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重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
2011年5月27日
(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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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作了修改完善,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准确适用罪名。被告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恶劣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刑罚。对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要从严把握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适用缓免刑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要从严惩处涉及食品安全的职务犯罪。对于包庇、纵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以及在食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2011年4月30日以前实施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依然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其他渎职犯罪,在5月1日以后审理的,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5月1日以后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未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符合其他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指导,确保审判效果良好。对于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案件,必要时要挂牌督办,确保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既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对其量刑,又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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