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关于就网上影视复制品数量计算等问题征求意见的函》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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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关于就网上影视复制品数量计算等问题征求意见的函》的复函
〔2010〕刑二函字第115号
2010年10月21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公经知产〔2010〕86号《关于就网上影视复制品数量计算等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我庭无不同意见。

附: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就网上影视复制品数量计算等问题征求意见的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等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影视作品下载或在线观看,侵权影视作品数量合计在500份以上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其中,包含1部及以上电影,或1集及以上电视剧的1个视频文件视为1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等有关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侵权影视作品下载或在线观看,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收取的费用,应当计入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等犯罪数额。
  有关广告在侵权影视作品及非侵权作品中均有刊登的,或者刊登广告的网页上同时提供侵权影视作品和其他非侵权作品的,应当根据广告刊登方式、刊登位置、收费方式等因素合理确定其犯罪数额。无法查清的,可以参照有关广告费用乘以广告在侵权影视作品中播放、显示的次数占全部广告播放、显示次数的比例所得之积计算;或者参照有关广告费用乘以侵权影视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次数占有关作品、网页实际被点击总次数的比例所得之积计算。上述方法均无法计算的,对于以播放影视作品为主的视频网站,可以按照有关广告费用乘以侵权影视作品占网站所有影视作品的比例所得之积计算。