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司发通〔2015年〕118号
2015年12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要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适应环境损害诉讼需要,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年11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定机构设置发展规划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根据诉讼活动的实际需求和发展趋势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应当严格标准、严格程序、确保质量,特别是在审核登记工作初始阶段要严格限制鉴定机构数量,确保高资质高水平。
二、鉴定事项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讼诉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环境诉讼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确定污染物的性质;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和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以及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等。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主要领域包括:
(1)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
(2)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
(3)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
(4)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
(5)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因近海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海岸、潮间带、水下岸坡等近海海洋环境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
(6)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
(7)其他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
三、审核登记
司法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制定评审办法,对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条件、评审专家、评审程序等作出规定。环境保护部会同司法部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审专家库,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本地的推荐专家人选名单。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审核,并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对本通知下发前已审核登记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进行重新审核登记。已登记从事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最迟应当于2017年6月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逾期未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撤销登记。重新审核登记期间,已审核登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继续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行政机关要把好入口关,防止审核登记的机构过多,导致恶性竞争和鉴定质量下降。要鼓励和支持依托优质资源设立高资质高水平鉴定机构,注重保障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第三方地位。
四、监督管理
要指导鉴定机构加强规范化建设,健全司法鉴定工作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加强对鉴定人的培训,确保出具的鉴定意见满足诉讼要求。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动态管理,完善退出机制。妥善处理信访投诉,加强执业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依法淘汰不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建立与司法机关的衔接配合机制,定期开展交流沟通,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定期会商,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各地要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等有关工作。工作中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和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
201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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