕【回到目录】
21-01.逮捕的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批准逮捕。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
①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②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③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④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⑤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⑥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提请逮捕。
(3)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逮捕:
①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②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③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4)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逮捕:
①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②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③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④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⑤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5)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提请逮捕:
①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②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③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④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⑤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⑥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6)犯罪嫌疑人罪行轻微,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无逮捕必要”:
①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②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的;
③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④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⑤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改表现的;
⑥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⑦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⑧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⑩其他无逮捕必要的。
21-02.提请审查批准逮捕
1.呈批。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提请批准逮捕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呈请提请批准逮捕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对其目前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现有证据证明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有逮捕必要的依据,提请逮捕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逮捕的,办案部门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21-03.执行逮捕
1.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安机关收到并核实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后,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并立即派员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2.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3.执行逮捕时,侦查人员应当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和工作证件,宣布逮捕决定,将逮捕的决定机关、法定羁押起止时间以及羁押处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责令其在《逮捕证》上填写日期、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在《逮捕证》上注明。
4.对于抗拒逮捕的,逮捕执行人员可以依法使用武器、警械。
5.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羁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收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将《逮捕证》副本交看守所,看守所接收民警在《逮捕证》上签名,加盖看守所印章,填写收押时间。侦查终结时,《逮捕证》存入诉讼卷。
办案部门送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提讯证》,由看守所在《提讯证》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法定办案起止日期。《提讯证》每次办理一份,可以多次使用,用完续办。侦查终结时,《提讯证》存入诉讼卷。
6.逮捕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情况录入有关信息库。
7.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实施逮捕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逮捕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逮捕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8.执行逮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填写回执,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在执行后三日内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决定的,逮捕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9.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书面报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21-04.及时讯问
1.对于被逮捕的人,侦查人员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讯问。
2.通过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逮捕:
(1)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2)原认定事实达不到立案标准;
(3)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
(4)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不应当逮捕的情形。
21-05.通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单位
1.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并送达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以及其他有碍侦查的;
(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及其他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2.《逮捕通知书》能够直接送达的,应当送达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并由受送达人在副本上签名、盖章。如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理由,留下文件,并在签收栏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3.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在外地的,执行逮捕后,《逮捕通知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邮,并将邮件回执附卷,不得以口头或者电话通知代替书面通知。
4.执行通知时,情况紧急或者距离被通知的有关单位、人员路途较远,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5.侦查终结后,《逮捕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21-06.逮捕羁押期限
1.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3)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延长一个月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4)符合上述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述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2.批准延长羁押期限。
(1)呈报、批准。
①延长一个月羁押期限的,办案部门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送交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请收件人在副本上签收,并填写收到时间。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②再延长两个月羁押期限的,办案部门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③延长两个月期限再延长两个月的,办案部门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2)宣布。收到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后,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二日以内制作《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在羁押期限届满前送达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由看守所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副本上加盖看守所印章;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宣布通知书,并让其在副本上签名。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3.逮捕羁押期限的计算。
(1)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以月计算,自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之日起至下一个月的对应日止为一个月;没有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截止日。
(2)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精神病鉴定期间,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对于因进行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应当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后的二日以内通知看守所,自决定进行精神病鉴定之日起二日以内将委托鉴定书送达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作出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决定以及剩余的侦查羁押期限通知看守所。
(3)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调或者请示上级主管机关的,应当在办案期限内提请、请示、处理完毕;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4)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21-07.不批准逮捕
1.释放。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2-06条规定,在十二小时以内释放,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2.变更强制措施。对已被拘留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补充侦查。
(1)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补充侦查。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侦查、核实,并逐一作出说明。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
(2)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3)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4.复议、复核。
(1)复议。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要求复议意见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复核。如果复议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请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21-08.对身份不明的被逮捕人的处理
1.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二日以内通知看守所;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应当在查清后的二日以内将侦查羁押期限起止时间通知看守所。
2.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1-09.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案件的办理
1.移送审查起诉。依照本细则第26-03条规定办理。
2.变更强制措施。逮捕羁押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侦查的,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3.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在发现后的十二小时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21-10.释放被逮捕人
依照本细则第22-06条规定办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60条第1款、第66条、第68-76条、第124-1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0条、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令第191号)第7-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15-131条、第133条、第139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款
《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2001〕10号)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2000〕2号)第24-32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1999〕83号)第2条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6〕17号)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32号)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48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199-217条
第二十二章 羁押【回到目录】
22-01.收押
1.收押凭证。看守所应当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收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收押。
对再审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凭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收押。
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满的,凭《收监执行通知书》收押。
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缓刑的,凭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缓刑的裁定书和原判决书收押。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2.收押程序。
(1)查收收押凭证。
(2)收押检查。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进行健康和人身检查,并制作《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对身体有伤的,应当由送押人员出具说明并签名;对伤情严重、不适宜羁押的,应当提请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①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②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③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的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场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3)办理《提讯(提解)证》。看守所办理收押手续时,应当在案件主管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或者公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
《提讯(提解)证》每次办理一份,用完续办。
(4)告知权利义务。收押时,应当告知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5)信息采集。看守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被羁押人的信息,并录入有关信息数据库。
22-02.提讯、提解
1.侦查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凭加盖看守所公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的《提讯(提解)证》和有效身份证明提讯、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讯、提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证明手续不全、不符合规定或者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提解。
2.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的,应当同时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示的报告,并进行体表检查,制作《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
提解必须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严密看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异地押解过程中需要住宿的,必须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当地看守所羁押,当地看守所应当凭《拘留证》、《逮捕证》或者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收押,严禁让犯罪嫌疑人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住宿。
3.提讯完毕或者提解回所的,应当立即将被羁押人送给看守所值班民警收押,看守所值班民警应当在《提讯(提解)证》上签名,注明回所时间,侦查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收回《提讯(提解)证》。
22-03.羁押期限届满通知
看守所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制作《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对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制作《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报告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案件主管机关。
22-04.换押
1.换押条件。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在递次移送交接时,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2.换押程序。
(1)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羁押起止日期,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
(2)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应当在接收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或者公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
(3)凡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变更办案部门的,包括刑事拘留转逮捕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以及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改变后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新的法定羁押起止日期,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提讯(提解)证》。
22-05.羁押管理
1.看守所对被羁押人的羁押情况实行一人一卡登记制度,记明被羁押人的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的变更、法定羁押期限以及变更情况等。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实行计算机管理。
2.被羁押人患严重疾病、逃跑、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案件主管机关。
3.对于被羁押人的申诉、上诉,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扣押或者阻
挠。
4.对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辩护律师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依法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查验其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会见。
6.被羁押人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会见的,应当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长、处长批准。
被羁押人与其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近亲属以及外国的近亲属会见、通信,或者外国籍被羁押人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人员会见、与外界通信的,应当经办案机关同意,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国家安全厅、局批准。
22-06.释放被羁押人
1.释放条件。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释放被羁押人:
(1)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
(2)案件被撤销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5)拘留期限届满未提请批准逮捕的;
(6)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未移送审查起诉的;
(7)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
(8)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9)其他依法应当释放的情形。
2.释放程序。
(1)呈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需要释放被羁押人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写明释放理由,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立即制作《释放通知书》。
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羁押人、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制作《释放通知书》。
(3)执行。将《释放通知书》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羁押人《释放证
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4)通知。释放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应当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羁押人、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释放和其他处理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第72条、第130条、第143条、第2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9-13条、第15条、第192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07条、第113条第4项、第120条、第124条、第135条、第145-154条、第168条、第169条第3款、第273条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8-10条、第28条、第38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1999〕83号)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6〕17号)第24-29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48号)
第二十三
章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回到目录】
23-01.人大代表
1.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须经其所属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经许可后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拘留的,逮捕时不需要再次报经许可。
2.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3.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
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4.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23-02.政协委员
1.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2.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23-03.外国人
1.法律适用。对外国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进行。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移交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批准、报告和通报。
(1)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2)地(市)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报告省级公安机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通
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3.扣留护照。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确需扣留护照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扣留护照后,要按照规定通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4.探视、通信。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本国公民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2)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5.聘请律师。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必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23-04.港澳台居民
1.通报。对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采取扣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应当依照《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特区政府保安司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等文件的规定办理通报事宜。
内地公安机关向香港、澳门、台湾有关单位通报对其居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当地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在内地的住址、涉嫌罪名和简要案情、强制措施的种类、执行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地点、执行强制措施的机关、办案人员的姓名及电话、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在当地的亲属资料等。
2.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在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四十八小时内将情况报公安部。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0条
《对地方组织法问题的部分解答》(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1989年2月13日)第24条
《关于人大代表由刑事拘留转逮捕是否需要再次许可问题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5年4月20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0-144条、第320条、第323条、第331-33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号)
《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2000年10月13日)
《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特区政府保安司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2001年6月6日)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2009年4月26日)第12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258-266条
第二十四章 办案协作【回到目录】
24-01.协作条件
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法律手续完备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24-02.协作内容
公安机关办案协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转递犯罪线索;
(2)协助查询犯罪信息、资料;
(3)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4)代为执行拘留、逮捕;
(5)协助查询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
(6)协助办理查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等。
24-03.协作手续
1.制作协作函。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写明请求协作的具体工作及要求。
2.指定办理。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公安机关《办案协作函》和有关法律文书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24-04.工作要求
1.对于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递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转递犯罪线索,不需要履行协作手续。
2.对异地公安机关请求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助查询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查办,并及时反馈。
3.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案协作函》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4.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5.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将《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送达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讯问并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6.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查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
7.需要异地办理查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的,执行人员应当持《办案协作函》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协助执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
24-05.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
1.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实行“跨区域办案协作机制”。
2.适用范围。跨区域系列案件,重点办理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案件。3.协作程序。办案地查获犯罪嫌疑人后,案犯交代在其他地方也作过案,办案地“联络员”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向涉案地公安机关发出协查请求,涉案地经过调查工作,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将案件核实情况等信息及时反馈给办案单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由办案地公安机关对该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罪行向本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1)发出协作请求。办案地刑侦部门根据协查需要,报经领导审批后,由“联络员”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直接向涉案地刑侦部门“联络员”发出办案协作请求。
办案地刑侦部门应当按步骤完成以下工作:录入基本案情、犯罪手段以及工作进展情况;录入已抓获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以及是否需要协查户籍资料和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录入涉案地案件的简要案情和协查请求,以及需调取的证据材料细目(受理案件材料、立案材料、现场勘查及物证材料、事主或被害人的证据材料、证人的证据材料等);填写办理期限及“审批人”等内容,最后发布。
(2)执行协作请求。涉案地“联络员”接到协查请求后,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汇报,采取措施,布置开展协查工作。协查任务完成后,涉案地“联络员”应当将协查结果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反馈给办案地“联络员”,同时传送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办案地审核后网上确认、撤销任务。
(3)办理时限。核实案件、调取证据材料的协作请求,应当在七日内办结并回复。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日内办结并回复。
调取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的协作请求,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并回复。
办理时限以最后传递、邮寄的时间为准。
24-06.法律责任
1.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65条、第72条、第92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61条、第106条、第123条、第174条、第309-319条
《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跨区域办案协作机制”工作暂行规定》(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8〕1181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190条、第191条、第212条、第213条
第二十五章 审查判断证据【回到目录】
25-01.基本要求
对收集的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
当贯穿于整个侦查过程。
25-02.审查证据的内容
审查证据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证据的来源是否清楚;
(2)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
(3)收集、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合法。
25-03.审查证据的方法
审查证据的方法主要有:
(1)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中的事实或情节;
(2)证据与其证明的对象是否一致;
(3)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25-04.审查证据的步骤
审查证据的步骤如下:
(1)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
(2)对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或情节的证据进行审查,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中同一事实或情节,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3)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案件中每个事实、情节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能否形成证据体系。
25-05.审查物证
审查物证的主要方面:
(1)收集的时间、地点是否准确;
(2)收集的方法是否科学,程序是否合法;
(3)是否因自然、人为因素的影响在收集、保管过程中发生变化;
(4)是否为原始物品;
(5)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6.审查书证
审查书证的主要方面:
(1)书证是在什么状态下产生的;
(2)书证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变造;
(3)书证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4)书证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7.审查证人证言
审查证人证言的主要方面:
(1)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
(2)证言的来源,是证人亲自听到的、看到的,还是听其他人说的;
(3)证人提供证言是否受到威胁、利诱、欺骗、指使、收买等外界影响;
(4)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5)证人思想品质、文化水平、平时表现等情况;
(6)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8.审查被害人陈述
审查被害人陈述的主要方面:
(1)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如何;
(2)被害人是在什么情况下进行陈述的;
(3)被害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是否相一致,有无夸大或者缩小的情形;
(4)被害人的思想品质、文化水平、平时表现等情况;
(5)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9.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主要方面:
(1)供述和辩解是否合理,前后有无矛盾;
(2)是否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等情况;
(3)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4)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或者串供等情况。
25-10.审查鉴定意见
审查鉴定意见的主要方面:
(1)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
(2)被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3)鉴定的方法和结论是否科学;
(4)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影响;
(5)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5-11.审查勘验、检查笔录
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主要方面:
(1)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勘验、检查的程序是否合法;
(3)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与现场照片、现场图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
(4)笔录有无伪造、篡改;
(5)笔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25-12.审查视听资料
审查视听资料的主要方面:
(1)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制作的;
(2)是否是原始的;
(3)有无剪辑、修改、伪造;
(4)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429-440条
第二十六章 侦查终结【回到目录】
26-01.侦查终结的条件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
(2)证据确实充分;
(3)案件定性准确;
(4)法律手续完备。
26-02.侦查终结的程序
1.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侦查终结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3)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4)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2.批准侦查终结。案件侦查终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3.装订立卷。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照要求装订立卷。
(1)案卷分为诉讼卷(正卷)、秘密侦查卷(绝密卷)和侦查工作卷(副卷)。
(2)诉讼卷是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的诉讼案卷。案件侦查中各种法律文书,获取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文书材料都订入此卷。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不能装订入卷的,放入资料袋中随案卷移送;实物证据不能装订入卷的,应拍成照片入卷。
(3)秘密侦查卷和侦查工作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
(4)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可另设补充侦查卷,连同原案卷一并移送起诉。
26-03.移送审查起诉
1.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以下事实清楚:
①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②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③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④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⑤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续、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⑥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⑦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⑧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①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②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③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④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3)对以下羁押期限届满的案件,应当移送审查起诉:
①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罪行或者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时又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已查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移送审查起诉;
②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者从犯在逃,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
2.移送审查起诉的程序。
(1)批准。案件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起诉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名称和文书名称、文书字号、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违
法犯罪经历情况;
正文,包括案件办理情况、案件事实、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案件的有关情节、犯罪性质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依据;
尾部,包括送达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间并加盖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印章和公安局局长名章、附注事项。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2)移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审查起诉的,办案部门将《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并与人民检察院接收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共同在移交单据上签字。公安机关应当留存《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和移交单据。
(3)换押。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办案部门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填写《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办理换押手续依照本细则第22-04条规定执行。
26-04.对不起诉的处理
1.释放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后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
2.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
(1)复议。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写明要求复议案件的基本情况、复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要求,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要求复议意见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复核。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写明要求复核案件的基本情况、复核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要求,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请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26-05.撤销案件
1.撤销案件的条件。经过侦查,发现所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5)经济犯罪案件,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2.撤销案件的程序。
(1)呈批。应当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原来的立案根据和来源,采取的强制措施,侦查后发现需要撤案的理由,撤案的法律依据,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后续处理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3)送达和告知。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送达犯罪嫌疑人,让其在正本上签名、注明日期后,存入案卷。犯罪嫌疑人死亡的送达其家属。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在《撤销案件决定书》正本中注明。
(4)依照本细则第22-06条规定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5)转其他处理。案件撤销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6)撤销案件的所有材料应当立卷保存。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29条、第130条、第143条、第144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13条、第149条、第166-169条、第261-269条、第273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5〕101号)第14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1〕1号)第279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3号)第52条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高检会〔1998〕1号)第3条
第二十七章 补充侦查【回到目录】
27-01.补充侦查条件与期限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27-02.补充侦查后的处理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1)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2)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3)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4)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27-03.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1.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2.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66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70-27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266条
第二编 办理行政案件【回到目录】
第二十八章 管辖
28-01.地域管辖
1.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一般情况下,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案件除外:
(1)卖淫、嫖娼案件;
(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
(3)赌博案件。
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3.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
4.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但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计算机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参与境外赌场赌博活动的,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场赌博,赌博输赢结算地在境内的,由结算地公安机关管辖。
6.毒品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地方。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对持续状态的吸毒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但是,如果吸毒行为实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依法处理的,发现地公安机关不得对同一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28-02.专门管辖
发生在下列特殊区域内的行政案件,分别由有关专门公安机关管辖:
(1)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2)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长江中央管理水域发生的案件。
(3)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案件。
(4)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其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其他地方的森林公安机关根据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规定,管辖相应类别或者区域内发生的案件。
(5)海关缉私部门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28-03.指定管辖
1.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20号)第6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9-13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第5条
《关于长江港航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国函〔2002〕1号)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公通字〔2006〕12号)第10条
《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5〕30号)第2条
《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08〕3号)
《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法〔2008〕18号)
第二十九章 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现场调解【回到目录】
29-01.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1.当场处罚的条件。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1)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2)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3)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拉客招嫖和赌博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现场执法的人民警察,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综合评估后,认为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不符合当场处罚条件或者还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2.决定当场处罚。当场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当场处罚的程序。当场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调查并指明其违法事实;
(2)核实违法行为人身份;
(3)以口头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载明当事人的姓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由被处罚人签收后交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5)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6)当场收缴违禁品。发现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注明。
4.备案。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5.送达被侵害人。当场处罚的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在二日内送达被侵害人。
6.信息录入。将案件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29-02.现场调解
1.现场调解的条件。公安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
(1)符合本细则第39-01条规定的治安调解的条件;
(2)情节轻微;
(3)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4)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
(5)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能够当场履行。
2.现场调解的程序。现场调解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2)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
(3)告知现场调解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4)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态度和意见;
(5)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6)制作调解协议。现场调解达成协议的,不再行政处罚,但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联,载明治安调解机关名称,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方式,现场履行情况等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捺指印,交双方当事人各一联,一联留存备案。当事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视为调解不成;
(7)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到场的,不适用现场调解。
3.备案。现场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有履行凭证的,收集履行凭证存档。
4.信息录入。将案件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第、第1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第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条)第30-32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第41-43条、第50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5〕98号)第34条、第37条、第38条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安部公通字〔2007〕81号)第8条、第14条、第15条
第三十章 受案【回到目录】
30-01.受案
1.受案条件。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及时受理:
(1)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
(2)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3)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
2.受案程序。
(1)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都应当立即受理,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或者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人阅读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以上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2)接受证据。受理案件的民警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必要时拍照、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3)制作《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记明以下内容:
①案件来源。填写工作中发现、报案、投案、移送、扭送等内容;
②报案人的基本情况。填写姓名、性别、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③简要案情。违法嫌疑人明确的,记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现住址和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违法嫌疑人是单位的,记明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发案时间、地点、过程、后果及现状;有被侵害人的,记明被侵害人受害情况、损失物品及其数量、特征等要素;
④接报人。写明受案民警的姓名,并写明接报时间。
(4)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人,并留存一份备查,需要报送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执单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了解受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签收,不必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
(5)现场处置。对于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对治安案件现场的处置,应当做到:
①维护现场秩序;
②进行现场调查;
③搜集、保全证据;
④收缴和扣押违法、违禁物品;
⑤除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处罚、现场调解外,依法将有关人员带回公安派出所继续调查处理;
⑥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时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30-02.提出受案意见
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1)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建议及时调查处理;
(2)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调查处理;
(3)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当场告知当事人不予调查处理。或者建议当事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不予调查处理的意见。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30-03.决定是否调查处理
办案部门负责人在《受案登记表》上签署处理意见。
(1)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处理的,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
(2)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不予调查处理的:
①对有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的,及时告知其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②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将不予处理决定书面送达移送案件的部门签收,并说明理由。
(3)办案部门负责人批示移送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30-04条规定办理。
30-04.移送案件
1.移送案件的程序。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移送案件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移送案件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被移送单位,一份(回执)由被移送单位填写后退移送单位留存。有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的,应当将《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一份,送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
2.采取紧急措施。移送案件前,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
(1)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2)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3)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4)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6)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30-05.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经调查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办理立案手续,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30-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接受案件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30-07.信息录入与查询
1.录入。将案件受理、处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2.查询。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查询本案违法嫌疑人有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第7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7-42条、第147条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公通字〔2003〕31号)第14-16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公通字〔2002〕113号)第48条、第55条、第60条
《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部公通字〔2007〕29号)第67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5〕98号)第11条、第12条
第三十一章 回避【回到目录】
31-01.回避的条件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含检测、检验人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31-02.提出回避
1.自行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2.当事人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记明。
3.指令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回避的机关应当指令其回避。
31-03.决定回避
1.决定机关。
(1)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2)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3)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他们的公安机关决定。
2.回避程序。
(1)决定。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
(2)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
31-04.回避的效力。
1.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2.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3.回避决定作出后,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调查处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14-22条
第三十二章 询问【回到目录】
32-01.询问违法嫌疑人
1.传唤违法嫌疑人。传唤的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传唤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1)书面传唤。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审批书面传唤时,可以一并审批询问查证时间。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一式两份,一份交被传唤人,一份由被传唤人签收后附卷。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附卷的《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2)口头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3)强制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4)告知。传唤时,办案人员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5)通知家属。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传唤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或者《传唤证》中注明。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2.询问地点。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并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办案人员的工作证件。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办案场所接受询问。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选择适宜的房间或者地点,将被询问人安排在远离门窗的位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询问室等办案场所不得设置在二楼以上。办案场所内必须安装安全防范装置和报警、监控设备,不得放置可能被用来行凶、自杀、自伤的作品。相关的过道、窗户、楼梯、卫生间等必须安装防护栏、防护网等防护设施。
3.询问查证时间。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对经过询问查证,发现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需要对违法嫌疑人适用超过八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录在案。询问查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上述规定。
4.准备询问。
(1)进行安全检查。办案人员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或者暂时保管。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发现违法嫌疑人有伤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违法嫌疑人签名确认。发现违法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可以使用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2)通知监护人到场。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没有监护人、监护人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村)民委员会人员,或者其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所在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
(3)翻译人员到场。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5.进行询问。
(1)询问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询问人表明执法身份。
(2)问明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民族、工作单位、文化程度、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人大代表,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等情况。
(3)告知权利义务。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申请回避、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等权利。
(4)询问违法事实。询问时,应当首先询问其有无违法行为,让其陈述违法行为的事实、经过和无违法行的辩解;然后,针对其违法事实与证据进行提问。
(5)听取陈述和申辨。询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辨。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辨,应当认真核查。
(6)分别询问。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7)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询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8)保密。询问违法嫌疑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密,并在笔录中注明。
6.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过程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监护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员、翻译人员、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7.接受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办案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32-02.询问被侵害人、证人
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应当依照以下规定进行,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第32-01条规定进行:
(1)询问地点。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2)通知被侵害人、证人。要求被侵害人、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应当采用通知形式,不得传唤。
(3)问明身份。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前,应当问明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被侵害人、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4)不得泄露案情。办案人员不得向被侵害人、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第80条、第82-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5条、第36条、第43-59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公通字〔2006〕12号)第8条、第9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48号)
第三十三章 勘验、检查【回到目录】
33-01.现场勘验
1.办案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2.现场勘验参照本细则第六章、第七章规定执行。
33-02.检查
1.检查范围。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本条规定的检查,不适用于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
2.决定检查。
(1)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并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2)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办案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3)违法嫌疑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相关手续。
3.进行检查。
(1)检查主体。检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2)通知见证人到场。被检查人不在场的,应当通知见证人到场。
(3)表明执法身份。检查前,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要求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检查证》上签名确认。
(4)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5)检查场所或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4.制作《检查笔录》。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3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第8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平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60-64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安部公通字〔2007〕1号)第10条
第三十四章 扣押【回到目录】
34-01.扣押的条件
1.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下列物品,应当扣押:
(1)现场勘验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2)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3)对场所、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4)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所得等赃款、赃物;
(5)违法行为人持有的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违禁品或者危险物品。
2.下列物品,不利扣押:
(1)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2)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需要作为证据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
34-02.决定扣押
办案人员可以决定扣押。办案人员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34-03.进行扣押
1.执行主体。进行扣押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表明执法身份。办案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工作证件。
3.清点物品。办案人员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必要时,可以对扣押现场和扣押物品拍照、录像。
4.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34-04.保管处理扣押物品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损毁,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对容易腐败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2)对扣押后查清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返还他人合法财物,应当由接收人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情况栏签收。
(3)对扣押后查清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返还时,应当由接收人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情况栏签收。
(4)对应当返还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拍卖手续和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附卷。
(5)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6)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送,由接收人、移送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34-05.扣押期限
1.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2.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的时间告知当事人。
34-06.信息录入
将扣押物品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88-93条
第三十五章 先行登记保存【回到目录】
35-01.先行登记保存的条件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35-02.决定先行登记保存
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5-03.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1.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办案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工作证件,告知证据持有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期限、理由和依据。
2.清点物品。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持有人、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必要时应当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3.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写明案由、办案单位、证据持有人姓名等身份情况、先行登记保存的起止时间和地点以及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内容,由办案人员、证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确认,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
4.告知保存义务。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证据持有人,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35-04.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35-05.信息录入
将先行登记保存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94-96条
第三十六章 抽样取证【回到目录】
36-01.抽样取证的条件
对与案件有关、性质不能确定、数量较大或者成批的需要取样检验的物品,可以抽样取证
36-02.决定抽样取证
抽样取证,由办案人员决定。
36-03.进行抽样取证
1.抽样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办案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工作证件,告知当事人抽样取证的理由和依据。
2.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3.抽取样品。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4.制作《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当场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写明案由、办案单位、被抽样物品持有人姓名等身份情况、抽样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所抽取样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内容,由办案人员、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确认,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抽样物品持有人,一份附卷。
36-04.检验样品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36-05.处理样品
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84-87条
第三十七章 鉴定、检测、检验【回到目录】
37-01.鉴定的条件
1.一般条件。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2.伤情鉴定条件。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况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1)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2)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3)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4)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3.价格鉴定条件。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认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37-02.确定鉴定人
根据鉴定的技术种类确定鉴定人:
(1)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
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2)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3)其他鉴定,参照本细则第10-01条规定进行。
37-03.决定鉴定
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
37-04.交付鉴定
1.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鉴定检材送交鉴定人。
2.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37-05.被侵害人拒绝鉴定的处理
1.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2.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37-06.出具鉴定意见
1.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2.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37-07.告知鉴定意见
1.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公安机关告知鉴定意见,可以采用送达方式,也可以采用笔录告知方式,告知笔录应当由被告知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2.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出具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和诊断结论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37-08.重新鉴定
1.重新鉴定条件。鉴定具有本细则第10-09条第1款、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2.批准重新鉴定。
(1)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2)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3.实施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37-09.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37-10.酒精含量检验
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警察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或者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37-11.鉴定、检测、检验费用
初次鉴定、检测、检验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具有本章第37-08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2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65-77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第33条、第34条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鉴定意见告知方式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07〕5号)
第三十八章 辨认【回到目录】
38-01.决定辨认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员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38-02.辨认程序
参照本细则第十一章的规定执行。
38-03.制作《辨认笔录》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记录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78-83条
第三十九章 治安调解【回到目录】
39-01.治安调解的条件
1.对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治安案件,符合以下调解条件的,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再处罚。
(1)民间纠纷引起的。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以及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纠纷;
(2)情节较轻的;
(3)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
2.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
(1)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案件;
(2)侮辱、诽谤案件;
(3)诬告陷害案件;
(4)故意损毁财物案件;
(5)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案件;
(6)侵犯隐私案件;
(7)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3.不可调解处理的案件:
(1)雇凶伤害他人的;
(2)结伙斗殴的;
(3)寻衅滋事的;
(4)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5)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6)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7)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4.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公安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合作关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9-02.准备调解
1.进行调查取证。调解前应当首先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2.征求调解意愿。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要求其提交调解申请书或者在笔录中予以记录。
不愿意调解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有关声明或者在笔录中予以记录。在笔录中记录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调解意愿以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为准。
39-03.决定调解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认为符合调解条件且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
39-04.进行调解
1.调解主持人和参加人。调解由办案人员主持。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治安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2.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或者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3.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4.调解处理伤害案件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39-05.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
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并履行协议。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2)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3)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4)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附卷备查。
39-06.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人员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
39-07.对调解不成的处理
1.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成达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调解不成再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39-08.信息录入
将案件调解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152-158条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安部公通字〔2007〕81号)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5〕98号)第30-39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公通字〔2006〕12号)第1条
第四十章 听证【回到目录】
40-01.听证的条件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违法嫌疑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听证: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40-02.告知听证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由办案人员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及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签字确认。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告知人应当注明。
40-03.受理听证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40-04.决定听证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1)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附卷。
(2)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交被通知人,一份附卷。
40-05.准备听证
1.确定听证部门。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2.确定听证主持人。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指定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1)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2)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3)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4)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5)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6)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7)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8)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3.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申请回避;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进行陈述、申辨和质证;核对、补正听证笔录;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本案办案人员;
(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4)第三人。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4.确定听证时间。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5.确定听证方式。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共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决定。
40-06.举行听证
1.开始听证。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2.办案人员陈述。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当场出示证据,宣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
3.听证申请人申辩。听证申请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听证人员应当全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申请重新鉴定的,依照本细则第37-08条规定办理。
4.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5.辩论。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6.最后陈述。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7.中止听证。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3)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8.终止听证。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1)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2)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3)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4)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5)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9.听证纪律。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10.制作《听证笔录》。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案由;
(2)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3)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4)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5)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6)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7)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8)办案人员、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9)证人陈述的事实;
(10)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11)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示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40-07.听证后处理
1.制作《听证报告书》。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案由;
(2)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3)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4)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5)案件事实;
(6)处理意见和建议。
2.不因听证加重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42条、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第1款、第9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97-130条、第143条
第四十一章 决定行政处罚【回到目录】
41-01.决定行政处罚的条件
1.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41-02.决定行政处罚的权限
1.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行政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2.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3.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以本内设机构的名义予以行政处罚。
4.涉外行政案件的决定权限。
(1)对享有外交特权、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处理权限。对享有外交特权、豁免权的外国人,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处理。
(2)限期出境的决定权限。外国人违法案件,案情简单、证据确凿,依法应当限期出境的,限期出境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报公安部备案。但是案情重大、复杂,易引起外交纠纷或者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以及其他涉外案件,依法应当对外国人处以限期出境的,或者对已与我国公民生育子女的毗邻国家边境地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人员限期出境的,案件承办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审批,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外国人处限期出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带国徽的印章,并由案件承办机关以公安部名义宣布并执行。
对外国人依法予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的,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由承办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决定,限期出境按照上述规定报批,一并向被处罚的外国人宣布,同时,注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并在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签发备注栏注明“限期出境,在××××年××月××日前出境”的签证。
(3)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的决定权限。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县级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4)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的决定权限。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5)驱逐出境的决定权限。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的,由公安部决定。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承办的行政案件,需要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决定后,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对外国人依法予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驱逐出境的,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由承办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决定,驱逐出境按照上述规定报批,一并向被处罚的外国人宣布,同时,注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并在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签发备注栏注明“驱逐出境,在××××年××月××日前出境”的签证。
41-03.行政案件的处理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4)对需要给予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5)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6)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公安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7)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41-04.行政处罚的适用
1.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1)已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本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上述追究时效的限制。
(2)未成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3)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4)盲聋哑人。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5)预备行为。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6)中止行为。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7)未得逞行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8)悔改或者被胁迫、诱骗行为。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②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③有立功表现的;
④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⑤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9)轻微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0)主动登记或者治疗的吸毒行为。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2.减轻处罚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1)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2)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3)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4)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有较严重后果的;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5)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4.决定行政拘留但不执行。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①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
②曾因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
③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
④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
⑤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
(3)七十周岁以上的;
(4)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5.禁止重复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6.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7.折抵。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1-05.处罚前告知
1.告知内容。
(1)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听证后,拟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重新告知违法嫌疑人,但可不再举行听证。
2.告知方式。
(1)应当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告知情况,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签字确认。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告知人应当注明。
(2)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嫌疑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听取申辩。违法嫌疑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1-06.决定行政处罚
1.审核、审批内容。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4)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5)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6)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2.审核、审批程序。
(1)呈批。对调查终结、已履行告知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写明违法嫌疑人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法律依据以及承办人处罚意见等,并签署姓名、日期后呈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
(2)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签署处理意见,认为依法可以以本办案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公安机关审核部门审核。
(3)审核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4)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41-07.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决定行政处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情节、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履行方式及期限、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法律救济途径与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与决定日期。没收、收缴、追缴财物的,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或者《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
41-08.送达决定文书
1.当场送达。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
《当场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本细则第29-01条第3款第4项和第5款规定执行。
2.非当场送达。不能当场送达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3.直接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4.委托或者邮寄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5.公告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6.送达被侵害人。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明注明。
41-09.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1.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并在决定书中注明。书面通知的,应当留存一份附卷。
2.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
41-10.办案期限
1.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的、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调解不成再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
2.其他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
3.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
41-11.信息录入
将案件处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3-27条、第30-32条、第38-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14条、第16条、第21条、第22条、第91-97条、第9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62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29条、第131-150条、第189条、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公通字〔2006〕12号)第5条、第12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安部公通字〔2007〕1号)第2-5条
《关于调整限期出境审批权限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8〕12号)第1-3条
第四十二章 处理涉案财物【回到目录】
42-01.收缴、追缴、没收的条件
1.收缴。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1)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2)赌具和赌资;
(3)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4)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5)倒卖的有价票证;
(6)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违法嫌疑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
2.追缴。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追缴。
3.没收。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所得的财物或者非法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4.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42-02.收缴、追缴、没收的权限
1.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2.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3.没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42-03.收缴、追缴、没收的程序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1)呈批。办案人员在呈报审核审批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同时呈报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意见。不进行行政处罚,但需要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应当单独呈报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意见。
(2)制作清单。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或者决定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应当分别制作《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收缴、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依据、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情况。
(3)送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应当作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附件,一并送达当事人。单独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41-08条规定,将《收缴/追缴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42-04.决定后处理
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和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返还。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对需要追缴后返还的,办案人员在呈报行政处罚决定意见或者追缴决定意见时,应当一并提出返还意见呈报审核、审批。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原主领取其合法财物时,应当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情况栏签收。
(2)上缴国库。没有被侵害人,或者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特殊情况延期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变卖、拍卖手续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3)销毁。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销毁物品手续应当附卷。
(4)回收。对能够回收使用且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交有关厂家回收。回收收据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42-05.信息录入
将处理涉案财物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159-163条、条186条
第四十三章 执行【回到目录】
43-01.执行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2)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拍卖、变卖、退还的手续应当附卷。
(3)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下情形,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①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消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②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43-02.罚款的执行
1.银行代收罚款。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代收机构的书面通知附卷。
2.当场收缴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并在罚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旅客列车上,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并在罚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
(3)被处罚人在当场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罚款收据处罚机关留存联应当附卷。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银行出具的凭证应当附卷。
3.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43-03.吊销证照的执行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43-04.取缔的执行
公安机关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43-05.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
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细则第43-01条第3项规定强制执行,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除外。
43-06.行政拘留的执行
1.送达拘留所执行。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公安机关应当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回执》送达拘留所,《执行回执》由拘留所经办人填写、投送人签字后带回附卷。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
2.不执行行政拘留。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不投送拘留所执行的,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情况,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执行政行拘留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43-07.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
1.申请暂缓执行。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2.决定暂缓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1)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办案人员制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被处罚人,一份送达拘留所,一份由被处罚人签字后附卷。
(2)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在笔录中注明。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①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②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
③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4)担保人。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与本案无牵连;
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③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④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人保证书》,由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签名后交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5)保证金。以保证金形式担保的,应当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保证金交纳人向银行交纳保证金,一份由交纳人签收后附卷。银行收取保证金的凭证应当一并附卷。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保证金,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先行收取保证金的,应当将有关手续附卷。
3.释放。公安机关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4.被处罚人和担保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1)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②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2)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保证被担保人遵守其应当遵守的规定;
②发现被担保人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3)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处罚。
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5.退还、没收保证金。
(1)退还保证金。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退还保证金的,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交银行后领取保证金,一份由当事人签收后附卷。
(2)没收保证金。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由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恢复执行行政拘留。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保证金交纳人,一份由其签收后附卷。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3-08.信息录入
将执行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4-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1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第70条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7日国务院令第235号)第9条、第10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164-186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第52条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107号)第25条
《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公安部公通字〔1990〕4号)第10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公通字〔2006〕12号)条5条、第6条、第13条
第四十四章 案件终结【回到目录】
44-01.结案的条件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1)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2)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
(3)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4)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44-02.终止调查
1.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制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
(1)没有违法事实的;
(2)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3)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4)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式三份,原案件被侵害人和原案件违法嫌疑人各一份,一份附卷。
3.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4-03.建立案卷
1.公安机关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2.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
(2)证据材料;
(3)决定文书;
(4)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44-04.信息录入
将结案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203-20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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